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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89號、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因一時經濟能力不佳,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 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新竹市○○路○○○ 號3 樓「月亮舞廳」,以每小包4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伺機對外販賣,適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惡習之乙○○,經由友人「小偉」介紹結識甲○○,乙○○得悉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於97年10月23日至31日期間內之某3 日(起訴書僅記載97年10月間,應予補充),先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每次均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每包市價原為500 元,然因乙○○尚未領到薪水要求賒帳,並同意以每包6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則因與乙○○、「小偉」係朋友緣故而同意之,最後一次交易並主動減免

100 元,每次均由甲○○將毒品送往乙○○位於新竹市○○路租屋處即新竹市○○路「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附近交易,總計甲○○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共3 次,共讓乙○○積欠價款3500元。嗣甲○○多次向乙○○索討上開欠款未果,於97年12月7 日凌晨得知乙○○人在「月亮舞廳」玩樂,乃前往「月亮舞廳」與乙○○碰面,並以協商欠款為由,要求乙○○隨其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 弄○○號402 室住處,經乙○○同意,於同日上午6 時甲○○以其機車將乙○○載抵上開住處後,乙○○表示無錢償還甲○○,欲逕行離去時,詎甲○○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擋在其住處門口,並動手拉回乙○○,不讓乙○○離去,而以此方式限制乙○○行動自由,乙○○見無法脫身,乃撥打電話向前男友陳莊鈞求救,陳莊鈞於電話中要求甲○○先行放人,且為取信甲○○,建議乙○○可將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交予甲○○先行保管,甲○○同意之,乃於97年12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乙○○載往與陳莊鈞所約定之新竹市○區○○路、水田街口,因陳莊鈞業已先行報警,甲○○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乙○○行動電話1 支及國民身分證1 張,總計甲○○共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約4 個小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被告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犯行,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頁25、頁100 背面、頁106 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早上六點到當天十點左右,被告是不讓我走的等語,證人陳莊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電話中要求伊代乙○○清償3500元,方願放乙○○走等情節相符(按:被告不爭執證人陳莊鈞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乙○○行動電話1 支、國民身分證1張、證人陳莊鈞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下列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罪間(詳下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乙○○催討3500元債務,即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本不宜寬恕,然念其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犯罪時間歷時4 個小時,未傷害乙○○,情節非鉅,且係為追討債務一時失慮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伊向乙○○催討的錢,是乙○○之前向伊借款自己去買毒品而積欠的錢,並非向伊購買毒品積欠的錢;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是因為警察欺騙伊本案僅有妨害自由問題,沒有販賣毒品問題,要伊好好配合,伊的答案如果不符合警察的意思,警察就關機不錄音,直到伊願意配合警察之後,警察才開始一問一答錄音;又伊於內勤檢察官面前自白犯罪,是因為警察欺騙伊只要按照警詢筆錄回答,檢察官就會放伊回去,伊急著回家,所以才於檢察官面前自白犯罪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經辯護人先行勘驗被告97年12月7 日警詢錄音帶,發現司法警察對被告詢問雖係一問一答,筆錄內容亦雖然屬實,然依據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係自97年12月7 日13時20分起至同年月日14時50分止,但實際錄音時間卻僅有32分鐘,且詢問中途有切換鍵聲音,可見警察並未全程連續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在偵查庭及羈押庭之自白,亦係被警方以上開不正當方法欺騙後,方才自白,故亦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檢察官一開始就提示警詢筆錄命其閱覽回答,可見均係誘導訊問,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抗辯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於警詢中所遭之不正當方法取供,無非係以:「錄音帶有二捲,他們原本有一份在我回答之前先關掉,我回答的跟他掌握的資料不相符,他就關機,等到我回答他們要的答案才開始錄,所以錄到最後就跑帶,他們就翻面來錄,他們翻面以後,他們就沒有錄了,他們等我口供做完以後,我有配合他們要講的答案以後,才開始一問一答的錄。」、「(他們在沒錄之前,是怎麼樣對你不正當方法取供?)他們就是對我強調這是金錢糾紛,還有妨害自由的問題,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毒品的問題,是口供講到最後時我才知道跟毒品有牽扯。」、「(還有無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他們就是要我盡量錄快一點,不要耽誤大家時間,錄完口供就可以回去了。」等語(審理卷頁26),依被告指述之情狀,經核均非屬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合先敘明。

2再者,本院為查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有遭警察不正當

方法取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兩造同意,乃拷貝被告警詢錄音帶交由兩造先行聽聞,經檢察官提出被告警詢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比對後,均不爭執其真實性,而陳明本院毋庸再行勘驗(審理卷頁84背面);而經檢察官、辯護人聽聞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帶後,不僅未發現司法警察有何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形,且司法警察訊問被告製作筆錄過程,倘有遇操作電腦不甚流利,被告尚會指導警察:「ctrl -C就複製了。」,倘遇警察紀錄錯誤,被告尚會指正警察:「警察:才會想吸食愷他命啦喔?被告:嗯。打錯了。警察:沒關係,等一下再改,那字一定會打錯啊,因為要速度快…」,甚至談笑要求警察更正:「被告:對。應乙○○吧?怎麼會我?。警察:這等一下再改啦。被告:喔,哈哈。警察:因為字有時候打快,等一下會再改…」,有時被告認為司法警察所詢問題不了解市場交易型態,亦會噗笑回答:「警察:6 個?大概多重?被告:(笑)我怎麼可能知道。警察:唔。被告:(笑)我怎麼可能知道。」,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筆錄(審理卷頁67、69背面、70)、辯護人準備狀檢附之前手辯護人錄音譯文(審理卷頁48)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於警詢中並未遭到司法警察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取供。

3又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記載係自97年12月7 日13時

20分起至14時50分止,時間長約1 個小時又30分鐘(被告警詢筆錄參照),而依檢察官提出之勘驗筆錄,錄音中警察雖係陳述自當日13時20分起開始進行詢問程序,然錄音帶A 面實際錄音時間僅有27分鐘,錄音帶B 面實際錄音時間僅有10分鐘,其間錄音帶A 面出現4 次錄音帶按鍵聲或錄音帶切掉重錄之情況,而雖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上開勘驗筆錄參照),然觀諸每次錄音中斷前,被告對於司法警察詢問之問題,諸如在何時、地遭到警察逮捕、販賣毒品予乙○○之價錢、如何交貨收錢進行交易、平時在何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均坦承配合陳述,此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亦明,均無被告所稱:其如不按照警察的意思回答,警察就按掉錄音機不錄等情,可見司法警察按掉錄音機,或係因為整理筆錄停頓或其他原因所致,並非為對被告不正當方法取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實在。綜上,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堪予認定。4至於被告警詢過程,因有上開錄音帶按鍵聲或錄音帶切掉情

形,而確實未連續錄音,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雖未經全程連續錄音,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抗辯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係受警察矇騙,以為於偵查中只要按照警詢筆錄回答即可回家等語,然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年齡24歲,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案發前曾從事衛浴設備之安裝工人,除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外,並據其陳報在卷,可見除有基本辨別事理之能力外,且因甚早出社會謀職而有基本社會閱歷;又被告於97年12月22日第二次偵查庭中即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可見對於自身權益亦非懵懂無知之人;又被告於本院自承:警察都是強調這是金錢糾紛妨害自由問題而已,是口供講到最後時我才知道跟毒品有牽扯等語(審理卷頁26),可知被告於警詢末期,對於所涉罪名及司法警察是否欺騙伊,應已有相當之警覺及戒心,焉有可能認為只要於檢察官面前自白犯罪即可獲得釋放;再者,其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97年12月7 日21時45分許經解送本院法警室,於同日22時20分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仍自白犯罪,終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69 號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早於檢察官移送本院法警室聲請羈押時,即知司法警察所言並非實在,倘確遭警察哄騙而自白,因與其主觀預期落差甚大,衡情於本院羈押庭中應會立即向值班法官陳情翻供才是,然其不僅未以上開情詞為己辯駁,且觀諸其於羈押庭之訊問筆錄,對於認識乙○○緣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多鉅細靡遺陳述在卷,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愧疚、認罪之心情及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受警察詐欺所致,亦非可採。

㈢辯護人抗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部分:

1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後,雖復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

,然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對於本案過程細節多處已不復記憶,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仍有引用之必要,故有探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2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誘導訊問,然誘

導訊問之禁止,係審理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為避免主詰問實施者以暗示引誘方式,使其友性證人陳述主詰問實施者之預設答案,所為之詰問限制規則,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訊問並無誘導詰問限制之問題,辯護人所述乃有誤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利,證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在場權、對質權,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資料,更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作證後,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證言,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業已說明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被告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你於何時販賣愷他命給乙○○?

)我於97年10月間(詳細時間記不起來)販賣愷他命給乙○○。(你販賣愷他命給乙○○多少數量?多少錢?)我販賣給乙○○6 小包愷他命(重量不清楚),台幣3500元。(你愷他命來源為何?除了販賣給乙○○外還有賣給其他人嗎?)我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向一名不詳男子購買的,以一小包台幣400 元購買的,我再轉手以一小包台幣500 元再賣予他人。…(你是用何種方式交易?你是否本身有吸食愷他命?)都是買家打電話給我約定地點交易,然後碰面後再交貨收錢…(你是如何限制乙○○行動自由的?)因乙○○上次即97年10月間跟我買愷他命6 小包沒給錢因而欠我新台幣3500元,我於7 日半夜3 時許打給乙○○得知其在月亮舞廳,於是我到月亮舞廳找乙○○一起玩,直到當日早上6 時許我用057-BRG 機車載乙○○返回我住所,然後黃女要離開,我關起房門站在門前不讓其離開,要黃女還我新台幣3500元我才讓黃女離開。」等語明確。

㈡被告於97年12月7 日偵查中亦自白稱:「(何時賣愷他命給

乙○○?)今年10月,我在新竹市省立醫院附近賣給她。我賣她三次,時間都在10月份,她總共買5 包。(價格?)我說一包500 元。但是因為我沒有工作,她說要讓我一包收

600 元。可是都是賒帳。都是在省立醫院附近賣給她。(第一次賣多少錢?)1000元2 包,可是他說一包算600 元沒關係。(第二次賣多少錢?)1000元2 包。她也是算1 包600元。(第三次賣幾包?)我賣1 包,500 元。(一包愷他命幾公克?)我不知道,沒有量過。(你的愷他命來源?)我去月亮舞廳買的,不知道對方是誰,用一包價格400 元買的。…(乙○○欠你多少錢?)3500元。(為何是3500元?)我記錯了,最後一次也是賣她2 包,我算她3500元,折掉

100 元。」等語明確(偵查卷頁39-40)㈢被告於97年12月7 日本院羈押庭中亦自白稱:「(你於警、

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有販賣三次以上愷他命。…(如何認識乙○○?)叫小偉的人介紹的,我在舞廳認識小偉,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叫婷婷的人要買,我就到省立醫院那邊,第一次有留聯絡方式,她說下班後要把錢給我。(她第一次都還沒給你錢,還跟你買第二次,難道你不怕她不給錢?)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沒有工作,所以就相信她。(第三次買完,她有無給你錢?)沒有,我隔天就向她要錢,她都沒有給。(你何時帶走乙○○?)我7 日凌晨三點多我打電話給她,她在月亮舞廳,我跟她一起玩,後來我就載她去我家,我問她欠我的錢何時還,她說她沒有錢。(毒品何時來?)我在月亮舞廳買的,裡面有人在賣,我進去時,就有人站在門口問我要不要買,我就拿錢給他,他就會給東西,一包400 元。…」等語明確。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是否跟綽號小趙即被告

甲○○以賒帳方式購買愷他命?)我是跟小趙買愷他命,我不知道他本名(當場提示甲○○相片)是甲○○沒有錯。(你在何時向他買愷他命?)去年十月間,共欠他3500元,我跟他買了好幾次,他賣我愷他命一包600 元,我陸續有付過一些錢給他,最後幾次跟甲○○買,都沒有給錢,最後欠他3500元。我一次拿的量不一定,有時候拿1 包,有時候拿2包以上,交易毒品地點是在經國路靠近竹北我的住處外面。…(你有時候會給他錢,有時候會賒帳?)第一次我跟他買時,我有給他錢,之後才用賒帳的。(你跟他買毒品,是他主動打電話給你?)我主動打電話給他。…(你都是用哪支行動電話跟他聯絡?)我用我0000000000的行動打到他的行動。(被告的手機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應該是。(我們調被告的通聯紀錄,發現你在10、11月有跟他通聯,分別是10月23日、24日、30日、31日跟他有交易?)是,我跟被告買愷他命是在10月間,詳細日期我記不得。…」等語明確。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購買時間可否再確認

一次?)就是97年10月間。…(你一般如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甲○○,他的電話我現在忘記了,不過通聯紀錄可以查的到,我想買的時候,我聯絡他,他就會送到我經國路住處的樓下…(如果一包500 元或600 元,且你剛說至少向他買四次,為何到最後會欠他3500元?)就是有跟他買,會先給他一點錢,也有欠他一點錢,反正前後就是累積欠3500元,這3500元就是單純買毒品的錢。(你們兩邊都會計算欠多少嗎?在月亮舞廳他也是跟你要3500元?)其實我們心理大概也都有計算,他在月亮舞廳也是跟我催討3500元。(是否可以這樣說,你跟他不止買四次K 他命?或你一次不止買一包?)應該是如此,真的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定。(據被告在偵查中說,他一包價格50

0 元,但你同意讓他收一包600 元,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是欠款,所以我同意讓他多算100 元。(提示偵卷第8490號第39-40 頁)據被告在偵查中說,第一次賣二包K 他命(1000元二包,你說一包算600 元沒有關係),第二次賣二包K他命(1000元二包,你也是算一包600 元),第三次賣二包

K 他命,折扣100 元,所以你欠他350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基於自身之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自白,

自白內容前後均屬一致,衡情應係初到案時自知事證明確,無暇編織藉口,且自知無法逃避法律責任,心中認錯改過所為之自白;證人乙○○上開證詞,前後大致相同,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係初認識之朋友,並無恩怨仇隙,本案其遭被告妨害自由期間,原僅希望前男友陳莊鈞為其清償3500元,以便能離開被告住處獲得自由了事,並無欲報警處理,事先不知陳莊鈞私下報警,於警局還向陳莊鈞抱怨為何要鬧這麼大等語,除據證人乙○○陳述在卷外,亦經證人陳莊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可見證人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㈦末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雖非固定,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本件被告以每包400 元之成本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以每包6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乙○○等情,均經被告坦承在卷,復衡以倘無利可圖,被告焉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風險而仍為之,顯見其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此外,並有被告、證人乙○○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

稽,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98年5 月22日)起發生效力。經比較: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本刑較高,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10 條 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嗣後翻供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亦否認犯罪,已如上述,從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之行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及與上開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然否認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行為時年僅24歲,父親過世,僅與母親相依為命,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作,有其基本年籍、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97年下半年台灣企業受到全球金融海嘯波及而大量裁員,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陳稱當時學歷不高遭到裁員,經濟能力拮据等情,亦屬可信,是被告3 次販賣毒品,應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所為;又被告3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乙○○1 人,實際販賣金額每次僅有1200或1100 元 ,犯罪類型屬毒品施用者間之有償交易,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或者製造毒品者未可等比,倘處以本罪法定最輕刑5 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層出不窮,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且於第2 次偵查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初到案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均坦承犯行,可見非全無改過之心,又被告年輕識淺,本次係求職不易,一時失慮所為,販賣對象僅有乙○○1 人,販賣金額共僅3500元,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輕微、年輕識淺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