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7號、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71年2 月4 日經甲○妹妹陳貴英收養,於83年11月3 日終止收養,與甲○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於下列時間因無固定工作及居所,常向甲○索取接濟,而經常出入甲○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號住處,詎戊○○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97年10月底因同意參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大哥大公司)臺中南屯東興特約服務中心電訪行銷人員乙○○來電推銷之「檢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以通訊方式申請兩支行動電話即可獲贈免費手機1 支」之活動,乙○○乃於97年10月31日委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將手機1 支、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 卡1 枚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 卡1 枚暨申請書1 份寄送至新竹縣○○鄉○○路○ 段○○號交付予戊○○,戊○○於97年11月1 日簽收並同時將填寫完畢之上開申請書

2 份、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回予乙○○後,乙○○發現戊○○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不符規定,乃通知戊○○補正,詎戊○○為能順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竟思冒用罹有精神疾病之表姐即甲○之女丁○○名義申請,其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伺機取得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健保卡影本後,再向不知情之乙○○聲稱:其業已取得表姐丁○○之同意,欲改以丁○○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語,復因乙○○告知丁○○之資格無法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乃同意均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乙○○遂於97年11月4日再次委請統一速達公司將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寄送予戊○○,97年11月5 日戊○○收受後,即接續在統一速達公司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上、2 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各2 處「申請人簽章欄」、各2 處「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丁○○」之署名,共計偽造「丁○○」簽名9 枚,而偽造以丁○○名義收受文件之配送聯簽收單1 紙、以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等私文書,並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健保卡影本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送還不知情之乙○○轉送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丁○○,並同時以此方法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上開SIM 卡2 枚。

㈡戊○○於98年5 月4 日19時許在甲○上開住處1 樓即出租予

房客古立勝經營販賣飲料之處所,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經古立勝勸阻勿對長輩講話大小聲後,戊○○仍尾隨甲○上樓,並於二樓靠近樓梯處之牆壁邊繼續與甲○爭吵,詎戊○○明知甲○年齡已經高達72歲,當時其等爭吵之地方係在牆壁邊,如毆打或推扯甲○,可能造成甲○腦部撞擊牆壁,而腦部係人體重要器官,如受撞擊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其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於主觀尚未預見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傷害甲○之犯意,徒手攻擊甲○臉部、左胸上方、左手上臂,手掐甲○頸部,並推擠甲○撞牆,甲○頭部左側因此撞到牆壁跌倒在地,人在一樓之古立勝聽到甲○喊叫救命,欲上樓觀察究竟,卻見戊○○打開一樓通往二樓之鐵門匆匆跑離現場,隨後甲○下樓,告知古立勝伊遭到戊○○毆打、掐脖子、推去撞牆等過程,古立勝遂於同日20時許載送甲○前往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甲○受有頭部左上方瘀血腫1 處4cm ×4cm 、左臉眼簾下方抓傷1 處、左上額抓傷1 處2.5cm×1.5cm 、左胸上方抓傷1 處5cm ×0.2cm 、左手臂瘀血1 處等傷害,甲○因上開頭部傷勢導致硬膜下出血,嗣於5 月9 日硬膜下血腫變大致顱內壓上升,昏倒在浴室內,經女兒丁○○發現告知鄰居轉知親友鄭玉英後,雖將甲○緊急送往天成醫院開刀救治,仍延於同月14日9 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丙○○、女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聯繫申辦行動電話過程,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未同意被告拿伊的證件影本申辦行動電話等情節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 份、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會計聯及配送聯各4 紙、門號進件單2 紙、丁○○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8年5 月4 日晚上6 、7 點

,你母親與戊○○爭執時,你是否在場?)我在房間裡休息,我聽到他們爭執,他們平常經常吵吵鬧鬧。…後來我在房間裡聽到他們起爭執,我聽到我媽用客家話說:美鴛救我,美鴛救我,我就過去看,看到戊○○打我媽。…我看到戊○○猛捶我媽,就說不要打不要打,她年紀那麼大…(你母親事後如何跟你描述?)她說掐她脖子,又把左手臂給我看,左上臂有黑青,太陽穴這邊有黑青,脖子有抓痕…頭部有部分被頭髮蓋住,我沒有看到。」、「(5 月4 日之後過沒幾天,你母親在浴室不舒服的情形,請陳述?)那天幾點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早上,我到浴室,我看到我媽腳弓著跪在地上,我拉她起來,發現地上都是血,當時我媽身上有穿衣服、上衣、褲子,不是洗澡,她是跪在地上,頭對著地板,額頭輕輕抵著地面,我就去找鄰居。」等語(98年度相字第29

1 號相驗卷宗第95頁、第96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大嫂鄭玉英於警詢證稱:「我小姑甲○

於98年5 月4 日晚上告訴我說她剛剛被被告打,希望我帶她去看醫院,我因為沒有空,所以沒有帶她去看醫生,我叫她自己搭車去,後來經過兩三天,甲○有去我家,我看她臉上有瘀青、擦傷,甲○告訴我說她身上有被抓傷,頭有被被告推去撞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所述實在,我上次在浴室看到甲○時,她是跪在那邊上半身趴著,我扶起甲○,她整臉整手都是血,她不是滑倒,可能是頭暈趴下去…」等語(相驗卷宗第35頁背面)。

㈢證人古立勝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在我店內門口,甲○與

戊○○在爭吵,我聽到就對戊○○說:年輕人不要對老人家大小聲,再來他們就一前一後上2 樓,約不到1分 鐘時間,我就聽到2 樓甲○的聲音,她很大聲喊救命,並且有哭聲,我就趕快要跑上樓查看,但上樓的鐵門鎖住,我上不去,一下子時間戊○○就衝下樓就跑出大門不知去哪。後來甲○下樓對我說:戊○○用雙手掐住她的頸部並推去撞牆,甲○要我載她去醫院看醫生,並要開證明戊○○打傷她。當時約20時許左右,我立即載她到她指定的楊梅鎮德安醫院救護。」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晚上6 、7 點我聽到她和戊○○爭吵…我就聽到樓上甲○在哭叫。她叫救命,一直叫。後來戊○○打開鐵門衝下來跑走了…丁○○就走下來,走來走去,後來甲○走下來,邊用她的左手摸她頭部左後側,把頭髮掀給我看,有流血。(有流血嗎?)我看到有裂傷有流血。…(甲○還有講甚麼?)甲○一直以她自己的雙手掐脖子向我示範說戊○○一直掐她脖子。(有沒有提到撞牆的部分?)有,她說碰到撞牆,她說戊○○用雙手掐住她脖子並推去撞牆…(甲○有沒有跟你說她左臉眼簾下方抓傷怎麼來的?)也是戊○○把她弄傷的,她的左臉有瘀青。」等語(相驗卷宗第31頁背面以下)。

㈣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甲○於98年5 月

4 日晚上19時左右,在新竹縣○○鄉○○路○ 段○○號住處,遭我阿姨養子戊○○打傷,當天我母親有打電話告知我遭戊○○打傷頭部,也有去驗傷,事後就在家休息也無異狀,直到98年5 月9 日早上7 時由舅媽鄭玉英通知我妹妹,告知我我母親突然吐血躺在浴室,送醫院後昏迷中,我認為是之前戊○○傷害我母親,致其頭部受傷部位舊傷復發,因為從5月4 日戊○○傷害我母親後,我母親就沒有受傷。…(98年

5 月4 日你母親甲○遭戊○○打傷頭部後,狀況為何?)我母親當天去醫院驗傷出來後就回家休息了,我有跟她通過電話也無異狀,只說戊○○打她頭部。」等語(相驗卷宗第4頁、第34頁背面),。

㈤被害人甲○98年5 月4 日晚上前往德安醫院就診完畢後,因

害怕被告再前往騷擾、要錢,於同日21時許曾報警前往處理,司法警察陳玉輝前往處理後,甲○告知陳玉輝:被告不務正業,經常至伊住處要錢,不從就騷擾或打伊,剛剛甫遭被告打頭而前往醫院就診等情,亦有司法警察陳玉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㈥證人鄭玉英、古立勝、丙○○、陳玉輝對於被告毆打被害人

甲○之過程雖非親自見聞,然鄭玉英、古立勝、丙○○上開證述或陳玉輝之職務報告內容,均係案發後經由被害人甲○轉述告知,並非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且案發後第一時間均曾詢問甲○確認,所證乃有相當之可信性。

㈦而被害人甲○於98年5 月4 日前往德安醫院就診後,經醫師

診斷其外觀受有頭部左上方瘀血腫乙處(4cm ×4cm) 、左臉眼簾下方抓傷乙處、左上額抓傷乙處(2.5cm ×1.5cm)、左胸上方抓傷乙處(5cm ×0.2cm) 、左手上臂瘀血乙處等傷害,有德安醫院98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相驗卷宗第61頁、第102 頁);嗣甲○於98年5 月

9 日因顱內出血昏迷,於當日急診送入天成醫院接受緊急顱窩開顱手術,於5 月14日上午9 時25分死亡,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對甲○屍體進行相驗時,發現:甲○左頭額頂及顳葉頂區呈現醫院醫療開刀痕、左側頭頂枕部一處挫傷紅腫大小6cm ×5cm 合併廣泛性腫脹樣、頸部右邊呈現瘀傷樣;左胸部呈現條狀擦痕樣已結痂狀;左手上臂外側上下處呈現瘀傷上方大小4.0cm ×3.0cm ,右肩部呈現一處瘀傷大小4.0cm ×3.0cm 等情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在卷可稽。

㈧而檢察官為研判甲○確切之死因,乃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及

解剖工作,並連同德安醫院及天成醫院甲○之病歷、醫療資料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⒈德安診所記載5 月4 日傷:左上方頭部血腫。⒉天成醫院記載左側硬膜下出血。…⒌術後仍有多量硬膜下出血,另有硬膜上出血。…⒎右頸部、左胸、左上臂抓痕變成烏青。…㈣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傷勢如前述。⑴腦髓:…左側硬膜下血腫仍多。…鑑定研判經過:㈠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死亡經過研判:㈠解剖結果:⒈左側硬膜下出血。⒉肋膜明顯黏連。㈡從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研判死者於5 月4 日被推撞牆,致硬膜下出血,5 月9 日硬膜下血腫變大而顱內壓上升才昏倒。㈢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系統衰竭。乙: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丙:頭部鈍傷。」,鑑定結果研判:「死者甲○,女,72歲,因頭部鈍傷引起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與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8110573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害人甲○主要係因頭部鈍傷引起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與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而甲○於98年5月4 日甫遭被告推擠撞牆頭部受有鈍傷,5 月4 日迄98年5月9 日期間則未再受有任何外傷,5 月9 日於浴室非因跌倒昏厥,均經證人丁○○、鄭玉英上開證述屬實,可知被告毆打甲○,造成甲○頭部撞到牆壁,與被害人甲○死亡乃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㈨被告雖曾辯稱:其並未毆打被害人甲○,僅有推甲○1 把,

致甲○撞到牆壁,但沒有傷害犯意等語,然查:證人丁○○確實親眼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甲○;另被告倘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應不會大聲呼救,證人古立勝當場聽到被害人甲○大聲呼喊救命,可見被害人當時應係遭到被告毆打;另證人鄭玉英、古立勝、丙○○、陳玉輝於案發後亦均曾聽聞甲○描述遭到被告毆打、手掐脖子或推擠撞牆之情形,復衡以:被害人甲○於98年5 月4 日前往德安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頭部左上方有瘀血腫乙處,左臉眼簾、左上額、左胸上方均有抓傷,左手上臂有瘀血等傷害,檢察官相驗時發現被害人甲○頸部右邊呈現瘀傷樣,左胸部呈現條狀擦痕樣已結痂狀,左手上臂外側上下處呈現瘀傷,右肩部呈現一處瘀傷等情狀,顯見被告應曾出手攻擊被害人甲○,並推擠被害人撞擊牆壁,甲○方而頭部撞到牆壁,被告事先具有傷害甲○之犯意甚明。

㈩綜上,被告傷害甲○,造成甲○頭部撞到牆壁,導致硬膜下

出血,嗣硬膜下血腫變大致顱內壓上升昏倒,終致引發中樞神經系統衰竭不治死亡等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

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故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統一速達公司宅急便配送聯、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統一速達公司宅急便配送聯、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時間密接,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所為,應係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被告1 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丁○○等多數被害法益,亦係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71年2 月4 日經甲○妹妹陳貴英收養,於83年11月

3 日終止收養,除據證人丙○○、丁○○陳報在卷外,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與被害人甲○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害被害人甲○致死,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以刑法傷害致死罪論處。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應自食其力,賺取

生活所需,竟在未經被害人丁○○同意之情況下,偽造丁○○之名義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欲詐取電信公司所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丁○○、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又被告應知敬重阿姨甲○,竟僅因一時與甲○發生爭吵,即動手攻擊、推擠甲○,以致甲○頭部撞到牆壁受傷後,引發顱內壓上升昏厥而終致死亡,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被告出生時即遭本家出養,嗣於12歲青年時期復遭終止收養返還本家,與本家感情不親,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上開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因此成長歷程緣故方才行為偏差,又本次雖一時衝動攻擊傷害甲○,然手段尚非兇殘,客觀上雖得預見甲○死亡結果,然主觀上卻未預見,另其詐得之

SIM 卡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㈣上開統一速達公司宅急便配送聯1 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業經被告當下交還予統一速達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而均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所偽造「丁○○」之署押共9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2 枚,業經電信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政章

法官 李毓華法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㈠統一速達公司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上之「丁○○」署名壹枚。

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貳份上之「丁○○」署名共捌枚。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貳枚。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