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0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室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佰叁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