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丙0000000被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0000000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乙○○詐欺等案件,固委任邱鎮北律師為代理人,惟嗣於98年8 月5 日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此後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自字第2 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 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上開不足,前開裁定並已經自訴人於同年
8 月17日收受送達(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1件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已逾5 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