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祥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張谷伐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
張谷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坤祥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90年1 月12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5 月17日確定。前開贓物案件宣告之緩刑並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撤緩字19號裁定撤銷,於93年5月24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迄至9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張谷伐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 月13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 年3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
4 月11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4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5年8 月28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567 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0日刑期開始起算,並於96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亦猶不知悔改。
三、甲○○前曾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3 月28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 日 以94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而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5年1 月3 日以95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6年9 月26日始行屆滿,惟依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之上揭本院94年度易字第28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上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4 號竊盜案件,均應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意即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竊盜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從而其原處之刑期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其假釋已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亦猶不知悔改。
四、緣張坤祥為張谷伐之哥哥,張宏賢則為林吉勛之舅舅。於96年12月6 日晚上某時許,張宏賢與林吉勛在張宏賢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10鄰179 號之住處門口喝酒聊天,至翌日(即7 日)凌晨0 時9 分許,張坤祥撥打電話予張宏賢,要求其償還之前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債務,張宏賢表示願意償還,且欲立即將款項送交張坤祥,惟張坤祥隨即表示已欲就寢,隔天也沒空,張宏賢便詢問張坤祥欲如何處理,張坤祥即表示需支付利息共1 萬元之款項,張宏賢拒絕後即將電話掛斷。未久,張谷伐致電張宏賢,詢問其人在何處,經張宏賢答以在家後,張谷伐旋與甲○○及綽號「胖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前往張宏賢位於上址之住處,向張宏賢表示張坤祥要請其喝茶,要求其前往張坤祥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8 鄰131 號之住處,張宏賢因亦想解決債務,乃搭乘林吉勛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渠等抵達後,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明知張宏賢僅積欠張坤祥1,000 元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坤祥先向張宏賢要求先前所積欠1,000 元債務,現需以1 萬元之金額償還,談論過程中,因未獲張宏賢應允,雙方一言不合,張坤祥乃動手毆打張宏賢兩巴掌,隨即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等4 人均共同徒手毆打張宏賢,張宏賢乃往門外跑,甲男先往外追趕,張宏賢跑到一半跌倒後,甲男隨即追上並徒手毆打,張宏賢掙脫後繼續逃跑,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等4 人在距離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約1 、2 分鐘路程處追上張宏賢後,先係共同徒手毆打張宏賢,張谷伐續持其所有之鐵條1 支、甲○○則持張坤祥所有之鐵製帆布椅1 張,共同朝張宏賢之頭部及臉部揮打,張宏賢再次掙脫逃跑至距離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約2 、3分鐘路程之田裡後,張坤祥亦追至,隨後將張宏賢拉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途中並以膝蓋撞擊張宏賢之臉部。張宏賢遭帶回上址後,渠等4 人復接續前揭犯意,在屋內客廳電視機前,張坤祥持張谷伐所有之鐵撬1 支攻擊張宏賢之腹部,張谷伐則要求張宏賢跪在電視機前,經張宏賢予以拒絕,渠
4 人又再共同毆打張宏賢,張宏賢因遭渠等上開接續毆打行為,因而受有左側眼眶骨折挫傷瘀腫、鼻骨骨折、多處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宏賢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等4人即以前揭毆打及將張宏賢拉回張坤祥住處內之非法行為剝奪張宏賢之行動自由,並以此方式使張宏賢心生畏懼俾能給付張坤祥1 萬元,惟張宏賢雖已跌躺在地,然意識尚清,並未允諾,渠等4 人因而並未順利取得財物。
五、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均明知張宏賢僅積欠張坤祥1,000 元,並未積欠張谷伐任何債務,於向張宏賢要錢未果後,竟均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林吉勛因見張宏賢遭渠等4 人共同毆打受傷跌躺在地因而表示願意代為償還1,000 元之債務時,利用林吉勛與張宏賢之血緣親情關係故會因之懼怕假若未為允諾,張宏賢之傷勢有可能因無法及時就醫而加重之心理,推由張谷伐向林吉勛恫嚇稱:需立即給付5 萬元之款項,才能帶張宏賢自該處離開並就醫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林吉勛,致林吉勛因擔憂張宏賢身體狀況,因而心生恐懼,同意給付5 萬元,隨即以電話聯絡其另外一位舅舅即張宏賢之哥哥張文乾協助籌款,通話期間,甲男並在旁向林吉勛表示不得說出不該說的話。林吉勛獲張文乾應允支付款項後,即依張谷伐之指示,約定在距離張坤祥位於上址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取款後,張谷伐即陪同林吉勛駕車前往該土地公廟,甲○○並隨後自行駕車前往該處,張坤祥與甲男則留在其住處看顧張宏賢。張文乾與其子張光緯抵達該土地公廟後,張谷伐、林吉勛及甲○○繼而先後抵達上揭土地公廟,張谷伐即命甲○○駕車搭載張光緯前往設有自動櫃員設備之處所提款。張光緯領得款項後,搭乘甲○○所駕駛車輛返回土地公廟,將所提領之5萬元交由張文乾轉交予張谷伐後,張谷伐即與林吉勛駕車返回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林吉勛隨即將張宏賢送往東元醫院救治。嗣經張宏賢於同年月8 日上午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扣得鐵撬1支、帆布椅1 張及鐵條1 支等物。
六、案經張宏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①被告張坤祥及甲○○之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林吉勛於警詢中之陳述;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張坤祥及張谷伐暨證人張文乾及張光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②又被告被告張坤祥及甲○○之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林吉勛於偵訊時之陳述,亦均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 、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2、之3、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林吉勛暨證人張文乾及張光緯、證人即被告張谷伐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均給予被告張坤祥、甲○○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張坤祥、甲○○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林吉勛等於警詢中、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張文乾及張光緯、證人即被告張谷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被告張坤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則因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所為辯解部分:訊據被告張坤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電話先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聯絡債務問題,再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1,000 元債務,並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兩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要張宏賢還1,000 元,是他自己喝酒說醉話要還我利息1 萬元,我打完張宏賢兩巴掌後,並沒有一起追出去打張宏賢,只是在張宏賢跟張谷伐吵完架回到門口時,因為見張宏賢一直叫的很大聲,我才拉他並叫他進來說,後來他們進來屋內後,剛好我兒子張志暉走出房間看,我就帶他回房間,並在房間陪他,張谷伐要出去之前也沒有跟我說什麼。張錦棋來之後,張坤祥及林吉勛他們在談什麼及他們為何出去我都不清楚云云。又訊據被告張谷伐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電話聯絡後,有前往其上開住處,要求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林吉勛一同返回被告張坤祥住處,並有持鐵棍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成傷,及要求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以5 萬元解決,並與證人張文乾相約於前揭土地公廟取得
5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沒有限制張宏賢的行動自由,而林吉勛是主動提出要幫張宏賢還錢,張宏賢確實欠我約5 萬元,我還打電話叫張宏賢的親戚張錦棋到場證明張宏賢確實有欠我錢,林吉勛就是聽到張錦棋證實完之後才同意要幫張宏賢還錢,並打電話向張文乾籌到5 萬元,那5 萬元是林吉勛代張宏賢清償積欠我的債務而給的云云。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谷伐前往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住處,並於回到被告張坤祥住處後,有持鐵製帆布椅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的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聽張谷伐說有人欠他錢,還跟他大小聲,我才去幫他忙。但我是幫忙打人,錢的部分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他們討論債務云云。
(二)如事實欄第四段犯罪事實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時證稱:96年12月7 日凌晨,張谷伐跟張坤祥有打電話給我,張坤祥來電是談到我欠他1,000 元的事情,之後張谷伐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就到我家,當時我與我姪子林吉勛在門口喝酒聊天,張谷伐下車後就要我上車,我便乘坐我姪子林吉勛的車過去,到張坤祥住處後,張坤祥說我欠他的1,000元很久沒還,過程中就動手打我兩耳光,並說要我還1 萬元,我就問他是不是要拗我,張坤祥、張谷伐及另外2 名男子等4 人聽了很不高興,就開始打我,我就往門外跑,他們4 人又共同毆打我,打完後張坤祥拉我的頭髮往客廳走,並且將我放在客廳電視機前繼續打我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是張坤祥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要還他1,000 元,我說好,我送去,他說他要睡覺,我就說隔天再給他,張坤祥又說他沒空,並說要利息1 萬元,我說不要後,就掛張坤祥電話。之後就換張谷伐打來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家,過不久張谷伐及甲○○等人就開車過來我家,張谷伐跟甲○○有下車,有1 個人還在車上,林吉勛也跟我說車上還有
1 人,張谷伐下車後就叫我去張坤祥那邊,我就坐林吉勛的車去張坤祥家,到了之後,張坤祥又提到要我還1 萬元,我不答應,就跟張坤祥說「你是要拗我嗎」,張坤祥因而有用手打我的臉2 次。後來我跑到外面,張谷伐他們追到我,我先遭張谷伐、甲○○還有1 位不知名人士毆打,甲○○有拿椅子打我,我一直跑到田裡,他們還是一直打,最後張坤祥拉我的頭髮進他家,我就坐在電視機前的地上,但還是有被打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86至89頁、他字第719 號卷第17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7 日凌晨我跟林吉勛一起在家聊天時接到張坤祥電話,要求我返還積欠他的1,000 元,並表示需以1 萬元清償,接著張谷伐又打來問我在哪裡,隨後張谷伐跟甲○○就到我家說張坤祥找我。後來我就搭林吉勛開的車與林吉勛一起前往張坤祥家,到張坤祥家時,在場共有張坤祥、張谷伐、甲○○及1 名成年人共4 人,當時張坤祥要我還他1 萬元,談的過程中張坤祥共打我兩巴掌,我跑出去門外後有先跌倒,那名成年人先衝過來徒手打我,我又繼續跑,在我第二次跌倒時他們4 個人就全部衝過來先徒手打我,之後有拿工具打,我有看到甲○○有拿小板凳朝我臉部打,至於其他人拿什麼工具我沒有注意,後來我就再跑到田裡面去,是張坤祥拉我頭髮帶我回他家,回去之後我坐在電視機前面,張坤祥以及另外一個張谷伐的朋友還有打我,回到張坤祥家後我的意識還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15 至220 頁、第225 頁背面)。又經證人林吉勛於警詢時證稱:96年12月6 號晚上約10時許,我跟我舅舅張宏賢在他家門前喝酒聊天,我聽到張宏賢接電話在講錢跟利息的事情,後來張谷伐跟另外2 個人來之後,張谷伐就說張坤祥要請張宏賢喝茶,要我們去張坤祥家,我就開車跟著他們的車到張坤祥家。到了之後,張坤祥就跟張宏賢說債務的事,過程中張坤祥共打我舅舅張宏賢兩巴掌,突然張谷伐及另外2 名男子也一起毆打張宏賢,張宏賢受不了就往外衝,他們4 人也追出去繼續毆打張宏賢,並追打到附近田裡,之後張坤祥就拉著張宏賢頭髮回屋內,邊走邊用膝蓋頓張宏賢的臉,在屋內時他們4 人又繼續打張宏賢,張坤祥並持鐵撬刺張宏賢肚子,張谷伐並要張宏賢跪下,張宏賢不肯,又遭其4 人毆打,後來張宏賢就跌坐在電視機那邊等語,當時張谷伐及另外兩名男子毆打張宏賢時有持帆布椅及鐵條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張宏賢接到電話後,張谷伐就與甲○○到張宏賢住處,我跟張宏賢係自己開車去張坤祥家,張坤祥有問張宏賢欠的錢何時要還,過程中並有打張宏賢嘴巴,其他人也跟著打,張宏賢因而往外跑,張坤祥他們4 個人又都跟著出去追打,且張坤祥有用膝蓋撞張宏賢的臉,叫他小聲一點,並拉著他的頭髮進屋,回到屋內張坤祥又拿1 支鐵撬刺張宏賢肚子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83至85頁、他字第719 號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6 日晚上10時我在張宏賢家跟他聊天,之後有人打電話給張宏賢談錢的事,隨後張谷伐及甲○○及另外1 位年約30歲之成年人就前來並要我們上車,我說我要自己開車,就自行開車搭載張宏賢前往張坤祥住處,到張坤祥家後,現場張坤祥、張谷伐、甲○○及那位年約30歲的成年人共4 人,張坤祥先向張宏賢要求給付1 萬元之後,有打張宏賢一巴掌,至於有無再打第二巴掌我想不起來,之後他們4 個就一起打張宏賢,張宏賢受不了就往外跑,我有跟著出去,他們4 個也追出去,並有人拿帆布椅打張宏賢,張宏賢就跑到田裡去,但又被張坤祥帶回屋內,張坤祥並持鐵撬刺張宏賢肚子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140 頁背面至
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145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案發當時僅積欠被告張坤祥1,000 元債務,卻遭被告張坤祥先以電話索討1 萬元遭拒後,被告張谷伐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證人林吉勛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至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谷伐係與另一人一起到其住處;證人林吉勛於偵訊時稱係被告張谷伐與甲○○到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之住處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偵訊時已證稱:當時張谷伐跟甲○○有下車,有一個人還在車上,林吉勛也說還有一人在車上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吉勛說他看到還有一個人在車上,我是看到張谷伐跟甲○○下車等語,參以證人林吉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張谷伐、甲○○及另一位成年人共3 人一起至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之住處,其等前所稱被告張谷伐、甲○○到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住處等語,應係指當時被告張谷伐、甲○○確實有至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住處,且有下車,而非指僅被告張谷伐、甲○○等2 人有前往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住處,是足認當時被告張谷伐、甲○○確實有與甲男共3 人前往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之住處無訛。又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林吉勛等人抵達被告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後,因拒絕支付被告張坤祥所要求之1 萬元而遭被告張坤祥打兩巴掌一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吉勛於警詢時所證稱:過程中張坤祥打張宏賢共2 巴掌等語相符,證人林吉勛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坤祥打張宏賢一巴掌之後,他們4 個就一起打張宏賢,之後張宏賢就往外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143 頁),惟經檢察官追問被告張坤祥是否有又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一巴掌時,證人林吉勛係證稱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 號第143 頁背面),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96年12月,距證人林吉勛到庭作證之99年5 月已有近2年 又
6 個月之時間,是以證人林吉勛就此部分之記憶已不清晰亦有可能,是應以其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而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遭被告張坤祥打兩巴掌後,復在該處遭被告張坤祥等4 人共同毆打,其因受不了故往外逃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吉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後他們4 個就一起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張宏賢受不了就往外跑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143 頁、143 頁背面),雖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係因遭被告張坤祥等4 人共同毆打後始跑向屋外,於本院審理時稱跑向屋外時僅有遭被告張坤祥毆打,不清楚警詢筆錄為何會記載跑向外面之前有遭4 個人毆打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
234 頁背面),然觀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99年5 月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相距約2 年又6 月之時間,其警詢筆錄則係於96年12月9 日即案發後隔2 天所製作(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2頁所記載之詢問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是以其之記憶應當較為清晰,況其警詢時所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吉勛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是以其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亦應較為可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跑向屋外後,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另一位成年男子等4 人亦向外追去且共同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一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雖就跑向屋外後遭毆打之過程,於警詢時僅略證稱:有遭被告等4 人共同毆打後,遭被告張坤祥拉往屋內客廳等語,然於偵訊時已證稱:係先遭被告張谷伐、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毆打後,跑到田裡還有被打,始經由被告張坤祥拉進屋內等語在卷,復經本院審理時,就於屋外遭毆打之過程一節證稱:我跑向屋外後有先跌倒,第二次跌倒時遭被告等4 人先以徒手毆打,之後他們有持工具朝我臉部及頭部等部位打,工具就放在空地旁邊,有看到甲○○拿小板凳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35 頁、218 頁),並經證人林吉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4 人有追打張宏賢至田裡,被告張谷伐及另外2 人有持帆布椅及鐵條毆打張宏賢,張宏賢始遭被告張坤祥拉回屋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4 人追出去時,有人拿帆布椅打張宏賢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時雖僅證稱有遭被告等4 人共同毆打,而並未提及如何遭毆打,衡情應僅係證述時漏未提及,證述內容尚未完整,尚難遽謂其前後所為證述內容有何矛盾之處,是以堪認被告甲○○於屋外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時係手持帆布椅,此外亦有他人持鐵條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一節為真實。又被告張坤祥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拉回屋內後,在電視機前,被告等4 人又繼續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吉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屋內被告等4 人又繼續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等語相符。而證人林吉勛就被告張坤祥於拉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進屋之過程中,有以膝蓋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臉部,進屋後有以鐵撬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腹部,被告張谷伐並有要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跪下等情,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6頁、84頁、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14 4頁背面、154 頁背面),雖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歷次證述時並未提及曾遭被告張坤祥持鐵撬攻擊腹部、以膝蓋頓臉部及遭被告張谷伐要求跪在電視機前等情,惟當時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接續遭毆打後,已受傷嚴重,臉上都是血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37 頁背面),是依其當時身體狀況,及內心之恐懼情形觀之,對於當時遭毆打之部分過程未詳細注意或不復記憶,亦不無可能,參以證人林吉勛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證人林吉勛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因遭受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以上開方式接續毆打,而受有左側眼眶骨折挫傷瘀腫、鼻骨骨折、多處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一節,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受傷照片1 張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27、28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59至60、64頁),此外,並有鐵撬1 支、帆布椅1 張及鐵條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為被告張坤祥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天我確實有在我家客廳打張宏賢兩巴掌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0頁),於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我有打電話跟張宏賢要1,000 元,張谷伐也有打電話要張宏賢過來,因為張宏賢欠我錢,我要跟他要錢,我確實有打張宏賢巴掌,張宏賢往外跑的時候,張谷伐及他2 位朋友有追出去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80、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在我家時,我向張宏賢追討欠款,並有打張宏賢兩巴掌,之後張宏賢就往外跑,當時張谷伐、甲○○也在場,並有追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39頁);及被告張谷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時我、甲○○及甲男都有打張宏賢等情不諱(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7 、76頁、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4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宏賢往屋外跑時,我、甲○○及甲男都有追出去,並一起毆打張宏賢,甲○○並有持鐵製帆布椅為工具,我則持鐵棍,後來又回到屋內時,我有叫張宏賢跪在電視機前,並跟甲○○再打張宏賢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49 頁背面);及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跟張谷伐一起到張宏賢住處,後來回到張坤祥家時,因為債務問題與張宏賢發生摩擦,我、張谷伐以及張谷伐的朋友都有動手打張宏賢,我也有拿椅子打張宏賢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1 9號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張坤祥住處時,我有看到張坤祥打張宏賢,張宏賢往外跑的時候,我有追到外面,並以帆布椅打張宏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晚我有跟張谷伐過去張宏賢家,而張宏賢從張坤祥家跑出去時,我、張谷伐以及張谷伐的另一個朋友有追出去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97 、298 頁)。綜上,堪認被告張坤祥確有於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要求償還1,000 元借款時,因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高於借款金額之1 萬元款項遭拒,即先動手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再與在場之被告張谷伐、甲○○及甲男等4 人共同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致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無法承受而跑向屋外後,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等4 人復追向屋外,以前揭所述之方式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致其無力再跑後,由被告張坤祥將其帶回屋內,渠等4 人於屋內並接續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終致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無訛。
2、次查,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當時在場除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外,尚有1 名成年男子在場,且有參與毆打我等語明確,證人林吉勛於歷次證述時,亦均證稱:除我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等人在場外,尚有1 年約30歲之成年人在場,該成年人並有與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等人一同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等語綦詳,參以被告張谷伐於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時甲男有在場,並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跑向屋外時,甲男亦有追出去一起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等語,均已如上述,是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上開所述之該名成年男子,及證人林吉勛所述之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應均係指甲男無誤。
3、被告張坤祥固辯稱:當時並未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要求
1 萬元,僅係要求其返還1,000 元之欠款,係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主動說要給1 萬元云云。然被告張坤祥於案發當日凌晨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電話聯絡時,已於電話中要求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返還1 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抵達被告張坤祥住處時,仍遭被告張坤祥索討1 萬元等情,已為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證人林吉勛證述如前,且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偵訊迄至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所述應非虛妄。況一般而言,債務人遭債權人索討欠款時,無不希望債權人能降低還款金額、減輕利息負擔,而不會主動提出要償還比本金高之金額,遑論是主動提出欲償還高於本金十倍之金額,則被告張坤祥辯稱係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主動提出要還1 萬元一節,尚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張坤祥所辯尚非可採。
4、被告張坤祥另又辯稱:張宏賢往門外跑時,我並未追出去參與毆打張宏賢,也沒有將張宏賢從田裡拉回屋內云云。然被告張坤祥於警詢時先稱:張谷伐及另外2 人在屋外毆打張宏賢時,我就進房間剛要休息,剛躺下來不久我就聽到客廳有吵鬧聲,我去客廳查看時,就看到張宏賢在電視機前面血流滿面等語(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張宏賢與張谷伐在屋外吵架並打起來時,我有出去看一下就進來等語(見偵字第3117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張宏賢從屋內跑到屋外時,我沒有跟著出去,當時我在清地上的酒杯,他們追出去後,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96 頁背面),是被告張坤祥就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跑向屋外當時自己之舉動,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已進入房間休息,係聽聞吵鬧聲而出來查看,即見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已在電視機前;於偵訊時又供稱當時有出去看一下;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當時我在清地上之酒杯云云,倘被告張坤祥所辯上情為真,何以就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跑向屋外當時,其自身之舉動為何一節於歷次陳述時有上述歧異之處?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尚有疑問。況被告張坤祥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跑向門外後,一同追出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並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自田裡拉回屋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證人林吉勛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坤祥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又被告甲○○雖辯稱:當時僅係因被告張谷伐說有人欠他錢還大小聲,我才去幫忙,並不清楚債務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張坤祥對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僅有1,000 元債權,卻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1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不曾表示曾見被告張坤祥出示任何得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1 萬元之憑據等情,從而被告甲○○係在無法確定被告張坤祥確實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有1 萬元債權存在之情況下,即在場參與被告張坤祥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取金錢之過程,並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拒絕支付被告張坤祥1 萬元時,參與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又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無法忍受遭毆打因而跑出屋外時,其又與被告張坤祥一同追出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致使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因遭毆打無法再跑時,而經被告張坤祥拉回屋內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既無法確定被告張坤祥是否確有合法正當之權限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1 萬元,復在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拒絕給付時,非但未加以阻止,反而一再參與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成傷,顯見被告甲○○顯與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男就以暴力毆打及以違反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意願而將其拉回屋內之妨害自由手段,藉資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處,讓其心生畏怖藉以取得財物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自難於事後一概諉為不知。
6、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坤祥對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僅具有1,000 元之債權,其就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之1 萬元部分,並無合法之權源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張谷伐、甲○○及甲男等3 人,在並未見被告張坤祥出示任何得以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要求1 萬元之憑據之情況下,於被告張坤祥藉詞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該1 萬元時均全程在場,且在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拒絕被告張坤祥要求而遭被告張坤祥打兩巴掌時,其等3 人不僅未加以阻止,反而均參與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跑向屋外時,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復往外追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並分別以事實欄第四段所示之方式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致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無力再跑後,始由被告張坤祥帶回屋內,被告張谷伐、甲○○及甲男並隨之返回屋內,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張谷伐、甲○○及甲男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張坤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1 萬元時,與被告張坤祥間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均實際為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之行為,並致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無力再跑而由被告張坤祥拉回其住處,而分別分擔前揭行為之實施,而以此等恐嚇方式欲使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心生畏懼給付財物,足認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7、綜上所述,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就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等4 人,明知被告張坤祥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並無適法權源,竟共同採暴力毆打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方式,藉以恫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使其心生畏怖,而索取不法財物,因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並未應允因而未獲得財物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於警詢時證稱:張谷伐有要我打電話籌錢才肯讓張宏賢去看醫生,我就打電話給我另一個舅舅張文乾籌錢,我跟張文乾說張宏賢被打需要5 萬元才肯放人,因為對方不讓我向張文乾說現處何處,我就跟張文乾約在附近土地公廟,之後張谷伐就要我開車載他去土地公廟,另外一個人也開車跟在後面,到了之後,張谷伐下車就跟張文乾說要5 萬元和解,張文乾就叫張光緯去領錢,張谷伐就叫那個自己開車來的人載張光緯去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6頁),於偵訊中證稱:張宏賢在張坤祥住處電視機前遭毆打倒地後,我就主動向張谷伐提起看多少錢處理,張谷伐說要籌5 萬元,且要馬上打電話,我就聯絡另一位舅舅張文乾,對方有人按擴音鍵叫我講話,並說如果我講到不該講的話要對我不利,我說好,就直接打給張文乾,我跟張文乾說張宏賢被打,需5萬元張宏賢才能離開,張谷伐就說要約在外面,我就跟張文乾約在附近土地公廟,後來我就開車載張谷伐去土地公廟,他朋友甲○○自己開一台車去,到土地公廟後,張谷伐跟張文乾說要5 萬元才讓張宏賢看醫生,後來張文乾要張光緯去領錢,張谷伐就要甲○○跟張光緯去領,領回後張光緯把錢交給張文乾,張文乾再轉交給張谷伐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84、85頁、他字第719 號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主動提起說看多少錢,張谷伐說要5 萬元處理,要我籌錢才放人,我先打給我阿姨,因為收訊不好,我就用另外1 人的手機打給我舅舅張文乾,當時有那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還要我不要講一些不該講的話,我在電話中就跟張文乾說張宏賢被打,要5 萬元才放人,並相約在土地公廟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0號卷第145 頁背面至147 頁),並經證人張宏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張坤祥住處電視機前被打後,林吉勛就說他要負責,張谷伐說要5 萬元處理,後來林吉勛便與張谷伐出去拿錢,他們出去拿錢時,張坤祥及另外一名男子在客廳看管我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打到無法抵抗之後,林吉勛就講說多少錢他要付,張谷伐就說要5 萬元,之後張谷伐就跟著林吉勛、甲○○出去,我知道林吉勛有打電話,並聽到有人跟林吉勛說講話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86、87頁、他字第
719 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吉勛看我受傷,就說多少錢他要付,張谷伐就說5 萬元,之後林吉勛打完電話後,林吉勛就跟張谷伐及甲○○出去籌錢,他們出去之後,在張坤祥住處除了我以外,還有張坤祥以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19 頁、
219 頁背面),且為證人張文乾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張宏賢是我弟弟,96年12月7 日凌晨1 時30分,林吉勛來電告訴我張宏賢遭人毆打,林吉勛並跟我約在新豐鄉坡頭村10鄰的土地公廟前等,我就與我兒子張光緯一同開車前往,約2 分鐘後林吉勛就開車載張谷伐抵達,後面還跟著
1 部銀色車輛,張谷伐說要還5 萬元後,就叫銀色車子上的人載我兒子張光緯去領錢,我兒子領完錢回來後,就將
5 萬元現金交給我,我拿給張谷伐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8、19頁、81至83頁),及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凌晨,林吉勛打電話給我說張宏賢被打需要錢,並相約在土地公廟,當時我們先到土地公廟,約5 分鐘後林吉勛、張谷伐及甲○○才到,張谷伐說要5 萬元,我就要我兒子張光緯去領5 萬元,是甲○○載他去的,張光緯領錢回來後把錢交給我,我就交給張谷伐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
230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164 頁背面、第166 頁),以及證人張光緯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張文乾於案發當日凌晨
1 時許,接到林吉勛電話,稱張宏賢遭張坤祥及張谷伐兄弟及另外2 名人士毆打受傷,我與我父親就到土地公廟跟對方會合,當時林吉勛、張谷伐及另一名男子都在場,張谷伐說要5 萬元才能將張宏賢帶回,我父親聽到後就要我去郵局領錢,張谷伐就叫另一名男子開車載我去領錢,我領完錢就將錢交給我父親,我父親當場交給張谷伐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20至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天我父親張文乾接到林吉勛電話,然後我父親就載我一起去土地公廟,我們先到,後來對方來了2 輛車,張谷伐跟我父親談完之後,我父親就叫我去領錢,是張谷伐叫甲○○開車載我去;領完錢回土地公廟,我把錢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再交給張谷伐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0號卷第171 至174 頁),此外,並為被告張谷伐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當時我確有與林吉勛前往土地公廟與張文乾碰面,張文乾的兒子並與我的朋友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回來後即當場交給我5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7 頁),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當時我確實有跟張文乾約在土地公廟見面,我並搭乘林吉勛的車去土地公廟跟張文乾拿5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林吉勛說要處理張宏賢的事情,我就有向林吉勛說張宏賢欠我約5 、6 萬元,經林吉勛聯絡張文乾後,我即與林吉勛一同前往土地公廟與張文乾見面,甲○○亦自行開車前往土地公廟,我向張文乾表示以5 萬元處理後,即由甲○○搭載張光緯去領錢等情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42頁、250 頁),以及被告甲○○自承:確實有自行開車前往土地公廟,並搭載證人張光緯前去提款等情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43、298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雖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係其主動向被告張谷伐表示要處理,然此部分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宏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林吉勛說他要負責,說多少錢他要付等語相符,是堪認當時應係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向被告張谷伐主動表示要處理一情無誤。而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於歷次證述之內容均稱被告張谷伐於案發時係表示需以5 萬元處理,且需立即籌錢才能將證人張宏賢帶離開該處並送醫,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於向證人張文乾電話聯絡時即依被告張谷伐之指示相約在土地公廟見面,嗣後其即與被告張谷伐前往土地公廟取款,被告甲○○亦有到土地公廟,並搭載證人張光緯前往領款等語,且與證人張宏賢所證稱確實有聽見被告張谷伐要求支付5 萬元,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即打電話籌款之內容相符,復經證人張文乾證稱當時確實有接獲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電話稱證人張宏賢遭人毆打,需支付5 萬元等語如上,堪認案發當時,被告張谷伐確有乘證人張宏賢遭受毆打,致受有左側眼眶骨折挫傷瘀腫、鼻骨骨折、多處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滿臉是血、身體無力而跌坐在地之際,於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表示欲處理張宏賢債務之際,乘此之勢,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恫嚇如不立即籌錢交付遠多於實際欠款金額之不法財物5 萬元,則不釋放證人張宏賢讓其就醫等語,致使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心生畏怖,因而以電話向證人張文乾要求籌錢並相約在前揭土地公廟後,和被告張谷伐共同前往該處,之後由隨後抵達該處之被告甲○○陪同證人張光緯領取款項,交由證人張文乾交予被告張谷伐收受等情應屬實在。
2、被告張谷伐固辯稱:那5 萬元是用來還張宏賢欠我的債務,因為在案發前,張宏賢為了要清償汽車貸款,陸續跟我借了約5 、6 萬元,而且案發當天,是經過證人張錦棋到場證實張宏賢確實有欠我錢之後,林吉勛才願意幫張宏賢清償,當時我並沒有對林吉勛有任何威脅或恐嚇之舉云云。惟查證人張錦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曾經與張宏賢一起向張谷伐借過錢,金額為2,500 元,當時是因為我們要出去玩,身上沒有錢。其中的1,500 元算我借的,1,000 元算是張宏賢借的,案發當天我接到張谷伐電話,叫我過去證明我跟張宏賢有跟他借過錢,到場後張谷伐就問我,我與張宏賢當時有無向他借過錢,我說我借的已經還了,張宏賢有無還我不知道,我所提到張宏賢欠張谷伐的那筆錢,就是我剛才說案發前我跟張宏賢一起借的那筆錢,我跟張宏賢一起向張谷伐借錢就只有那一次,我到場對質時,張宏賢、林吉勛、甲○○、張坤祥及張谷伐都有在場,當天也都沒有人提到張宏賢以車向當舖借錢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193 至195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錦棋有於案發前向張谷伐借過錢,金額大概是1,500 元至2,000元,因為當時要出去玩沒有錢,是張錦棋出面借,但是我們說好各自分擔一半,後來因為我有去幫張谷伐工作過3天,張谷伐就說用工資抵掉這筆欠款,這是在本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抵掉了,我是有以汽車向當舖借過錢,但是這件事情跟張谷伐無關,那些借款我也已經還清了,是向我姊姊借錢去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13 頁背面至21 5頁、222 頁、222 頁背面),是依證人張錦棋所述,其案發當時雖確有到場證實證人張宏賢曾向被告張谷伐借錢,但其所說明之借款內容係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與其因為要出去玩一起向被告張谷伐所借之款項,所借款項之總金額亦僅為2,500 元,並非被告張谷伐所辯稱其曾借予證人張宏賢償還汽車貸款之5 、6 萬元債務;又證人張宏賢雖亦證稱確實曾於案發前因為要出去玩,向被告張谷伐借過錢,並與證人張錦棋各人分擔一半攤還等語,然於案發前該筆債務已經被告張谷伐以應給付予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之工資予以抵銷而不存在等情,亦為證人張宏賢證述明白,是亦應與本件被告張谷伐所辯稱案發當時對證人張宏賢有5 、6 萬元之債權一事無涉;況被告張谷伐亦無法具體說明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向其之借款之時間、地點及各筆金額等細節內容,其亦自承借款當時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收據等情,此亦與一般債權人於貸予他人金錢時均會詳細記載借款內容、細節,並簽立書面資料以為日後還款憑據,避免發生爭議之常情有違,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張谷伐空言所辯,逕認被告張谷伐確實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有5 萬元之債權,自屬當然。則案發當時縱經證人張錦棋到場,亦無法證實證人張宏賢確實有向被告張谷伐借款5 萬元等情為真,於此情況下,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又豈可能逕信確實有此債務存在而允諾代償?況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於案發當時並不清楚證人張宏賢與被告張谷伐之間之債務關係,僅係為將證人張宏賢送醫照顧,才願意給付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0號卷第147 頁背面),顯見被告張谷伐所辯稱: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係因經證人張錦棋到場證人證人張宏賢確有向我借款後,始願意替證人張宏賢代償等情亦非屬實在,是被告張谷伐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為可採。
3、又被告張坤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案發當時張谷伐跟張宏賢他們在外面吵完進來後,我就不知道他們與張錦棋在談論什麼內容,因為我陪我兒子張志暉進房間後,在房間陪他,我再出來之後僅剩張宏賢在客廳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39頁背面)。然查被告張坤祥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張谷伐跟張宏賢吵完進屋後,張谷伐、林吉勛及張錦棋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情,因為他們是在門口講,我則是跟張宏賢在電視機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0號卷第29 8頁背面),則倘被告張坤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內容屬實,何以其先後供述內容會有上開矛盾之處?復參以案發當天,證人張志暉於被告張谷伐、甲○○一開始返回被告張坤祥住處時,即經被告張坤祥要求進入房間,期間證人張志暉僅因去廁所而出過房間一次,上完廁所後又馬上進房間,且都是一個人進房間,被告張坤祥並未待在房間內陪伴等情,業據證人張志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03 頁、205 頁至206 頁背面),足見證人張志暉所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張坤祥所辯解內容完全不符,是以被告張坤祥此部分所辯顯非實情而無足採信。
4、被告張坤祥、甲○○固均辯稱:當時未參與張錦棋與張谷伐及林吉勛間之談話,並不清楚張谷伐與張宏賢、林吉勛間債務一事云云。然查被告張谷伐對證人張宏賢尚難認有
5 萬元之債權存在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谷伐於證人張宏賢遭毆打受傷之前,並未曾提及證人張宏賢有積欠其款項之內容,而係在證人張宏賢遭毆打受傷之後,始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表示證人張宏賢對其有5 萬元欠款等情,亦經證人張宏賢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25 頁背面),參以證人張宏賢當時已受有上述傷勢,呈滿臉是血、身體無力跌坐在地之狀態,而被告張谷伐斯時確有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表示需立即籌錢給付5 萬元後,始得將證人張宏賢送醫救治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證述如前,顯見被告張谷伐係利用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基於對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親情關係,畏懼不予允諾無法及時將證人張宏賢就醫影響傷勢等心理,另行起意而藉詞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索取5萬元至明。又證人張錦棋應被告張谷伐要求到場說明關於證人張宏賢與被告張谷伐間之借貸關係時,被告張坤祥、甲○○均有在場一情,業經證人張錦棋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194 頁),而被告甲○○當時不僅在場,且知悉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係與被告張谷伐一同出門取款一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證述綦祥(見他字第
719 號卷第26頁),再者被告張坤祥及甲○○均不曾表示被告張谷伐究竟有何索討之憑據,是被告張坤祥及甲○○對於被告張谷伐係藉詞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索取財物一情應有認識,其2 人既均在場,在證人張宏賢已受傷在地,且無法確定被告張谷伐確實對於證人張宏賢有5 萬元債權之合法權源之情況下,不僅未阻止被告張谷伐藉詞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索討5 萬元之舉,亦未主動將證人張宏賢送醫救治,被告甲○○並於知悉被告張谷伐係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前往土地公廟取款之情況下,竟亦隨同前往,進而搭載證人張光緯至郵局領錢,參與整個索取財物過程;而被告張坤祥則夥同甲男在自宅客廳看顧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至被告張谷伐成功取款後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一同返回時,始讓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帶走並送醫,是被告張坤祥及甲○○均難就被告張谷伐藉詞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索取財物一事推諉卸責,其2人 所辯均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等4 人,明知被告張谷伐對於證人張宏賢並不具有5 萬元債權,渠等竟共同乘證人張宏賢受有前揭傷害之勢,以需給付5 萬元始得將證人張宏賢送醫此種令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心生畏懼之方法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索取財物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二)就事實欄第四段所示部分,核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以如前揭事實欄第四段所述方式剝奪被害人張宏賢之行動自由,且以此藉資恫嚇被害人張宏賢給付款項,致其心生畏懼,惟因被害人張宏賢並未應允給付,故未取得任何財物而不遂,是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核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等人乘被害人張宏賢已受傷倒地之勢,向被害人林吉勛恫嚇稱如不給付5 萬元則不讓被害人張宏賢離開就醫等語,致被害人林吉勛心生畏怖,因而電聯證人張文乾,進而於上揭時地取得不法財物5 萬元,是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等語。惟:
1、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之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於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致受有前揭傷害後,另以需給付5 萬元始得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離去並送醫之方式恐嚇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等情,固如前述;然被告張谷伐在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談及需給付5 萬元款項,證人張宏賢方能離開時,被告張谷伐尚以電話要求證人張錦棋到場,要求其說明證人張宏賢與被告張谷伐間之借貸關係,俾使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瞭解等情,業如前述,則苟被告等人確有強盜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且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確已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其僅有表示同意一途,被告等人又何有再要求證人張錦棋到場說明之必要?又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自始至終未曾遭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等人對其身體施以暴力行為,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且在其與被告張谷伐談論給付5 萬元一事時,證人張宏賢已未再遭受任何毆打攻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
230 號卷第145 頁背面、148 頁、148 頁背面),苟被告等人確有使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難以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犯意,又為何不採取繼續毆擊證人張宏賢,或甚且轉而攻擊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之手段,俾能達到壓制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之自由意志,使其難以抗拒而同意給付財物之目的?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和張文乾電話聯絡時,電話中已有告知他張宏賢被人打,需要錢才放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6頁),及證人張文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林吉勛有於電話中告知我張宏賢被打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165 頁背面),互核相符,顯見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在與證人張文乾通話時,其尚能基於自由意志而告知證人張文乾有關證人張宏賢已遭毆打並受傷之情節,倘案發當時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確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人又豈有可能讓證人林吉勛在電話中向證人張文乾告知上情,而讓其等陷於證人張文乾有可能因此會報警處理反致其等遭刑事責任訴追之風險?
3、綜上,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在應允交付被告張谷伐5 萬元之要求當時,證人張錦棋已經在場,且證人張文乾亦已經知悉證人張宏賢受傷需以錢處理,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欲向證人張錦棋或張文乾尋求支援尚非不可能,其在知悉其有可能獲得奧援之情況下仍同意給付5 萬元,足見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應未完全喪失。而其之所以應允交付不法財物5 萬元,係見證人張宏賢受傷倒地並流血,因受被告張谷伐恫嚇稱:如不給付5 萬元,即不能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離開就醫等語,方心生畏怖,允諾給付5 萬元,並立即以電話和證人張文乾聯絡並要求籌錢,從而尚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已至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無法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被告等人所為實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與甲男等4 人,就上揭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罪事實及第五段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就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部分,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所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張坤祥前曾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年,於90年1 月12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5 月17日確定。前開贓物案件宣告之緩刑並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撤緩字19號裁定撤銷,於93年5 月24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迄至9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張谷伐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
9 月13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4 月11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4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5年8 月28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567 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0日刑期開始起算,並於96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被告甲○○前曾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3 月28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9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而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5年1 月3 日以95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6年9 月26日始行屆滿,惟依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之上揭本院94年度易字第28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上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4 號竊盜案件,均應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意即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竊盜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從而其原處之刑期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其假釋已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30號卷第4至13頁、訴字第231號卷第5至16頁、偵字第3787號前案資料表卷宗第3至11頁、偵字第3117號卷第1至7頁、13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檢聲減釋字第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等3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所犯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之犯行,其等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等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財物,竟以前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手段,恐嚇被害人張宏賢,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及以不給付款項即不讓被害人張宏賢離開就醫之言語恫嚇被害人林吉勛並因之取得5 萬元之不法財物等犯罪手段、情節、目的、被害人張宏賢所受傷害情形非輕、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被告等人無法自被害人張宏賢處取得任何款項,轉而向和渠等並無關係之被害人林吉勛恐嚇以取得財物、獲取不法財物之金額為5 萬元、被告等人之行為分擔程度及被告甲○○並未分得任何財物、被告等人犯後雖與被害人張宏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5 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證人張宏賢所立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55、326 頁),然被告等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扣案之鐵條1 支、帆布椅1 張及鐵撬1 支等物,均係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分別用以為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之物,已如前述,且帆布椅係被告張坤祥所有,鐵條及鐵撬均係被告張谷伐所有等情,分別經被告張坤祥及張谷伐供承在卷(見偵字3117號卷第11頁、本院訴字第
230 號卷第261 頁背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前開毆打被害人張宏賢成傷之行為尚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業據證人張宏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
230 號卷第54頁),此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