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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丙0000000被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等一案,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邱鎮北律師業已於民國98年8 月4 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則自訴人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