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9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