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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鍾烔錺律師被 告 子○○原名彭彥祥.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吳尚昆律師劉正穆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聖欽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被 告 乙○○

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6號、第4175號、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被訴對壬○○、洪美蕙、卯○○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庚○○、戊○○、丙○○被訴傷害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原名彭彥祥)曾於民國95、96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8 號、95年度易字第261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自96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

㈠、緣壬○○係位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水潤檳榔攤」之負責人,且為檳榔批發之中盤商,其於97年9 月13日,以1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代價,承租彭及欽所有,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14鄰汶水坑120 號之檳榔園,供為收割檳榔販賣批發所用。其承租上開檳榔園後,因資力不足,遂與在桃園縣○○鄉○○路○○○ 號旁經營「卡ㄙ比丫檳榔攤」之丑○○合夥,約定平分租金及收益。嗣壬○○發現上開檳榔園屢遭竊賊偷割檳榔,經多次前往檳榔園巡視埋伏仍未逮獲竊賊,其後與不知情之朋友辰○○(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聊天提及檳榔園遭竊割檳榔一事,辰○○提議可委請其國中同學寅○○幫忙看顧,經壬○○應允,辰○○即將此事轉知寅○○。98年1 月20日晚上某時,壬○○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寅○○至上址「水潤檳榔攤」洽談看顧檳榔園事宜,寅○○乃帶同巳○○、替代役男辛○○、戊○○一起搭乘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水潤檳榔攤」,由壬○○委請寅○○找人看顧檳榔園,並表明如捉到竊賊,將另行酬謝之意思,寅○○應允後,壬○○即指示不知情之朋友卯○○(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帶領寅○○等人至上開檳榔園勘查地形。

㈡、寅○○等人勘查地形完畢,因該檳榔園有山上與山下2 出入口,而未○○、戊○○均表明當日無法看顧檳榔園,乃由未○○載送寅○○、巳○○、戊○○返回各人住處,由寅○○、巳○○各駕駛自用小客車1 部,寅○○更先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丁○○尋找人手,再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3 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來丙○○一起前去看顧。迨寅○○找妥看顧檳榔園之人力,即相約眾人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會合,由黃華王、未○○各單獨駕車;巳○○駕車附載丙○○、辛○○;丁○○駕車附載其找來之庚○○、子○○,一起往檳榔園出發。眾人抵達檳榔園後,寅○○即指示同意在場看顧之巳○○、辛○○、丙○○、丁○○、子○○、庚○○等6 人自行分組看顧山上、山下2 出入口,同時交待一旦逮獲竊賊,應將竊賊留置現場,立即通知其與壬○○前來處理,隨即於同日2 時許與未○○駕車離開現場。寅○○、未○○離開後,即由巳○○、辛○○、丙○○看顧山上出入口;丁○○、子○○、庚○○負責山下出入口。同日上午6 時許,巳○○因需上班,辛○○則需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服替代役,巳○○遂將丙○○載至山下出入口與丁○○、子○○、庚○○會合,即附載辛○○離去,留下丁○○、子○○、庚○○、丙○○等4 人繼續看顧。

㈢、同日7 時許,丁○○等4 人駕車至山上出入口查無異狀,即一起駕車外出購物。適於同日9 時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開設檳榔攤之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朋友陳步沾及檳榔攤員工午○○至上開檳榔園山下出入口,將該車車頭朝內停在該出入口坡坎對面間隔道路之空地後,己○○、陳步沾即分持鐮刀、檳榔剪刀、檳榔刀及尼龍袋等物走下坡坎,沿檳榔園出入口進入檳榔園內採割檳榔,午○○則留在車內等候。同日中午12時許,丁○○附載子○○等人返回檳榔園山下出入口處,見午○○坐在己○○駛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己○○則在坡坎上準備駕車載運已採割之6 袋檳榔離去,而甫自檳榔園下山尚在坡坎下之陳步沾見丁○○等人駕車前來,立即掉頭走回檳榔園,丁○○、子○○、庚○○、丙○○乃認己○○等人係至檳榔園偷割檳榔之竊賊,竟不思報警處理,均因寅○○先前之指示,與寅○○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阻擋去路,子○○接著持車內庚○○所有之鋁棒1 支(未扣案)下車捉住己○○,同時質問己○○是否前來偷割檳榔,而丁○○、庚○○、丙○○亦隨後下車,庚○○在路邊隨手撿取木棒1 支(未扣案)站在附近警戒;丙○○負責撥打電話通知寅○○;丁○○則手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 支(未扣案)查看己○○採割之檳榔後,亦上前質問己○○,因己○○始終否認竊盜,表示係檳榔園主同意其前來採割檳榔等語,乃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丁○○因此持該支未通電之電擊棒戳刺己○○肚子1 下(未成傷),午○○馬上下車緩頰,丁○○等人則表明己○○、午○○均需留在現場等候寅○○及檳榔園主到場處理,即由子○○手持鋁棒命令己○○坐在檳榔園出入口處坡坎上之枯木上,子○○並自其乘坐之車內取出其等所有固定電線所用之塑帶1 條(未扣案)綁住己○○雙腳,因該條塑帶過於細小,己○○稍微移動雙腳即遭撐斷,子○○遂改持鋁棒站在一旁看顧己○○、午○○,丁○○、庚○○則在附近聊天等候,而丙○○因該處電信收訊不佳,仍持續撥打電話聯絡寅○○等人前來處理。又己○○在坡坎上等候寅○○等人到場期間,多次要求撥打電話聯絡朋友,惟均未獲子○○許可,嗣因己○○執意撥打電話,子○○認己○○屢經制止不聽,一時氣憤,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持鋁棒朝坐在枯木上之己○○頭部後側揮打1 下,己○○頭部突遭重擊,身體失去平衡,遂自坡坎上沿坡坎樓梯滑落至坡坎下,子○○見狀,仍不罷手,追趕至坡坎下,持鋁棒接續揮打己○○之右小腿1 下,致己○○左後頭頂部及右小腿均受有傷害。而己○○遭毆打跌落坡坎後,丁○○、庚○○、丙○○因聽聞聲響趕至坡坎上查看時,均見己○○頭部因遭毆打受傷流血,庚○○乃自其車內取出1 盒衛生紙交予午○○幫忙擦拭止血,而午○○因己○○當時表示頭暈,且見己○○頭部受傷流血,除將己○○扶至坡坎下大石塊上坐著休息外,另向丁○○等人要求可否讓其等離開就醫,惟遭丁○○等人拒絕。

㈣、因丙○○撥打寅○○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丁○○乃於同日12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丙○○另於同日12時16分許撥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告知未○○、辛○○業已逮獲竊賊,惟無法與寅○○取得聯繫之情。未○○接獲通知後,於同日12時16分許撥打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而辛○○則於同日12時19分許,撥打寅○○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寅○○,寅○○乃於同日12時21分許轉知壬○○,壬○○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丑○○先行到場處理。嗣巳○○先於同日12時43分左右趕赴現場;未○○載同辛○○於同日12時49分左右抵達;寅○○與不知情之女友乙○○(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3時左右到場,其後丑○○、壬○○與卯○○及戊○○依序抵達後,巳○○、未○○、辛○○、戊○○、壬○○、丑○○等人均見己○○、午○○遭丁○○等人拘束在坡坎下,己○○頭部且受傷流血,然均認己○○、午○○為竊賊,應談妥相關賠償事宜始得離開,均未思及報警處理,而自斯時起,與寅○○、丁○○、子○○、庚○○、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己○○、午○○繼續留置在現場,寅○○等人且要求己○○、午○○將行動電話交出放置在坡坎下石塊上,妨害己○○、午○○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而午○○向壬○○、寅○○請求可否讓其與己○○離開就醫,仍未獲准許。

㈤、寅○○、壬○○到場後,先行探詢現場概況,即先後走下坡坎質問己○○採割檳榔之事,並由己○○帶領下查看採割檳榔之路徑,其後寅○○指示丁○○、子○○、庚○○自山下出入口徒步上山;戊○○、丙○○、辛○○駕車至山上出入口找尋陳步沾。迨於同日13時36分許,巳○○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丁○○不需再找陳步沾,丁○○、子○○、庚○○即行下山,戊○○、丙○○、辛○○不久亦駕車返回現場。丁○○等人返回後,適壬○○詢問己○○賠償事宜,戊○○見狀,站在坡坎上對己○○、午○○聲稱趕快和解,快去看醫生等語,即另駕車外出等候欲至檳榔園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葉錦忠」(偕音)。期間,子○○、卯○○更分別以丑○○買來之即可拍相機拍攝現場狀況相片存證。又壬○○與己○○洽談賠償時,寅○○等人均認己○○先後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2至10萬元左右之金額過低,為迫使己○○提高賠償金額,寅○○、未○○、丁○○、巳○○、庚○○、丙○○、辛○○、戊○○、壬○○、丑○○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而子○○則承前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推由子○○及除壬○○、丑○○、卯○○外之上開在場人中2 至3名男子徒手毆打己○○背部及腹部多下,丑○○更當場聲稱願出10萬元教訓小偷,小偷就是該打等語。嗣壬○○因認該檳榔園之檳榔業遭偷採殆盡,乃核算該檳榔園可能之收益,要求己○○賠償300 萬元,己○○則表明其資力不足,僅能於過年後籌措15萬元賠償,壬○○聞言遂走上坡坎與寅○○商討關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嗣寅○○下至坡坎,詢問己○○之住處及所開設之檳榔攤位置,得知己○○亦認識其不知情之朋友甲○○(起訴書誤為黃東仁,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同日14時2 分許,以壬○○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由己○○告知甲○○其因採割檳榔一事遭人留置不放,要求甲○○到場協助處理,經甲○○同意後,寅○○即掛掉電話,而壬○○與寅○○商議後,壬○○另降低賠償金額為200 萬元,並表明給己○○15分鐘考慮後,寅○○、乙○○、子○○、未○○、丁○○、巳○○、庚○○即於同日14時20分左右,一起徒步前往距離現場約

250 公尺之民宅詢問附近住戶曾否看過其他竊賊行跡,辛○○、丙○○、壬○○、丑○○則留在現場看管己○○及午○○。

㈥、寅○○等人前往民宅期間,己○○與在場之卯○○在坡坎下言談時,因己○○表明沒錢賠償,且要求送警局處理,站在坡坎上之辛○○聞言認己○○並無誠意解決,對己○○甚為不滿,乃承前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未扣案)衝下坡坎,朝己○○胸部戳刺,然為卯○○阻止,卯○○且將辛○○所持之木棒搶下,辛○○心有未甘,仍起腳踹踢己○○,卯○○見狀,立即將辛○○推離己○○。而寅○○等人至上開民宅時,見該民宅主人另製作香腸販賣,寅○○乃指示巳○○撥打電話通知壬○○前來購買,壬○○到場後另向寅○○等人提及辛○○毆打己○○一事。迨眾人自上開民返回現場時,戊○○因未接到「葉錦忠」亦駕車返回,是時庚○○、丙○○、乙○○均至停在坡坎附近之車上休息,不久戊○○又駕車外出欲帶領甲○○到場,而寅○○等人為迫使己○○同意其等一方所提200 萬元之賠償金額,即由寅○○走下坡坎與己○○面對面蹲著洽談,子○○、未○○、丁○○、辛○○、巳○○亦陪同走下坡坎圍在己○○背後,壬○○、丑○○則在坡坎上觀看,迨寅○○詢問己○○考慮結果時,因己○○並未答話,寅○○、子○○、未○○、丁○○、巳○○、辛○○、壬○○、丑○○等人雖知悉己○○已因先前遭到毆打受有傷害,客觀上可預見數人徒手攻擊1 人,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可能引起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則均無預見,仍基於前開傷害己○○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子○○、未○○、丁○○、辛○○以對己○○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己○○多下,己○○因遭先後毆打多次,總計受有左眉上方5 ×1.5 公分擦傷、左眼眶皮下出血、左眼眶外側

4 ×1.5 公分擦傷、左側口角3 ×2.5 公分、左側耳道出血、右側下巴6 ×2 公分皮下出血、左後頂骨部4 公分裂傷併周圍3.5 ×2.5 公分擦傷、左耳後乳突2 ×1. 5公分擦傷、右膝前部2.5 ×2.5 公分、左膝前部1 ×0. 5公分、左內踝部1 ×0.5 公分、右肘後部0. 5×0.3 公分及0.5 ×0.5 公分、右前臂後部1 ×1 公分及4 ×1 公分等處擦傷(庚○○、戊○○、丙○○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且因無法承受最後1 次之猛力毆打,致頭部傷勢嚴重昏迷不省人事。而己○○遭圍毆約1 至

2 分鐘後,寅○○始指示子○○等人停手,惟眾人停止毆打後,寅○○發現己○○未回應問話,乃聲稱:「不要再裝了」,並指示丁○○拿取上開電擊棒欲行電擊己○○,惟該電擊棒因故無法通電而作罷。

㈦、嗣甲○○於同日15時許到場後,見己○○昏迷不醒,遂向寅○○提議通知己○○之妻申○○,經寅○○同意後,即將午○○持用之行動電話返還予午○○,由午○○撥打電話告知申○○應迅即到場,而壬○○見己○○遭毆打昏迷不醒,認為事態嚴重,旋藉故與卯○○駕車離開現場。而申○○到場前,寅○○另指示丙○○、戊○○及除丑○○外之在場人中

2 名男子先將己○○抬放在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迨申○○趕到現場,發現己○○已昏迷不醒,旋向甲○○、寅○○表示應立即將己○○送醫,寅○○聞言不置可否,反而詢問申○○欲如何解決己○○偷採檳榔之事,因申○○堅持應先將己○○送醫救治之意思,寅○○乃詢問甲○○確定日後仍可找到己○○後,申○○即欲駕駛其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將己○○帶離現場,惟申○○前去駕車時,丑○○復向申○○表示送醫就是要報警等語,經申○○再次表明只是要送醫之意思,逕將其駛來之自用小客車開至己○○車旁,由丙○○及申○○等人將己○○扶上申○○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取回己○○之行動電話後,迅即與午○○駕車離開現場,己○○、午○○始遭釋放。而申○○等人離開後,寅○○另指示未○○將現場跡證清除乾淨,丑○○則將己○○持往採割檳榔所用之檳榔刀1 支、伸縮鐮刀2 支、短鐮刀、檳榔剪刀各4 支及業經採割之6 袋檳榔(均因腐爛由丑○○棄置滅失)放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暫為保管後,眾人即離開現場。嗣申○○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己○○送往天成醫院急診,因己○○傷勢過重,於同日16時40分許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並於同日進行左側顱骨摘除及清除血塊手術,惟仍於98年1 月24日17時47分,因硬膜下出血及多處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

三、己○○於上開時地遭毆打昏迷後,寅○○為脫卸刑責,曾要求壬○○前往警局應訊時不可提及其涉案,其後壬○○、寅○○、子○○更談妥由壬○○支付子○○30萬元,相關刑責由子○○獨力承擔之協議,子○○為此簽具向壬○○轉承租上開檳榔園之租賃契約交予壬○○收執,惟壬○○據以要求丑○○平分費用時,遭丑○○拒絕,壬○○因此未依約給付子○○。嗣寅○○懷疑壬○○業將其供出,復對壬○○未依約給付30萬元予子○○甚為不滿,且認壬○○應負擔相關傷害致死案之後續處理費用,乃於同年2 月5 日晚上某時,邀約涉及傷害致死案之未○○、巳○○、丁○○、子○○、戊○○、辛○○(此部分妨害自由無罪,詳述如下)、庚○○(此部分妨害自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商議後,決定一起前往壬○○經營之「水潤檳榔攤」找壬○○外出洽談,遂由寅○○駕車搭載林凱徵;巳○○與未○○同車;丁○○駕車搭載庚○○、子○○、辛○○、戊○○一起前往,寅○○並指示由巳○○、未○○出面邀約壬○○。又因壬○○於98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中曾提及寅○○涉案,害怕日後寅○○詢問相關筆錄內容其無法回應,乃於同日22時30分許外出返家後,交待配偶洪美蕙及卯○○如有人前來尋找,均告知對方不在。適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99號住處經營「笑麗檳榔攤」之辰○○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車至「水潤檳榔攤」欲調取香菸1 條,壬○○見辰○○前來,邀約辰○○進入屋內聊天。迨於同日22時44分許,寅○○等人駕車駛近「水潤檳榔攤」後,寅○○、丁○○駕駛之車輛停在該檳榔攤附近等候,未○○、巳○○則駕車至「水潤檳榔攤」門口告知檳榔攤內之洪美蕙、卯○○欲找壬○○,洪美蕙、卯○○均因壬○○之指示回稱壬○○並不在家,未○○乃要求卯○○撥打電話聯絡壬○○,而卯○○進入屋內拿取電話時,告知壬○○先行關機,嗣於撥打電話後表明壬○○並未開機,巳○○、未○○聞言即駕車離開,未○○並據實轉知寅○○,惟寅○○見辰○○之自用小客車停在「水潤檳榔攤」外,懷疑遭到欺騙,乃撥打電話詢問辰○○得知壬○○確在屋內,即委請辰○○轉知壬○○應出面洽談清楚,再指示未○○、巳○○駕車返回上開檳榔攤,而壬○○經辰○○勸說後,同意搭乘未○○、巳○○駕駛之車輛隨同外出洽談,惟要求辰○○、卯○○陪同前往,然卯○○欲上車時遭未○○拒絕,僅由辰○○陪伴。而壬○○上車後,未○○另徵得壬○○同意,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關機後交予未○○保管。嗣未○○駕車跟隨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觀音鄉保生國小附近某廣場內,2 車依序停妥後,壬○○隨即下車走向寅○○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未○○、辰○○亦下車在旁觀看,而巳○○則因丁○○等人未跟上,另走至該廣場出入口處指引。待壬○○上前與寅○○洽談時,寅○○質疑壬○○業將其供出,然為壬○○否認,雙方一言不合,寅○○竟與當時在場之乙○○、未○○、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推由寅○○持其所有之蝴蝶刀1 把(未扣案),對壬○○恫稱:「我殺了一條命,不差你這條命。」等語,旋即下車作勢欲捅刺壬○○,壬○○見狀,心生畏懼,立即往廣場出入口處逃逸,惟於逃逸途中因故自己跌倒,遭自後趕到之未○○捉住衣領推至寅○○面前,壬○○一到寅○○面前,立即下跪求饒,是時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抵達停在該廣場出入口處,歐得鎧、子○○並走近寅○○、壬○○所在位置,丁○○、庚○○則下車站在附近聊天,辛○○、戊○○則始終坐在車內。嗣因寅○○等人造成之聲響過大,該廣場附近住戶有人外出查看,寅○○遂決定更換地點,惟為免壬○○逃逸,指示自斯時起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子○○、巳○○,由子○○捉住壬○○,強將壬○○押上休旅車後座,其並同坐後座看守,巳○○亦坐進車內看管。嗣於寅○○帶領下,將壬○○載至辰○○住處附近某民宅處,由未○○、巳○○、子○○、辰○○等人帶同壬○○進入該住宅內,惟其等進入不久,寅○○復認已吵到該住戶安寧,徵得辰○○同意,眾人立即上車轉往辰○○經營之「笑麗檳榔攤」洽談。又因丁○○駕駛之車輛復未跟上前車,丁○○自保生國小附近廣場離開後即直接駛至「笑麗檳榔攤」等候。待寅○○等人抵達「笑麗檳榔攤」後,寅○○即令壬○○坐在檳榔攤後方屋內客廳之沙發處,且將該檳榔攤鐵門拉下,一行人先聚集在屋內客廳,不久辛○○即趴在沙發旁之麻將桌上睡覺,而寅○○與壬○○洽談後,在場見聞之丁○○、戊○○均知悉壬○○係遭強押無法離開,亦均認壬○○應留在檳榔攤內洽談清楚,乃自斯時起,與寅○○、未○○、子○○、巳○○、乙○○、辰○○同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是時寅○○另持辰○○所有之藍波刀1 把(未扣案)在壬○○面前揮舞,並對壬○○恫稱給我捅1 刀不知會怎樣等語,同時質問壬○○是否已將其供出,有無房地、可拿多少錢出來處理後續事宜,如沒錢別想離開等語。期間,為免壬○○乘隙逃逸,於壬○○上廁所時,更由巳○○、未○○一起或未○○單獨陪同前去看管,而因壬○○並無資力,乃表示可找其配偶洪美蕙前來商議,寅○○乃指示未○○開車載辰○○前往「水潤檳榔攤」,由辰○○駕駛其先前停放在「水潤檳榔攤」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美蕙前來。迨於同日2 時16分許,辰○○至「水潤檳榔攤」向洪美蕙表明需前去談判,寅○○等人才會釋放壬○○,而洪美蕙因當時無人照顧其女兒,又要有人陪伴,乃要求卯○○一起前往。迨洪美蕙帶同其女兒與卯○○抵達「笑麗檳榔攤」後,寅○○等人復承前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旋將檳榔攤之鐵門關閉,指示洪美蕙將行動電話交出,妨害洪美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命令洪美蕙、卯○○坐在客廳沙發位置處,由未○○、巳○○、子○○或丁○○在旁邊看顧,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乙○○則向洪美蕙表明應給付200 萬元處理後續事宜,經洪美蕙討價還價未果,乙○○復聲稱沒錢就別想離開,洪美蕙乃表示可先行支付「水潤檳榔攤」之週轉金約5 萬元及其戶頭內存款10萬元,合計約15萬元予寅○○等人,經乙○○、子○○將上情告知寅○○,寅○○乃同意壬○○可先給付該等款項,惟餘款需3 天內付清,並指示辰○○載送壬○○、洪美蕙及卯○○前往取款,未○○則駕車附載巳○○、子○○在後跟隨,迨於同日3 時42分許,洪美蕙至「水潤檳榔攤」拿取現金4 萬5 千元,並於同日3 時59分至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共計交付14萬5 千元予辰○○轉交予子○○後,壬○○、洪美蕙、卯○○等人始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獲釋。

四、嗣由申○○、壬○○分別報警處理,警方旋至上開檳榔園採集相關跡證,發現現場戊○○遺留之煙蒂,其後循線查悉壬○○、丑○○涉案,而丑○○則於98年2 月3 日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鄉○○路旁草堆內起出己○○持以採割檳榔所用之檳榔刀1 支、伸縮鐮刀2 支、短鐮刀、檳榔剪刀各4 支。警方復於96年5 月14日分別前往寅○○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普仁66之81號住處搜索,扣得寅○○所有之GPLUS 牌、OKWA

P 牌、007 牌、INNOS TREAM 牌、PANTECH 牌等行動電話各

1 支、諾基亞、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各3 支、掃刀、小型藍波刀各1 把、藍波刀3 把、電擊棒、木製球棍各1 支、鐵警棍2 支及塑膠製手指虎1 個;子○○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86 之16號住處搜索,扣得子○○所有之Sony Erics

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庚○○位在桃園縣○○鄉○○路○○○ 號住處搜索,扣得庚○○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再分別查獲未○○、丁○○、巳○○、辛○○、丙○○、戊○○、乙○○、辰○○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己○○之妻申○○、壬○○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①被告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子○○(原名彭彥祥)、庚○○、辛○○、巳○○、戊○○、辰○○、證人即告訴人申○○、卯○○、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交互詰問、②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卯○○、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③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丑○○、子○○、庚○○、辛○○、巳○○、乙○○、辰○○、證人申○○、卯○○、甲○○、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及行反對詰問、④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丑○○、子○○、庚○○、辛○○、巳○○、乙○○、辰○○、證人申○○、卯○○、甲○○、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及行反對詰問、⑤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丑○○、子○○、庚○○、辛○○、巳○○、戊○○、辰○○、乙○○、證人即告訴人申○○、卯○○、甲○○、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⑥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庚○○、辛○○、巳○○、戊○○、辰○○、乙○○、證人即告訴人申○○、卯○○、甲○○、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外,被告寅○○、子○○、未○○、辛○○、丁○○、庚○○、戊○○、巳○○、丙○○、壬○○、丑○○與其等辯護人及被告乙○○、辰○○,對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9 、196 、215 頁、卷二第6 、9 之1 至9 之2 、16、20至21、31、47、63、67至68、76頁、卷五第79頁、卷七第92至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七第93至96、116 至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寅○○、子○○、未○○、辛○○、丁○○、庚○○、戊○○、巳○○、丙○○、壬○○、丑○○與其等辯護人及被告乙○○、辰○○,對該等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9 、196 、215 頁、卷二第6 、9 之

1 至9 之2 、16、20至21、31、47、63、67至68、76、201至202 頁、卷三第168 至169 、174 頁、卷五第79、102 至

103 頁、卷七第96至116 頁),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2、之3、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丑○○、子○○、庚○○、辛○○、巳○○、乙○○、戊○○、辰○○、證人甲○○、卯○○、證人即告訴人申○○、證人即被害人午○○,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寅○○、辛○○、戊○○、丙○○、壬○○、丑○○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寅○○、辛○○、戊○○、丙○○、壬○○、丑○○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即對被害人己○○傷害致死、對被害人己○○、午○○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對其於上開事實二時地所為之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另訊據①被告寅○○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透過被告辰○○介紹,受被告壬○○委託,與被告未○○等人至上開檳榔園勘查地形後,找來被告子○○等人前往上開檳榔園看顧,嗣其接獲通知逮獲竊賊,旋趕赴現場處理,惟其在場處理期間,被害人己○○遭被告子○○等人多次毆打,終致昏迷不醒,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②被告未○○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先與被告寅○○等人至上開檳榔園勘查地形後,因故無法即時陪同看顧檳榔園而先行返家,嗣接到電話通知已逮獲竊賊,旋趕赴現場,其在場期間,被害人己○○因遭人多次歐打,終致昏迷不醒,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③被告丁○○、庚○○固均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與被告寅○○等人前往上開檳榔園看顧,嗣因認被害人己○○、午○○均為竊賊,乃予以留置等候被告寅○○、壬○○等人到場處理,而被告寅○○等人到場後,被害人己○○因遭人多次毆打,終致昏迷不醒,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④被告巳○○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先與被告寅○○等人至上開檳榔園勘查地形後,再與被告子○○等人前往檳榔園看顧,嗣其因需上班而與被告辛○○暫時離開,其後接獲通知逮獲竊賊,旋趕赴現場,其在場期間,被害人己○○因遭人多次歐打,終致昏迷不醒,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⑤被告辛○○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先與被告寅○○等人至上開檳榔園勘查地形後,再與被告子○○等人前往檳榔園看顧,嗣其因需服替代役而與被告巳○○暫時離開檳榔園,其後接獲通知逮獲竊賊,旋趕赴現場,其在場期間曾持木棍作勢欲行毆打被害人己○○,嗣被害人己○○因遭人多次毆打,終致昏迷不醒,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⑥被告壬○○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因上開檳榔園遭竊賊偷割檳榔,其因無法逮獲竊賊,乃委請被告寅○○找人看顧,嗣接獲被告寅○○通知逮獲竊賊後,旋趕往現場處理,惟其處理期間,被害人己○○因遭被告子○○等人多次毆打,終致昏迷不醒,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⑦被告丑○○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與被告壬○○共同承租上開檳榔園,且知悉檳榔園遭竊賊偷割檳榔,嗣接獲被告壬○○通知逮獲竊賊後,旋趕往現場處理,惟其到場處理期間,被害人己○○因遭被告子○○等人多次歐打,終致昏迷不醒,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⑧被告戊○○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先與被告寅○○等人至上開檳榔園勘查地形後,其因故無法看顧即行返家,惟其後接到被告丙○○電話通知趕赴現場,見被害人己○○頭部受傷流血,嗣其分別駕車外出找尋證人陳步沾或等候朋友「葉錦忠」,期間曾對被害人己○○、午○○提及趕快和解,快去看醫生等語,最後帶同證人甲○○到場,被害人己○○已經昏迷,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⑨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與被告寅○○等人前往上開檳榔園看顧,嗣因認被害人己○○、午○○均為竊賊,乃予以留置等候被告寅○○等人到場處理,而被告寅○○等人到場後,被害人己○○因遭人多次毆打,終致昏迷不醒,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被告寅○○、未○○、丁○○、巳○○、辛○○、壬○○、丑○○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戊○○、庚○○、丙○○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①被告寅○○辯稱:一開始只是要捉賊,而發現己○○及午○○時,我並沒有在場,我到達檳榔園時,己○○已經受傷,我有詢問己○○是否要看醫生,但己○○、午○○都沒有說要離開或送醫救治。又從賣香腸的民宅回來後,我跟壬○○到距離現場40公尺處看檳榔園時,聽到背後有叫罵聲,我回頭看到子○○、丁○○踢打范盛,我就走過去制止,子○○那時還動手要把午○○拉開,而己○○該次被打後躺在地上,我過去問己○○有無怎樣,己○○已沒有回應,未○○又過來空手打己○○右眼底1 下,丁○○手上且拿著電擊棒,我沒有動手或出言指示毆打己○○,更沒有叫子○○等人控制己○○、午○○之行動自由,反而請己○○抽煙、吃檳榔、喝飲料,且與己○○的朋友甲○○聯絡,現場情勢及賠償事宜均由檳榔園園主做主洽談,非我所能控制,所衍生一連串之意外,也是始料未及云云;②被告未○○辯稱:我到場是因為已捉到偷檳榔的竊盜犯,且稍後檳榔園主與寅○○要到場,就在現場陪著,我在現場看到己○○頭部流血,有對大家說先送醫院,因有人說己○○太太一下到了就送醫院,我就沒有再插嘴,況且我也沒有辦法決定。又從賣香腸的民宅回來後,我只看到很多人圍在己○○的附近,聽到從那邊傳來罵的很大聲的聲音,那時午○○叫的很大聲,我沒有動手歐打,也沒看到有誰打己○○,無法預見己○○最後會傷重不治死亡云云;③被告丁○○辯稱:我是受寅○○委託看顧檳榔園,發現己○○盜採檳榔,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攔住己○○,因己○○堅稱係經同意收割檳榔,才會聯絡寅○○通知檳榔園主到場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且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定之自助行為,不構成妨害自由罪。又子○○毆打己○○係偶發事故,而從賣香腸之民宅回來後,我、寅○○、子○○、未○○、辛○○都到坡坎下,把己○○、午○○圍成壹個半圈,有聽到寅○○與己○○在講話,之後就看到子○○、辛○○毆打己○○,子○○還捉午○○的頭髮往後拉,之後寅○○說好了,打人的人才停手,寅○○叫我去拿電擊棒,我到車上拿電擊棒交給寅○○後,我就到車上休息,己○○遭人毆打與我無關,我沒有傷害致死的行為云云。④被告巳○○辯稱:一開始寅○○說捉到小偷叫我們顧好,不要讓小偷跑掉,沒有要我們修理小偷。我離開後接到通知趕到現場時看到己○○頭部受傷流血,因我對血敏感,所以沒有靠近己○○,只偶而向己○○瞄一下,我在場期間聽到己○○慘叫2 次,第

1 次是壬○○、寅○○剛來沒多久跟己○○講話時,第2 次我稍微瞄1 下,有看到子○○踢己○○,我記得坡坎下還有寅○○、丁○○,其他人不記得是誰,而甲○○抵達後,我就載辛○○離開,我沒有動手毆打己○○,也沒有跟其他人有犯意聯絡,現場也非我所能控制云云;⑤被告辛○○辯稱:一開始只是說捉到小偷要把小偷留在現場聯絡壬○○、寅○○談賠償事宜。我到場時己○○頭部已流血,大家都在旁邊看,而案發當時我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服替代役,我當時急著回去上班,想趕快處理好,就拿木棍作勢毆打己○○,之後談判不成,子○○有踢己○○,因午○○護著己○○,子○○並與午○○拉扯,我去阻止子○○時,看到丁○○、未○○踢己○○,之後我就搭乘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回鄉公所簽到,我離開時己○○是清醒的,還可以講話,其身體狀況應無危及生命之虞,我離開後,己○○遭他人毆打致死,非我所能預見云云;⑥被告壬○○辯稱:我只是單純找人看顧檳榔園,並沒有要求捉到小偷要先打人,不可讓小偷走,我到場後看到己○○頭部流血,就對大家說要報警、送醫院,但沒人理我,現場都是寅○○與己○○談賠償事宜,之後寅○○、子○○、未○○及另1 人共同毆打己○○,過程中子○○拿棍子,另1 人拿鋁棒,寅○○還叫小弟拿電擊棒毆打,我在旁邊叫他們不要打,但等到寅○○他們自己停手後,己○○已經昏迷,我沒有叫任何人打己○○,也未參與毆打己○○,對現場更沒有掌控的能力,己○○被打死與我無關云云;⑦被告丑○○辯稱:我到場後看到己○○頭部流血有說要報警、送醫院,我在現場看到子○○踹己○○幾下,但沒看到己○○怎麼被打到昏迷,我並未動手或指示他人毆打己○○,而前往捉賊之人不是我僱用,我無法控制現場,己○○被毆打致死與我無關云云;⑧被告戊○○辯稱:我到達檳榔園後,立即開車至另一山頭找尋陳步沾,之後又駕車外出接「葉錦忠」、甲○○,對於檳榔園內發生之過程無所知悉,與在場之其他人也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⑨被告庚○○辯稱:我只是答應到場幫忙寅○○捉小偷,人捉到後就交給壬○○、丑○○處理,他們怎麼處理我沒有參與、關心,其他人所做之事與我無關云云;⑩被告丙○○辯稱:我是受寅○○所邀至檳榔園幫忙顧守,而己○○是遭人贓俱獲,符合準現行犯任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規定,我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寅○○、子○○、未○○、丁○○、巳○○、辛○○、壬○○、丑○○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①、被告壬○○為「水潤檳榔攤」負責人,其於上開事實二所載

時地向證人彭及欽承租上開檳榔園後,找來經營「卡ㄙ比丫檳榔攤」之負責人即被告丑○○合夥平分租金及收益。嗣因上開檳榔園遭人竊割檳榔,經前往埋伏巡視仍未逮獲竊賊,乃透過被告辰○○找來被告寅○○幫忙看顧,而被告寅○○、未○○、巳○○、辛○○、戊○○前往檳榔園勘查地形後,被告寅○○另找來被告丁○○、子○○、庚○○、丙○○連同被告巳○○、辛○○等6 人至檳榔園看守,並對被告丁○○等人表明捉到竊賊,應通知其與壬○○前來處理。而被告丁○○等6 人看顧期間,被告巳○○、辛○○均因需上班而暫時離開檳榔園,待被告丁○○、子○○、庚○○、丙○○等人一起外出購物時,被害人己○○及證人午○○夥同證人陳步沾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檳榔園割取檳榔,而被告丁○○等4 人返回檳榔園後,見被害人己○○採割檳榔後準備離去,而證人陳步沾則往山上檳榔園逃逸,乃認被害人己○○及證人午○○均為竊賊,遂依被告寅○○之指示,禁止被害人己○○及證人午○○離去,被告子○○更曾以塑帶綁住被害人己○○雙腳,且因不滿被害人己○○執意撥打電話對外聯絡,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己○○頭部成傷,被告丁○○等人亦拒絕證人午○○送醫之要求。其後被告丁○○、丙○○即以其等持用之電話通知被告寅○○等人,被告寅○○、巳○○、未○○、辛○○、丑○○、壬○○、戊○○等人接獲通知趕到現場後,旋將被害人己○○及證人午○○持用之行動電話放置在旁,被告寅○○另指示被告丁○○等人找尋證人陳步沾無著,被告壬○○、寅○○即先後與被害人己○○洽談賠償事宜,期間被告子○○、證人卯○○更持被告丑○○買來之相機拍攝現場狀況相片,被告寅○○且持被告壬○○之電話撥打被害人己○○之朋友即證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由被害人己○○要求證人甲○○到場幫忙處理,惟證人甲○○到場前,被害人己○○或因所提之賠償金額過低,或無法應允被告寅○○一方要求之賠償數額,先後遭被告子○○等多人共同或被告辛○○單獨毆打成傷,且因最後1 次多人毆打致被害人己○○昏迷不醒。嗣證人甲○○到場後,見被害人己○○陷入昏迷,徵得被告寅○○同意,由證人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即告訴人申○○到場,證人午○○嗣並陪同證人即告訴人申○○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嗣被告寅○○指示被告未○○清理現場跡證,被告丑○○則將被害人己○○持以採割檳榔之檳榔刀等物取走暫行保管等情,分別經被告壬○○、寅○○、巳○○、辛○○、戊○○、庚○○、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子○○、未○○、丁○○、丙○○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被告壬○○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下稱偵字第4175號卷】第115 至125 頁、98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下稱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70 至173 、183 至187 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被告寅○○部分見偵字第3896號卷第40

0 至407 、480 至483 頁、本院卷一第35至37、140 至143頁、卷六第20至34頁;被告巳○○部分見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89至92頁、卷二第112 至114 頁、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頁、卷六第179 至192 頁;被告辛○○部分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183 至186 頁、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465 頁、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卷二第12至13頁、卷六第57至74頁;被告戊○○部分見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3 至5 、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卷六第202 至210 頁;被告庚○○部分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172 至174 頁、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463 至46

4 頁、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卷二第43至45頁、卷六第127至140 頁;被告丑○○部分見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43至46、63至66、386 至388 、479 至480 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卷五第27至29頁、卷六第36至52頁;被告子○○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卷二第25至28、105 至121 頁;被告未○○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卷六第85至92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五第74至77、218 至236 頁;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卷七第48至65頁),核與證人彭及欽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7年9 月13日將上開檳榔園以1 年租金9 萬元之代價租給被告壬○○(見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79至80頁)、證人陳步沾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害人己○○至上開檳榔園割取檳榔時,聽到山下被害人己○○與他人之爭吵聲,發覺可能割錯檳榔,即往山上逃逸(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與被害人己○○、證人陳步沾一起至上開檳榔園採割檳榔欲行離開時,被告丁○○等4 人以竊盜檳榔為由禁止其等離開,被告子○○先以塑帶綁住被害人己○○雙腳,復因被害人己○○執意撥打電話,被告子○○因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己○○頭部成傷。嗣被告寅○○等人到場後,被告寅○○叫人前去找尋證人陳步沾未果,被告壬○○、寅○○復先後與被害人己○○洽談賠償事宜,期間被告寅○○更撥打電話聯絡證人甲○○,惟證人甲○○到場前,被害人己○○或因所提之賠償金額過低,或無法應允被告寅○○一方要求之賠償數額,先後遭被告子○○等多人共同或被告辛○○單獨毆打成傷,且因最後1 次多人毆打致被害人己○○昏迷不醒。而證人甲○○到場後,旋即電話通知證人即告訴人申○○到場,由其陪同證人即告訴人申○○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見偵字第3896號卷第一22至23、27至33、134 至136頁、偵字第4175號卷第75至78、81頁、卷二第44至48頁、本院卷二第203 至222 頁、卷三第80至94、101 至120 頁)、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壬○○委請被告寅○○至上開檳榔園捉小偷,由其帶同被告寅○○等人至檳榔園勘查地形,嗣被告寅○○電話告知被告壬○○已捉到小偷,其與被告壬○○趕到檳榔園時,見被害人己○○頭部已受傷流血,而被告寅○○詢問被害人己○○後,指示被告子○○等人上去檳榔園找證人陳步沾,嗣或因被害人己○○所提賠償金額過低,或未應允被告寅○○等人所提之賠償數額,遭被告子○○等人共同或被告辛○○單獨毆打,而被害人己○○因被告子○○等人最後1 次圍毆,致被害人己○○傷重昏迷,待證人甲○○到場後,其即與被告壬○○駕車離開現場(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134 至138 、202 至203 頁、偵字第3896號卷第222 至223 頁、本院卷四第14至30、57至83、101 至113 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己○○於案發當日14時2 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要求其至上開檳榔園,其於同日15時許到場後,發現被害人己○○已不醒人事,乃徵得被告寅○○同意,電話通知證人即告訴人申○○到場,由證人午○○陪同證人即告訴人申○○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41至50頁、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

357 至362 、478 至479 頁、本院卷三第179 至19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15時許接到證人午○○電話,由證人午○○及證人甲○○先後告知被害人己○○在上開檳榔園昏迷,其迅即駕車趕到現場,偕同證人午○○一起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2至15頁、偵字第4175號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四第153 至162 頁),並有被告壬○○與證人彭及欽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283 頁)、證人即告訴人申○○、午○○、卯○○、彭及欽、甲○○、證人即被告辰○○、被告壬○○、丑○○、辛○○、戊○○、巳○○指認之相片資料(見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8至21、25至26、34、67、76至78、81、174 至178 、264 、281 頁、卷二第8 至9 、93至94頁、偵字第4175號卷第198 、377至379 、380 至396 、391 至403 、404 至431 頁、98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下稱偵字第4626號卷】第80至81、83頁)、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8年度相字第55號卷【下稱相字第55號卷】第128 至132 頁、偵字第4626號卷第120 至123 、13

8 至148 、153 至154 頁、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100 至108頁)、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寅○○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字第4626號卷第21至38頁)、案發現場相片共7 張(見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82至85頁)、被告丑○○提供之案發現場狀況相片共18張(見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69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5日刑醫字第0980023519號鑑驗書1 份、被告丑○○帶同警方取出被害人己○○持以採割檳榔所用之相片6 張(見偵字第4626號卷第94至96、107 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8年10月19日桃新鄉民字第0980019876號函暨所附被告辛○○98年度上半年簽到簿、98年12月21日桃新鄉民字第0980024347號函暨所附被告辛○○請假單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10月17日埔警偵字第0987002743號函暨檢附案發現場圖1 張及相片14張(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89至97頁、卷四第182 至183 頁)、證人癸○○所提被告辛○○97年度上半年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8 頁)及被告丑○○、子○○、證人午○○、甲○○、卯○○、丑○○標示之現場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3 至124 、209 頁、卷四第35頁、卷五第55、123至124 頁),堪信為真實。

②、被害人己○○遭多次毆打後,最終受有左眉上方5 ×1.5 公

分擦傷、左眼眶皮下出血、左眼眶外側4 ×1.5 公分擦傷、左側口角3 ×2.5 公分、左側耳道出血、右側下巴6 ×2 公分皮下出血、左後頂骨部4 公分裂傷併周圍3.5 ×2.5 公分擦傷、左耳後乳突2 ×1.5 公分擦傷、右膝前部2.5 ×2.5公分、左膝前部1 ×0.5 公分、左內踝部1 ×0.5 公分、右肘後部0.5 ×0.3 公分及0.5 ×0.5 公分、右前臂後部1 ×

1 公分及4 ×1 公分等處擦傷,於98年1 月21日15時55分許經送往天成醫院急診,於同日16時45分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救治,並於同日進行左側顱骨摘除及清除血塊手術,於同年月24日17時47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3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現場照片7 張(見98年度相字第182 號【下稱相字第

182 號】卷第16至20頁)及天成醫院98年10月20日天成事字第98102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己○○98年1 月21日就醫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0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4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己○○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4 頁、卷三第2 至63頁)。又被害人己○○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認被害人己○○受有:①右膝、小腿及手腕小擦挫傷。②唇、左顴部、左頸部、左上下眼皮、左耳後、大片顳部挫傷。③左頭部後方一處3 公分之裂傷,底下為一大片皮下出血,腦組織向外鼓起,硬膜下血塊多半已清除,但尚有多處腦內血腫見於兩側額葉及左顳葉。④左顳部有局部粉碎骨折,並往後伸出1 條線狀骨折、左前顱底另一處小骨折等外傷。解剖結果認:①左頭臉部挫傷,致左顳部骨折,硬膜下出血及多處腦內出血,手術後。②腦水腫併腦脫疝。③他處無傷。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系統衰竭。乙、硬膜下出血及多處腦挫傷。丙、鈍器傷害。鑑定結果:死者己○○因遭人毆打,致外傷性(鈍器)顱腦損傷、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725號函暨所附之(98)醫剖字第0981100301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416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被害人己○○相驗照片11張、解剖照片20張在卷足參(見相字第

182 號卷第2 、22至31頁、相字第55號卷第82至83、157 至

182 、197 至205 、210 頁),則被害人己○○係遭人毆打致外傷性顱腦損傷,引發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之情,殆無疑義。

③、被告寅○○、未○○、丁○○、巳○○、辛○○、壬○○、

丑○○等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辯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寅○○、未○○、壬○○、丑○○辯稱曾詢問或表明將被害人范盛興送醫部分:

a、被告寅○○、壬○○等人到場後,證人午○○因被害人己○○頭部受傷流血,曾要求被告寅○○、壬○○等人應允其等離開送醫救治,惟未獲被告寅○○、壬○○等人許可,證人午○○亦未聽聞在場人表示應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之言詞,而被害人己○○遭毆打昏迷後,證人午○○向被告寅○○要求送醫,亦被拒絕,迨證人甲○○到場見被害人己○○陷入昏迷,徵得被告寅○○同意,始由證人午○○電話通知證人即告訴人申○○,經證人即告訴人申○○到場堅持將被害人己○○送醫,被告寅○○於確定日後可找到被害人己○○後,始任由證人即告訴人申○○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等情,分別經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寅○○一來就直接跟己○○說話,我問他可不可以先讓己○○送醫,他說等園主來再說,之後壬○○抵達,我也有跟壬○○提出要求,他說趕快和解,你們就可以趕快送醫,而戊○○也曾過來跟我及己○○說跟對方和解,趕快送醫,不要再拖時間了,我沒有聽到新到場的人有主動說要把己○○送醫。之後己○○被打到沒有意識,我再跟寅○○要求可否送醫,寅○○沒說什麼,只說己○○是裝的,我仍然沒聽到在場的人有說要送醫,之後5 至10分鐘甲○○抵達現場,他跟寅○○說打電話給申○○,然後才把我的電話拿給我,由我撥電話給申○○,申○○到場後,就要求先將己○○送醫,對方又跟申○○講索賠的事,申○○說先送醫再說,甲○○就跟寅○○說先讓他送醫,寅○○問甲○○是否知道己○○住哪裡,甲○○說知道,才讓申○○把己○○送醫,也沒有聽到在場的人替己○○求情先讓己○○送醫等語(見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22、28至29、32至33、135 至136 頁、卷二第46頁、本院卷二第213 、219 至220 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98年1 月21日15時左右,午○○打電話叫我趕快到檳榔園,我到現場後,走到己○○的車子處,看到己○○躺在車子後座叫不醒,頭部有流血,甲○○、寅○○走過來,我要求送醫,寅○○問我己○○偷採檳榔要如何解決,我回說人都昏迷了,你跟我講什麼我都聽不下去,我要送醫,對方沒有回答我,之後寅○○問甲○○我家住哪裡他知道嗎,甲○○說找得到我,我好像聽到甲○○有說先讓他送醫,但沒人回話,我就想去開車,結果丑○○出來對我說我要報警,我說我沒有要報警,只是要送醫,他說送醫就是報警,丑○○後來沒講話,我就把車子開到己○○的車旁,將己○○扶上車載走等語(見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4至17頁、偵字第4175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四第154 至156 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98年1 月21日下午我接到1 通電話,己○○在電話中問我可不可以過去幫他,我到現場時,己○○已昏迷,我叫他都沒反應,我感覺情況嚴重,就要求午○○打電話給申○○,等申○○到場後,寅○○有先阻止送醫,說要先把事情處理好,我告訴寅○○我知道己○○住在哪裡,先給他送醫,之後就有人把己○○抬到申○○的車後座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39至49頁、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354 至362 、479 頁、本院卷三第180 至187 頁),互核證人等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午○○於被害人己○○遭被告子○○毆打受傷後,即向被告丁○○等人提出送醫之要求,因被告丁○○等人回稱需待被告寅○○等人到場再行處理,已如上述,則證人午○○於被告寅○○、壬○○、丑○○、未○○、巳○○等人到場後,向被告寅○○等人提出送醫之要求,待見被害人己○○遭毆受傷昏迷不醒,再請求准許送醫,即屬事理之常,足見證人午○○上開證述,尚屬有據,被告寅○○、未○○、壬○○、丑○○此部分辯解,即值懷疑。再者,證人甲○○一到現場,見被害人己○○昏迷不醒,認被害人己○○之傷勢嚴重,立即提出送醫之要求,業經證人甲○○證述如上,衡情在場之被告寅○○等人對於被害人己○○所受嚴重傷勢,應亦知悉甚詳,惟被告寅○○等人仍待證人即告訴人申○○到場,確認日後仍可找到被害人己○○,始由證人即告訴人申○○將被害人己○○帶離送醫救治,堪認被告寅○○等人不論被害人己○○之傷勢如何,均無欲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之意思,否則被告己○○昏迷後,大可立即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豈需通知、等候證人即告訴人申○○到場,甚至阻止證人即告訴人申○○將被害人己○○送醫,延誤被害人己○○傷情之可能,益見證人午○○等人上開證述確為事實,被告寅○○、未○○、壬○○、丑○○均辯稱有在場表明要將被害人己○○送醫云云,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b、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壬○○、丑○○均曾在場表明應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21、78頁)。惟本件案發後,證人卯○○於98年

1 月26日、2 月17日、3 月11日、3 月19日、4 月22日及5月14日警、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壬○○、丑○○曾在案發現場表明應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之情,而被告壬○○、丑○○均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其等曾否主張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涉及是否成立傷害致死刑責之重要參考依據,證人卯○○應亦知悉甚詳,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此情節隻字未提,迨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述,洵難理解。又案發當時證人卯○○適值失業,本欲幫被告壬○○割取檳榔,因檳榔園檳榔遭人割光,遂幫忙被告壬○○送檳榔,由被告壬○○偶而給付報酬,業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壬○○與證人卯○○間,存有一定情誼。再本件案發後,被告壬○○、丑○○及證人卯○○於98年2 月4 日12時許,曾聚在被告丑○○所經營之上開「卡ㄙ比Y檳榔攤」內討論相關案情、彼此警詢筆錄內容及其後應訊方向等情,有被告丑○○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896號卷第430 至43

3 頁),且經證人卯○○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對質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5頁),堪認證人卯○○與被告壬○○、丑○○間曾試圖勾串相關證詞,則證人卯○○反於事實,為被告壬○○、丑○○有利之證述,即非難以想像,而證人午○○證述案發當時並無人提及送醫之情,應為事實,已如上述,證人卯○○此部分所述,即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違,無足為被告壬○○、丑○○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被告寅○○、未○○、丁○○、辛○○、巳○○否認參與最後1 次毆打致被害人己○○昏迷部分:

a、被告寅○○、丑○○、壬○○、未○○、丁○○、巳○○、辛○○等人到達檳榔園後,被告壬○○、寅○○均有與被害人己○○交談,被告壬○○更先後向被害人己○○提及300萬元或200 萬元之索賠金額,期間被害人己○○因談判不成,先遭被告子○○及除被告壬○○、丑○○及證人卯○○外其餘在場之2 至3 名男子毆打腹部與背部,其後於被告寅○○等人至賣香腸之民宅時,被告辛○○復持木棍戳刺或出腳踹踢被害人己○○,待被告寅○○等人自民宅返回現場後,被告寅○○走下坡坎與被害人己○○蹲著對談,被告子○○、未○○、丁○○、辛○○、巳○○則圍在被害人己○○旁邊,嗣因被害人己○○遲未回應問話,被告子○○、未○○、辛○○、丁○○均出手圍毆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昏迷不醒等情,業經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寅○○一來就直接跟己○○講話,之後壬○○到場有提出賠償300 萬元,後來降到200 萬元,而寅○○他們去民宅前,曾因為談價錢時我們都沒有講話,子○○及另2、3 個年輕人就衝下來攻擊己○○肚子跟背部。寅○○等人到民宅後,留在現場的辛○○更因為己○○提到把他送警局,從坡坎上持木棍衝下來戳己○○,但被卯○○把木棍搶走,辛○○就用腳踹己○○身體。之後寅○○等人從民宅回來,寅○○問己○○考慮結果,己○○與寅○○蹲著對談時,旁邊有5 、6 個小弟,因為己○○沒有回話,子○○、未○○及其他小弟就打己○○,我衝向前去制止,子○○拉著我的頭髮讓我無法向前,等到我爬過去,己○○已昏迷不醒,我沒看到有用工具毆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75至78頁、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36頁、卷二第44至48頁、本院卷二第213 至219 頁、卷三第81至84頁)。又關於被告寅○○等人自民宅返回後,夥同被告寅○○下至坡坎與被害人己○○洽談及動手毆打被害人己○○之過程,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先看到己○○被子○○等人打,後來我坐在己○○對面,辛○○從斜坡上衝下來,從旁邊拿木棍戳向己○○胸部,我就把他擋下來推開,然後搶走木棍,辛○○起腳踹踢,有無踢到己○○我不知道,而寅○○等人從民宅回來後,子○○、未○○及另名男子有打己○○,打到己○○昏倒等語(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

134 至138 頁、本院卷四第16、61至65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民宅回來後,我先在坡坎上,後來寅○○、辛○○、未○○、子○○、巳○○他們下去坡坎,我跟著下去,當時寅○○蹲在己○○前面,我們把己○○、午○○圍成半圈,之後我看到子○○好像有踢己○○,辛○○好像也有踢,寅○○都蹲在那邊沒有動手,之後寅○○叫我去拿電擊棒,我上坡坎拿我的電擊棒給寅○○後,我就到車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0 至232 頁)、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民宅回來後,我忘記誰問己○○話,他一直不講話,我在那裡待很久,脾氣不好,就衝過去踢己○○1 下,之後子○○又衝過去踢、打己○○,也有拉午○○的頭髮,當時在己○○身邊的人有我、子○○、丁○○、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0至92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等人從民宅回來後,子○○下到坡坎踢己○○,我有把子○○推開,當時丁○○、未○○也有在場,記憶中有看到丁○○有打也有踢己○○,丁○○之後也有拿出電擊棒,之後我就離開現場回去鄉公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9至74頁)、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民宅回來後,看到子○○打己○○,丁○○在站在旁邊罵,己○○則躺在地上,子○○並拉午○○之頭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至32頁)。細繹證人即被告丁○○、未○○、辛○○、寅○○上開證述,其等或自承或證稱他人參與毆打,證人即被告丁○○更明確指稱圍在被害人己○○身旁之人,而證人即被告丁○○、未○○、辛○○、寅○○等人均為朋友,均未曾表明彼此間有何仇恨,均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證述內容且與證人午○○、卯○○證述之上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丁○○、未○○、辛○○、寅○○上開證述均係陳述事實,堪以採信。是依證人即被告丁○○、未○○、辛○○、寅○○上開證述,堪足認定被告寅○○等人自民宅返回後,被告寅○○、丁○○、未○○、辛○○、毆德鎧、子○○均圍在被害人己○○身邊,而被告子○○、丁○○、未○○、辛○○均於該次動手毆打被害人己○○無訛,是被告寅○○、未○○、丁○○、辛○○、巳○○各具理由為此部分辯解,均無足信。

b、至證人即被告巳○○、辛○○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從民宅回來後,被害人己○○遭毆打時,被告寅○○係聽到聲音才到坡坎下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1、197 至198 頁);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民宅回來後,被告丁○○、丙○○均曾出手攔阻其與被告子○○毆打被害人己○○,是時被告巳○○則在坡坎上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民宅回來後,被告巳○○、未○○均在坡坎上,其後被告未○○才下坡坎毆打被害人己○○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2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寅○○等人從民宅回來後毆打被害人己○○時,參與毆打之人有人拿木棍,而辛○○是在該次毆打被害人己○○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69頁),惟被告寅○○、子○○、丁○○、未○○、巳○○、辛○○等人自民宅回現場後,原均在坡坎上,因被告寅○○走下坡坎與被害人己○○對談,被告子○○、丁○○、未○○、巳○○、辛○○始下到坡坎,是時未見有人攜帶工具等情,既經證人午○○等人證述如上,而證人午○○等人此部分供述且為事實,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告丙○○更否認曾下坡坎攔阻被告未○○之情(見本院卷六第126 頁)、證人即被告辛○○且自承其於被害人己○○遭毆打昏迷後始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至74頁),則證人即被告巳○○、辛○○、未○○、寅○○此部分證述,應係卸責或維護之詞;證人卯○○此部分證述,顯係記憶有誤,均無從為被告寅○○、子○○、丁○○、巳○○、未○○、辛○○等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⑶、關於被告壬○○辯稱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寅○○與被害人己○○洽談賠償部分:

a、被告寅○○、丑○○、壬○○、未○○、丁○○、巳○○、辛○○等人到達檳榔園後,被告壬○○、寅○○均有與被害人己○○交談,被告壬○○更先向被害人己○○提及300 萬元之索賠金額,其後降為200 萬元,並聲稱給予被害人己○○15分鐘考慮,迨被告寅○○等人至賣香腸之民宅返回後,始由被告寅○○走下坡坎與被害人己○○蹲著對談等情,迭經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75至78頁、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31至33、36頁、卷二第44至48頁、本院卷三第81至82、104 至105 頁),而證人即被告丑○○、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初始確由被告壬○○與被害人己○○洽談和解,且提出賠償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頁、卷六第63頁),則被告壬○○否認曾與被害人己○○洽談賠償云云,洵難逕信。又本件係由被告壬○○委請被告寅○○看顧檳榔園,被告壬○○且應允如捉到竊賊將另行酬謝之意思,已如前述,則被告寅○○等人既認已逮獲竊賊,其後通知被告壬○○前來處理,由被告壬○○向被害人己○○提出賠償數額,亦屬合理,是被告壬○○否認曾與被害人己○○洽談賠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b、至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係被告寅○○向被害人己○○提出賠償數額云云(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34至

37、204 頁、本院卷四第68至70頁)。然被告壬○○與證人卯○○間存有一定情誼,而本件案發後,證人卯○○、被告壬○○、丑○○間曾相聚討論相關案情、彼此警詢筆錄內容及其後應訊方向,試圖勾串相關證詞等情,均如前述,則證人卯○○反於事實,附和被告壬○○之供述,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證述,即有可能,而證人午○○等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壬○○確曾與被害人己○○洽談和解,亦如前述,堪認證人卯○○此部分證述,確與事實有違,無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⑷、關於被告寅○○、子○○、未○○、丁○○、巳○○、辛○○、壬○○、丑○○等人傷害致死之共犯認定部分:

a、按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即因調治無效身死,傷害行為者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寅○○、子○○、未○○、丁○○、巳○○、辛○○、壬○○、丑○○等人於被害人己○○前遭被告子○○毆打受傷後,復基於傷害被害人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子○○與除被告壬○○、丑○○及證人卯○○外其餘在場之2 至3 名男子徒手毆打,復於被告寅○○詢問被害人己○○考慮是否同意依被告壬○○所提賠償金額賠償時,因被害人己○○默不作聲,再由被告子○○、丁○○、未○○、辛○○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傷害被害人己○○,被告壬○○、丑○○則在旁觀看助勢,且被害人己○○因之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4日17時47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寅○○、子○○、未○○、丁○○、巳○○、辛○○、壬○○、丑○○既均知悉被害人己○○已遭被告子○○毆打受傷,卻於洽談賠償期間先後毆打被害人己○○,其等對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己○○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b、再毆傷他人致死,既係共犯間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考。查被告丁○○、子○○認被害人己○○係偷割檳榔之竊賊後,隨即直接或輾轉通知被告寅○○、未○○、辛○○、巳○○、壬○○、丑○○等人前來處理,待被告寅○○等人先後到達上開檳榔園後,先由被告壬○○與被害人己○○洽談賠償事宜,被告寅○○、子○○、丁○○、未○○、辛○○、巳○○、丑○○均在旁觀看,又因被害人己○○所提賠償金額過低,被告子○○與除被告壬○○、丑○○及證人卯○○外其餘在場之2 至3 名男子因而共同毆打被害人己○○,被告寅○○、壬○○等人均不阻止,被告丑○○反而聲稱願出10萬元教訓小偷,小偷就是該打等語,而被告辛○○於被告寅○○等人前往民宅時,復因被害人己○○仍未應允被告壬○○一方所提之賠償金額,亦持木棍欲毆打被害人己○○,被告寅○○等人自民宅返回後,被告寅○○與被害人己○○洽談賠償事宜時,因被害人己○○仍未應允被告寅○○一方所提之賠償金額,由被告子○○、丁○○、未○○、辛○○圍毆被害人己○○,被告壬○○、丑○○均在旁觀看未予阻止,被告寅○○則在被害人己○○遭毆打約1 至2 分鐘後始行叫停,此經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待被害人己○○受傷昏迷,被告寅○○等人仍未應允證人午○○送醫之請求,綜合上情,本件由被告寅○○、壬○○主導以毆打威逼被害人己○○之方式,達到迫使被害人己○○同意其等一方所提賠償金額之目的至為明顯,此由被告寅○○於證人即告訴人申○○欲將被害人己○○帶離送醫時,猶向證人甲○○確認日後仍可找到被害人己○○處理賠償事宜,可見一斑,以上種種,堪以認定被告子○○、丁○○、未○○、辛○○等人傷害被害人己○○之行為,均未超脫被告寅○○、巳○○、壬○○、丑○○等人傷害被害人己○○之犯意聯絡範圍,而傷害行為足以導致被害人己○○死亡,在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前已敘明,被告寅○○、子○○、丁○○、未○○、巳○○、辛○○、壬○○、丑○○等人均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甚為明確,被告寅○○、丁○○、未○○、巳○○、辛○○、壬○○、丑○○或認無法預見被害人己○○死亡之結果,或以無法控制現場狀況辯解,均無足信。至被告寅○○於案發當時曾主動請被害人己○○抽煙、喝水一節,固經證人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然被告寅○○於案發時地與被告子○○等人既共同毆打、威逼被害人己○○,被告寅○○請被害人己○○抽煙、喝水,與其參與傷害致死犯行實屬可區分之二事,自無足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寅○○、丁○○、未○○、巳○○、辛○○

、壬○○、丑○○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為傷害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被告寅○○、子○○、丁○○、庚○○、丙○○、未○○、巳○○、辛○○、戊○○、壬○○、丑○○所為妨害自由部分:

①、被告壬○○因上開檳榔園遭人竊割檳榔,透過被告辰○○找

來被告寅○○幫忙看顧,被告寅○○先與被告未○○、巳○○、辛○○、戊○○前往檳榔園勘查地形,其後找來被告丁○○、子○○、庚○○、丙○○、巳○○、辛○○等6 人至檳榔園看顧,且對被告丁○○等6 人表明捉到竊賊,應通知其與壬○○前來處理。而被告丁○○等6 人看顧期間,被告巳○○、辛○○均因需上班而暫時離開檳榔園,迨被告丁○○、子○○、庚○○、丙○○認被害人己○○、午○○均為竊賊,遂依被告寅○○先前之指示,禁止被害人己○○、午○○離去,被告子○○且曾持塑帶綁住被害人己○○雙腳,被告丁○○等人更拒絕被害人午○○送醫之要求,待被告寅○○等人到場後,依舊不准被害人己○○、午○○離開就醫,反而多次毆打被害人己○○,用以威逼被害人己○○談妥和解,嗣因被害人己○○遭毆受傷昏迷,於通知證人即告訴人申○○到場後,始同意讓被害人己○○、午○○離開,由證人即告訴人申○○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害人己○○、午○○遭被告丁○○等人認為係竊賊時起至證人申○○將被害人己○○、午○○帶離現場時止,均遭限制行動自由無訛。

②、被告寅○○、丁○○、庚○○、丙○○、未○○、巳○○、

辛○○、戊○○、壬○○、丑○○固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丁○○、丙○○辯稱逮捕現行犯部分: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現行犯,可分為現行犯及準現行犯,現行犯乃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參照),即犯罪行為尚在實行之中或犯罪行為實行終了,未經多時,而其犯罪行跡尚屬顯著,即為共犯以外之他人知覺者而言。準現行犯乃係指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係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參照)。又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9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丁○○、丙○○等人因見被害人己○○、午○○自上開檳榔園採割檳榔後準備離開,主觀認定被害人己○○、午○○均係竊賊,復依被告寅○○指示逮獲竊賊應通知其與被告壬○○前來處理,遂將被害人己○○、午○○留置在檳榔園出入口處,均如上述,堪認被告丁○○、丙○○係因被告寅○○先前之指示,基於私人理由擅自留置被害人己○○、午○○無訛,其等所為,容非本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為之。又被告寅○○等人到場後,先後毆打被害人己○○成傷,用以威逼被害人己○○同意其等一方提出之賠償金額,期間無人報警,迨被害人己○○昏迷後,更由證人即告訴人申○○到場將被害人己○○送醫救治,已敘明如上,益見被告丁○○、丙○○將被害人己○○、午○○拘束在上開檳榔園出入口處,係為使被告寅○○、壬○○等人與被害人己○○洽談和解,實無依法送交檢警處理之意思,是被告丁○○、丙○○此部分辯解,即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關於被告丁○○辯稱其所為符合民法自助行為部分:

按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要件,需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對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本件被告丁○○受委託看顧檳榔園時,固懷疑被害人己○○、午○○竊割檳榔,惟被告丁○○果為保護檳榔園主權利,本可以拍照存證等方式,由園主舉證向被害人己○○、午○○請求賠償,而該請求權只要在請求權時效範圍內,皆可行使,並無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狀,是被告丁○○辯稱其所為符合民法自助行為之要件云云,亦無足信。

⑶、關於被告寅○○、子○○、丁○○、庚○○、丙○○、巳○

○、未○○、辛○○、戊○○、壬○○、丑○○等人妨害自由共犯認定部分: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丁○○、子○○、庚○○、丙○○認被害人己○○、午○○均為檳榔竊賊後,依被告寅○○先前之指示,由被告子○○捉住被害人己○○,被告丁○○、庚○○分持棍棒在旁警戒,被告丙○○則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寅○○等人,則被告寅○○、丁○○、子○○、庚○○、丙○○間就留置被害人己○○、午○○之行為,自是本於其等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寅○○、丁○○、子○○、庚○○、丙○○一開始對被害人己○○、午○○所為妨害自由行為,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巳○○、未○○、辛○○、丑○○、壬○○、戊○○等人到場後,均見被害人己○○、午○○遭拘束行動自由,惟為求私下和解,均未報警處理,復未應允被害人午○○離開送醫之要求,反而持續留置被害人己○○、午○○,此由被告戊○○自承案發當時曾向被害人己○○、午○○聲稱趕快和解,快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0 頁)及被告寅○○於證人即告訴人申○○欲將被害人己○○帶離送醫時,猶向證人甲○○確認日後仍可找到被害人己○○處理賠償事宜,益足證明,堪認被告巳○○、未○○、辛○○、戊○○、壬○○、丑○○等人亦係基於與被告寅○○、子○○、丁○○、庚○○、丙○○相互間之認識,本於共同犯意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其等就妨害自由行為,均有犯意聯絡殆無疑義,是被告寅○○、子○○、丁○○、庚○○、丙○○、巳○○、未○○、辛○○、戊○○、壬○○、丑○○等人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均無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寅○○、丁○○、庚○○、丙○○、巳○○

、未○○、辛○○、戊○○、壬○○、丑○○等人此部分辯解,均無足信,其等於上開事實二時地共同對被害人己○○、午○○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三部分(即對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對其於上開事實三時地所為之妨害自由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另訊據①被告寅○○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因認告訴人壬○○未依約給付被告子○○30萬元,夥同被告未○○等人至上開「水潤檳榔攤」找告訴人壬○○外出洽談,嗣由被告未○○、巳○○駕車將告訴人壬○○分別帶往保生國小附近廣場、被告辰○○住處附近民宅及被告辰○○所經營之「笑麗檳榔攤」後,於被害人洪美蕙、卯○○一起在「笑麗檳榔攤」洽談時,談妥由告訴人壬○○籌付200 萬元,其後告訴人壬○○並先交付14萬5 千元等情;②被告未○○固坦認因認告訴人壬○○未依約付款予被告子○○,乃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夥同被告寅○○等人至「水潤檳榔攤」找告訴人壬○○外出洽談,嗣將告訴人壬○○分別載往保生國小附近廣場、被告辰○○住處附近民宅及「笑麗檳榔攤」,被告寅○○在「笑麗檳榔攤」且拿出藍波刀與告訴人壬○○洽談,待被害人洪美蕙、卯○○一起到場談妥給付金額,告訴人壬○○並先交付14萬5 千元等情;③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夥同被告寅○○等人分別將告訴人壬○○帶到保生國小附近廣場及「笑麗檳榔攤」,被告寅○○及告訴人壬○○且在「笑麗檳榔攤」洽談付款事宜,待被害人洪美蕙、卯○○到場不久,告訴人壬○○及被害人洪美蕙、卯○○即一起離開等情;④被告巳○○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與被告未○○等人前往「水潤檳榔攤」找告訴人壬○○外出洽談,嗣將告訴人壬○○載往保生國小附近廣場、被告辰○○住處附近民宅及「笑麗檳榔攤」,待被害人洪美蕙、卯○○到場後談妥付款事宜,即與告訴人壬○○等人外出拿錢等情;⑤被告戊○○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與被告寅○○等人前往「水潤檳榔攤」找告訴人壬○○外出洽談,嗣將告訴人壬○○帶往「笑麗檳榔攤」,而被告寅○○並在檳榔攤內持藍波刀與告訴人壬○○對話等情;⑥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與被告寅○○開車外出等情;⑦被告辰○○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至「水潤檳榔攤」調香煙時,接到被告寅○○詢問告訴人壬○○是否在場之電話,其據實回答後,被告寅○○等人於其陪同下,將告訴人壬○○分別載往保生國小附近廣場、其住處附近民宅及其所經營之「笑麗檳榔攤」洽談,期間由其前往載同被害人洪美蕙、卯○○到場,最後並載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外出領錢,且交付被害人洪美蕙領得之14萬5 千元予被告子○○等情不諱。惟被告寅○○、未○○、丁○○、巳○○、戊○○、乙○○、辰○○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①被告寅○○辯稱:在保生國小那邊我坐在車上拿瑞士刀戳指甲,壬○○到我車邊時可能看到瑞士刀就跑走,之後由未○○把壬○○帶回來,因現場有人在看,壬○○就同意前往「笑麗檳榔攤」,到了「笑麗檳榔攤」我沒有持刀揮舞,且因壬○○之配偶洪美蕙一直打電話給壬○○,經壬○○要求才由辰○○開車將洪美蕙、卯○○載來一起洽談,但我沒有參與談判,也沒有拿到壬○○交付之14萬

5 千元,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②被告未○○辯稱:我只是聽寅○○的要求去載壬○○,因壬○○在保生國小附近廣場要逃跑,我們怕他跑掉,寅○○就說要限制壬○○的行動,才把壬○○叫到車上,由子○○看管,一到「笑麗檳榔攤」我們就把鐵門關起來,但我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③被告丁○○辯稱:整個過程中我一直以為他們是在談事情,根本不知壬○○有被強押,我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更沒有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云云;④被告巳○○辯稱:我不知去現場做什麼,也不知寅○○是否要去捉壬○○,我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更沒有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云云;⑤被告戊○○辯稱:我只知道是找壬○○談傷害致死案情,其餘細節均一無所知,我進「笑麗檳榔攤」後就在麻將桌睡覺,對於相關討論內容及過程均不知悉,我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⑥被告乙○○辯稱:當天寅○○開車載我外出時沒說要去哪裡,之後把我載回中壢住處時,已經是凌晨3 、4 點,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⑦被告辰○○辯稱:我不知道寅○○約壬○○是談什麼事,我只是陪同壬○○,不想介入他們間的事,我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寅○○因被害人己○○遭毆打致死案件,曾要求告訴人壬○○勿於警局應訊提及其涉案,更談妥由告訴人壬○○支付30萬元予被告子○○,相關刑責由被告子○○承擔,被告子○○為此簽具向告訴人壬○○轉承租上開檳榔園之租賃契約交予告訴人壬○○收執,嗣告訴人壬○○因證人丑○○拒絕分擔費用,告訴人壬○○因而遲未給付相關費用予被告子○○,而被告寅○○復懷疑告訴人壬○○將其供出,乃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夥同被告乙○○、未○○、巳○○、丁○○、子○○、戊○○、辰○○分別強押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洽談給付被害人己○○遭毆打致死案件之後續處理費用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己○○死亡後,寅○○知道警察已經找上我,曾要我筆錄不要講到他。98年2 月5 日22時30分許我回家就吩咐卯○○說不管誰來找我,就說我不在。到了同日近23時許,辰○○到檳榔攤找我,問我到新埔分局筆錄怎麼作的,講完沒多久,未○○他們開1 部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到「水潤檳榔攤」前停下,未○○他們問我太太我是否在檳榔攤內,我太太說不在,之後卯○○出去看也說我不在,未○○就叫卯○○打電話給我,卯○○進來拿電話時,叫我關機,意思是說我的電話沒有開機,找不到人。未○○他們離開後,辰○○手機響起,說我人在裡面,之後寅○○就開車停在檳榔攤對面按喇叭,而未○○他們的車又回來,此時辰○○就叫我出去和寅○○講清楚,可叫卯○○陪我去,我就上車,但卯○○要上車時,被未○○趕下車。我上車後,車上有未○○、巳○○,未○○叫我手機關機,我就關手機,並把手機交給未○○,之後他們把我帶到保生國小旁的廣場,我下車走到寅○○的車子旁,乙○○坐在寅○○旁邊,我問寅○○找我幹嘛,他說我去寫筆錄為何還可以出來,他坐在車上隔著車窗就拿了1 支蝴蝶刀,說我殺了一條命,不差你這條命,拿蝴蝶刀下車作勢要捅我,我當時很害怕就往後跑,因自己跌倒被未○○抓到寅○○面前,我就跪著哀求寅○○說我沒有供出他,當時廣場上有未○○、辰○○,其他小弟就在廣場路口附近徘徊,但我沒有注意多少人,之後因為我們太吵了,有住戶出來看,寅○○就說把壬○○帶上車,後面到的子○○就把我帶上車,之後我們就到辰○○他檳榔攤後面的住家,當時有寅○○、乙○○、子○○、未○○、巳○○等人進去住家,我還是一直跟寅○○說沒有供出他,我們在那邊又因為太吵,寅○○就叫子○○把我押上車,帶到辰○○家裡去。到達辰○○的檳榔攤後,寅○○就叫我在沙發那邊坐著,辰○○就把鐵門放下來,然後寅○○就去前面拿1 支藍波刀揮來輝去,說不是你耙我,是誰耙我。之後乙○○說我是檳榔園園主,害他們遇到這種事情,我就是要負責。寅○○就直接問我可以拿多少錢出來處理這事情,我說我真的沒有錢,寅○○說沒有錢就別想走,之後寅○○問我有無房地,我說沒有,他就說看我要如何處理,我當時很害怕,我就說那找我太太來,辰○○就說他的車停在我的檳榔攤,他過去開車順便載人,期間我有上2次廁所,第1 次是巳○○與未○○陪同我去廁所,之後是未○○陪我去廁所,我求他們不要這樣,他們就說自己的事情去跟人家講清楚,他們沒辦法決定。我太太到場後有哭,寅○○就過來說你哭什麼哭,而乙○○過來跟我太太說1 個人偷渡要25萬元,那麼多人自己看著辦,我太太說真的沒有錢,一直求很久,乙○○就說拿300 萬元,乙○○後來又說看我們沒錢也沒房子,就拿200 萬元,子○○說本來打算要跟我們拿1000萬元,乙○○又問我們現在有無錢,我太太說沒有,她就說那就別想離開,我太太就老實說家裡有5 萬元是出貨的錢,之後又說戶頭有10萬元,乙○○跑去問寅○○,他們就答應說好。之後寅○○就叫辰○○載我們去領錢,寅○○走到門口時還說沒領到錢,全部載回來,不怕我們跑。後來我們回去拿提款卡、現金,當時我腳因先前跌倒受傷很痛,本來想跟我女兒先下車,但辰○○就說錢沒領到,全部都不要下車,之後我們就先到觀音市區華南銀行領錢,我太太下車後回來說機器當機沒辦法領到錢,就到便利商店領錢,在回家的路上,就將全部14萬5 千元交給辰○○,由辰○○拿給子○○,我們才被釋放等語(見偵字第4626號卷第16

3 至164 、429 頁、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39 至144 頁、卷二第122 至144 頁、本院卷四第196 至215 、231 至247 頁)、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壬○○所做第1 次筆錄與第2 次筆錄有差別,怕寅○○等人問他筆錄做得怎樣,於98年2 月5 日晚上10點半回到「水潤檳榔攤」後,就說有人找他就說他不在。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辰○○直接走進檳榔攤內問壬○○檳榔園的事情處理得如何,有沒有去跟寅○○講清楚,辰○○進來不到5 分鐘,就來

1 台黑色休旅車,車上的人說要找壬○○,洪美蕙先去看,之後我走出去看到是未○○,就跟未○○說壬○○不在,未○○叫我打電話給壬○○,我進去拿電話撥給壬○○,撥完我就跟未○○說壬○○沒有開機,他就說等壬○○回來之後,說我們有來找過他,我把情況跟壬○○講,辰○○的手機同時響起,他就出去講電話,一下子未○○的黑色休旅車就開回來,寅○○也開1 台車在檳榔攤對面按喇叭,辰○○就跟壬○○說去跟人家講清楚,就沒有事情了,壬○○要找我一起去,未○○不肯,辰○○就跟壬○○一起上車到別的地方去。之後我打電話給壬○○,他的電話是關機的,我等到檳榔攤打佯後辰○○來敲門,他一開始跟洪美蕙說要調1 條香煙,我跟洪美蕙問辰○○怎麼壬○○沒有回來,辰○○說會帶我們去找壬○○,我們上車後到辰○○的檳榔攤,一進去很多人在裡面,寅○○在門口電腦桌那邊,乙○○、子○○坐在沙發上,壬○○也坐在那邊,未○○叫我在旁邊椅子上坐好不要亂動,我去上廁所未○○也會跟來,走動有受到限制。期間乙○○就跟洪美蕙說事情是壬○○引起,他們要跑路坐桶子出去,1 個人要25至30萬元,這裡有多少人自己算,洪美蕙說她們也不好過,手頭上只有幾萬元,房子還是租的,哀求到哭,寅○○就走過來說妳哭什麼哭,之後乙○○叫她賠200 萬元到300 萬元左右,洪美蕙又哀求說她們不好過、沒有錢,子○○就說知道你們不好過,才叫你們拿

200 萬元,不然本來要拿1000萬元的。洪美蕙還是苦苦哀求,結果乙○○說今天沒有拿到錢,一個都別想離開,洪美蕙就說檳榔攤有現金約5 萬元,她戶頭還有約10萬元,先拿一部分給他們,乙○○說就先拿這樣,剩下的尾款3 天之內拿出來,乙○○也有跟寅○○討論,之後就開鐵門,辰○○就叫我、壬○○、洪美蕙上辰○○的車,另子○○坐另1 台休旅車一起離開,到「水潤檳榔攤」後,洪美蕙進去拿現金4萬5 千元,當時壬○○有說他腳受傷,可否先下車,辰○○不答應,之後就一起去觀音的華南銀行領錢,因華南銀行好像不能領,洪美蕙又跑去便利商店領10萬元,辰○○就載我們往「水潤檳榔攤」方向,不久就1 台休旅車開過來,辰○○就把14萬5 千元錢拿給休旅車上的子○○等語(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45 至148 頁、偵字第4626號卷第458 頁、本院卷四第113 至152 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美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初晚上,壬○○跟我說檳榔園有人死掉,怕有人會找他麻煩,如果有人找他就說不在,之後辰○○來調煙,車停在店門口旁邊進入屋內找壬○○,不久未○○、巳○○開休旅車來找壬○○,我跟他們說壬○○不在,他們離開後,辰○○就出去講電話,之後那台休旅車回來,辰○○叫壬○○出去,他們在車旁講一下話就上車走了,當時卯○○說他要一起去,但對方不讓他去。待檳榔攤打烊後,我打電話給壬○○,但是電話一直打不進,後來辰○○就到檳榔攤說壬○○在他們那裡,不給壬○○回來,叫我過去那裡談判,看多少錢可以給他們,他們才要放人,我不敢去就叫卯○○陪我去。到辰○○的檳榔攤有人叫我把電話交出來,因為壬○○在他們手上,我就交出電話,辰○○檳榔攤的鐵門也有拉下來,檳榔攤裡面有10來個人,寅○○在門口吧台那裡打電腦。我進去後,他們叫我坐下,後來我有哭,寅○○就很兇的跑過來說哭什麼哭,他一直拿著1 把刀子走來走去,之後就到電腦那邊,而乙○○就跟我談判,她說1 個人偷渡要25萬元,算一算叫我給他們差不多200 萬元,我就說我沒有錢,我跟他們拜託不要跟我們要那麼多錢,可否只給15

0 萬元,她說知道我們沒錢沒地,但200 萬元已經很少,子○○則跑過來說本來要1000萬元,知道我沒錢才要200 萬元,後來我說我沒辦法湊到200 萬元,如果有少的話可不可以,巳○○說搞不好他們心情好,少個1 、20萬元也沒關係。

當時未○○也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他都坐在離我們4 、5 步要去廁所的椅子。之後我說家裡現金大約5 萬元,郵局有10萬元,加起來總共15萬元,乙○○、子○○問過寅○○,寅○○說先給這些,剩的3 天時間給我們想辦法,之後寅○○指示辰○○載我們回去拿錢,並叫1 台車跟在我們後面,他說錢沒拿到再載我們回來。我回去拿現金4 萬

5 千元,再到觀音華南銀行,因為不能領,就去便利超商領10萬元,到車上我把錢交給辰○○,辰○○就載我們回去,快到家裡的路上停車,辰○○就把錢交到另外1 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至26頁),互核證人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子○○亦坦認確有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壬○○及被害人卯○○、洪美蕙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173 至187 頁)、被告未○○則坦認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並有告訴人壬○○與被告子○○簽署之檳榔園合約書、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洪美蕙開設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存款資料、車號0000-00 號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卯○○繪製「笑麗檳榔攤」相關位置圖各1 份(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282 頁、偵字第4626號卷第

177 至180 頁、本院卷四第139 頁)及「水潤檳榔攤」98年

2 月5 日22時起至同年月6 日4 時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626號卷第183 至190 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被害人卯○○、洪美蕙指訴之上開案發經過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2、被告寅○○、未○○、巳○○、丁○○、戊○○、乙○○、辰○○等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辯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然查:

①、關於被告寅○○辯稱其在保生國小廣場係持瑞士刀戳指甲,且經告訴人壬○○同意前往「笑麗檳榔攤」部分:

⑴、告訴人壬○○搭乘被告未○○、巳○○駕駛之上開休旅車抵

達保生國小附近廣場後,下車步行至被告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與被告寅○○洽談時,被告寅○○持蝴蝶刀1 把坐在車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證述如上,證人即告訴人壬○○更明確指稱被告寅○○所持係長約13公分有柄對折之刀具(見本院卷四第231 頁),被告寅○○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更自承其在車上有拿1 把蝴蝶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瑞士刀與蝴蝶刀本屬不同刀器,被告寅○○應無誤蝴蝶刀為瑞士刀之可能,是被告寅○○辯稱其在保生國小係持瑞士刀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告訴人壬○○與被告寅○○洽談時,告訴人壬○○突欲逃離

,惟因故自行跌倒,遭被告未○○捉住後帶到被告寅○○面前,告訴人壬○○旋跪求被告寅○○等情,亦如上述,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自己到寅○○的車子去談事情,他們談到一半,壬○○突然往車子後面衝,壬○○之後跌倒,我就把壬○○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95至96頁)、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廣場處下車後,我走到廣場中間抽煙,距離寅○○的車7 、8 步,我下車時壬○○同時下車去跟寅○○講話,我有看到壬○○跌倒,未○○把壬○○扶起來,2 人一起走過去寅○○開的車那邊,之後壬○○半蹲半跪與寅○○講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49 至251 頁),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看到壬○○跑我才下車,壬○○跑了之後跌倒,未○○去把他扶起來帶回來,那時壬○○走到我車旁邊就跪蹲下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至39頁),證明告訴人壬○○確於逃離時因故自行跌倒,且遭被告未○○帶到被告寅○○面前時旋即下跪之情。又本件告訴人壬○○係見被告寅○○手持蝴蝶刀出言威嚇,因此心生畏懼始行逃離,既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證述如上,而告訴人壬○○一開始自行上車與被告寅○○外出洽談,如被告寅○○僅係持刀戳指甲,全無威嚇之言詞及動作,告訴人壬○○應虛偽作勢欲行逃離現場之必要,更無於遭被告未○○捉回後,下跪哀求被告寅○○之可能,是被告寅○○辯稱其在保生國小附近廣場僅係持刀戳指甲云云,亦無足信。

⑶、至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壬○○跌倒

前,曾看到被告寅○○在車上拿東西摳指甲等語,惟就被告寅○○摳指甲之過程,先證稱:我有看到寅○○拿1 個不知道什麼東西在摳指甲,但我站的位置比較遠,而且那邊很暗,我看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寅○○是用右手拿東西,看不清楚在摳哪隻手的哪隻手指頭的指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

1 至252 頁),經本院追問後,復證稱:當時寅○○眼睛看著手,雙手併在一起,也沒有完全併,雙手接近,眼睛有時看手,有時看外面跟人講話,一邊講話一邊雙手靠緊,右手拿1 個東西上、下挫左手手指,我看不清楚是右手哪根手指頭拿東西,他的左手是半握,沒有完全張開,也沒有完全握緊,小指跟無名指比較接近手掌心。其他3 根也不是完全直的,沒有很固定的姿勢,手有時會翻動,有呈現過大概45度,大拇指沒有特別彎曲也沒有特別伸直,大概也是45度,食指曾經彎曲的角度有20、30度,也有45度,中指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1 至259 頁),就案發當時所見之情,前往供述不一,本難逕信。又證人即被告辰○○既表明其站立位置較遠,現場燈光很暗,竟能清楚描述被告寅○○挫手指之相關動作,而依其所述被告寅○○挫手指之相關過程,顯係仔細觀察被告寅○○動態之結果,卻未指明被告寅○○挫手指持用之物品,更否認曾看到告訴人壬○○逃逸之經過(見本院卷六第250 頁),此部分證述實屬可疑,而案發當時被告寅○○實係持蝴蝶刀對告訴人壬○○為威嚇行為,前已敘及,則證人即被告辰○○此部分所述,應係附和被告寅○○之說詞,無足採信。

⑷、被告寅○○因見告訴人壬○○欲行逃離現場,即表明應限制

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一節,業經被告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廣場附近後,我是下車用走的進去,看到未○○捉著壬○○衣領站在車旁,車上坐了寅○○,壬○○與寅○○在對話,後來有住家出來看,寅○○就說太吵,把壬○○帶上車換個地方,我就把壬○○帶上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 至178 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廣場後我一下車,壬○○正準備走到寅○○的車邊,因丁○○他們還沒來,我就跑去路口帶丁○○他們,我回到廣場時,看到未○○、壬○○站在寅○○車子旁邊,我離他們10步左右,後來寅○○、辰○○他們說太吵,就離開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94 至195 頁),,而被告黃壬華、未○○、子○○、巳○○間均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應無仇恨可言,其等一起前去找告訴人壬○○洽談傷害致死案後續處理事宜,其等利害關係應屬一致,被告未○○、子○○、巳○○均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寅○○之必要,是被告寅○○因與告訴人壬○○洽談時,見告訴人壬○○有意逃跑,指示被告未○○、子○○限制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②、關於被告寅○○辯稱未在「笑麗檳榔攤」持藍波刀揮舞,且否認參與談判部分:

⑴、被告寅○○等人押同告訴人壬○○至「笑麗檳榔攤」時,持

藍波刀揮舞質問告訴人壬○○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證述如上,核與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寅○○邊持藍波刀邊與告訴人壬○○講話(見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

6 、13頁、本院卷二第4 頁、卷六第213 至215 頁)、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寅○○確持藍波刀揮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而證人即被告未○○、子○○既均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則證人即被告戊○○此部分相同之證述,亦應係陳述事實,堪以採信,是被告寅○○否認持藍波刀揮舞云云,洵無足信。而證人即被告乙○○否認有看到被告寅○○拿刀揮舞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則為附和被告寅○○之詞,無足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⑵、告訴人壬○○遭強押至「笑麗檳榔攤」時,被告寅○○即向

告訴人壬○○表明應拿錢出來解決後續事宜,其後更找來被害人卯○○、洪美蕙一起洽談,期間由被告乙○○、子○○與被害人洪美蕙談妥由告訴人壬○○一方給付總數200 萬元,當日先行給付15萬元之協議,且由被告林凱徵、子○○告知並徵得被告寅○○同意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被害人卯○○、洪美蕙證述如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一進去辰○○的檳榔攤,就陪壬○○在客廳沙發那邊,剛開始幾乎所有的人都坐在那裡,我們在那邊喝酒,喝一喝年輕人開始走動,我就跟壬○○說答應子○○的錢為何沒給他,他說丑○○15萬元一直不給他,講了一大堆理由,到達檳榔攤之後,我與子○○都有跟壬○○談賠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42頁),而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寅○○有向告訴人壬○○要20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6 頁),參酌被告寅○○找證人即告訴人壬○○外出既係洽談相關傷害致死案件之後續處理問題,其要求告訴人壬○○支付相關費用,亦為事理之常,是其辯稱未參與談判云云,亦無足信。

③、關於被告乙○○、巳○○、丁○○、戊○○、辰○○均否認知悉相關案發歷程部分:

⑴、被告寅○○、乙○○、巳○○、未○○、丁○○、子○○、

戊○○等人於98年2 月5 日某時會合後,因被告寅○○認告訴人壬○○未履行先前答應支付予被告子○○之30萬元,遂與被告乙○○、未○○、巳○○、丁○○、子○○、戊○○等人駕車前去「水潤檳榔攤」找告訴人壬○○外出洽談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六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往「水潤檳榔攤」前,有與被告寅○○等人先行會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2 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大家剛好去找被告寅○○,被告子○○有提到告訴人壬○○要其扛起傷害致死罪卻沒有履行應給付之金錢,被告寅○○就說大家一起去找告訴人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4至75頁)、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與被告寅○○等人約好去找告訴人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93頁),堪認被告乙○○、巳○○、丁○○、戊○○對於前去「水潤檳榔攤」欲找告訴人壬○○外出洽談傷害致死案件之相關案情知悉甚詳。

⑵、被告寅○○係因上開傷害致死案件事宜欲邀同告訴人壬○○

外出洽談一節,業經被告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4

6 頁),惟被告辰○○陪同告訴人壬○○至保生國小附近廣場時,告訴人壬○○因遭被告寅○○持刀威嚇,被告寅○○並指示被告未○○、子○○限制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壬○○且曾跪地求饒,惟眾人在廣場內製造之聲響過大,影響附近住家,被告寅○○乃決定換地點洽談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到廣場後,走到離被告寅○○7 、8 步處抽煙,有看見告訴人壬○○走到寅○○的車旁講話,也看到告訴人壬○○跌倒遭被告未○○帶回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49 至250 頁),堪認被告辰○○是時距離被告寅○○、告訴人壬○○非遠,對於其等動態應有注意且可掌握。又是時被告寅○○與告訴人壬○○洽談之聲響既已影響附近住戶,當時在廣場內之被告辰○○、乙○○,對於被告寅○○與告訴人壬○○談論之相關內容,應亦可聽聞知悉,則被告寅○○指示被告未○○限制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原由,被告林凱徵、辰○○豈有不知之道理,是被告乙○○、辰○○均否認知悉相關保生國小附近廣場之案發歷程云云,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告訴人壬○○遭被告未○○捉回後,與被告寅○○再次洽談

時,適被告巳○○、子○○自廣場入口處走近被告寅○○與告訴人壬○○所在位置處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被告巳○○、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6 頁、卷六第194 頁)。

嗣被告寅○○決定更換地點洽談時,坐在車內之被告寅○○另指示被告子○○強押告訴人壬○○與被告巳○○同坐一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巳○○對於告訴人壬○○係遭強押上車一節,理應知悉甚詳,而在場之被告辰○○及與被告寅○○同車之被告乙○○,對於告訴人壬○○續遭強押上車轉移地點洽談之情,更心知肚明。

⑷、告訴人壬○○遭強押至「笑麗檳榔攤」後,被告寅○○、乙

○○、巳○○、丁○○、戊○○、辰○○均進入檳榔攤後段住宅客廳內,而該檳榔攤出入口鐵門即遭關閉,被告寅○○則持藍波刀對著告訴人壬○○揮舞,且與告訴人壬○○洽談相關檳榔園後續處理事宜,業如上述,而被告戊○○既自承見聞上開事實,在場之被告丁○○對於上開案發情節,當亦知悉甚詳。又參酌被告戊○○、丁○○初始即知悉找告訴人壬○○洽談之目的之事實,被告寅○○等人其後另將告訴人壬○○帶到「笑麗檳榔攤」內,被告丁○○、戊○○見被告寅○○持刀威嚇告訴人壬○○,應已認知係接續洽談同一事宜,而被告寅○○等人將「笑麗檳榔攤」出入口關閉,告訴人壬○○面對被告寅○○持刀質問,竟未表明離去之意思,更係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戊○○、丁○○均辯稱不知相關案發歷程云云,亦無足信。

④、關於被害人洪美蕙、卯○○遭限制行動自由部分:

被害人洪美蕙、卯○○由被告辰○○載往「笑麗檳榔攤」後,該檳榔攤之鐵門即行關閉,被告寅○○等人更將被害人洪美蕙之行動電話取走,且指示被害人洪美蕙坐在客廳沙發處,被告未○○另命令被害人卯○○坐好不可亂動,遇被害人卯○○上廁所時,被告未○○並陪同前往,而被告乙○○與被害人洪美蕙洽談時,聲稱沒錢不可離開等語,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被害人卯○○、洪美蕙證述如上,參酌被告寅○○既因告訴人壬○○無法處理給付金錢可關事宜,始找來被害人洪美蕙、卯○○一起洽談,期間拘束其等自由,俾達成談妥支付金錢之目的,亦非難以想像,否則何必關閉大門,甚至取走被害人洪美蕙之行動電話,是被害人洪美蕙、卯○○於上開事實三時地遭限制行動自由亦堪認定。

⑤、關於被告寅○○、子○○、丁○○、巳○○、未○○、戊○○、乙○○、辰○○等人妨害自由共犯認定部分: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寅○○因見告訴人壬○○欲行逃離,指示被告未○○、子○○拘束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則被告寅○○、未○○、子○○間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甚明。又是時在場之被告乙○○、巳○○、辰○○對於告訴人壬○○遭被告寅○○、未○○、子○○等人妨害自由之情知悉甚詳,其等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被告寅○○等人另強押告訴人壬○○上車更換地點時,被告乙○○、辰○○、巳○○均跟隨前往,被告巳○○且與告訴人壬○○同車,被告辰○○更提供其經營之「笑麗檳榔攤」供洽談場所,於洽談期間,被告巳○○尚陪同告訴人壬○○上廁所,以免告訴人壬○○逃逸,被告乙○○且對被害人洪美蕙表明沒錢就無法離開等語,而被告丁○○、戊○○對於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均遭強制留置洽談傷害致死案之後續處理事宜,知悉甚詳,堪認被告乙○○、巳○○、辰○○、丁○○、戊○○等人對限制告訴人壬○○及被害人洪美蕙、卯○○行動自由一事,均有認識,且係與被告寅○○、未○○、子○○本於共同犯意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其等就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寅○○、乙○○、未○○、巳○○、丁○○、戊○○、辰○○等人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均無足信。

⑥、綜上所述,被告寅○○、乙○○、未○○、丁○○、巳○○

、戊○○、辰○○等人此部分辯解,均無足信,其等於上開事實三時地與被告子○○共同對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子○○、丁○○、未○○、巳○○、辛○○、壬○○、丑○○於上開事實二所為共同傷害被害人己○○成傷,被害人己○○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寅○○、子○○、丁○○、未○○、巳○○、辛○○、壬○○、丑○○、庚○○、丙○○、戊○○於上開事實二所為強制留置被害人己○○、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寅○○、子○○、丁○○、未○○、巳○○、戊○○、乙○○、辰○○於上開事實三所為強押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談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寅○○、子○○、丁○○、未○○、巳○○、辛○○、壬○○、丑○○間就上開事實二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寅○○、子○○、丁○○、未○○、巳○○、辛○○、壬○○、丑○○、庚○○、丙○○、戊○○間就上開事實二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寅○○、子○○、丁○○、未○○、巳○○、戊○○、乙○○、辰○○間就上開事實三妨害自由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子○○、丁○○、未○○、巳○○、辛○○、壬○○、彭勝鎧、庚○○、丙○○、戊○○等人於上開事實二強將被害人己○○、午○○持用之行動電話取走,妨害被害人己○○、午○○使用電話之權利;被告寅○○、子○○、丁○○、未○○、巳○○、戊○○、乙○○、辰○○等人於上開事實三強將被害人洪美蕙持用之行動電話取走,妨害被害人洪美蕙使用電話之權利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寅○○、子○○、丁○○、未○○、巳○○、戊○○、乙○○、辰○○等人於上開事實三對告訴人壬○○施以恐嚇,係包含於該次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則為其等該次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寅○○、子○○、丁○○、未○○、巳○○、辛○○、壬○○、丑○○、庚○○、丙○○、戊○○間就上開事實二同時對被害人己○○、午○○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寅○○、子○○、丁○○、未○○、巳○○、戊○○、乙○○、辰○○間就上開事實三同時對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之妨害自由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造成被害人己○○、午○○或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受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各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另被告寅○○、子○○、丁○○、未○○、巳○○、辛○○、壬○○、丑○○先後多次傷害被害人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寅○○、子○○、丁○○、未○○、巳○○所犯上開1次傷害致死及2 次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辛○○、壬○○、丑○○所犯1 次傷害致死及1 次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所犯2 次妨害自由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人認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寅○○、子○○、丁○○、未○○、巳○○、辛○○、壬○○、丑○○等人僅構成傷害致死罪,則容有未洽。又被告子○○曾於95、96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8 號、95年度易字第261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自96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傷害致死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寅○○、子○○、丁○○、未○○、巳○○、辛○○、庚○○、丙○○、戊○○、壬○○、丑○○等人與被害人己○○、午○○素昧平生,被告寅○○等人因認被害人己○○、午○○係偷割檳榔之竊賊,強將被害人己○○、午○○留置在上址檳榔園,期間更多次毆打被害人己○○,用以威逼被害人己○○同意彼等一方提出之索賠金額,被害人己○○因遭多次毆打致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嚴重,而被告寅○○、子○○、丁○○、未○○、巳○○、戊○○、乙○○、辰○○等人為處理被害人己○○遭毆打致死之後續事宜,強押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洽談,及審酌被告寅○○於本案為居於糾集及發號司令之領導地位,實際毆打被害人己○○之人為被告子○○、辛○○、未○○、丁○○,其等毆打被害人己○○之工具、毆打部位及各被告間分工情況,被告寅○○、子○○、丁○○、未○○、巳○○、戊○○、乙○○、辰○○復強押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洽談後續處理問題,犯後被告子○○坦認犯行,被告寅○○、丁○○、未○○、巳○○、辛○○、庚○○、丙○○、戊○○、乙○○、辰○○、壬○○、丑○○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僅被告壬○○未與被害人己○○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寅○○、子○○、未○○、丁○○、巳○○、辛○○、戊○○、壬○○、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寅○○等人持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鋁棒、電擊棒、藍波刀、塑帶等物,固分別為被告庚○○、子○○、丁○○、辰○○或其他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寅○○、庚○○、丁○○供述在卷,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辛○○持以毆打被害人己○○所用之木棒及被告寅○○持以威嚇告訴人壬○○所用之蝴蝶刀,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認定係被告辛○○、寅○○或其餘被告所有之物;扣案被告寅○○所有之GPLUS 牌、OKWAP 牌、007 牌、INNOS TREAM 牌、PANTECH 牌等行動電話各1 支、諾基亞、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各3 支、掃刀、小型藍波刀各1 把、藍波刀3 把、電擊棒、木製球棍各1 支、鐵警棍2 支及塑膠製手指虎1 個;被告子○○所有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被告庚○○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均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寅○○等人持以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與被告寅○○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5 日23時許,由被告寅○○在保生國小附近廣場對告訴人壬○○出言「我已經殺了一條命,不差你這一條」等脅迫語句,並持1 把蝴蝶刀作勢揮打,且於告訴人壬○○心生畏懼欲趁隙逃離現場時,由被告未○○抓回,控制告訴人壬○○之行動,再押上車載至被告辰○○之住處檳榔攤後面,復由被告子○○押同上車帶往被告辰○○之住處檳榔攤,因認被告丁○○、戊○○就告訴人壬○○於保生國小附近廣場遭限制自由時起至抵達「笑麗檳榔攤」時止,亦涉有刑法第302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坦認有與被告寅○○等人一起帶同告訴人壬○○前往保生國小附近廣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壬○○為妨害自由之情事,被告丁○○辯稱:我一直以為他們是在談事情,根本不知壬○○有被強押,也沒有與他人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知道是去找壬○○談傷害致死案情,對於相關討論內容及過程均不知悉等語。

四、經查,被告寅○○係因上開傷害致死案件邀同告訴人壬○○外出至保生國小附近廣場洽談,期間被告寅○○因見告訴人壬○○欲行逃離現場,即指示被告未○○限制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是時被告丁○○、戊○○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尚未抵達上開廣場等情,分別經被告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廣場附近後,我是下車用走的進去,看到未○○捉著壬○○衣領站在車旁,車上坐了寅○○,壬○○與寅○○在對話,後來有住家出來看,寅○○就說太吵,把壬○○帶上車換個地方,我就把壬○○帶上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 至178 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廣場後我一下車,壬○○正準備走到寅○○的車邊,因丁○○他們還沒來,我就跑去路口帶丁○○他們,我回到廣場時,看到未○○、壬○○站在寅○○車子旁邊,我離他們10步左右,後來寅○○、葉明琳他們說太吵,就離開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94 至195 頁),堪認被告寅○○、未○○等人著手限制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時,被告丁○○、戊○○均尚未抵達廣場,尚難遽認被告丁○○、戊○○斯時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巳○○引導停在上開廣場入口處後,被告戊○○並未下車,而被告丁○○與證人庚○○下車後,被告子○○即表明更改地點洽談,嗣即由被告丁○○駕車直接駛至「笑麗檳榔攤」等情,分別經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37 至238頁、卷六第212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丁○○開車,因我們不知道保生國小附近廣場在哪裡,子○○或丁○○打電話問,他們叫我們慢慢開,說巳○○會出來接,我們停在出入口處,子○○第1 個下車,我跟丁○○過一陣子才下車,辛○○、戊○○都沒有下車,我下車看到壬○○、未○○站在車子旁邊,之後子○○說要換地方,我跟丁○○又上車,在車上辛○○、戊○○也沒有問剛才發生的事,之後就開到「笑麗檳榔攤門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41 至144 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開車停在廣場出入口,戊○○好像沒有下車,庚○○、丁○○下去一下,走沒幾步路就回來了,子○○下車後就沒回來我們這台車,之後就到了「笑麗檳榔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75至76頁),足見告訴人壬○○遭強押離開保生國小廣場之過程,被告丁○○、戊○○均不了解,被告丁○○、戊○○難就被告寅○○等人於上開時段對告訴人壬○○妨害自由之行為同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證明認定被告丁○○、戊○○有於上開時段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受被告壬○○委託,於98年1 月20日指派被告庚○○、丙○○夥同被告子○○、丁○○、巳○○、辛○○等人於98年1 月20日晚間至上開檳榔園顧守。

嗣被告巳○○、辛○○於同年月21日6 時許先行離開後,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庚○○等4 人發現被害人己○○在前開檳榔園採割檳榔正欲離去,被告庚○○等4 人立即攔阻被害人己○○。詎被告庚○○等4 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持鋁棒、被告丁○○持鐵棍朝被害人己○○之頭部、背部等處揮打,致被害人己○○跌落坡坎下,頭部受創流血,被告庚○○等4 人於客觀上均得預見被害人己○○之頭部碰撞地面流血,如不及時救治會進而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竟仍逕自聯絡被告寅○○、壬○○、丑○○等人到場,放任被害人己○○之頭部血流如注。嗣被告寅○○、壬○○、丑○○、巳○○、未○○、辛○○、戊○○等人到場,被告戊○○於客觀上得預見被害人己○○之頭部流血,如不及時救治會進而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被告寅○○、壬○○、丑○○向被害人己○○索賠不成,先由被告子○○及數名不詳男子上前接續毆打被害人己○○。嗣於被告寅○○、壬○○暫時離開現場期間,被告辛○○復持木棍戳打及以腳踢踹被害人己○○。待被告寅○○等人返回檳榔園,就賠償金額仍數次協議不成,被告寅○○、子○○、未○○與數名不詳男子復一擁而上,再對被害人己○○拳打腳踢,被害人己○○無法承受數次猛力毆打而昏迷不省人事。嗣經其後到場之證人甲○○通知告訴人申○○到場後,由告訴人申○○將被害人己○○送醫急救,惟被害人己○○仍於同年月24日17時47分,因硬膜下出血及多處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因認被告庚○○、丙○○、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叁、訊據被告庚○○、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去幫忙捉小偷,之後捉到己○○把人交給檳榔園主後就沒我的事,他們如何處理我都沒有參與跟關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毆打己○○,其他人做了什麼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子○○一開始毆打己○○成傷是偶發行為,而己○○被打傷後,意識清楚,且可喝水、吸煙、與寅○○等人對談賠償及請甲○○到場協調,其傷勢尚未危及性命。又寅○○等人到場後,我與戊○○一起到另一出入口找陳步沾,回到現場我就不再關注己○○等人之互動,大多在車上補眠休息,未看到或聽聞己○○是否再遭毆打,己○○遭毆打死亡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中午丙○○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捉小偷,我到場不久就跟丙○○開車去找陳步沾,回到現場後,巳○○另叫我去接「葉錦忠」,我來回數次都沒接到人,之後又開車去接甲○○,檳榔園發生的過程我根本無所知悉,我沒有傷害致死的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寅○○等人自上址檳榔園附近民宅返回現場後,被告寅○○、子○○、未○○、丁○○、巳○○、辛○○、壬○○、丑○○等人為威逼被害人己○○同意其等提出之和解金額,被告寅○○、子○○、未○○、丁○○、辛○○、巳○○即下至坡坎,由被告寅○○與被害人己○○對談,其餘被告圍在被害人己○○周邊,被告壬○○、丑○○則在坡坎上觀看,嗣因洽談不成,被告子○○、未○○、丁○○、辛○○旋即動手毆打被害人己○○,被害人己○○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寅○○等人下至坡坎與被害人己○○洽談時,被告戊○○適駕車外出等候甲○○;被告庚○○、丙○○均不在坡坎處等情,分別經被告戊○○、庚○○、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 、45、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買香腸那邊要回程的路上,戊○○剛好開車回來,他有跟我們回到現場,之後就去等甲○○(見本院卷六第192 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民宅回來後,我們都在坡坎上,之後寅○○、未○○、子○○、辛○○等人走下坡坎,我也跟著下去,當時庚○○沒有下來,不知跑去那裡,也沒看到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30 頁),此外其餘證人及被告等人,亦均無人證述或陳述被害人己○○遭毆打昏迷時被告戊○○、庚○○或丙○○在場之事實,自難為被告戊○○、庚○○、丙○○曾參與該次毆打或在場助勢之認定。又被害人己○○遭毆打昏迷前,意識清楚,且能自主走至被告寅○○所在位置處與被告寅○○對談一節,為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被毆打前,是走到石塊1 附近,蹲在那邊跟寅○○說話,他還可以用自己的體力坐在石頭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足認被害人己○○在該次被毆打前,僅屬受傷之狀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己○○此時已係即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而被害人己○○係因該次洽談未果,遭在其周邊之被告子○○等人圍毆後傷重陷入昏迷,是時被告戊○○、庚○○、丙○○既未在場,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庚○○、丙○○等人對被害人己○○該次遭毆打一節事先即已知曉,且有以其餘被告等人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戊○○、庚○○、丙○○應就被害人己○○最後死亡結果同負傷害致死罪責,自不待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證明認定被告戊○○、庚○○、丙○○對被害人己○○有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丙○○等人均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顯有誤會,被告戊○○、庚○○、丙○○至多僅與被告寅○○等人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庚○○、丙○○均已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申○○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庚○○傷害之告訴,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1 至132 、196 至197 頁、本院卷七第167 、169 頁),核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戊○○、庚○○、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壬○○因前開被害人己○○死亡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調查,被告寅○○因懷疑遭告訴人壬○○出賣,且認告訴人壬○○應擔負前開毆打被害人己○○致死案件之後續處理費用,於98年2 月5 日晚間11時許,指派具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未○○、巳○○、辰○○,帶同告訴人壬○○至桃園縣觀音鄉保生國小附近廣場,被告寅○○與具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辛○○等人則陸續抵達廣場等候,待告訴人壬○○到場後,被告寅○○即出言「我已經殺了一條命,不差你這一條」等脅迫語句,並持1把蝴蝶刀作勢揮打,致告訴人壬○○心生畏懼,欲趁隙逃離現場,即由被告未○○抓回,控制告訴人壬○○之行動,再押上車載至被告辰○○之住處檳榔攤後面,復由被告子○○押同上車帶往被告辰○○之住處檳榔攤,被告寅○○於該檳榔攤內,再接續前開犯意,持1 把藍波刀作勢向告訴人壬○○揮打,並指示被告辰○○與某男子於隔日(6 日)凌晨1時許開車外出,將被害人洪美蕙、卯○○載至前開檳榔攤控制行動,被告乙○○、子○○即向被害人洪美蕙要求應擔負

200 萬元,嗣經討價還價,被告寅○○、辛○○等人始同意告訴人壬○○先交付部分金額,餘款3 天內付清,並由被告辰○○載送告訴人壬○○及被害人洪美蕙、卯○○外出領款,告訴人壬○○等人始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獲釋,因認被告辛○○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叁、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與被告寅○

○等人一起至上開「水潤檳榔攤」找告訴人壬○○外出,其等先後在保生國小附近廣場及被告辰○○經營之「笑麗檳榔攤」洽談上開傷害致死案件事宜,其後被害人洪美蕙、卯○○亦至「笑麗檳榔攤」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為妨害自由之情事,辯稱:我只知道要去協調關於檳榔園事件壬○○答應給子○○金錢的事,但在保生國小附近廣場,我沒有下車,抵達「笑麗檳榔攤」時,我就趴在桌上睡覺,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有恐嚇的話語或動作,我沒有對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寅○○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邀同被告辛○○等人至上開「水潤檳榔攤」找告訴人壬○○外出洽談,經告訴人壬○○同意後,搭乘被告未○○、巳○○駕駛之休旅車至保生國小附近廣場,由被告寅○○與告訴人壬○○洽談,2 人洽談期間,被告寅○○認告訴人壬○○欲行逃離,乃指示在場之被告未○○等人限制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等情,已如上述,惟是時被告辛○○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廣場時,均在車內休息並未下車,不知有妨害自由之情事,業經被告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丁○○開車,因我們不知道保生國小附近廣場在哪裡,子○○或丁○○打電話問,他們叫我們慢慢開,說巳○○會出來接,我們停在出入口處,子○○第1 個下車,我跟丁○○過一陣子才下車,辛○○、戊○○都沒有下車,我下車看到壬○○、未○○站在車子旁邊,之後子○○說要換地方,我跟丁○○又上車,在車上辛○○、戊○○也沒有問剛才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停下來後,我跟辛○○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停車的地方距離現場有點距離,看不到壬○○、未○○,之後車子就開到「笑麗檳榔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12 頁),則被告辛○○此部分所辯情節,即非無據。

二、被告辛○○抵達「笑麗檳榔攤」不久即趴在客廳麻將桌上睡覺一節,分別經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到辰○○的檳榔攤時,有在客廳喝1 杯維士比,之後他有跟戊○○在麻將桌睡覺,直到壬○○、卯○○、洪美蕙走時,他們還趴在那裡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頁)、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辰○○的檳榔攤時,辛○○在麻將桌那邊睡覺,期間我走來走去拿檳榔、香煙跟酒時,我看到麻將桌上有2 、3 人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0至181 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笑麗檳榔攤」後,辛○○趴著睡覺,偶而起來動一下又繼續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5 頁)、證人即被告丁○○、未○○、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辛○○於案發當時確趴在麻將桌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0 至241 頁、卷六第97、25

4 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到「笑麗檳榔攤」時,我人在沙發坐著,寅○○有過來沙發這邊,其他人就在裡面走動,我只知道有2 人在麻將桌睡覺,那2人都趴在那裡好像很憔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 至237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當時很像趴在麻將桌那邊睡覺,他都沒講任何話,也沒有任何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且互核證人等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亦難認定被告辛○○知悉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在「笑麗檳榔攤」內遭被告寅○○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相關情節,則被告辛○○另辯稱其抵達「笑麗檳榔攤」即趴在桌上睡覺,未為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亦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所辯均可採信,公訴人就被告辛○○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涉嫌妨害自由犯行之舉證,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確信被告辛○○確有為前述妨害自由之犯行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於上開事實三時地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核依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觸犯此部分妨害自由罪,自應依法為被告辛○○被訴對告訴人壬○○、被害人洪美蕙、卯○○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

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