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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聰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5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憲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林憲聰被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憲聰於民國72年12月 7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在設於新竹市○○路 ○○○號11樓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產物保險課長,負責對外承攬產物保險等事務,係為國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林憲聰明知國華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且國華總公司已對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申請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即玉峰公司得標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委託承攬「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定不予承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玉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背任務而擅自承接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業務,並在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6月1日假借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憑以製作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之保單,並將已印妥印文之「兼總經理王錦標」貼紙黏貼其上,加蓋上為「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及在騎縫處另蓋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惟未加註「樣本」 2字,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下稱系爭保單)及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原名王乙喬)、楊傑壹,使王湘茹及楊傑壹認為其係經國華公司核准生效之保單而持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更換其原先繳納之 3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致國華公司因而負有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足生損害於國華公司之利益。嗣因玉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如期進行,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遂持系爭保單向國華公司要求履行保證保險責任,經國華公司查證後確認公司並無核准系爭保單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邱佳祥、王湘茹、楊傑壹、林英豪、徐維信、江燕璋、黃文雄、周益信、邱泰源、游祥琳、黃昭賢、郭耀祖、蔡志宏、趙伶月、顏志娟、傅文燕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林憲聰固不否認知悉國華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且國華總公司已對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決定不予承保,然其仍承接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業務,並在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60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6月1日指示證人即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憑以製作系爭保單,並將已印妥印文之「兼總經理王錦標」貼紙黏貼其上,且蓋上為「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及在騎縫處加蓋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及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持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憑以申請更換其原先繳納之 3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王湘茹一直要求本公司製作試送保單,因為他提不出保證金、保證人,所以正式保單我不做,而試送保單是王湘茹提出要我們製作送給石碇鄉鄉公所審核的,如果石碇鄉鄉公所審核通過後,再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依照程序製作 1份正式保單,所以那份試送保單我沒有蓋關防,第 1次我並沒有同時給收據,後來王湘茹又來到新竹分公司要求我打 1張收據給他,所以這張是試送保單並不是正式保單,在我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有試送保單,叫樣本保單,而且在我的權限可以製作,因為我在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是有核保執照的核保主管,只是本案的保單我沒有蓋「樣本」,這部分我承認有行政疏失云云。經查:被告於94年6月1日指示證人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製作系爭保單,並將已印妥印文之「兼總經理王錦標」貼紙黏貼其上,且蓋上為「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及在騎縫處加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 6月 1日至95年6月1日)及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履約保證金保險單是何人製作?)是國華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因為我是核保單位只要我核保蓋章後,我會交給邱佳祥,邱佳祥會將要保書傳真臺北總公司,邱佳祥就可以打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因為本件是試送,所以我有要求邱佳祥只打 1份保單,而且不要蓋公司的印信,通常正式的是一式兩份」、「(提示保單號碼 113394PF00001號,60萬的保費收據 1紙,這張收據是否是你出具的?)是我核准的,由邱佳祥製作,上有收款人林憲聰」等語綦詳(2172號他卷㈠第 110頁),核與證人邱佳祥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本件是否由你所製作?)是」、「(本件你所製作之玉峰開發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是否為正式之保單?)不是,是樣本保單。因為玉峰開發公司與石碇鄉公所之前沒有做過履約保證保險,所以林憲聰跟我說先製作樣本保單,再由林憲聰或林憲聰與徐維信送給石碇鄉公所,因為石碇鄉公所是最後的被保險人」等語大致相符(2172號他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且有保證金保證保險要保書、系爭保單及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6554號偵卷第 160頁及外放證物),足認被告於94年6月1日以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指示證人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製作系爭保單,並由證人邱佳祥將已印妥印文之「兼總經理王錦標」貼紙黏貼其上,且蓋上為「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及在騎縫處另蓋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及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交付予證人王湘茹、楊傑壹之事實應可認定。

2、關於系爭保單為正式保單或「樣本」保單:

⑴、證人楊傑壹於偵查中證述:「(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何時交付

你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94年6月2日我交給石碇鄉公所,我在94年 5月底左右時接到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電話,何人打的我不確定,通知我可以去拿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於是我就去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是 1名小姐將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正本及收據一併交給我。我當時拿到保單時立刻就表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可以來跟我們公司收保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都沒有來跟我們收。當時我拿給石碇鄉公所時,他們也沒有反應任何問題」、「(徐維信與林憲聰有無跟你說過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樣本保單試送或製作之程序?)我不確定,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跟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單,我收到保險公司的保單後我就交給我的業主,我有通知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來收錢」等語(2172號他卷㈡第286頁至第287頁);證人王湘茹於偵查中供稱:「(徐維信與林憲聰有無跟妳說本件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是試送的樣本保單?)沒有。我只有幫忙催過保單,至於徐維信與林憲聰他們如何送保單給楊傑壹我不清楚。徐維信與林憲聰 2人所開立之保單只要業主能接受就是沒有問題。我以前有跟他們買過保險,也是送 1次就OK了,他們送保險單是連收據一併送的」等語(2172號他卷㈡第287 頁),觀之要保人玉峰公司部分,證人楊傑壹及王湘茹顯然認知系爭保單係正式保單,否則不可能將系爭保單交給其業主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據以申請更換其原先繳納之 3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也不可能通知國華公司可以向玉峰公司收取系爭保險費。

⑵、關於被保險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部分:

①、證人即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江燕璋於偵查中證

稱:「(玉峰公司於第二次送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後,經鄉公所核准之間,有無再召開任何會議?)他們送履約保證金保險單進公所時,只有保險單沒有付款收據,我有口頭通知玉峰公司王乙喬,表示該保險單沒有收據,故無法確定玉峰公司有向國華公司購買這份履約保證金保險單,請玉峰公司補付款收據,後來玉峰公司王乙喬或楊傑壹其中 1人將該收據親自送到公所我的辨公室桌上」、「(為何公所一定要拿到玉峰公司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我們怕那份保險單是假的,所以要他們提出相關付款給國華公司的收據,這樣該保險單才是有效的」、「(公所曾因保單內容修改乙事,與玉峰公司及國華公司三方會談討論?該次會議中【94年 5月18日】,有無提及該保單為樣本保單或是否已生效?)談論保單的條文內容,從頭到尾沒有人提到那是樣本保單,或是質疑保單的效力。我印象中是收到第 2份保單即94年6月1日那份有修改條約內容之後,才由玉峰公司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檢附收據給我」等語(2172號他卷㈡第243頁、第245頁、6554號偵卷第 14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憲聰有沒有跟你說過這個保單不是正式的保單,只是樣本保單給你們看一看,如果你們不滿意,就不承保?)沒有」等語( 202號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

②、證人即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黃文雄於偵查中證稱:

「(公所曾因保單內容修改乙事,與玉峰公司及國華公司三方會談討論?該次會議中,有無提及該保單為樣本保單或是否已生效?)…所以會議的目的是國華公司來瞭解公所的需要,並沒有提及保單是樣本保單及生效與否的問題」、「(

2 份保單送鄉公所的期間,國華公司的人有無向你們提及這份保單的有效無效性?)拿保單的都是玉峰公司的人【姓名不詳】,且國華公司的人沒有私底下找過我們,而且國華公司的人也沒有提及生效與否的問題,玉峰公司也沒有針對保單有效與否另外做說明,他只有說保單的契約內容已經依據公所的要求修改好」等語(6554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在協調會當中,有跟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人確認94年 4月26日這張保單是否是正式的保單?)我印象中這個協調會並不是來確認保單,因為我們認為94年 4月26日那張也是正式的保單,我們協調會是針對保單的內容有意見,只有正式保單我們才開會,我們是因為保單的內容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我們開會的目的是如果保單條款無法更改,我們就不接受」、「(94年6月1日這張保單,你們之所以接受是因為保單的條款已經符合你們的需求了嗎?)是」、「(是否玉峰公司與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人都沒有人提到94年 4月26日的保單是樣品保單或試送保單?)印象中沒有」、「(究竟你們石碇鄉公所認知,這張94年 6月 1日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承保的內容是什麼?)這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是提供給石碇鄉公所保證如果玉峰公司沒有能力去履行他應該履行的義務,是由保險公司代為履行,履行的義務就這個案子是玉峰公司必須要完成合約裡面的水保、土木工程,就是要保證玉峰公司要完成他們與石碇鄉公所照合約所要完成的工程,本來是繳交 3千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如果玉峰公司無法履行上述的工程,鄉公所就可以動用那 3千萬元去完成工程,如果有保險公司提供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那麼玉峰公司就可以領回那 3千萬元」等語(202號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③、則就要保人玉峰公司而言,其為取回 3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而

提出系爭保單取代,先於94年 4月28日提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簽訂時間:94年 4月26日、要保人:玉峰公司、被保險人:石碇鄉公所、履約期限:94年 4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下稱舊保單)1紙(6554號偵卷第151頁),然因保險條件中關於系爭工程期限為 8年,保險期限與系爭工程期限 8年無法配合等情致不符合石碇鄉公所之需求而遭石碇鄉公所拒絕,因而玉峰公司與石碇鄉公所及國華公司三方面於94年 5月18日至石碇鄉公所召開協調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會後被告再提供於94年6月1日製作之系爭保單交由證人楊傑壹及王湘茹,並修改保險內容為履約期限係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且契約第10條賠償方法第1、2款刪除,增備註約定保險期間1年,到期前1個月可以提出延期申請,依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違約金等,國華公司亦負賠償責任,另承諾要保人不履行契約時之違約金,負保險金額 3千萬元之履約保證賠償責任,而玉峰公司即於94年6月7日正式函文告知台北縣石碇鄉公所上情,有玉峰公司94年6月7日玉峰字第940607號函1份在卷可參(6554號偵卷第170頁),則玉峰公司應該認為舊保單即係正式保單,否則不可能持以向石碇鄉公所行使,而因舊保單內容不符合石碇鄉公所需求,故在三方會談後修改內容之系爭保單當然是有效的正式保單,至石碇鄉公所如認為系爭保單非正式保單,斷不可能同意以系爭保單更換玉峰公司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3千萬元,此亦有台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 8月24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6761號函(稿)1紙附卷可佐(6554號偵卷第177頁),故就石碇鄉公所之認知系爭保單亦為正式保單。

⑶、關於被告辯稱系爭保單為「樣本」保單部分:

①、關於國華公司有權核保履約工程險之單位部分: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中誰有核保權跟出單權?)有關非車系保險,例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必須要傳真要保書知會總公司之核保人員,經總公司同意,總公司會在我們傳真的影印本上用印再回傳給新竹分公司。所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部分是總公司才有核保權跟出單權,我是負責初步審核保險費率跟條件,再交給打單人員傳真給臺北」等語(2172號他卷㈡第 336頁);證人即國華總公司意外險部經理周益信於偵查中證稱:「(國華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出單權,係如何歸屬?)都在總公司。先核保之後決定是否承保,然後才會出單。這些權利都在總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分公司有無權限?)沒有權限」等語(6554號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認國華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承保履約工程險之單位僅為國華總公司,分公司並無權限,而被告也的確知悉上情。

②、關於系爭保單國華總公司不同意承保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何時知道國華公司總公司不同意玉峰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約在94年5月底到6月初,周經理跟我去玉峰公司拜訪回來以後,我就知道國華公司總公司根本不同意。周益信經理只有去過玉峰公司 1次」、「(周益信經理有何表示?當時拜訪情形為何?)94年 5月18日在石碇鄉公所開完說明會之後,我跟國華公司總公司的意外險部門周益信經理表示玉峰公司的王乙喬、楊傑壹一直找我,希望我們可以協助他們出這 1份保單,所以我就去找周經理,周經理跟我就一起到板橋文化路玉峰公司找玉峰公司的王乙喬、楊傑壹,周經理有詢問他們一些問題,周經理聽完後離開說他要回臺北再研究,周經理回總公司,我回新竹,周經理之後曾經當面口頭給我答覆說不宜承接,理由是:1、承保項目不符合,因為石碇鄉公所要求履約保證金 3千萬保障,但我們國華保險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內容是因為玉峰公司無法進場施做工程,未完成部分的履約保證,這二者不同。

2、是玉峰公司運作資金似乎沒有想像中的好,因為我們到玉峰公司辨公室發現只有2、3個人在公司」、「(總公司不同意核保或承保玉峰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後,是不是還有可能會再同意?)不可能,因為承保項目完全不符合,就算玉峰公司有再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我們也不會同意,更何況玉峰公司也都沒有提供」等語(6554號偵卷第89頁、第91頁);證人邱佳祥於偵查中證述:「(你製作玉峰開發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樣本保單一事,林英豪是否知情?)他不知道,我是直接由部門主管林憲聰交待所製作的,但在製作樣本保單前,我跟林憲聰面知及轉呈林英豪,告知有關玉峰開發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案件,但林英豪不知道有製作樣本保單之事,本件製作樣本保單的同時,我也有依文件送給林憲聰,林憲聰送給林英豪,林英豪交還我,由我再傳真給臺北總公司意外險部門,但後來總公司不核准,告知無法承保本案件,本件不獲承保之事林英豪、林憲聰、徐維信都知道,但樣本保單已由林憲聰及徐維信送由石碇鄉公所及玉峰開發公司」等語(2172號他卷㈡第259頁至第260頁),參諸被告及證人邱佳祥之供述,可知被告在製作系爭保單之前就已明確知悉總公司就系爭保單不同意承保。

③、關於一般保險單正常流程:證人邱佳祥於偵查中證述:「(

你如何製作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輸入電腦資料【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及保險金額、保險保費等】,保單編號是由我編列號碼,再 KEY入電腦,列印機再將保單及收據列印出來,列印出來的保單上面會有被保險人及工程資料,我們會蓋新竹分公司印信,再蓋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大章及小章,再貼兼總經理王錦標的貼紙印章,再於兼總經理王錦標的貼紙印章上蓋更正章,這就是 1份完整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上所蓋之『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大小章之格式,是每個保險員都持有或保管的嗎?)不是,只有出單人員才會有此職章,也只有出單人員才能用此職章,這章是由我保管」、「(何時會動用到如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上所蓋之【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大小章之格式?)就只有出單時會用到等語(2172號他卷㈡第

25 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所謂的94年6月1日的樣品保單上面,這上面的『兼總經理王錦標』及王錦標的印文,都是用貼紙貼上去的嗎?)『兼總經理王錦標』這幾個字是貼上去的,至於王錦標的印文我不確定」、「(王錦標這個印章是你保管的嗎?)四方印的部分也是貼紙貼上去的,因為我沒有保管王錦標的印章,平常都是我在貼的,不管是樣品保單或是正式出單」、「(『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是如何來的?)是公司有刻 1個章,是我在保管的,所以出單的時候會蓋,樣品保單也是這樣蓋,還有 1個小印章也是我保管的,也是出單及樣品保單也要蓋」、「(但是樣品保單上面旁邊有很多蓋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長條章,這個章是誰蓋的?)那個是騎縫章,也是我保管,我蓋印的」、「(既然沒有收到錢,為何要在收據上蓋章?)財務部門的章,在列印收據時原本就是印在收據上面,至於林憲聰的章,是他自己蓋上去的」等語( 202號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即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於偵查中證稱:「(國華公司內部有未經核准,就可以製作樣本保單試送給客戶的慣例嗎?)我在國華公司經理任內【94年1月1日至94年11月中】沒有聽過可以未經正常核保手續,即未經總公司核准就打保單給客戶」、「(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號碼如何產生?)總公司同意承保後,會在要保書上註明號碼,或者電話告知打單人員,是總公司給的保單編號,分公司不能自己編碼,總公司要同意輸入才會有保費收入帳目存在」等語(2172號他卷㈡第297頁至第298頁);證人周益信證稱:「(一般承接流程?)營業員拿到案子後,會請該公司【要保人】提供財務狀況,及工程進行的方式、要保書等文件,由營業員將上述相關文件送交總公司意外險部,意外險部進行核保動作,若接受要保,會請該公司提供一定的成數的定存單,同時簽具連帶保證人的證明書,我們才會請總公司的出單小姐電腦作業,把所有要保資料登打入電腦中,在電腦中指定由承接該業務的分公司出單人員列印保單出來。保單一式幾份要看訂做人的要求,所以不固定」、「(保單的編號如何產生?)是電腦系統產生的流水編號,是總公司出單小姐在電腦登打時系統自動帶出保單號碼」、「(國華公司開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收據流程為何?)電腦系統可以選擇收據是否連同保單資料一起列印出來」等語(6554號偵卷第 111頁),則依證人邱佳祥及林英豪之證述,系爭保單之出單流程除應係由總公司出單外,實與一般正式保單之製作流程無異,在「樣本」保單無任何特別註明之情形下,實難分辨正式保單與「樣本」保單之差異。

④、關於國華公司樣本保單處理方式部分:證人周益信於偵查中

證稱:「(公司在承接保險時,會不會拿保單給客戶看?)會,某些狀況下我們會提供樣本保單,在該保單上加蓋『樣本』字樣的章」、「(哪些狀況下會提供樣本保單?)當客戶希望看見該保單內相關的權利與義務,我們就會提供,公司沒有規定哪些狀況下可以或不可以提供樣本保單」、「(提供樣本保單是否業務員決定即可?)需要經過分公司主管同意後才能拿到樣本保單,但是因為分公司沒有能力可以在電腦登打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保單資料,所以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如何能在分公司製作我就不清楚」、「(公司有無因欠缺『樣本』 2字的章,先行製作沒有公司印信的保單,仍稱之為樣本保單?)以公司治理角度說,公司是不容許這種事情發生,因為若無『樣本』 2字在保單上加註的話,可能會使人誤解為正式保單,導致公司需要對該保單負責」等語(6554號偵卷第111頁、第118頁),則依證人周益信之證述可知,國華公司即使確有「樣本」保單之制度,但公司為求釐清責任,會特別加強註明「樣本」 2字,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誤會錯認「樣本」保單為正式保單,致公司負擔額外之保險責任,此情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辯稱「樣本」保單上無須加註「樣本」 2字實與常情有違,而堪置疑。

⑤、再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玉峰公司有關工程度約保證保

險保險單之要保書何人填寫?)是我在94年 4月間在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填寫,要保書我有填 1份」、「(玉峰公司不是徐維信的客戶嗎。為何是由你填寫要保書?)玉峰公司王乙喬為了拿到這 1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到了竹北通訊處找徐維信,又到新竹分公司我我約3、4次,玉峰公司王乙喬一直要求我打單給他試送,所以我就自己填了要保書,但徐維信都知道我有填要保書且有製作試送保單交給客戶,我記得有分兩次,因為第 1次製作的保單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認為條款有問題,要求修改後再送,我記得第 2次是玉峰公司的楊傑壹來拿的」、「(有關玉峰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製作了幾份試送保單?)有2份,第1次試送保單在94年5月份作了1份保單跟收據,由玉峰公司送至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所以在94年 5月18日在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召開會議討論第 1份保單的條款,因保單條款不符合,台北縣石碇鄉公所不接受。玉峰公司的王乙喬又來找我,說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要求改條款,改好條款送過去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就會接受,我94年6月1日就叫邱佳祥另外再製作 1份保單,沒有做收據,並在保單的條款最後 1條做文字上之修改,那是我寫的,我有在上面蓋更正章,是我的筆跡,製作完後將第 2份保單交給楊傑壹,收回原第 1份保單及收據」、「(為何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有收到收據?)在提供第 2份保單給玉峰公司後,王乙喬或楊傑壹要求我補1張收據,後來我應該在6月1或2日我另外再請邱佳祥製作 1張收據,我在該收據上蓋收費章,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收到60萬元的保費」、「(94年

5 月18日會議是否有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之人員提及本件保單是試送保單?)會議過程我沒有很刻意提「試送」這兩個字」、「(國華公司內,有所謂未經公司授權同意,先出試送保單先,待業主審核同意後,再出正式保單給業主?)以前從來沒有,本件玉峰公司是唯一的 1件」、「(玉峰公司為何一定要跟你要求收據?)因為業主一定要看到保單跟收據才認為這個保險是完整的,且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認為有保單沒有收據資料不齊全,所以玉峰公司後來才又跟我單獨要收據 1張,因為時間緊迫我就蓋了收費章」、「(玉峰公司的人何時知道國華公司不同意承保?)94年 5月18日石碇鄉公所召開說明會之後,玉峰公司就知道保單跟承保內容不合…我只好到公司跟王乙喬、楊傑壹表明這張保單內容石碇鄉公所是不可能接受,但王乙喬歹說活說,說她有跟石碇鄉公所建設課長黃文雄研究過,只要在保險單最後 1條加註幾個字他們就接受,我說那沒有關係,如果王乙喬認為石碇鄉公所接受,叫王乙喬將更改文字傳真給我看,王乙喬傳真給我看,我看之後,加改的意思是如果保險單到期可以再續保,我問王乙喬加註文字石碇鄉公所是否就會接受,王乙喬拜託我好幾次,我才在第 2份保單【94年6月1日製作的保單】內容改給她,而且加註手寫文字。是我根據王乙喬提供的稿所寫的,何時改的日期我忘記了,而且我改好該張保單,只有

1 份保單,當時提供沒有給她收據,因為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也沒有提供收據,因為王乙喬說要試送。隔天王乙喬又跑來新竹分公司找我跟我要收據,說沒有收據不行…我就拗不過這份人情,我就叫邱佳祥打 1張收據,收費章還是蓋我自己的印章,就給王乙喬拿回去了」、「(為何不讓總公司知道試送保單?)因為我知道如果讓總公司知道,總公司也不會允許這種情況發生,因為如果發生問題會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內部會有懲處」等語(2172號他卷㈡第336頁至第340頁、6554號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倘系爭保單確係合乎總公司規定之「樣本」保單,而國華公司亦存在「樣本」保單制度,則被告為何因擔心懲處而怕總公司知悉本件有製作「樣本」保單,顯然被告之心態已啟人疑竇,又如「樣本」保單條款內容不符合被保險人之需求,則既非正式保單,僅須在文字上直接更正讓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明白即可,無須像正式保單更正要加蓋校對章,又既屬「樣本」保單,則根本不存在收費與否之前提,當然亦無製作收據之問題,尤有甚者,本案被告是事後再補製作保費收據交由證人楊傑壹及王湘茹,則被告於證人楊傑壹、王湘茹請求交付系爭保單收據之際即可明白告訴證人楊傑壹、王湘茹此係「樣本」保單,故不必製作收據,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依其所請而事後製作收據,顯然是要讓系爭保單更加完整而讓第三人視之與正式保單無異,參以被告從未以任何形式告訴或提醒石碇鄉公所系爭保單為「樣本」保單,甚至有意略過避而不提,故被告上揭所作所為目的均係使系爭保單與正式保單無從區辨,是被告辯稱系爭保單為「樣本」保單云云,尚難遽信。

⑥、再者,就系爭保單及收據形式上觀之,系爭保單蓋有新竹分

公司經理林英豪大章及小章、「兼總經理王錦標」及「王錦標」四方章部分是貼紙印章為黏貼上去的,騎縫處另蓋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長條章;收據的部分,財務部門的章在列印收據時原本就是印在收據上面,業據證人邱佳祥證述在卷,而系爭保單及保險收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該保險單注意事項第 1點約定:「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然系爭保單與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約定條款間蓋有與系爭保單上「長條章」不同型式之「圓形騎縫章」及玉峰公司方形章,則被告既於系爭保單上蓋上「長條章」,並於騎縫處蓋上圓形戳章之騎縫章,可見慎重其事,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認定該「長條章」應屬該公司之印信,參以證人周益信於偵查中證稱:「(該保單沒有蓋公司印信有無發現?)我沒有發現沒有公司的印信,但是上面有單位經理的職章」等語(6554號偵卷第 112頁),可知連證人周益信均無法區分系爭保單與一般正式保單有何相異之處,參酌上情,系爭保單應為正式保單,僅係未經國華公司內部核准之事實應可認定。

3、惟保險契約內容為「定作人:新竹市政府、承攬人及要保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新竹市北區載熙國小仁愛樓改(建築)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才係國華公司保單編號:1133字第94PF900001號之保險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 1紙在卷可證(6554號偵卷第 159頁),是系爭保單及收據顯係被告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而擅自製作,致國華公司因此受有對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履行保證保險責任之損害,故被告上開背信犯行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公訴人雖

認被告所為應係涉犯保險法第 168條之2第1項之罪嫌,惟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酌該條文90年7月

9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較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另於93年2月4日修訂之修法理由為:為嚇阻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爰提高罰金並於第 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該罪之構成要件要件分別為:①、主觀上須有對保險業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不法意圖;②、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③、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

④、損害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保險業所委託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任務之具體行為,始有該罪成立之可能。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產物保

險課長,職司對外承攬產物保險等事務,顯非屬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而其所為在未經公司同意下擅自核保之行為亦非屬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即非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是被告既無何違反保險法關於保險業經營業務規定之行為,自不該當於上開保險法第 168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無從以該條、項規定之罪名相繩,是以,本件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保險法第 168條之2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2、科刑:

⑴、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

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新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⑶、經查:

①、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②、與罪、刑有關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Ⅰ、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Ⅱ、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42條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42條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42條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均係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及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③、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關於新法第57條第 7款「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 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 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 條第 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併此說明。

⑷、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之素行,惟其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為求一已私利,竟罔顧公司規定,任意訂定未經公司核可之保險契約,嚴重侵害國華公司之營業利益,造成國華公司應負擔 3千萬元之保險責任,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現今之身體狀況、於本案之利得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背信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人另認被告關於系爭保單及收據之製作上將已印妥印文之「兼總經理王錦標」貼紙黏貼其上,加蓋上為「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及在騎縫處另蓋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而交付證人楊傑壹、王湘茹等情,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系爭保單及收據上之印文均屬真正,且系爭保單僅係未經國華公司核可之正式保單等事實,業據認定如上,從而系爭保單並無任何偽造情事,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聰於72年12月7日起至94年7月

1 日止,受僱於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產物保險課長,受國華公司委託承保業務之權限,負責對外承攬產物保險等業務,係為國華產險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國華產險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且國華產險公司已於95年 4月間出售有效保單及資產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並由台灣人壽公司出資新成立之產物保險公司「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承受國華產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及資產,並承接處理國華產險公司原有之客戶服務及保單衍生問題,且明知合法有效保單之流程應由保戶向保險公司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經核保人員核准承保,由打單人員鍵入電腦,再由電腦列印相同格式之保單及收據,蓋上公司印信製作完成後,交付被保險人,始能控管公司之承保數量及計算簽單保費,不因人員流動而無法達成服務客戶之目的,並據此電腦計算之簽單保費,而為保險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存責任準備金之依據。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依上開流程承攬翔茂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茂電業公司)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保險期間93年

1 月4日至95年10月3日,下稱系爭履約保證保險)而為核保,國華產險公司與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皆無相關承保資料,亦未製作正式保險單,竟於不詳時、地,製作虛偽之保險單,持向翔茂電業公司出示,使翔茂電業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保費支票(支票號碼: AR0000000,面額4萬1,272元),並製作簽收保費支票之文件,致生損害於翔茂電業公司、國華產險公司、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被告林憲聰復將上開收取之保費支票挪用作為繳交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保單號碼:1131字第93CA000001號,保險期間:92年11月9日至93年11月9日)。嗣因翔茂電業公司員工傅文燕於國華產險公司清理期間,因翔茂電業公司之承包工程尚未結束,遂去電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要求延展上開保險單之保期,經龍平安新竹分公司之王傳仁科長發現電腦系統中並無該張保單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告訴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指訴。3、證人蔡志宏、林英豪、邱佳祥、趙伶月、顏志娟之證述。4、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保險期間93年1月4日至95年10月 3日)付款簽收簿及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新種險承保明細表影本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翔茂電業公司不是我的客戶,是蔡志宏的客戶,我是公司的核保主管,營業員把保單給我,我進行審核,審核好之後,交給打單人員進行後續程序,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傅文燕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有無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這份保險【提示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單】?原始保單是否有問題?)我們有保履約保證險。是否這個保單我沒有特別去記他」、「(有無拿到這一張保險單?)有,因為我們要繳回鐵路局」、「(你們公司當時簽約是跟誰簽的?)蔡志宏」、「(後來跟你們收取保費的人是誰?)應該也是他」、「(是否確定跟蔡志宏簽約的?)公司是跟國華,蔡志宏是國華的業務,這張保單我記得是跟蔡志宏,因為來公司的人也有他而已」、「(庭上的林憲聰有無去你們公司?)沒有」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 111號卷【下稱 111號調偵卷】第24頁),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99年6月1日專工工字第0990003860號函及所附翔茂電業保險單 1份在卷可考(202號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至第 138頁),足認翔茂電業公司透過證人蔡志宏向國華公司投保系爭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實應可認定。

2、關於系爭履保證保險之受理及保單製作情形:證人邱佳祥於偵查中證稱:「(你打單的程序為何?)業務接洽保單以後,填寫正式的要保書,交由新竹分公司呈核總公司,由總公司呈核回來之後,准不准,准許後由我製作保險單,我有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的橫章及小章,兼總經理王錦標的章我沒有、總公司的方章是放在新竹分公司管理部。但後期93年4月時我有兼總經理王錦標的章」等語(111號調偵卷第25頁),可知系爭履約保證保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後係由分公司製作保單而非由頭份通訊處製作,故證人蔡志宏僅係單純招攬保險,惟並無製作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權限,此亦據⑴、證人蔡志宏於偵查中證稱:「(頭份通訊處的人員包括被告蔡志宏能不能接觸到這些印章,這些印章平時放在何處?)我沒有辦法接觸這些章,是放在新竹分公司」等語( 111號調偵卷第39頁);⑵、證人林英豪於偵查中證稱:「(頭份通訊處的人員包括被告蔡志宏能不能接觸到這些印章,這些印章平時放在何處?)不可能,因為兼總經理王錦標、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的橫章、小章是放在非車系意外險打單人員手上,四方章是放在管理科會計那邊,我記得94年開始王錦標的橫章是用貼紙貼的,但小章還是用蓋的」、「(保單上的章都是誰保管?)王錦標、潘榮振的章在打單人員手上,公司的四方章是交給會計小姐保管」等語( 111號調偵卷第27頁、第39頁);⑶、證人邱佳祥於偵查中證稱:「(頭份通訊處的人員包括被告蔡志宏能不能接觸到這些印章,這些印章平時放在何處?)不可能,因為各自放,兼總經理王錦標的有分前後期2種,後期1種是貼紙,但會蓋騎縫章,小章是印在貼紙上面,前期是 1種保險單上面就印好兼總經理的橫章、小章。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的橫章及小章在我任職期間由我保管,公司的四方章是管理科保管」等語(11

1 號調偵卷第39頁);⑷、證人趙伶月於偵查中證稱:「(頭份通訊處的人員包括被告蔡志宏能不能接觸到這些印章,這些印章平時放在何處?)不可能,兼總經理王錦標的橫章、小章如何產生的我不清楚。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的橫章及小章由非車系的人員保管。公司的四方章是由管理課保管,有時是經理使用,有時是會計小姐使用,會計小姐是屬於管理課的」等語( 111號調偵卷第39頁);⑸、證人顏志娟於偵查中證稱:「(頭份通訊處的人員包括被告蔡志宏能不能接觸到這些印章,這些印章平時放在何處?)沒有辦法,我任職時保單上本來就印好兼總經理王錦標的橫章及小章。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的橫章及小章放在我們這邊的打單人員,公司的四方章由管理課會計保管」等語( 111號調偵卷第39頁)在卷,足認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單非由頭份通訊處製作,而係由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製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3、關於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單上之印文真正與否部分: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保單上面的印章是何人所保管?)新竹分公司經理章在打單小姐那裡,由經理授權她使用,另外公司印信放在會計那裡,會計會確認本件是否合乎要件後用印」、「(本件翔茂電業的保險單上面的小章、橫章、公司的四方章是否都是真正?)都是公司的章」等語(33號交查卷第47頁、111 號調偵卷第27頁、第38頁);⑵、證人蔡志宏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翔茂電業的保險單上面的小章、橫章、公司的四方章是否都是真正?)真正的,印章都沒有錯」等語(111 號調偵卷第38頁);⑶、證人林英豪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翔茂電業的保險單上面的小章、橫章、公司的四方章是否都是真正?)真正的」等語(111 號調偵卷第38頁);⑷、證人邱佳祥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翔茂電業的保險單上面的小章、橫章、公司的四方章是否都是真正?)是公司的章」等語(111 號調偵卷第38頁);⑸、證人趙伶月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翔茂電業的保險單上面的小章、橫章、公司的四方章是否都是真正?)公司的章」等語(

111 號調偵卷第38頁);⑹、證人顏志娟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翔茂電業的保險單上面的小章、橫章、公司的四方章是否都是真正?)公司的章」等語(111 號調偵卷第38頁)在卷,而就該保單形式上觀之,系爭保單蓋有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大章及小章,並有「兼總經理王錦標」及「王錦標」四方章印文在其上,且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印信,而該保單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亦據被告及證人蔡志宏、林英豪、邱佳祥、趙伶月、顏志娟證述綦詳,故系爭保單應為正式保單,僅係未經國華公司內部核准之事實復可認定。

4、關於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單確經翔茂電業公司持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使用部分:⑴、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工事組組長方秋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保的目的是在確認承包的廠商與保險公司之間確實有這份契約還是有其他目的?)就是說不要弄到 1個假的保單過來,否則出了事我們會求償無門」、「(你剛才說對保的時候,你有時會打電話去跟保險公司對保,那你如何確認這是真的保單或是假的保單?)通常我們打電話過去保險公司說有就有」等語(36

1 號本院卷㈡第51頁);⑵、證人傅文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3年 1月間,有無為翔茂電業有限公司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有」、「(你請蔡志宏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大約經過多久的時間才拿到這份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應該是按照合約書上的簽約後,交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有個期限,在那個期限內要交給鐵路局,因為工程得標後,有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繳交的期限,所以要在那個規定的時間內拿到保險單」、「(你拿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的時候,有無拿到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開的收據?)有有有,會開粉紅色的收據」、「(你說本件是翔茂電業有限公司承攬臺鐵的案子,然後由翔茂電業有限公司的人員委託你去向蔡志宏接洽,翔茂電業有限公司除了合約之外,是否有給你定存單,以便去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應該有,不然沒有辦法換到履約保證」、「(這個案子是你打電話到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後手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去延展履約保期,為何是由你出面延展保期,而不是翔茂電業有限公司的人去延展?)因為當時辦的人是我,翔茂電業有限公司就覺得應該由我去跟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展延保期」等語( 361號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可知翔茂電業公司確有以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單作為「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工程(配合下新港溪橋改建工程~電氣部分)」工程之擔保使用,而臺灣鐵路管理局也同意收受以該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單供擔保之事實,足堪認定。

5、關於國華公司業務員實際上保費繳回總公司之方式: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公司是否允許包裏式的繳費方

式?)理論上不可以,但實務上很多客戶會扣佣,所以業務員常常是將該月應該繳保費一併繳交」、「(你們業務員有無可能把某一個客戶的保費拿去另一個客戶的保費?)有可能,業務人員為了早點拿佣金,就會包裹式的繳費,會把要繳的保費列出來,再把應繳的加總繳給公司」等語(33號交查卷第47頁、111號調偵卷第26頁)。

⑵、證人蔡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訴狀】,有何意見

?)我沒有製作假保單,我們的保單都是新竹分公司製作,新竹分公司把單寄至頭份通訊處來,我們收費是包裏式的記帳方式,有可能包括意外險、車險等…」、「(公司沒有這份保單,你卻向翔茂電業公司收取保費,如果是公司核保部分的錯誤,為何當時未發現多收這筆保費?)我們整個營業處都是採包裏式繳費,這張支票確實有交回公司,我也不知為什麼沒有這份保單」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下稱201號他卷】第5頁、33號交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的保費是收 1件就交給分公司1次,或是很多件的保費會1次繳交?)很多次的保費會 1次繳交給分公司」、「(通常你會事先把這些收來的保費,先扣除獎金之後再繳回給分公司嗎?)會先扣除」、「(就本件是否也是如此?)針對本件,老實說我沒有辦法,我們那時候針對收費,譬如說有10件,有車險有工程保險,或是傷害保險,我們會先扣除獎金,譬如說我們的佣金有的有百分之10與百分之15,有的是收現金的時候就是抵支票,10件的金額譬如說有10萬元,我們就繳支票加現金共10萬元,收到支票,我們就譬如有其他件,就直接抵過去,我們都等到有現金的時候,才會連支票一起繳回去,如果沒有現金的話,沒有辦法扣除,有些是中間人或是什麼的要扣,所以我們不會區分這件保單是哪 1件的,不會註記哪壹張支票是哪 1個要保人繳的,以前的做帳方式,只要保險費有繳交,也沒有跳票,所以我們是包裹式做帳,只要把收來的保費扣除我們的佣金以及要給第三人的費用,然後將應給分公司的費用用支票及現金湊齊就好,不用區分哪壹張支票或是哪

1 部分現金是繳交哪壹張保單的費用」、「(有沒有可能你93年1月份與唐安營造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費與93年4月份向翔茂電業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費會一起包裹式的繳回給新竹分公司?)有可能這樣的情形,因為他們收費有時候會拖個1、2個月,這是很正常的,我們送單給投保人,只是先告知他們要收費了,至於投保人次月結或是隔兩個月結,這個我們都可以接受,所以投單的時候不一定會收到錢,雖然唐安營造有限公司 1月份投單,但也有可能2月或3月份才繳,所以有可能與翔茂電業有限公司的保費包裹式繳回新竹分公司」、「(你包裹式的繳費回新竹分公司,只要把應繳的保費繳給分公司就好,還是要另外有 1個明細表說明哪幾個投保人繳交多少保費,扣除多少佣金及其他應支付費用?)不用,因為我們收的保險費的險種、金額都太多,所以我只要把應該給公司多少錢給公司就好,不需要寫明細說明,只是公司會知道是哪一些投保人已經繳交保險金額,我們公司的帳單是表明說哪一些投保人有繳費,如果有支票的話,會把支票號碼寫上去,有的會把要保人的名稱寫上去,有的不會,因為繳交支票的名義人,不一定是投保人,有的是親戚朋友,所以支票號碼不一定要記載」、「(這種包裹式的繳費,是否有可能有一些投保人未繳費,你們先代墊給分公司,事後才跟投保人收錢?)有,到現在還是會有這種情形,有的人繳不出來,就先代墊,然後再跟投保人催繳,只要公司收到足夠的保險費就好,並不會討論保險費是從哪裡來的,我們收保險費的人會知道,但是公司不會知道這些事,公司只要做帳表示有繳交保險費就可以了」等語( 361號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

⑶、證人林英豪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業務員有無可能把某 1

個客戶的保費拿去繳另外 1個客戶的保費?)有可能,收回來有時候是全額保費,營業員扣除自己的佣金,再繳另 1筆保單的保費」等語(111號調偵卷第27頁)。

⑷、證人邱佳祥於偵查中證稱:「(你們的業務員有無可能把某

1個客戶的保費拿去繳另1個客戶的保費?)都有這種情況,因為公司當時沒有特別規定特定何保費繳到特定案件」等語(111號調偵卷第27頁)。

⑸、證人趙伶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保戶繳費業務人員

送到會計這邊,你們的帳目如何做成?)業務人員把錢交給我們公司的出納,出納先銷帳,再交由我們會計人員去製作傳票」、「(各通訊處收回來的保費,帳目的作成是1筆1筆做的,還是如何製作?)我們公司沒有1筆1筆的銷帳,如果業務人員手邊有繳費單,他會以手邊上有的繳費單先行繳費,就是說可能是甲客戶交的保費,但是業務人員交給我們說那是乙客戶交的保費,我們公司容許這樣的事情」、「(所以如果甲客戶的支票收進來之後,還可以用來繳乙客戶的保費嗎?)如果額度還有剩的話,可能還會繳另 1個的保費,我們的支票號碼可以重複輸入」等語( 361號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⑹、綜上可知國華公司實際上允許業務員不必逐筆繳付保費,即

保費之繳納總公司只在意總數是否正確,而不會區分那 1筆款項係支付那 1張保單,參以證人蔡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唐安營造有限公司的要保書是否也是你承接的業務?)是我的字」、「(唐安營造有限公司的這個保險,投保時間是在何時?)這邊有寫,92年11月 9日」、「(你們分公司核准的時間為何?)應該是93年 1月份」、「(你何時向唐安營造有限公司收取這筆保費?)拿到保單就會去收,應該是在93年1月份」等語(361號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而唐安公司確有向國華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131字第93CA000001號,保險期間:92年11月 9日至93年11月 9日),並繳納9萬8,300元之保險費,有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202號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另系爭履約保證保險之保費亦經證人蔡志宏收受,復有支票簽收簿1紙在卷可稽(666號他卷第25頁),足認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及唐安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兩者之保費國華公司均已收受無誤,則佐以國華公司業務員實際上保費繳回總公司之方式係包裹式繳納,不必區分每張保單對應每筆保費,而係多筆保單之費用 1次全數繳納,本件顯然無「挪用」保費繳納之問題。

6、綜上,本部分系爭履約工程保證保險單其上之印文均屬真正,且系爭保單僅係未經國華公司核可之正式保單等事實,業據認定如上,從而系爭履約工程保證保險單並無任何偽造情事,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再者,就翔茂電業公司而言,其就系爭履約工程保證保險單繳付保險費並且持以作為其承攬「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工程(配合下新港溪橋改建工程~電氣部分)」工程之擔保使用,而臺灣鐵路管理局也同意收受系爭履保證保險單供作擔保,對其自無陷於錯誤或致生損害可言,而國華公司就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及唐安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兩者之保費均已收受,則被告自無公訴人所稱「挪用」系爭履約保證保險費繳納唐安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之情形,即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規定之行為。

㈤、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上開部分,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爰就被告追加起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