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內政部及教育部為共同辦理「95年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實施計畫」(計畫目的:為落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提升外籍配偶及其子女在臺生活適應能力,使能順利適應我國生活環境,共創多元文化和諧社會),乃於民國95年5 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0882611 號函頒實施,並同意以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支應而補助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新竹縣政府乃於95年6 月間編定前開計畫相關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並指定新竹縣各國民小學協辦,其中新竹縣立二重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二重國小)即為協辦機關之一,並由新竹縣政府以95年9月22日府婦幼字第0950129567 號函支付二重國小辦理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經費新臺幣(下同)99,040元;以95年10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50145195號函,支付二重國小辦理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經費181,280 元。
二、而戊○○自80年8 月起即任職於二重國小,並自85年起兼辦二重國小所開辦之成人教育班業務,嗣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2 月18日止,擔任學務主任,負責該校教學安排等業務,因前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與戊○○一向兼辦之成人教育班對象有所重疊,戊○○遂受二重國小校長指派承辦前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業務,並負責製作相關班級經費核銷之文書。因二重國小設有排球校隊,惟龐大之出賽、訓練器材經費經常無著,戊○○為讓排球校隊教練及球員能安心練球,除了自掏腰包支付小額款項外,雖明知前開外籍配偶課程補助經費未經使用部分,應即停止使用,並將經費繳回,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其見補助經費將有結餘,為將結餘經費挪作排球校隊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不實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二重國小教師及行政人員甲○○、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及黃如玉等8 人(吳事穎等8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並未於95年9 月至12月間,受聘擔任二重國小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之講師、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分別以工作人員業已離職、協助核銷經費、嗣後將分配工作為由,利用不知情之甲○○、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及黃如玉等
8 人在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之姓名欄、領款人欄內簽名後,戊○○再取回而於95年12月7日,在二重國小內,於上開甲○○等8人簽名之收據及經費動支請示單內,不實填載金額、日期及「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臨時托育費」、「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臨時酬勞費(事務協助)」、「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托育費」、「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酬勞費」等字樣後,檢具甲○○等8 人填寫之收據,黏貼在經費動支請示單上,將上開甲○○等8 人領取「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臨時托育費」、「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臨時酬勞費」、「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托育費」、「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酬勞費」之不實事項,填載在經費動支請示單內,並盜用「體育組長乙○○」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動支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內,再將經費動支請示單連同黏貼之收據,持之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丁○○、會計主任陳淑薇、校長丙○○蓋用職章而行使,以向新竹縣政府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臨時酬勞費及臨時托育費等補助經費,致承辦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臨時酬勞費及臨時托育費,戊○○以此詐領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酬勞費及臨時托育費計92,880元,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控管及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其妹曾美娟、其夫呂慶文實際並未於95年9 月至12月間,受聘擔任二重國小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之托育人員,竟冒用不知情曾美娟、呂慶文名義,接續於95年12月7日,於二重國小內,在附表編號9、10收據之姓名欄、經費動支請示單中具領人欄內,分別偽簽「曾美娟」及「呂慶文」之姓名,而偽造上開收據,再檢具偽造之「曾美娟」、「呂慶文」之收據,黏貼在經費動支請示單上,將上開曾美娟、呂慶文領取「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托育費」之不實事項,填載在經費動支請示單內,並盜用「體育組長乙○○」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動支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內,再將經費動支請示單連同黏貼之收據,持之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丁○○、會計主任陳淑薇、校長丙○○蓋用職章而行使,以向新竹縣政府請領如附表編號9 、10號所示之臨時托育費等補助經費,致承辦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臨時托育費(因曾美娟實際上有至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打雜、幫忙,依法可以領取臨時酬勞,故臨時酬勞部分未屬不實,亦不成立詐欺取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減縮),戊○○以此詐領臨時托育費計14,400元,足生損害於曾美娟、呂慶文、乙○○之權益及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控管及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三)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計畫原申請開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 班、學員人數30人,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2 班、學員人數60人,惟因學員上課有缺勤之情形,致無法領得全勤獎金每人500 元,戊○○為能詐取較多補助經費支應排球校隊支出,竟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甲○○在上課簽到表及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偽造鄭祝璃等學員之簽名,而偽造鄭祝璃等學員領取全勤獎金之清冊(甲○○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戊○○再將全勤獎金印領清冊、上課簽到表黏貼在經費動支請示單上,並不實填載上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學員均全勤、且領得全勤獎金500 元等事項,並盜用「體育組長乙○○」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動支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內,再將經費動支請示單連同黏貼之收據,持之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丁○○、會計主任陳淑薇、校長丙○○蓋用職章而行使,以向新竹縣政府請領全勤獎金補助經費,致承辦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全勤獎金,戊○○以此詐領全勤獎金計45,000元,足生損害於鄭祝璃等外籍配偶、乙○○之權益及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控管及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之範圍:
(一)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雖認為被告戊○○係受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95年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為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人員,其以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相關款項,係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惟查:二重國小固係新竹縣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且被告除擔任教學職外,尚兼任學務主任之行政職,但被告於本件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並非執行其依國民教育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服務於二重國小之法定職務權限,尚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身分;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謂其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若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新修正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其目的在於公務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公務機關所具有之權限,故在必要之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觀諸刑法第10條立法理由就此部分亦有參考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因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時,便須先認定該項事務是否係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公務機關有無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該行為人辦理?該行為人是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且可以在其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參照)
(三)次查「95年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實施計畫」(計畫目的:為落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提升外籍配偶及其子女在臺生活適應能力,使能順利適應我國生活環境,共創多元文化和諧社會),業經檢察官揭櫫如上,是辦理前開外籍配偶相關班別課程之目的係在使外籍配偶早日融入本國社會加強其在臺生活適應能力,無關乎各級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公權力事項,是被告在本件僅係負責規畫學習課程,安排師資及經費申請等業務(不包括經費之核銷,核銷還需經該校之會計室及校長核銷再經縣政府相關單位審核始准予撥付經費),核其所為僅係服務性質之教學,亦與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無關,故亦未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且亦非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
(四)據此,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乃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2條所定之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恪遵其任司法官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而變更公訴事實為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被告非基於公務員身分行使公權力,且非受託公務員,僅為行政輔助行為,所偽造行使之經費動支請示單等文書並非公文書,僅係私文書,持以領取相關款項,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自以上開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判範圍,本院不另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黃如玉、乙○○、呂慶文、陳淑薇、丁○○、曾美娟、丙○○、鄭祝璃、吳黃垂莊、張金凰、黃順蘭、范玉貼、黎紅菁、石莎芘、武琛、方瑞群、阮氏惠、范氏商、周夢芳、彭莉莉、林雪妮、候莉娜、潘氏紅秋、張金珊、張麗娜、吳氏芳蘭、王美蓮、梅氏江、房雲花、阮嬌鶯、阮玉玄珍、尤莉達、黎氏金線、趙世雲、魏麗娟、朱愛萍、鍾珊珊、黎文茵、馬依拉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有新竹縣政府95年10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50145195號函、新竹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經費補助一覽表、新竹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經費概算表、新竹縣辦理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一覽表、新竹縣二重國小支出傳票、支領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臨時托育費收據、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經費動支請示單、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領款統計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A 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A 班印領清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B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學員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學員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外籍新娘(配偶)語言學習班上課簽到簿等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偽造署押書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甲○○、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及黃如玉等8 人在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之姓名欄、領款人欄內簽名,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甲○○偽造不實上課簽到表及全勤獎金印領清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於緊接之時、地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否易科罰金,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同條第8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修正前則係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教職及負責二重國小成人教育班已有10餘年經驗,當知結餘經費不可挪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損害非輕,詐取款項為152,280元,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之意,暨其犯罪動機係為取得經費支應經費短絀之排球校隊支出,並未中飽私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各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減其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經此偵審程序,應已深獲教訓,且已將詐得款項全數歸還,有繳款書3份附卷為憑(見97肅他字第9號卷第107至109頁),審理中並捐款50,0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有收據1 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頁),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具 名│詐 領 款 項 │製作並持以行使核│應 沒 收 之 物││號│領 款 人│ │銷之文書 │ │├─┼────┼─────────┼────────┼───────┤│1 │甲○○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托育費收據及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單各1紙。 │ │├─┼────┼─────────┼────────┼───────┤│2 │吳事穎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95年12月7日二重 │因收據及經費動││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國小辦理【外籍配│支請示單上領款││ │ │ │偶語言學習班】臨│人之簽名係其本││ │ │ │時托育費收據及經│人所簽,故無偽││ │ │ │費動支請示單各1 │造署押問題,亦││ │ │ │紙。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而收據及經費││ │ │ │ │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戊○○所有,不││ │ │ │ │符沒收規定,不││ │ │ │ │予沒收。 │├─┼────┼─────────┼────────┼───────┤│3 │黃愛辛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臨時酬勞費3,24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酬勞費收據及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單各1紙。 │ │├─┼────┼─────────┼────────┼───────┤│4 │周士玉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95年12月7日二重 │因收據及經費動││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國小辦理【外籍配│支請示單上領款││ │ │ │偶語言學習班】臨│人之簽名係其本││ │ │ │時托育費收據及經│人所簽,故無偽││ │ │ │費動支請示單各1 │造署押問題,亦││ │ │ │紙。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而收據及經費││ │ │ │ │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戊○○所有,不││ │ │ │ │符沒收規定,不││ │ │ │ │予沒收。 │├─┼────┼─────────┼────────┼───────┤│5 │俞萍萍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托育費收據及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單各1紙。 │ │├─┼────┼─────────┼────────┼───────┤│6 │張永芬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臨時酬勞費3,24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酬勞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托育費收據及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單各1紙。 │ │├─┼────┼─────────┼────────┼───────┤│7 │喻秀蓉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托育費收據及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單各1紙。 │ │├─┼────┼─────────┼────────┼───────┤│8 │黃如玉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托育費收據及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單各1紙。 │ │├─┼────┼─────────┼────────┼───────┤│9 │曾美娟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1、95年12月7日二│【外籍配偶語言││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學習班】臨時托││ │ │ │ 外籍配偶語言 │育費收據及經費││ │ │ │ 學習班】臨時 │動支請示單上偽││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之「曾美娟」││ │ │ │ 經費動支請示 │簽名署押各壹枚││ │ │ │ 單各1紙。 │,應依刑法第 ││ │ │ │2、因曾美娟實際 │219條規定沒收 ││ │ │ │ 上有至外籍配 │。 ││ │ │ │ 偶語言學習班 │ ││ │ │ │ 打雜、幫忙, │ ││ │ │ │ 依法可以領取 │ ││ │ │ │ 臨時酬勞費, │ ││ │ │ │ 故臨時酬勞費 │ ││ │ │ │ 部分未屬不實 │ ││ │ │ │ ,亦不成立詐 │ ││ │ │ │ 欺取財,附此 │ ││ │ │ │ 敘明。 │ │├─┼────┼─────────┼────────┼───────┤│10│呂慶文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95年12月7日二重 │【外籍配偶語言││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國小辦理【外籍配│學習班】臨時托││ │ │ │偶語言學習班】臨│育費收據及經費││ │ │ │時托育費收據及經│動支請示單上偽││ │ │ │費動支請示單各1 │造之「呂慶文」││ │ │ │紙。 │簽名署押各壹枚││ │ │ │ │,應依刑法第 ││ │ │ │ │219條規定沒收 ││ │ │ │ │。 │├─┼────┼─────────┼────────┼───────┤│11│鄭祝璃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外籍配偶語言學習│上課簽到表及印││ │吳黃垂莊│學員30人 │班A學員上課簽到 │領清冊上偽造之││ │張金凰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表1份、外籍配偶 │左開人士簽名署││ │黃順蘭 │學員60人 │語言學習班A班印 │押均沒收。 ││ │范玉貼 │每一人次詐領全勤獎│領清冊1份;外籍 │ ││ │黎紅菁 │金500元,計45,000 │配偶語言學習班B │ ││ │石莎芘 │元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 ││ │武琛 │ │1份、外籍配偶語 │ ││ │方瑞群 │ │言學習班學員全勤│ ││ │阮氏惠 │ │獎金印領清冊1 份│ ││ │范氏商 │ │;外籍配偶生活輔│ ││ │周夢芳 │ │導班學員上課簽到│ ││ │彭莉莉 │ │表1份、外籍配偶 │ ││ │林雪妮 │ │生活輔導班學員全│ ││ │候莉娜 │ │勤獎金印領清冊1 │ ││ │潘氏紅秋│ │份 │ ││ │張金珊 │ │ │ ││ │張麗娜 │ │ │ ││ │吳氏芳蘭│ │ │ ││ │王美蓮 │ │ │ ││ │梅氏江 │ │ │ ││ │房雲花 │ │ │ ││ │阮嬌鶯 │ │ │ ││ │阮玉玄珍│ │ │ ││ │尤莉達 │ │ │ ││ │黎氏金線│ │ │ ││ │趙世雲 │ │ │ ││ │魏麗娟 │ │ │ ││ │朱愛萍 │ │ │ ││ │鍾珊珊 │ │ │ ││ │黎文茵 │ │ │ ││ │馬依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