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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於光泰原名徐光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於光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印章貳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於光泰(原名徐光泰,於民國91年8 月27日更名,下同)於82年12月7 日,與新竹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57

0 號土地)所有權人莊烟(已歿,起訴書誤載為莊煙,應予更正,下同)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莊烟提供上開土地供於光泰於其上規劃、設計、出資建造1 棟7 層樓建物(經編定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以下簡稱為107 號房屋),建築完成後,1 至3 樓歸莊烟所有,4 至7 樓歸於光泰所有,起造人則以渠等所指定之名義人共同具名申請之,莊烟即依前開契約約定指定1 、2 樓房屋起造人為其子黃維誠,3 樓房屋起造人為其女黃美麗,於光泰則指定4 至7 樓房屋起造人為其父於超群。107 號房屋建造過程中,於光泰與莊烟間就前開合建契約履行究否達於完工交屋之程度屢生爭議,於光泰明知黃維誠、黃美麗不可能同意其刻用渠等印章申請該屋供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3 月19日取得107 號房屋使用執照暨起造人名冊附表(以下簡稱使用執照)後至同年4 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黃維誠、黃美麗之印章各1 枚,再刻意隱瞞其未事先徵得起造人黃維誠、黃美麗同意之情節,將前開偽刻之印章及107 號房屋使用執照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水電承包商李連生,委託李連生代為辦理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事宜。李連生個人無代辦申請用水之資格,遂請託不知情之友人即長河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河水電)負責人林文進協助,惟因林文進表示僅願意辦理送件部分之程序而不願掛名為申請代理人,故李連生另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填寫107 號房屋1 至3 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文件之各空白欄位、再於「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申請代理人欄位蓋用另一合格水管商「致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善水電,負責人為莊智鈞,已歿)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欄位偽簽黃維誠、黃美麗之署名及持前揭印章偽造黃維誠、黃美麗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嗣李連生再將前揭文書及107號房屋使用執照等資料轉交林文進,由林文進先於86年4 月

29 日 持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偽造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3 份、復於86年6 月6 日持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偽造之「啟用申請書」3 份前往自來水公司交付承辦人而行使之,均用以表示黃維誠、黃美麗同意向自來水公司申辦供水,足生損害於黃維誠、黃美麗及自來水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美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於光泰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光泰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伊設計、興建之107 號房屋每戶均需有獨立水表,伊為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而申請用水前,曾詢問莊烟委託之工程代理人李秉昇,經李秉昇要求伊盡快處理,伊始委託李連生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申請用水事宜,伊並未偽刻、交付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印章予李連生,李連生後續辦理相關手續之方式伊均不知情,何況申請供水僅須以起造人中1 人即伊父於超群之名義即可為之,伊並無偽造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名義申請供水之動機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82年12月7 日與莊烟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莊烟提供570 地號土地供被告於其上規劃、設計、出資建造107 號房屋,建築完成後,1 至3 樓歸莊烟所有,4 至

7 樓歸被告所有,起造人則以渠等所指定之名義人共同具名申請之,莊烟即依前開契約約定指定1 、2 樓房屋起造人為其子即被害人黃維誠,3 樓房屋起造人為其女即告訴人黃美麗,被告則指定4 至7 樓房屋起造人為其父於超群。惟107 號房屋於建造過程中,被告與莊烟間就前開合建契約履行究否達於完工交屋之程度曾屢生爭議,而新竹市工務局於86年3 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後,本件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亦從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以渠等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107 號房屋1 至3 樓之給水,然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卻於86年4 月29日收受以「致善水電」為申請代理人,而以告訴人黃美麗及被害人黃維誠名義出具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欄位有渠等簽名、署押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復於86年6 月6 日收受同以告訴人黃美麗及被害人黃維誠名義出具並於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欄位有渠等簽名、署押之「啟用申請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美麗於偵查中陳述之語一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35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35 至136 頁),另有告訴人黃美麗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35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7 至12頁)、被告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1 份(見他字卷第80-1至80-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一【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240 至247 頁)、證人李秉昇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61 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6年3 月19日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86)工使字第0179號暨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附表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30頁、第32頁、第81至82頁、第142 至14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3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4頁、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20頁)、86年4 月29日新竹市○○路○○○ 號3 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暨啟用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16頁、第17頁、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一第24頁、第31頁、第66頁、第68頁)、86年4 月29日新竹市○○路○○○ 號2 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暨啟用申請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一第23頁、第30頁、第123 頁)、86年4月29日新竹市○○路○○○ 號1 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暨啟用申請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26頁、第27頁正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頁、第29頁、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署押、印文確係遭人偽造,前開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而分別於86年4 月29日、同年6 月6 日遭人向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告訴人黃美麗及被害人黃維誠同意向自來水公司申辦用水等情,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查:

1.107 號房屋1 至3 樓於86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之手續,係被告委由該建案水電承包商李連生辦理等情節,經證人李連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09 號卷二【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妻子賴金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證人楊國忠、劉耘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1 至162 頁)相符,另有李連生簽名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8 頁),堪信屬實。

2.又:⑴依證人李連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6年間我從事水電工作…我是水電的工頭…無公司行號,所以要申請水電時,要找其他承包商…我沒有固定跟何人合作…就是每次遇到有牌的就問要不要,若有意願就幫我申請…我曾與被告合作位於新竹市○○路的建案…總共接2 棟建築物的水電…這2 棟水電都是我叫林文進幫我掛牌申請的…是被告拿資料給我,我就送到林文進那邊請他申請…(107 號房屋1 至3 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都不是我填寫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二【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及證人林文進於偵查中證稱:「(問:新竹市○○路○○○ 號1 到7 樓房子,誰去申請水電?)是李連生委託我。(問:為何上面是蓋致善水電?)我只是幫他跑,還是用他們公司名義。(問:李連生是致善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我只認識李連生這個人。(申請供水的表是你填的嗎?)這不是我的字,可能資料都是他寫好交給我的。(問:他都寫好了,為何要交給你?)因為那個還要到現場試水,他說他沒空,要我幫他。」等語(見偵查卷第90至92頁)、於審理中證稱:「86年間我是長河水電的負責人…長河水電有執照可以申請水錶…我知道我有幫李連生申請過華北路的案件…李連生可能自己沒有牌照,才委託我們代辦…我要求李連生不要用我公司的牌去申請,因為這有關係到稅金問題,因為稅捐處有核定代辦費用的稅金,所以我叫李連生自己去找公司蓋章…我的代辦就只有跑腿送件而已…(申請書上的申請代理人)『致善水電』是李連生找的…文件是李連生親手交給我的…印象中申請書上面已經填好申請人的資料…確定不是我的字…『致善水電』發票章也是李連生蓋好才交給我的…(問:請確認當初你去申請時,是否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啟用申請書一起送?)我會先送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後來完工就是報峻,報峻就可以領水錶,此時就會併送啟用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2 頁、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應可認定李連生受被告委託辦理107 號房屋1 至3 樓申請供水程序後,因其個人無代辦申請供水之資格而另請託林文進協助,然林文進不願掛名申請代理人而僅協助於86年4 月29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3 份、再於86年6 月6 日持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啟用申請書」

3 份前往自來水公司交付承辦人而行使送件程序,至於填寫107 號房屋1 至3 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文件之各空白欄位(含「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之申請供水人欄、「啟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用印(含「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申請代理人欄、申請供水人欄及「啟用申請書」之保管及封印后用戶者簽章欄)程序,應屬李連生另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為。⑵本件證人林文進於審理中固曾證稱:「我只知道我有代辦申請華北路水錶,但是不清楚地址。…」、「我確定新竹市○○路115 、117 號這棟大樓的用水是我用長河水電的名義去申請的。另外那棟新竹市○○路○○○ 號的印象很模糊,不是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面)等語,然證人李連生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華北路建案2 棟大樓)都是我叫林文進幫我掛牌申請的。」之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又參諸證人林文進於偵查中,即已知悉本件10

7 號房屋1 至3 樓房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申請代理人係登載「致善水電」而非其所經營之「長河水電」,卻仍於歷次偵、審程序接受訊問時,均承認就華北路建物曾因稅務問題要求李連生以其他公司名義掛名申請代理人而僅協助向水公司送件程序此一特殊之情節(詳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32 頁、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而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同時期建案中另一曾申請用水之建物即地址為新竹市○○路115 、117 號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提示予證人林文進閱覽並再次詢問:「上次證稱時所稱之華北路大樓是否都是指新竹市○○路115 、117 號那棟?」後,證人林文進仍無法肯定答稱其為李連生送件申請供水者,僅有新竹市○○路115 、117 號以長河水電名義申請之建物,本院再詢問:「到底有無發生一個狀況,就是李連生找你去申請用水時,你說不用自己公司掛牌因為稅的問題,要李連生再去找其他公司?」,證人林文進亦答稱:「我好像有跟李連生提到以後有稅金的問題,故請他去找承裝業,我來代辦。我的代辦就是只有跑腿送件而已。」(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之語,足認證人林文進並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而依自來水公司100 年1 月

31 日 台水三竹服字第1000001580號函覆:「民眾申裝自來水須委由合格水管商繪製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連同申請人印章,至本公司當地營運(服務)所填寫申請書,繳納規費…,至於審核代辦合格水管商之相關文件事宜,因該廠商需具『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會員資格,由該辦事處審核其相關文件,本公司僅審核是否該辦事處同意用印,再審核其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其檢附之相關用水資料文件是否符合。」之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 頁 ),亦可知因自來水公司採書面審核方式,故於申辦過程中,確有送件人與申請書登載申請代理人不一之可能性,是應認本件以「致善水電」名義為申請代理人等

107 號房屋1 至3 樓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等文件,確係證人林文進於86年4 月29日、同年

6 月6日 持往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而行使之。⑶再者,證人李連生固另證稱:「(問:你與致善水電不認識?)我只有認識林文進,其他什麼人我都搞不清楚。」、「(問:一樣是你請林文進去申請,為何107 號房屋是一間致善水電名義申請?)我就是交給林文進,我最終就錢給他掛表。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正面、第78 頁 正面),而與證人林文進證述其僅協助向水公司送件程序等語不符(詳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32 頁,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然本院訊問「之前找林文進送水時,林文進有無說因為公司要課稅,所以要你自己找別家公司掛牌?」時,證人李連生並未回答,而未肯定表示絕無此事(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衡之常情,李連生始為受被告委託負責承包本件107 號房屋水、電工程之承包商,該建物是否能順利供水,對林文進而言並無利害關係,甚且可能因掛名為申請代理人而遭稅捐機關追繳稅金,而林文進與李連生間又無特殊親密之關係,實難認其有費盡苦心為李連生找尋其他合格水管商掛名申請代理人後再為其辦理送件程序之動機,反之,李連生為恐其尋求致善水電掛名之事可能遭其他不利益,故不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吐實而迴避之情,亦屬人之常情,是應認證人林文進之證言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3.依前所述,107 號房屋1 至3 樓於86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之手續,係被告委由該建案水電承包商李連生辦理,而由李連生另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填妥107 號房屋1 至3 樓「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文件之各空白欄位並用印完畢後,再將前揭文書及107 號房屋使用執照等資料轉交林文進持往自來水公司行使等事實,已堪認定,則本件主要爭執點,即為:前揭以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名義填具偽造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是否係李連生於被告毫無知悉之情況下自作主張為之?抑或係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授權即偽刻渠等印章,再刻意隱瞞其未事先徵得起造人黃維誠、黃美麗同意之情節,將前開偽刻之印章及其他資料交付李連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連生為之?茲查:⑴依證人李連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申請新竹市○○路○○○ 號時,被告有無特別跟你說是以何人名義申請?)無。」、「(問:你是如何知道要以何人名義申請?)就照使用執照上面所寫的。」、「(問:有無人特別跟你說新竹市○○路○○○號,只有要用於超群的名字申請所有用戶之接水?)無。拿使用執照給我,就這樣。」(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第77頁背面)、證人賴金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都是用起造人名義申請用水…我們的案件都會交代用起造人名義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問:你當初如何委託李連生?)我就跟他說要他負責送水送電,使用執照有拿到的都要送水送電。」、「我是委託李連生全棟1 至7 樓都要申請。」、「(問:華北路的1 至3 樓起造人不是你,你為何要委託李連生去辦自來水的申請及啟用?)我幫人蓋房子,本來就是送水送電一起辦,交屋後才可以跟他索回保證金。」(見他字卷第134 至136 頁)等語可知,被告於委託李連生辦理107 號房屋1 至3 樓申請用水手續時,並未明示要求李連生僅得以107 號房屋4 至7 樓起造人於超群之名義申請之,而係將使用執照交付予李連生,由李連生依通常處理之方式即依使用執照上登載各樓層之起造人名義申請用水,合先敘明。⑵又證人李連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處理此兩棟樓申請用水時,有無人要你去刻印章?)應該是沒有。」、「…若有欠印章的話,我應該會去找業主要」、「(問:你接此兩棟的工程,是否為統包或是依工程階段計價?)一戶2 、3 千元是規費,規費交給自來水公司,最後自來水公司會來施工,後來要再付費,我都是跟業主即被告另外再申請的。(問:這是實報實銷?)是。」、「我知道新竹市○○路○○○ 號地主和建商有糾紛,在還沒有請水之前就知道了,我不知道地主的名字,我拿到107 號房屋使用執照,不知道是否為地主的名字。」之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正面),李連生非全無社會經驗,亦非無承包建案水電工程經驗之人,對於刻用他人名義之印章使用須經該人同意一事,當有認識,而其就107 號房屋於興建過程中,被告與地主間有產生爭執一事,亦非全不知悉,依常理推論,李連生當更為審慎行事避免招致觸法之風險,而本件申請供水部分又為實報實銷,非屬可獲極大利潤之案件,倘被告於交付使用執照之際,並未一併交付各樓層起造人之印章,李連生實亦無於未請示被告即擅為刻用起造人即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印章使用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予李連生等語,與常情顯屬不符,堪難採信。⑶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另辯稱:「我在想可能是工地主任賴銘義連同印章一起交給水電行(問:李連生一定會問你,是要申請誰的名字?)那時我住在樹林,在建築業,建築商的老闆不是都在工地,都是包商在工地,沒辦法事必躬親,應該是我小舅子賴銘義拿給他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然此與證人李連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資料都是由被告交付(見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證人賴銘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姊夫,我在華北路107 號房屋工地負責現場工地監工,被告沒有請我就該工地申請水電,他也不會透過我申請水電,會直接去跟李連生接洽。我不知悉被告如何委託李連生申請水電的過程,我在這棟房子還沒有拿到使用執照,也還沒有接水前就已經離開工地,因為工程部分已經完成,我在那裡沒有用,我自己就離職。我在離職之前,沒有聽到關於接水要地主用印、簽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均屬相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⑷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以答辯狀辯稱:其於86年間有記帳,惟其帳冊內容中並無記載刻用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等人印章之費用,並提出帳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 至10頁)為證,惟帳冊為被告辦理業務私為登載之文件,內容之真實性無從考察,亦無從單以該帳冊內容中未記載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刻印費用,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⑸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同意,而於86年

3 月19日取得10 7號房屋使用執照後至同年4 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黃維誠、黃美麗之印章各1 枚,再刻意隱瞞其未事先徵得起造人黃維誠、黃美麗同意之情節,將前開偽刻之印章及107 號房屋使用執照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水電承包商李連生,委託李連生辦理申請供水事宜。

4.被告固另辯稱: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伊設計、興建之107號房屋每戶均需有獨立水表,伊為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而申請供水前,曾詢問莊烟委託之工程代理人李秉昇,經李秉昇要求伊盡快處理,伊始委託李連生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申請供水事宜云云,然查:⑴證人李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土木技師,本件是地主莊烟的孩子黃維誠要我幫忙草擬合約書,我也是見證人。在這個合建契約及建材設備簽約和商談的過程中,沒有授權刻印的事情。合建過程中,我有時會過去看看,瞭解、瞭解,合約雖然約定由我代表地主與被告共同決定關於工程進行的時期,但83年間地主就沒有再委託我了。整個房屋建築過程中,被告沒有詢問我關於水電部分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5 至221 頁),而被告於84年間,亦曾以其與李秉昇間涉及刑事訴訟為由,要求莊烟暫停李秉昇代理之職責,此有84年9 月21日樹林第三支局30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虛妄。⑵復被告前於85年1 月間,明知其與莊烟間,就107 號房屋合建契約履行究否達於得辦理領照有關事宜之程度,雙方尚存有爭議,竟未經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同意,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其等之印章,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附於編訂門牌申請書之「新編門牌號清冊」上以示其等同意申請門牌編號,再於85年1 月22日交由不知情之田秀芝向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訂,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關於編訂門牌登記之公文書上,並發給「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2 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其自首及莊烟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5年10月8 日起訴,嗣經歷審裁判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458、541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1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7 至109 頁,本院卷一第

183 至185 頁、第186 至187 頁,他字卷第110 至117 頁、第118 至120 頁,偵字卷第98至107 頁即本院卷一第54至59頁,偵字卷第108 至113 頁即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卷第58至63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屬實,本件107 號房屋1至3 樓申請供水係於86年4 月29日,屬前案訴訟程序中,被告為有智識經驗之人,當知悉起造人即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不可能同意其再刻用渠等印章為申請供水之手續,仍執意為前揭所述行為,其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屬明確,其辯以係為履行契約義務而申請用水等語,堪難採信。

5.又被告固另辯稱:申請供水僅須以起造人中一人即其父於超群之名義即可為之,伊並無偽造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名義申請供水之動機部分云云。查:申請供水人若未依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辦理申辦自來水,僅由其中一人代理申請七戶水表之情形,只要依規繳付各項費用,自來水仍准予啟用各樓層各個水表之使用,此固有自來水公司

98 年10 月13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9800009150 號函文在卷(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然本件107 號房屋1 至3 樓於86年間確係分別以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而非於超群之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倘單以自來水公司准許以起造人之一為全棟建物之申請供水人此一規定,即認定被告不可能有利用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屬倒果為因之論述,況申請供水人於自來水公司開始供水後,將負擔用水費用等民事私法義務,就客觀事理而論,本即不應以前揭自來水公司函文所示規定,即認定被告全無犯本案之動機,甚可以此推論,被告既然知悉此項規定,則於委託李連生申請供水時,當更明確指示李連生不得使用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名義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申請之手續,卻刻意迴避之,遲於本案遭追訴後,始提出此一規定以為卸責之藉口,其所為辯解無從採信。

6.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並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歷經數次修正如下:1.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就准予易科罰金犯行種類部分規定之結果,應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又95年7 月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再次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該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與修正施行前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因此次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一日,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95年

7 月1 日修正前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另刑法第41條固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相較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無改變,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三)至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要件並無差異,雖修正後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印章各

1 枚,再刻意隱瞞其未事先徵得起造人黃維誠、黃美麗同意之情節,將前開偽刻之印章及相關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水電承包商李連生,委託李連生辦理申請供水事宜,利用李連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文進等人偽造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私文書而提出予自來水公司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李連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林文進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利用林文進於86年4 月29日、同年6 月6 日同時行使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名義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其刑,又按同時行使不同被害人名義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林文進同時行使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文書,同時侵害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屬有相當智識之人,於前案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訴訟程序中,又再犯本案,顯屬可議,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告訴人黃美麗、被害人黃維誠之印章各1 個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