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