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G○○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被 告 乙○○
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被 告 寅○○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被 告 丑○○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己○○戊○○申○○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E○○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各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叁拾伍公克,價值新臺幣拾萬元)、大麻花叁包(共計叁拾公克,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應與G○○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應予追繳,其中新臺幣陸萬元並發還寅○○,其餘新臺幣拾萬元並發還陳麗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與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安非他命叁拾公克、海洛因柒公克(共計約值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與D○○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D○○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G○○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應與D○○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應與D○○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地○○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E○○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申○○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地○○、癸○○、寅○○、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宙○○均無罪。
事 實
壹、
一、丑○○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E○○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上揭2 案件接續執行,迨於96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申○○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
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3年5 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嗣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又15日、6 月、6 月、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五、寅○○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19日以83年度易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4年1 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於86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7日。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 以86年度易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7日接續執行,並於89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⑤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2日。⑦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⑧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22日接續執行,並於96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D○○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偵查員,G○○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地○○自95年1 月10日起迄今均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均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均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㈠緣丑○○、玄○○於9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由綽號「賓士雄」之人陪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向他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毒品交易上為1 兩,實際為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而共同持有,並裝入黑色小包包內後,置放在該車之手排檔處。D○○於97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休旅車,搭載G○○與甫考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於97年10月28日始至新竹市警察局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之子○○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查緝通緝犯王文星,因未查獲該通緝犯,D○○在竹南鎮某處見丑○○所開之賓士車停放在路旁,因曾查獲丑○○涉犯毒品案件(見後四、所載),遂開車跟隨該賓士車至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租屋處前,由G○○、子○○先下車出示警察證件,要求丑○○、玄○○下車,由G○○負責盤查玄○○,子○○盤查丑○○。G○○先要求玄○○將其所持皮包內物品倒出,惟未發現任何違禁物。G○○乃又要求玄○○自己交出毒品,惟玄○○表示沒有毒品。
繼由D○○在丑○○之賓士車手排檔處,搜得上開黑色小包包,並將黑色小包包打開,將其內之安非他命拿在手上,當場詢問丑○○上開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市價,丑○○乃表示重量為1 兩,市價為10萬元,D○○即指示G○○、子○○上前確認查看,經G○○拍照存證後,G○○即向在旁之玄○○表示:「不是說沒有嗎?啊,這是什麼?還這麼大包咧」等語。D○○則將丑○○及玄○○帶至自己所開之車上,並詢問丑○○要如何處理,丑○○因曾遭D○○查獲毒品後得以交付賄款之方式解決(見後四所載),便詢問D○○:「大家又不是不認識,看你要怎麼處理?」D○○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丑○○表示:「拿10萬元給另外2 位員警喝茶,就當作沒有這回事,案子就不移送了」等語,丑○○先向D○○表示;「一定要這麼多嗎?我身上現在有
4 萬元現金,如果你要的話就現在給你」等語,惟D○○表示4 萬元太少,一定要10萬元,丑○○即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給付10萬元,但要去領錢等語,D○○遂向G○○、子○○表示要帶丑○○去查槍枝之線索,即由丑○○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賓士車搭載D○○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六家辦事處,由丑○○下車至該辦事處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04秒、59秒分2 次領取各
3 萬元現金,共領取6 萬元,連同其身上之現金4 萬元,交付共計10萬元現金予D○○,並經D○○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㈡D○○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與丑○○駕車返回上址,D
○○明知其所查獲丑○○、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亦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庇護他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未將職務上所持有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帶回警局處理,而將該包安非他命予以侵占、持有,並未帶回警局予以查扣,亦未返還給丑○○、玄○○,而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丑○○、玄○○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庇護丑○○、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G○○亦明知已查獲丑○○、玄○○共同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丑○○、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現行犯,應予以逮捕,並將該安非他命予以查扣,竟基於庇護他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於D○○表示:丑○○要報槍枝的線索,先讓丑○○、玄○○離去等語時,亦向玄○○表示要記得提供另名通緝犯鄭義龍之電話及槍枝線索等語,未將丑○○、玄○○予以逮捕帶回警局,且未將該包安非他命予以查扣,即讓其等離去,以此方式庇護丑○○、玄○○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㈠D○○與G○○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在E○○位於新
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前,見E○○正欲自其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其等2 人即對E○○出示警察證件進行盤查。E○○見狀立即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為1 公克,市價2 千元)丟在地上,G○○自地上拾起前述毒品後,即詢問E○○:「這包東西是不是你的?東西怎麼這麼少?其他放在哪裡?」等語,惟E○○一開始否認前述毒品為其所有,G○○乃對E○○表示:「你不用怕,其他的東西在哪裡?」等語,E○○則表示:
「沒有了,就這些」等語。G○○遂將前述拾起之毒品交予D○○,並詢問D○○為何物,D○○向G○○表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將該包海洛因予以查扣。D○○、G○○並繼續搜索E○○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及住處,惟未發現任何違禁物,乃將E○○逮捕後,由E○○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G○○,D○○則獨自開車欲返回第一分局製作筆錄。
㈡D○○與G○○均明知查獲E○○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為現行犯,於逮捕後應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隨即將嫌疑人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然其等為將該案得以僅查獲殘渣袋而改用函送之方式先讓E○○離去,於日後再將本案移送地檢署,以求冬防績效,且明知當日查獲E○○時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庇護他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返回分局之途中,先暫停在新竹縣○○鎮○○路雄師房屋旁,由D○○將另包殘渣袋置放在E○○車輛駕駛座之腳踏板上,並要求E○○指著前述殘渣袋,再由G○○拍照存證,而未將職務上所持有上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回分局依法處理,推由D○○予以侵占、並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並以此方式共同隱匿關於刑事被告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庇護E○○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將E○○帶回分局製作完筆錄及採尿後即讓其離去而縱放之。
㈢嗣D○○在該分局製作完E○○之筆錄,並由G○○為E
○○採尿後,D○○遂帶E○○下樓,另基於索賄之不法意圖,對此違背職務行為要求E○○給付15萬元始可擺平,惟E○○彬嫌太貴,D○○乃表示:「安非他命被查獲就要15萬元才能擺平,何況你是被查獲海洛因」等語,並相約於翌日至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之臺灣房屋騎樓下交錢。E○○當晚隨即前往己○○位於新竹市○○路租屋處,向己○○告知上情,請求己○○與D○○聯繫,協商能否將金額降為10萬元,並央請己○○先行墊付該筆款項,己○○同意後,即致電D○○相約於翌日晚上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見面。嗣於E○○遭查獲後之翌日晚間某時許,己○○即依約至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與D○○見面,由D○○下車至己○○所駕駛之車輛,己○○詢問D○○為何要向E○○索賄15萬元,並要求D○○交出E○○之筆錄,D○○表示:查獲E○○並非僅其1 人,尚有其他同事,前述款項並非其1 人要拿,且未攜帶筆錄,D○○並主動向己○○表示:「不然我那1 份不要,給我10萬元就好了」等語,己○○則表示於翌日再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見面並交錢,而E○○亦於該日依約至臺灣房屋騎樓下與D○○見面,E○○詢問D○○己○○是否曾致電?D○○則表示:「有,已經講好了」等語,並另向E○○表示:「以後如果出事被查獲可以打電話給我,甚至可以幫你從分局帶出來」等語,D○○、E○○、己○○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翌日晚間某時許,由己○○、E○○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己○○駕車搭載友人申○○前往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與D○○見面,由己○○下車至D○○所駕駛之車輛上,己○○即將10萬元交予D○○,作為不移送偵辦E○○該案件之代價,D○○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上開款項,並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基於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將其為E○○製作之1 式兩份之警詢筆錄中之1 份交予己○○確認後並當場撕毀,並將E○○另1 份警詢筆錄及尿液等證物丟棄。
三、㈠D○○於98年2 月7 日因接獲徐臻所提供酉○○(綽號「
阿強」)、卯○○持有槍枝與大麻之線報,便詢問同為偵查隊第3 小隊之乙○○有無充當買家之合適人選,乙○○遂將友人丁○○介紹予D○○認識,並協議由D○○充當買家,丁○○則佯裝為D○○之小弟。D○○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庚○○請求支援。當日晚間
5 、6 時許由丁○○與酉○○聯絡後,相約在新竹縣○○鄉○○路某處見面,酉○○在車上時便將其所帶之黑色包包打開,裡面裝有3 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1 包10公克)及1 包透明包裝、開過的大麻梗,均裝在1 個透明塑膠袋內,並告知丁○○其有大麻要出售,丁○○遂於晚間6 時44分0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D○○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D○○是否要買大麻,D○○則要丁○○先看槍枝。D○○隨即於晚間7 時04分53秒以上開門號致電徐臻:酉○○確實持有大麻,要以1公克1 萬元之價錢出售等語,徐臻則表示若有查獲毒品要給其佣金。待卯○○開車前來與酉○○、丁○○會合後,丁○○即在卯○○之車上看到槍枝,確定卯○○確實持有槍枝後,即致電D○○並開車到新豐火車站接D○○,此時分隊長庚○○、偵查隊第2 小隊小隊長天○○、偵查佐地○○、林國生、A○○及第3 小隊員警乙○○等人亦駕駛2 台車在該火車站等候,並開車跟隨在後。D○○隨即與丁○○、卯○○、酉○○前往新竹縣○○鄉○○路○ 段○○○ 號欲試槍,在車上時,酉○○便將裝在黑色包包內以茶葉包裝之大麻拿給D○○看,並詢問D○○是否要購買大麻。庚○○等人隨即於晚間10時20分許,在該處前後包夾卯○○、酉○○、丁○○之車輛,D○○則趁亂躲藏於巷弄中。現場除查獲卯○○持有之8 顆子彈及1 支改造槍枝,並由地○○負責持槍壓制酉○○,酉○○將包包內的物品倒出來後,地○○則詢問「這些是什麼」,酉○○便回答「透明塑膠袋內裝的是大麻梗,密封茶葉袋內裝的是大麻花」等語,並由A○○拍照後,地○○得知酉○○所有之前述4 包物包均為大麻後,由其與天○○開車押解酉○○回第一分局,並由地○○負責將該扣得之以透明包裝之大麻梗及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共4 包及其他酉○○之發票等物品均以酉○○之黑色包包裝盛後帶回第一分局。㈡地○○、酉○○於98年2 月7 日晚間回到第一分局後,酉
○○遂向地○○表示希望大麻可以辦少一點,地○○遂與酉○○協商,由酉○○提供通緝犯及毒品、槍枝等線索,其可同意僅偵辦查獲4 包大麻中之1 包大麻梗部分,雙方協商後,地○○即當場拿出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秤重為14.7公克,並由乙○○協助拍照後,即將所查扣之所有物品均交給乙○○,並告知透明包裝之物品為大麻梗要查扣等語,地○○明知該扣案3 包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亦係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2 月8 日上午任令酉○○故意供述僅查扣
14.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梗,隱匿酉○○另持有3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不實情節,利用不知情之A○○,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再於同日將該調查筆錄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影響地檢署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㈢D○○於97年2 月7 日晚間某時許,明知當日查獲酉○○
時,同分局之員警已扣押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3 小包(1 包10公克)及大麻梗1 包約14.7公克,均係違禁物,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乙○○在上開新竹縣○○鄉○○路之查獲現場附近開車搭載其與丁○○返回第一分局之途中,為將大麻當作徐臻提供線報之佣金,遂向乙○○表示回到辦公室後,要將今日查獲之茶葉包交給其,待回到第一分局後,因地○○將在上開現場扣得之物品,均交予乙○○,乙○○遂依D○○之指示,將上開扣案物均帶至第一分局4 樓辦公室交給D○○,經D○○當面告知該3 包以茶葉包裝之物品是茶葉,不用扣押後,D○○即以將該3 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取走之方式,而予以侵占、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酉○○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
四、D○○於97年11月24日前幾個月間某日,由壬○○(綽號「貢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D○○與寅○○,由寅○○帶路,前往丑○○位於新竹縣○○鎮○○里○ 鄰○○路○○號住處前,見丑○○自其住處出門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因寅○○與范鎮土認識不便下車一起盤查,遂由D○○與壬○○下車後,D○○即出示警察證件進行盤查,並在丑○○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後,D○○便逮捕丑○○,由丑○○開車搭載D○○欲回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及驗尿,壬○○則開車搭載寅○○尾隨在後,惟途中丑○○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以躲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責之犯意,要求D○○能給機會,D○○乃表示:「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丑○○因當時帶有5 萬元之現金,遂表示:「5 萬元好不好?」等語,D○○、丑○○即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丑○○復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予D○○,D○○亦基於收受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上開賄款,並下車改搭乘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讓丑○○攜帶上開殘渣袋並自行開車離去而縱放之,未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驗尿。D○○乃於返回警局途中將上開收受之賄款5 萬元中其中1 萬元、5 千元,分別朋分予不知情之壬○○與寅○○。丑○○並將此事告知其妻玄○○。
五、寅○○於96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某日,業經公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在戌○○位於新竹縣○○鄉○○○街○○○ 號租屋處,因涉嫌毒品案件遭癸○○查獲並配合癸○○回到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調查。寅○○唯恐驗尿時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乃致電D○○至南門派出所向癸○○關說能否以更換尿液方式處理,D○○於抵達南門派出所後,因其在第三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時,曾與癸○○在職務上有所聯繫因而認識,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私下向寅○○佯稱可以協助調換其尿液,惟須10萬元始能擺平,致寅○○信以為真,乃因之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詳如下述被告寅○○無罪部分理由之論述)。惟D○○則僅要求癸○○儘速處理,並未向癸○○關說以協助更換寅○○尿液。寅○○於製作筆錄完畢離開後,即於96年12月18日之翌日及1 個星期後某日,在新竹市路邊,分2 次將共計6 萬元之現金交予D○○,D○○詐得上開款項後,仍向寅○○佯稱癸○○那邊沒問題,惟實際上並未協助寅○○更換尿液。
六、陳麗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97年6 月6 日,因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搜索陳春興(綽號「西瓜」)、洪誌瑋、魏莉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 號12樓之6 租屋處,當場查獲其施用毒品,陳麗絲為躲避刑責,於翌日至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租屋處,請求己○○協助更換尿液事宜。己○○即於該日致電D○○告知上情,央請D○○協助更換尿液,D○○因職務上之關係而與刑警大隊偵一隊之員警認識,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佯稱得以10萬元之代價協助處理,並相約於翌日即97年6 月8 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的橋上見面交款,致己○○信以為真,己○○隨即致電陳麗絲告以上情,陳麗絲亦信以為真,己○○、陳麗絲均因之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詳如下述被告己○○無罪部分理由之論述)。於97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己○○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陳麗絲則與洪誌瑋駕駛另1 部車輛,在上址等候D○○,嗣D○○駕駛其所有車輛依約抵達時,己○○即下車至陳麗絲車輛處,向陳麗絲取得現金10萬元後,直接將上開款項交予D○○,D○○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並未協助陳麗絲更換尿液。
叁、癸○○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㈠癸○○於97年8 月3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己○○位於新竹市○○○○○街○○巷○ 號7 樓租屋處內查獲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因適逢己○○前往大陸地區未在國內,癸○○乃於查獲當時,透過己○○之姐呂淑玲致電己○○,要求己○○於回國後至南門派出所找其報到,己○○在電話中即表示該毒品為其所有。
己○○為躲避刑責,於97年9 月1 日返國後當日,遂與癸○○相約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承認該海洛因為其所有,並詢問得否擺平上開遭搜索及查獲海洛因案件,惟癸○○表示當時有照相存證,一定要有人出來擔。己○○即透過癸○○之線民蔡世偉(綽號「阿冰」)向癸○○協商如何擺平遭查獲2 包毒品事宜,蔡世偉即於同日在南門派出所外面與癸○○見面,詢問可否更換己○○之尿液,詎癸○○即萌索賄之不法意圖,透過蔡世偉轉知己○○對此違背職務行為要求15萬元始可擺平,並願意給蔡世偉5 萬元以作為佣金,癸○○並向蔡世偉表示:希望先拿一半款項,作為其同事開庭打官司用,餘款則至更換尿液後再拿。
經蔡世偉於97年9 月2 日凌晨2 時4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惟己○○嫌價格過高,希望能降價為10萬元,蔡世偉乃又在南門派出所外與癸○○見面,並轉達己○○希望降價之請求,經癸○○同意後,蔡世偉復致電己○○表示癸○○同意降價,己○○為求免遭癸○○移送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對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癸○○索求10萬元之賄賂一事允諾,2 人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癸○○於97年9 月2 日上午致電蔡世偉,要求其前往南門派出所見面。蔡世偉依約於當日與癸○○在南門派出所外見面時,癸○○乃向蔡世偉表示:當時搜索時有錄影,若更換尿液的話很難移送,要以該租屋處於己○○出國時有其他人使用的方式處理,所以要己○○多帶1 個人,用另外1 個人的尿液來移送,且因同事打官司缺錢,希望能維持原來之價錢等語;蔡世偉即於9 月2 日上午10時53分51秒、12時19分30秒致電己○○告知上情,己○○表示同意,惟須癸○○親自致電。經蔡世偉再度當面向癸○○轉達己○○前述要求後,癸○○復表示會直接與己○○聯繫。
㈡因己○○返國後曾與申○○見面,得知申○○在97年8 月
29日遭海巡署新竹海巡隊查獲吸食海洛因,便於97年9 月
2 日要求申○○出面頂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表示:已與癸○○講好由申○○承認上開海洛因2 包為其所有,且其出面頂替之持有毒品罪名會被之前所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其另將提供10公克海洛因作為頂罪之代價,申○○乃同意出面頂替上開犯行。
㈢惟癸○○並未親自致電予己○○,己○○恐另生變數,乃
於97年9 月2 日上午致電癸○○熟識之友人未○○並告知上情,透過未○○向癸○○協商由友人申○○加以頂替事宜,經未○○於當日至南門派出所與癸○○見面協商,詢問是否有透過蔡世偉向己○○索價15萬元等情,癸○○表示確有其事,惟上開款項非其所要,而係要打點其同事用,可以不要拿錢,但要己○○找不會翻口供的人出來擔;未○○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9 秒在電話中轉知己○○上情及癸○○同意由其他人頂替,己○○即告知未○○會找
1 名在97年8 月29日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之友人即申○○出面頂罪。10餘分鐘後,癸○○果親自致電己○○,要求己○○帶要頂罪的那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惟己○○屆時亦須製作筆錄及驗尿。
㈣己○○因平日有施用海洛因,擔心驗尿會驗出毒品反應,
為掩飾犯行,於97年9 月2 日下午2 時57分12秒在電話要求其兄戊○○協助準備1 瓶無法驗出毒品反應之乾淨尿液,供其在驗尿時替換。己○○乃於同日晚間5 時許,偕同申○○先至南門派出所。戊○○明知己○○要求提供尿液係為調換尿液檢體,竟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提供其女兒呂怡君之尿液供己○○驗尿之用,並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至南門派出所外公園,將裝有其女尿液之飲料罐交予己○○,己○○復再行進入南門派出所內,並將前述戊○○所交付之乾淨尿液置放在廁所洗手台下方。
㈤嗣於97年9 月2 日晚間5 、6 時許,己○○帶同申○○前
往南門派出所,癸○○明知扣案2 包海洛因係己○○所持有,申○○並非真正持有毒品之人,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其為己○○所製作之筆錄中,任令己○○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將扣案毒品推係申○○所有等情,逐一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筆錄上;嗣再為申○○製作筆錄時,癸○○即依先前其與己○○謀議之頂替方向提出問題詢問申○○,其明知申○○所供稱前述海洛因為其所有,均係不實事項,竟仍故予逐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該公文書上,再於97年10月8 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影響地檢署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申○○明知癸○○於97年8 月30日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街○○巷○ 號7 樓租屋處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非其所有,竟意圖使實際持有者己○○隱避而免於刑事訴追,謊稱前述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而頂替之。
㈥癸○○於上開筆錄製作完畢後,便向己○○、申○○2人
表示要驗其等2 人之尿液。惟己○○認其已找人出面頂罪,其應不須驗尿,遂藉詞至廁所小解,且立即致電未○○並告知上情,未○○則表示:「等一下會打給你」等語,未○○便撥打電話予癸○○,詎癸○○接續上開索賄之不法意圖,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透過未○○轉知向己○○要求10萬元之賄賂,做為同意己○○找人頂罪,而不予移送己○○持有毒品犯行及對其採尿送驗之對價,而對於違背其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未○○隨即致電己○○表示:已不需要驗尿,惟癸○○需要10萬元以打點其同事等語。己○○復接續為免遭移送及驗尿,而對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癸○○警員索求10萬元之賄賂一事允諾,癸○○、己○○遂透過未○○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己○○則當場於電話中同意,並表示將透過未○○轉交上開款項予癸○○。己○○與未○○通話完畢後步出廁所時,癸○○即告知己○○不需要驗尿,做完筆錄即可離開。
己○○於離開南門派出所前則告知申○○其兄戊○○所提供之乾淨尿液置放在廁所洗手台下方,並要求申○○記得要倒掉,惟申○○得知後並未將之倒掉,反而於採其所有尿液時,私下將前述戊○○所提供之乾淨尿液裝入其使用之採尿罐中,並將前述更換過之尿液罐交予癸○○。蔡世偉繼於97年9 月2 日晚間5 時8 分許,以簡訊方式詢問己○○後續處理情形,惟己○○則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致電責怪蔡世偉並未協助處理好,其已另行透過未○○處理。蔡世偉乃於當日至南門派出所詢問癸○○前述事情究係如何處理,癸○○僅表示:「該處理的該做的我都有做」等語,惟蔡世偉表示:「我為了這件事跑來跑去,至少也要拿一些錢給我意思意思」等語,癸○○乃同意給予蔡世偉5 萬元作為佣金,惟須等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始能給付。
蔡世偉於97年9 月3 日上午又至南門派出所向癸○○要求給付5 萬元,而癸○○於同日僅給予蔡世偉2 千元,作為居間聯繫己○○之酬勞,蔡世偉因不滿僅拿得2 千元,遂於97年9 月3 日中午11時52分2 秒、同時52分7 秒許,發送簡訊予癸○○要求依照原先之約定給付款項。
㈦己○○、未○○(未○○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審
結)復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3 日晚間7、8 時許,在新竹市○○○街旁之公園,由己○○開車搭載申○○前往上址,並由己○○交付現金10萬元予未○○,未○○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將前述款項轉交予癸○○,並經癸○○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二、癸○○於97年12月4 日接獲線報,遂找同為南門派出所之警員宙○○(詳如下述被告宙○○無罪部分理由之論述)前往新竹市○○路○○○ 號中山停車場埋伏。緣黃○○(綽號「阿水」)與女友甲○○(綽號「雪兒」)於當日中午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係由甲○○將安非他命1 包(重約30公克)、海洛因3 小包(共計7 公克)置放在乳白色塑膠盒內,並將該塑膠盒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其等於該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路○○○ 號中山停車場後,至該停車場旁之新竹城隍廟用餐,因友人徐臻來電要求提供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遂在徐臻與其男友鄧偉成前來城隍廟後,甲○○先至停車場斜對面之便利商店買菸,黃○○即與徐臻、鄧偉成3 人一同前往該停車場內,欲至黃○○前開車輛內持取毒品,然其等一進入停車場即遭在旁埋伏守候之癸○○、宙○○攔查盤問,徐臻、鄧偉成則乘隙逃逸,癸○○、宙○○先在黃○○外套口袋內查獲9 釐米改造槍管1 支,因黃○○欲逃逸遂與癸○○、宙○○發生衝突後即遭壓制,之後便由宙○○負責壓制黃○○,癸○○則進入前揭車內搜索,並分別在駕駛座下方、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查獲霰彈槍管1 支及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塑膠盒,癸○○並當場將上開塑膠盒拿出車外後打開予黃○○確認,並由癸○○負責將上開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槍管2 支帶回派出所。癸○○在南門派出所時,即向黃○○表示:海洛因僅移送0.34公克,安非他命則不移送,這樣幫忙以多報少,要黃○○當線民提供1 支槍枝之線索,黃○○則表示需要加以考慮。癸○○明知當日查獲黃○○時,曾扣押黃○○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約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約30公克均係違禁物,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庇護他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未將職務上所持有上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重約9 公克、安非他命30公克交回南門派出所依法處理,而以僅查獲黃○○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4公克之方式,予以侵占、並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癸○○並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黃○○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庇護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癸○○負責將上開扣案之槍管2 支及其中0.34公克之海洛因予以拍照、秤重時,故意隱匿已經查扣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7 公克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宙○○,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黃○○友人蕭智義(綽號「阿義」)、李進德(綽號「黑皮」)於同日得知黃○○遭癸○○查獲後,隨即由蕭智義致電癸○○,詢問是否方便過去派出所見面,經癸○○同意後,李進德乃駕車搭載蕭智義前往南門派出所對面之公園內與癸○○見面。蕭智義向癸○○請託希望不要為難黃○○,惟癸○○表示:黃○○被查獲的東西太多,有槍管、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且不只是其1 人查獲,沒有辦法不移送等語。另甲○○先後於97年12月5 日上午10時5 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以簡訊或致電方式告知己○○:黃○○出事,人在南門派出所等情,己○○則先後於同日10時13分許、
10 時20 分許致電甲○○,經甲○○於電話中告知己○○黃○○身上有槍管、1 兩安非他命與3 錢海洛因,己○○則表示會去南門派出所瞭解。俟己○○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致電癸○○詢問是否方便過去派出所,經癸○○同意後,己○○乃前往南門派出所與癸○○見面,並向癸○○表示:黃○○為其友人,希望能不要移送槍管部分,惟癸○○表示:查獲現場有許多民眾在場,不可能不移送,毒品只剩一些而已,還要講什麼,且已經不止己○○1 個人來講了等語。癸○○於隔日即97年12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至11時20分許,接續上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先行將問題繕打在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並負責詢問黃○○時,任令黃○○故意供述僅查扣0. 3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實情節,利用不知情之宙○○,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再於同日將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筆錄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影響地檢署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三、癸○○於97年3 月10日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內政部警政署決定查緝毒品專案之行動時間消息,詎其明知警方查緝毒品之消息屬行政上應行保密之信息,不得任意使他人知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的犯意,於97年3 月10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龍熙雯時,洩漏97年3 月11日至14日為肅毒專案期間,使龍熙雯得以防範,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四、癸○○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為希冀其線民王嘉(起訴書誤載為王嘉俐)、蔡世偉能提供線報,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
之公園,無償轉讓並親自交付約0.3 、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嘉俐。
㈡於97年4 月4 日清明節過後之1 、2 個星期內之某日,以將
約0.3 、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公園之電線桿與電箱間縫隙後,再由王嘉前往拾取之方式,無償轉讓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嘉。
㈢王嘉於97年7 月17日晚間9 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我是小巫婆,你那邊現在有電腦的軟體嗎?我現在很需要!」之簡訊,詢問癸○○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癸○○即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王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要王嘉俐在當日晚間10時前到達,王嘉俐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自癸○○所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處,無償收受約0.3 、0.
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㈣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
之公園,無償轉讓並親自交付重量約0.3 、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嘉。
㈤於97年5 、6 月間某日之傍晚,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前之公園,無償轉讓並親自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偉施用(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未逾主管機關所公告應加重刑度之重量標準)。
㈥於97年7 、8 月間某日之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無償轉讓並親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偉施用(從有利於被告被告之認定,應認為未逾主管機關所公告應加重刑度之重量標準)。
肆、D○○、寅○○所涉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部分:
一、D○○、寅○○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⒈D○○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斜對面之7-
11便利商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著,夾在他人車前雨刷上,由午○○自行拿取之方式,出售海洛因1公克予午○○,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5 千元。
⒉D○○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第一分局附近,以上
開方式,出售海洛因2 公克予午○○,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1 萬1 千元。
⒊D○○復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第一分局附近,以
前開方式,出售海洛因2 公克予午○○,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1 萬1 千元。
㈡⒈D○○、寅○○於98年3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D○○開車搭載寅○○,在鳳鼻隧道旁之加油站,出售1 公克、5 千元之海洛因予午○○,當日係由寅○○將海洛因交付給午○○,由D○○先向午○○收取買賣毒品價金5 千元後,再將該款項交給寅○○。
⒉D○○於98年3 月25日凌晨1 時18分33秒、晚間9 時39分
2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D○○與寅○○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6日某時,一同前往鳳鼻隧道旁,由寅○○將海洛因2 公克交給午○○,並收取買賣毒品價金1 萬1 千元。⒊D○○與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98年4 月某日,一同前往鳳鼻隧道,出售2 公克共計1 萬1 千元之海洛因予午○○,當日係由寅○○將海洛因交付給午○○,並收取買賣毒品價金。
㈢⒈寅○○於98年3 月2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23日
下午5 時31分,業經公訴人於98年98年12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七第108 頁),在鳳鼻隧道旁之101 家具行,出售4 公克共計1 萬元之安非他命予午○○,並於當日取得午○○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7 千5 百元。寅○○又於隔日即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51分44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午○○遂與寅○○相約在鳳鼻隧道旁,並將前日購買安非他命所積欠之2 千5 百元款項付清。
⒉寅○○於98年5 月1 日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事宜,並表示要向午○○借用0.4 公克之海洛因,寅○○遂於同日某時,在鳳鼻隧道旁之101 家具行,出售4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午○○,並取得午○○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共計7 千5 百元及0.4 公克之海洛因。
⒊寅○○於98年5 月6 日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
、晚間9 時11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事宜,遂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鳳鼻隧道旁之101 家具店,出售3公克共計6 千元之安非他命予午○○,並取得午○○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
⒋午○○陪同友人沈柏音於98年5 月18日某時許,在鳳鼻隧
道旁之101 家具店,向寅○○購買1 公克6 千元之海洛因,惟當日並未交付買賣毒品價金,寅○○遂於當日晚間7時51分5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午○○所持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要午○○轉告沈柏音還錢,惟沈柏音仍未給付此次購買毒品之款項。
㈣⒈D○○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宇○○、辛○○(詳
後㈨⒉⒊所載),遂於98年3 月2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寅○○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南路附近某巷口,出售半兩及4 分之1 兩之安非他命予D○○,並收取買賣毒品價金共計5 萬3 千元(半兩安非他命售價為3 萬5 千元、4 分之1 兩之安非他命售價為1 萬8 千元)。
⒉D○○為代宇○○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八編
號⑪誤載為半兩及4 分之1 兩之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於98年3 月28日以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後,寅○○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由D○○先向宇○○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3 萬5 千元,再至新竹縣竹北市「阿全」之住處搭載寅○○並交付上開購買毒品之價金予寅○○後,即一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之7-11,並將半兩之安非他命交付予宇○○。
⒊D○○為代宇○○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於98年4 月19日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後,寅○○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住處,交付半兩之安非他命予D○○,並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3 萬
5 千元。㈤⒈寅○○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邊,出售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約0.3 或0.4 公克予壬○○,並收取買賣毒品價金1 千元。
⒉寅○○復於96年11月間某日即上開毒品交易後之隔天,在
新竹市○○街竹蓮市場附近,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
0.3 或0.4 公克予壬○○,並收取買賣毒品價金1 千元。⒊寅○○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先收取
壬○○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1 千元後,將約0.3 或0. 4公克之安非他命置於路旁電線桿旁,再由壬○○去該處拿取之方式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
㈥⒈D○○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住處附
近,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 公克之予辰○○,惟當日辰○○並未給付價款,D○○係於交付毒品後某日始取得辰○○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3 千元。
⒉D○○於98年4 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街○○巷附近,出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 公克之予辰○○,惟當日辰○○並未給付價款,D○○係於交付毒品後某日,始取得辰○○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3 千元。
⒊D○○於98年4 月23日上午11時53分36秒、中午12時14分
4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該日中午某時許,在D○○停放在新竹市○○路之市立殯儀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出售0.4 公克之海洛因予辰○○,惟當日辰○○並未給付價款,D○○係於該次交易後某日,始取得辰○○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3 千元。
㈦⒈D○○於98年5 月19日晚間6 時8 分10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許義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遂於20分鐘後,在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天生贏家遊藝場」前之D○○車內,由D○○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 公克予許義成,惟當日並未取得價款
2 千5 百元。⒉D○○於98年5 月20日中午12時0 分59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許義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遂於20分鐘後,在新竹市○○路○○號「天生贏家遊藝場」,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 公克予許義成,惟當日許義成並未給付價款2 千5 百元。許義成遂於98年5 月31日晚間5 時54分14秒、8 時4 分51秒撥打D○○上開手機門號表示要返還上開2 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後,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許義成住處附近之85度C 咖啡廳將上開兩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共計5 千元交予D○○。
㈧⒈D○○於98年3 月9 日前某日,在辛○○位於新竹縣○○
鎮○○路之住處,出售半錢約2 公克之海洛因予辛○○,惟辛○○當日並未給付價款,辛○○遂於98年3 月9 日上午11時55分15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D○○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返還上開價款之事宜後,D○○即取得辛○○所交付之該次買賣毒品價金
1 萬元。⒉D○○於98年3 月25日晚間10時許,經以前揭手機門號聯
繫後,亦在辛○○前揭住處,出售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並收取每錢海洛因以2 萬1 千元計算,共計
4 萬2 千元之價金。⒊D○○於98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以前揭手機門號聯
繫後,先向辛○○收取2 萬元之價金後,再於當日某時許,在辛○○上開住處,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予辛○○。
⒋D○○於98年4 月5 或6 日某時許,在辛○○上開住處,
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錢予辛○○,並收取4 萬4 千元之價金。
⒌D○○於98年4 月底某日,在辛○○上開住處,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錢予辛○○,並收取6 萬6 千元之價金。
⒍D○○於98年5 月初某日,在辛○○上開住處,出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錢予辛○○,惟辛○○當日並未給付價款,係並於日後始給付4 萬4 千元之價金。
⒎D○○於98年5 月初某日,在辛○○上開住處,出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錢予辛○○,惟辛○○當日並未給付價款,係並於日後始給付4 萬4 千元之價金。
㈨⒈辛○○於98年4 月12日上午某時許,為向D○○購買3 萬
5 千元之安非他命,遂委託不知情之癸○○將裝有3 萬5千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轉交予D○○,並於當日下午1 時38分54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D○○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告知已託由癸○○轉交款項,D○○遂於98年
4 月21日,在辛○○上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辛○○。
⒉辛○○於98年3 月23日晚間10時48分41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D○○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萬8 千元之事宜後,D○○遂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辛○○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分之1 兩予辛○○,並收取1萬8 千元之價金。
⒊宇○○於98年3 月23日晚間6 許59分29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D○○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之事宜後,D○○遂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某處,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宇○○,並收取3 萬5 千元之價金。
㈩⒈D○○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辛○○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
處附近,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予辛○○,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3 千5 百元。
⒉D○○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辛○○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住處附近,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予辛○○,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4 千元。
⒊D○○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辛○○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住處附近,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予辛○○,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4 千元。
二、D○○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3 月12日晚間9 、10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麥當勞
,無償轉讓數量約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辰○○,辰○○隨即於當日晚間11時7 分52秒告知亥○○上開取得海洛因之事宜。
㈡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無償轉讓數量約
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辰○○。㈢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巷附近,無償轉讓數量約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辰○○。
伍、嗣於98年6 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D○○位於新竹市○○路○ 段○○○ 巷○○弄○○號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搜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在D○○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公處所搜得如附表六所載之物;並在癸○○位於新竹市○○路○○○ 號9 樓之1之住所及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辦公處所搜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又在寅○○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居所搜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在寅○○位於新竹縣○○鎮○○街○○號居處搜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陸、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A、程序部分】
壹、就上開事實欄貳、三所載之部分,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於98年7 月30日之偵訊筆錄中於晚間9 時51分10秒至同時52分22秒之供述為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其他同案被告均未供述被告乙○○涉案,然檢察官竟告知被告D○○已供出被告乙○○,其等均將責任推由最資淺之被告乙○○承受,且告知被告乙○○不管是否承認均已成罪,致被告乙○○上開偵訊中之部分自白係受到誘導,且檢方在未逮捕之情況下,限制被告乙○○之自由,並非適法,是上開部分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又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其很累,幾近崩潰,想說要去揣摩檢察官的意思而為上開自白,但檢察官並沒有要求要如何回答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禁止誘導訊問,乃指審判中得交互詰問時,禁止對友性證人誘導,避免其附和詰問者發問而為不實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亦有明文。然而,被告於偵查時,既非檢察官等偵查人員之友性證人,且偵查人員果如以誘導、假設方法,而未使用強制力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若未犯罪,縱偵查人員以誘導方法詢問,被告也不會因此而自白犯罪,並無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因此,偵查人員以誘導假設方式,而非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法取得之被告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利誘」取得自白,應與「誘導」、「教導」有別,所謂「利誘」是指以法律所未規定的有利表示,致受訊問者認為是有拘束力之允諾,因影響其陳述之決定,換言之,是否構成利誘,在於訊問者對於被訊問者表示的可得預見之利益,是否逾越法律或其職權的界限,致被訊問者信以為真。質言之,祇要是法律所明定或偵查者職權範圍內所得決定之利益,即令因而藉此「換得」被告之自白,即非本法所欲規範之「利誘」,例如,訊問之偵查者指示或告知被告,如果自白可能獲得有利之量刑等判決,抑或建議被告如自白犯行,檢察官、法官可能不會羈押等,均僅屬「教導」,而非本條項利誘可比。至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如未有違法「利誘」情事,即便就詢問之事項有所「誘導」,祇要不違被告之自由意志,當屬偵查(調查)技巧之範疇,尚非法所不許,蓋偵查中對被告之詢(訊)問,與審判中對證人之交互詰問不同,並無法律明文禁止偵查中檢、警機關對於被告之誘導詢(訊)問。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目的及理由,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者,並足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於98年7 月30日所為之供述,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此次偵訊內容係一問一答,且錄影錄音並未中斷,畫面中被告乙○○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理解問題,並回應所要表達之事項,且多次併以手勢配合所要回答之問題,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卷證均能理解其內容,甚且當庭繪製辦公室座位圖,雖於應答過程中有低頭沈思、嘆氣之情形,然其均情緒平穩、意識均屬清晰之狀態。檢察官於晚間8 時29分21秒、8 時30分33秒、8 時34分33秒、8 時35分09秒即本次偵訊之中間時段,曾告知被告乙○○若因態度良好並提示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告知關於偵查中自白得以減刑之規定後,仍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繼續訊問,並由被告乙○○主動就檢察官之問題一一回應,並無以交保或不予以強制處分之情事,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係至晚間9 時50分33秒即本次偵訊後段,已經就本案相關之犯罪情節訊問完畢後,始告知今日不予以強制處分,之後並未就本案犯罪情節加以訊問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7至71頁)。而檢察官以合法勸諭被告乙○○認罪或告知有法定減刑事由,並非利誘。是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訊問,亦無以「承認即可獲得交保」為由,利誘、誤導被告乙○○,亦未指導被告乙○○應如何陳述,且該次訊問亦有辯護人全程在場,被告乙○○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本院依上揭勘驗結果製作之偵訊內容譯文,經核與本件偵查卷附訊問筆錄亦相互吻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足徵被告乙○○於該次偵查中所為自白,並無出於違法利誘之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情事。
四、另被告乙○○接受本次訊問前,檢察官已於98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D○○,經被告D○○證稱:接著乙○○就載其回辦公室,其在車上時就有跟乙○○說回到辦公室後把查獲的小包茶葉包拿給其,當時是想把這個大麻拿給徐臻作為報線索的佣金,其沒有跟乙○○說要幾包,回去辦公室後,乙○○就把2 、3 包的茶葉包(指的就是在酉○○那裡扣到的大麻)放到其4 樓辦公室左邊的抽屜裡,並說「謝官,你要的東西處理好了」,其是隔天才進辦公室拿,總共有3 小包的茶葉包裝的大麻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91至92頁),而被告D○○於該次偵訊時確已變更其之前均證稱是其返回分局後自行將桌上之大麻取走之證詞,而陳稱係其要被告乙○○將該等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交給伊,並由被告乙○○將該大麻放置在伊辦公桌抽屜。又證人酉○○業曾於98年8 月5 日偵訊時證稱:其被帶回分局後,乙○○、地○○等人帶其外出勘查,途中乙○○曾詢問其大麻花和大麻梗的價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92頁),又被告地○○、及證人天○○亦於98年7 月30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扣到之證物均是回到分局後交給乙○○清點,並由乙○○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213 至216 頁、第147 頁)。是於被告乙○○該次偵訊時,依卷內資料,其等確均證述被告乙○○係本案負責清點扣案證物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人,並將本案關鍵之茶葉包裝之大麻交給被告D○○,是檢察官並非以虛設之事實強令被告乙○○應承。況被告乙○○亦自承:檢察官並沒有要求要如何回答,是即令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時供述被告D○○曾在車上告知其該3 包以茶葉包包裝之扣案物為大麻等情乃其自行揣摩檢察官之想法而配合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係被告乙○○出於自己之動機所為之自由陳述,此屬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五、再依據證人巳○○之證述:當天早上其有陪乙○○到地檢署,檢察官問完人別訊問時,調查員來問乙○○要不要請律師,乙○○說其沒有做什麼為何要請律師,之後被帶到調查站,約到了傍晚5 點多時,乙○○被帶回地檢署,帶回地檢署後就突然被帶到法警室,其就覺得奇怪,因為之前回來的人都可以在中庭等,其就跑到法警室問調查員,乙○○有被拘提或是逮捕嗎,調查員說檢察官說要這邊的,其以為是在後面的人犯拘留室,其實是在法警室中間的辦公室,從調查站到法警室的中間有連絡律師,律師約在6 點左右到地檢署,律師到時其有跟調查員說,律師到了是否要簽委任狀或了解案情,調查員說要問檢察官,印象中到7 點時就直接開庭了,乙○○並沒有跟律師說到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0 頁),可知檢察官僅係要被告乙○○在法警室中之辦公室等候訊問,並非讓其在人犯拘留室等候,更無以強制力如上手銬、腳鐐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其間檢察官亦未限制其僱請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及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權利,且該次偵訊時確全程有辯護人在庭,業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如上,況被告乙○○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至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從未陳稱其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乙○○之辯護人徒以98年7 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乃係以誘導方式誘使或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使其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而否認其於該日供述之部分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況且,被告乙○○身為警員,應知當受利誘或為疲勞訊問時可行使之權利,以及故意誣陷他人或自白時所要承擔之法律效果,豈會讓自己之權利受損,益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不足採憑。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被告G○○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D○○、丑○○及證人玄○○、子○○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G○○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玄
○○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已對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陳述在卷,其所陳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丑○○、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對部分詰問內容,答稱:「忘記了」、「事情久了,目前我想不起來了,之前我所說的是對的」、「我想不起來了」、「我現在不能確定」、「我忘了」,或未如之前證述時為詳細之陳述,或僅回答之前所述為實在,又或與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細節未盡相符(丑○○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51 至156 頁、玄○○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62 頁),本院審酌其等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之時間較為相近,亦無證據足證調查員在詢問並製作其等筆錄時,有任何違法證之瑕疵存在,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丑○○、玄○○之該等陳述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證人子○○於98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
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92至100 頁),共同被告D○○於98年8 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15 至118 頁),核與其等於98年12月8 日向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子○○部分見本院卷六第
189 至199 頁,D○○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24 至137 頁),則應採其等於本院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被告G○○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D○○、E○○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查本案共同被告E○○於98年7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81至85頁),共同被告D○○於98年7 月23日、98年8 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81至83頁,卷十一第117 至118 頁),核與其等於98年12月8 日向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E○○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89 至199頁,D○○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79 至189 頁),則應採其等於本院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就上開事實欄貳、三所載之部分,被告地○○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丁○○、卯○○、酉○○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地○○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丁○○、卯○○於新竹縣調
查站詢問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已對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陳述在卷,其所陳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卯○○、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證人卯○○對部分詰問內容,均多次答稱:「時間久了,不記得了」「不太記得現場」,或未如之前證述時為詳細之陳述,或僅回答之前所述為實在,又或與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細節未盡相符(卯○○之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66 頁),而證人丁○○就當時員警是否有要其指認,地上之4 包毒品是否為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76至182 頁),與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惟此部分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本院審酌其等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之時間較為相近,且辯護人亦未說明該2 位證人於調查局詢問過程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其等上開證言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卯○○、丁○○均為本案查獲現場之目擊證人,其等之陳述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地○○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酉○○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
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酉○○於調查局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地○○之辯護人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主張酉○○於調查局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並經拘提結果,亦因所在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七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八第164 至165 頁、本院卷十第
205 之1 、2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拘票影本(見本院卷十一第97至第102 頁)在卷為憑,顯見證人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酉○○於調查局詢問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酉○○詢問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就上開事實欄叁、一、三、四所載之部分,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共同被告即己○○、戊○○、申○○、證人蔡世偉、王嘉、龍熙雯、辛○○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之所證,既經被告癸○○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證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就上開事實欄參、二所載之部分,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甲○○、己○○、證人李進德、徐臻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甲○○、己○○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98年10月27日及98年11月3 日向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
7 至148 頁,甲○○、己○○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0 至245頁、第220 至229 頁),則應採其等於本院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李進德、徐臻於調查局詢問之所證,既經被告癸○○
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上開證人李進德、徐臻於調查局所證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六、就上開事實欄肆、㈡㈢㈣㈤所載之部分,被告寅○○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午○○、壬○○、及同案被告D○○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查證人午○○於98年6 月23日調查局詢問之初證稱:其於98
年3 月25日與D○○通聯要購買毒品,D○○後來安排其於隔天下午與一名綽號「清祥」男子交易毒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清祥」男子在使用的,在98年5 月
1 日之通聯向綽號「清祥」男子表示「你要不要粗的?」、「我會算你便宜麻」,所謂「粗的」係指安非他命,其當時向綽號「清祥」男子購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金額總計1 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05 至313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沒有跟被告寅○○拿過毒品、是跟寅○○的朋友拿毒品,因為買毒品時,電話都是打給寅○○幫忙,請寅○○幫忙找朋友,已記不得當時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09 頁反面至112 頁),或於該次審理時證稱:
其於98年3 月25日凌晨與D○○通聯後,隔天在鳳鼻隧道跟寅○○拿到海洛因;4 月份開始跟D○○買毒品,是D○○與寅○○及D○○一起出現在鳳鼻隧道那次,毒品是由寅○○拿給其的(見本院卷七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或對部分詰問內容,均多次答稱:「太久了,不清楚」「目前想不起來」「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或未如之前證述時為詳細之陳述,或僅回答對於之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沒有意見,又或與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細節未盡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13 至116 頁),則其於調查局中所為證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而被告寅○○既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證人午○○於調查局之證詞當為證明被告寅○○是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及販賣之價錢為何等情之必要關鍵證據,衡諸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受到被告寅○○之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者,證人午○○係於調查員播放其與被告寅○○、D○○之通訊監察錄音後始為上開陳述,所述均有所本,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98年7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核與其於98年12月8 日向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44至52頁),則應採其於本院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壬○○於98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並未證述與被
告寅○○販賣毒品有關之內容,而與被告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自無須引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叁、就上開事實欄肆、一所載之部分,被告寅○○之辯護人辯稱
證人午○○、壬○○、D○○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午○○、壬○○分別於98年6 月23日、98年8 月28日、98年8 月2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D○○則於98年6 月29日、98年7 月9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分別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等條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分別有各訊問筆錄及證人午○○、壬○○、同案被告D○○之結文在卷可稽(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4
0 頁、卷十三第137 頁、卷十二第82頁、卷五第321 頁、卷七第229 頁)。而證人午○○、壬○○及同案被告D○○,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均經被告寅○○及其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六第44至52頁、本院卷七第10 7至122 頁),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之信憑性,被告寅○○之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即爭執其證據能力,尚無可採。是證人午○○、壬○○及同案被告D○○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述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中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B、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壹、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D○○、丑○○對於上開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D○○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15 至118 頁、第120 至128 頁、本院卷一第187 至199 頁、本院卷四第104 至108 頁、本院卷六第12 4至137 頁、本院卷九第194 至195 頁;丑○○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61 至167 頁、第179 至18
6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4 至198 頁、第235 頁、本院卷四第110 至115 頁、本院卷六第158 至165 頁、本院卷九第193 頁),並有證人玄○○、子○○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玄○○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
114 至121 頁、第133 至142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3至157 頁、第198 頁、第230 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7 5至178 頁、第215 至218 頁、本院卷六第159 至16
5 頁;子○○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92至95頁、第97至100 頁、第103 至114 頁、本院卷六第137 至14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G○○之供述(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22 至124 頁、第127 至132 頁、第109 至113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監察對象為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竹北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證人玄○○於偵訊時所繪製之毒品包裝圖1 張(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22 至131頁、第237 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20 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D○○、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丑○○、證人玄○○雖於偵訊時供稱:當日至竹南購買的安非他命為1 兩,價格為10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95 頁、第134 頁),而1 兩經換算雖為37.5公克,然此部分亦經證人玄○○於98年8 月5 日偵訊時證稱:D○○在車上找到的安非他命一兩,是35公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56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依證人玄○○上開證述中提及最少之數量,據以認定此部分所侵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35公克,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G○○雖坦承於97年11月24日確有與被告D○○、子○○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查緝通緝犯王文星,並在竹南跟隨被告丑○○所開之賓士車回到竹北後,其與證人子○○先下車盤查,由其盤查證人玄○○,在被告D○○、丑○○離開後,其有問證人玄○○是否認識通緝犯鄭義龍,並留電話給證人玄○○等情,惟否認有何包庇他人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D○○有在丑○○的車上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其是在現場聽子○○說,D○○在丑○○的車上手排檔處,有查到1 個黑色包包,裡面有白色的東西,子○○還有拍照,子○○並問其黑色包包裡是何物,其便回答「是否為毒品還要經過鑑定」,待D○○與丑○○回來後,D○○便讓丑○○、玄○○離開,其覺得很奇怪,便問D○○「方才子○○不是說在丑○○的車上有找到東西,查到東西不用帶回去嗎」,D○○則說丑○○要提供線索,讓丑○○、玄○○走沒有關係,因其當時是警備隊隊員,只是支援性質,至D○○則是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的巡官,雖警備隊與偵查隊並沒有隸屬關係,但現場是由D○○指揮云云。惟查:
㈠被告丑○○及證人玄○○於9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
2 時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由綽號「賓士雄」之人陪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購買價值10萬元、約1 兩重,實際為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並將之裝入黑色小包包後,置放在上開賓士車之手排檔處,從竹南欲開車返回竹北前,即遭被告D○○、G○○、證人子○○開車跟隨在後,嗣在竹北嘉豐二街附近時遭攔停盤查,被告D○○並在前揭賓士車上查獲安非他命,由被告D○○收受被告丑○○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後,被告丑○○及證人玄○○隨即離去,並未帶回分局亦未移送至地檢署,而該包安非他命則由被告D○○持有並予以侵占,並未返還予被告丑○○等情,業據被告D○○、丑○○及證人玄○○、子○○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D○○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20 至128 頁、本院卷一第187 至199 頁、本院卷四第104 至108 頁、本院卷六第124 至137 頁、本院卷九第194 至195 頁;丑○○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61 至167 頁、第179至186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4 至198 頁、第235 頁、本院卷四第110 至115 頁、本院卷六第158 至165 頁、本院卷九第193 頁、玄○○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1
4 至121 頁、第133 至142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3 至
15 7頁、第198 頁、第230 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75 至178 頁、第215 至218 頁、本院卷六第159 至165頁;子○○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03 至114頁、本院卷六第137 至148 頁),另有通聯譯文及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竹北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22 至131 頁、第23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98年8 月6 日偵訊時證稱:其常和
G○○去抓通緝犯,因為G○○想要考警官學校,可讓G○○去報嘉獎。其於97年11月24日下午與G○○,子○○原本是要去竹南抓通緝犯王文星,剛好在竹南遇到丑○○所開之黑色賓士車子,因為其有查獲過丑○○之毒品案件,就從竹南一路開車跟到竹北嘉豐二街,下車盤查丑○○、玄○○後,G○○就查看玄○○的皮包,不過皮包裡面並沒有毒品。其就進入丑○○的車內,在手排檔處找到一包安非他命,丑○○就趕快過來,並說「不要這樣子」,但其還是請G○○和子○○過來看,並請G○○拍照,其當時還有問丑○○,該包安非他命多重,丑○○回說將近1 兩,其便叫丑○○和玄○○上休旅車,回程時G○○有問安非他命要怎麼處理,其就說「我來處理就好了,如果丑○○和玄○○有報槍的線索並查到槍再還毒品」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十一第120 至124 頁),且此部分亦經證人子○○於98年
8 月20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D○○在丑○○的車上找到那包黑色的包包,D○○就有拿出來,其與G○○兩個人都有看到,接著D○○就把那個黑色的包包打開,裡面就有1 包白色的東西,其有看了一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十二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六第144 至145頁)。是當日被告D○○確有將其所查獲之上開以黑色小包包盛裝之安非他命拿出車外,並要求被告G○○、證人子○○過來確認等情明確。
㈢又證人玄○○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跟丑○○從竹南拿1 兩的
安非他命回到家樓下,就有3 名員警拿著證件要其與丑○○下車,先搜丑○○的身,那個學弟就問可否檢查皮包,G○○就叫其把皮包裡面的東西倒在花圃檢查,但是D○○在丑○○車上搜索,在手排檔找到毒品,找到毒品後,D○○還是叫學弟跟G○○一起過來拍照,拍照完,D○○就將那包安非他命拿在手上,那兩位員警就一起擠過來看,並且說:「找到了」,G○○還對其說:「啊,你看,不是說沒有,那這是什麼?」,D○○就要其與丑○○上休旅車,接著丑○○就開著賓士車載D○○離開去領錢,後來G○○就留電話給其,要其提供線索,之後丑○○就跟D○○回來了,D○○就跟其他兩位員警說,剛剛帶丑○○去看查槍的線索,G○○也叫其要打電話,要其聯絡鄭義龍並提供槍枝的線索,3 位員警就走了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
153 至157 頁、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15 至21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竹南回到新竹縣竹北市○○○街停車時,有3 位警察靠過來要其與丑○○下車,有2 名員警先在花圃那邊要其拿出毒品並搜皮包,但其說沒有,過了一下子,另1 名警察即D○○就從車上搜出毒品,當時其跟另2 名警察都不知道,是D○○叫其等過去看,其是從花圃走過去的,當時另外二個警察都走在其後面,有人說:「不是說沒有,啊這是什麼」,但忘了是何人說的,因為當時在花圃時,G○○有問其有無毒品,其說沒有,所以被搜到時很緊張,邊走邊哭,想說完蛋了,接下來就看到D○○手掌朝上,將一兩的毒品擺在手上,已經沒有黑色袋子了,D○○有叫人過來照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
158 至165 頁),堪以採信。是被告D○○在被告丑○○之賓士車上查獲裝有安非他命之黑色小包包時,係將查獲之安非他命從黑色包包內拿出後放在手上,除要被告丑○○確認為該包包內裝有何種毒品外,並要求證人玄○○、子○○及被告G○○前往確認,且被告G○○知悉被告D○○查獲上開毒品時,還向證人玄○○告以「不是說沒有,啊這是什麼」等語明確,是被告G○○辯稱當時不知有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證人玄○○於98年8 月5 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提示本案被
告乙○○之照片,要其指認當日一同查緝之年輕員警為何人時,雖將證人子○○誤指認為另位員警乙○○(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54 頁),然從其第一次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當日查獲其與被告丑○○之3 位員警,分別是「黑仔」、1 名很年輕的是學弟,以及有抄下姓「蘇」及電話之紙條給其,要求其提供鄭義龍行蹤之蘇姓員警,而「黑仔」是在車上查獲安非他命並與被告丑○○一起去領錢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1 4至121 頁),顯見證人玄○○於97年11月24日及第一次至調查局及地檢署作證時,雖不知被告D○○、G○○及證人子○○之真實姓名為何,然其自始即能分辨當日查獲其等之3 名員警各是何人及其等查緝當時分工之情形,且被告G○○亦不否認有請證人玄○○提供通緝犯鄭義龍之線索,並將個人之行動電話留給證人玄○○(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23 頁),況此部分亦經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檢察官那作證時並不認識D○○,只知道是「黑仔」,是後來才知道跟其與丑○○交賄款的警察就是D○○,因為D○○本人與相片差太多了,當時唯一知道的就是G○○,因為皮包裡有留G○○的電話,另1 個警察就是叫學弟,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就知道「黑仔」、學弟及G○○是不同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58 至165 頁),是證人玄○○於偵訊時雖曾將證人子○○誤指認為他名員警乙○○,然不得單憑證人玄○○此部分指認存有瑕疵,即全然推翻證人玄○○上開證詞內容之真實性。
㈤另被告D○○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其找到黑色小包
包後是找子○○來照相云云。然其於98年8 月6 日偵訊時既已證稱:其應該是請G○○拍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22 頁),且此部分亦經證人子○○於98年8 月20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其帶相機去,在去程的車上就將相機交給D○○,當時D○○在丑○○的車上找到那包黑色的包包,D○○就有拿出來,其與G○○兩個人都有看到,接著D○○就把那個黑色的包包打開,裡面就有一包白色的東西,其有看了一下,D○○當時要其與G○○拿相機出來要拍照,因為其是第一次辦刑案,G○○就說知道其不會拍照,所以其就沒有過去拍了,其就在旁邊顧著丑○○,所以其沒有拍照。當天晚上G○○要把相機還給其,其還有將相機的記憶卡內的照片上傳到G○○的電腦隨身碟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十二第104 至105頁、第109 頁、本院卷六第144 至146 頁),顯見當日被告D○○在查獲該包安非他命時,確有找在場之被告G○○、證人子○○幫忙拍照,且並非由證人子○○拍照無誤。況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復改稱:其已忘記在現場G○○有無跟其說過子○○不會拍照,印象中是子○○拿相機給其,其拿過來拍照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24至137 頁),然被告D○○既已坦承犯行,則同案被告G○○是否入罪皆不影響其罪責,可知被告D○○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不無有維護被告G○○,使其脫免罪責之嫌疑,而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審判中相較,顯然記憶較新鮮且未受外力干擾,而具有較高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㈥被告G○○雖辯稱:其在竹北現場並沒有看到D○○查獲裝
有毒品的黑色包包,是子○○說D○○在車裡查獲裝有白色物品的黑色包包,並問裡面是什麼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時,並沒有把看到黑色包包的事情告訴G○○,是當天晚上在香山派出所時,其用聊天的口吻問G○○說:「學長,剛剛的狀況?」,G○○就說,D○○這樣作很危險,並叫其不知道的不要亂說等語,顯見被告G○○顯已知悉被告D○○查獲被告丑○○、玄○○持有安非他命,卻仍讓其等自行離去,且衡諸常理,如其確實不知上情,被告G○○何須無端告知尚在實習之學弟即證人子○○,被告D○○上開所為很危險,並要證人子○○不要亂說,是被告G○○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D○○在車上查獲以黑色包包裝放之安非他命時
,係將該黑色包包拿出車外,先將包包打開放置在手上,並要被告G○○、證人子○○過來查看,且由被告G○○拍照,是被告G○○於現場確已知悉被告D○○在丑○○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且拍照存證等情,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G○○辯稱僅係警備隊隊員,此次出勤僅為支援性質,現場均由D○○指揮,人犯是否移送亦由D○○決定云云。然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2 條明文揭示在案;而警察法第9 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兼之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
231 條第1 項、第2 項,更係明白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被告G○○身為員警,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警察法等相關規定,其負有維護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無疑。被告G○○既已知悉被告丑○○及證人玄○○持有安非他命1 兩,為現行犯,已如上述,仍要求玄○○提供槍枝之線索及鄭義龍之資料而不加以逮捕丑○○、玄○○而任其離去,而未解送至分局,縱警備隊並無將案件移送至地檢署之權限,然警備隊之員警仍有逮捕權,在知有犯罪嫌疑之現行犯時,仍應行使逮捕權等情,亦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即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
174 至263 頁),是被告G○○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G○○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D○○、丑○○、G○○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E○○、己○○、D○○對於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事實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E○○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81至85頁、第91至99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10 至213 頁,本院卷四第110 至115 頁、本院卷六第189 至199 頁、本院卷九第196 至198 頁;己○○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
265 至266 頁、第275 至276 頁,本院卷四第110 至115 頁、本院卷九第198 至199 頁;D○○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81至83頁、第92至96頁,卷十一第117 至118 頁、第125 至128 頁,本院卷一第187 至199 頁,本院卷四第
104 至108 頁,本院卷六第179 至189 頁,本院卷九第194至195 頁),並有證人申○○於98年6 月3 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E○○、己○○、D○○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D○○雖辯稱:其當時開E○○的車載E○○回分局的途中,其就在車上跟E○○談,因為有扣到毒品,驗尿以後是要隨案移送,E○○就希望能改成查獲殘渣袋函送,那時因冬防的績效快到了,其想要留著之後再移送,就同意用函送,在雄獅房屋前,其是將E○○遭查扣之該包海洛因內之海洛因倒掉後,留下殘渣袋予以拍照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D○○並沒有跟其說要函送之類的話,當時在雄師房屋前所拍照之殘渣袋的規格與其在當時在朝陽路被扣到的那包規格是不符合的。原本被查扣到的那包是裝3 千元、4 千元海洛因的袋子即01號那種的,而D○○丟的那包殘渣袋是00號的,當時要拍殘渣袋時,是晚上的時間,但其可以清楚辨別那包拍照的殘渣袋規格和其原有的海洛因袋子不一樣,也可以確定D○○沒有將海洛因倒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 至199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之後由D○○開休旅車,另外一個警員開車押著其,開到新竹縣○○鎮○○路雄獅房屋旁,兩輛車都停下,那位年輕的警員就叫其下車,接著由D○○親自將
1 包不屬於其所有的殘渣袋丟在其車子駕駛座位下,要其用手指著該殘渣袋,並由該年輕員警在現場照相存證,當時其因為害怕就沒有問那包海洛因的下落在哪裡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95至97頁),亦有其當庭繪製之殘渣袋大小示意圖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202 頁),況被告G○○亦供稱當時是由D○○自己1 個人開車回分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反面),是就被告D○○、G○○及E○○3 人當日如何開車返回分局,被告G○○此部分所述與被告E○○上開所述一致,是被告D○○與E○○並非同車返回分局,堪可認定。另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8 頁),又其於98年7 月20日偵訊時亦供承:其從97年年初才開始和己○○買海洛因,剛開始買的量比較少都是買1 千、2 千元,買了2 個禮拜後,其施用的量越來越大,逐漸變成1次買3 千、4 千元,5 千、6 千元,後來變成1 次1 、2 錢,97年10月、11月間,己○○去大陸時,其打電話給己○○要買海洛因,己○○叫其去國賓飯店旁的土地公廟等,戊○○即拿給其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92至94頁),顯見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97年底當時仍有施用海洛因而有購買毒品之需求,是其對於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大小顯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況被告D○○於本案遭查獲時,在其住處及辦公室內均查獲其持有數個如附表五編號5 及附表六編號4 、6 所示之殘渣袋,業經D○○供承是其之前所辦的案子沒有扣案所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1 至133 頁),並有扣案之殘渣袋在卷可佐,顯見被告D○○平時辦案時未將嫌疑人所有之殘渣袋全部予以扣案並移送地檢署,是其得以輕易取得殘渣袋予以替換,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因案子太多有時記憶不太好,且有時案件會湊不起來有點出入(見本院卷六第185 頁),故此部分應認被告E○○上開所述較為可採。是在雄師房屋前,係由被告D○○將該包海洛因予以侵占後,以另包海洛因殘渣袋更換予以拍照,故被告D○○上開所述曾在車上與E○○協商因冬防需要,要改以查獲殘渣袋以函送方式移送本案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G○○固坦承:曾由D○○開車載其前往至竹東朝陽路查獲E○○持有疑似毒品之案件,惟否認有何侵占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到達現場時,看到D○○的車子擋在1 台白色汽車後面,D○○和E○○在E○○的車後聊天,其就在E○○車子右後方地上看到一包以塑膠袋包裝之不明物品,其撿起後就交給D○○,沒有再接觸該包毒品,後來D○○、E○○就到E○○屋內拿證件,但其並沒有進去,之後D○○說要帶E○○回分局,其就坐在E○○所開的車子裡,但E○○並沒有上銬,而D○○自己開車子,就直接開回到分局,途中都沒有停車或拍照,回分局時先帶E○○回2 樓的偵查隊,D○○說2 樓人較多要帶E○○到4 樓,帶到4 樓時,其將E○○交給D○○,D○○說會處理後續過程,其並沒有幫忙採尿及作筆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從外面返
家下車時,G○○就跑來抓住其,其就將身上的海洛因丟在地上,G○○撿起來並說「其他東西哪裡,怎麼只有這一點」,D○○跟G○○在對話時,有聽到D○○說「是海洛因」,D○○就說東西這麼一點,要到樓上搜索,其就帶D○○、G○○上3 樓的房間,G○○在其的旁邊,而D○○在房間搜索,後來沒搜到東西。當時其開自己的車子載G○○,D○○是開自己的休旅車在其後方,途中D○○、G○○有電話聯絡,開到雄師房屋就停下來,一停車G○○就叫其下車G○○也有下車,D○○從其左後方走過來並將殘渣袋丟到駕駛座方向盤腳踏墊的正下方,其當時是在駕駛座旁邊,D○○叫其用手指著殘渣袋照相,當時G○○在其右後方即車子後門處拿相機拍照,當時其心裡很怕,也沒有想為何變成殘渣袋,也沒有問員警這件事。拍完照就回去第一分局樓上4 樓,由D○○製作筆錄,G○○負責採尿,筆錄作好後還有其他的警察幫忙傳真、裝訂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9至19 9頁),核與其於98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稱:其當時開車回家,一下車G○○就衝過來,其第一個反應就覺得是警察,便立刻把海洛因丟在旁邊的地上,接著G○○就把地上的海洛因撿起來,並說「這包東西是不是你的,東西怎麼這麼少,其他放在哪裡」,其剛開始沒有承認,G○○就對其說「你不用怕,其他的東西在哪裡」,接著D○○就走過來,兩位員警就上去房間搜索,接著印象中是由D○○開休旅車,其開著自己的車載G○○,原本要回新竹第一分局去做筆錄,D○○的車子原本是在其所開的車子後面,但突然超到前面,D○○跟G○○有通電話,G○○就要其停在北興路的雄獅房屋附近,還沒下車D○○就過來了,由D○○丟一包殘渣袋到其車子座位下面的腳踏板,G○○則是拿相機拍照,D○○叫其指著那個殘渣袋拍照,拍完照後就帶其去第一分局4 樓的辦公室,由D○○製作筆錄,G○○幫其採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11 至212 頁)互核相符,並有其於98年7 月20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八第9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G○○雖辯稱:其不知其從地上撿拾之物品確為海洛
因及返回分局途中並未停下車拍照云云,然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98年8 月6 日偵訊時證稱:E○○下車後,其與G○○上前盤查,E○○就把手上的東西丟在地上,其當時沒有發現,是G○○看到的,G○○看到後就把那包東西撿起來,並問E○○該包物品是不是E○○的,E○○一開始否認,G○○就把那包東西拿給其,並問這是什麼,其就跟G○○說是海洛因。返回分局途中,在北興路的雄獅房屋停車後,其就把殘渣袋放在E○○車子的腳踏板,然後叫E○○指著那個殘渣袋給G○○拍照,G○○有問停下來要做什麼,其就跟他說殘渣袋要拍照,要改函送冬防績效,因為殘渣袋才可以函送,而G○○也有同意。G○○知道有查獲到海洛因,而G○○在照相時應該知道袋子裡面已經沒有海洛因,因為如果有東西,就變成現行犯要隨案移送。回到分局後是由G○○驗尿跟封瓶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25 至128 頁),並經被告D○○於98年
7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其在97年年底冬天要做冬防績效時逮捕過E○○,當時是跟G○○一起去E○○在新竹縣○○鎮位於○○路的住所,查獲E○○持有1 小包毒品海洛因時,E○○因發現其與G○○,所以將持有的海洛因丟置在地上,但仍遭其逮捕,並將E○○帶回分局,在北興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的路旁停下後,就要E○○下車,並將殘渣袋丟在E○○駕駛座下方,要E○○指著殘渣袋拍照,忘記是其或G○○拍照,拍完照後就帶E○○回4 樓的辦公處驗尿、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足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四第94至95頁),況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仍結稱:當日是由G○○在E○○旁邊的地上找到1 包白白的粉末,之後並將該包粉末拿給其,之後便一起到E○○家搜索,返回分局途中確有在北興路之雄師房屋前將殘渣袋放置在E○○之車上,由G○○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79 至189 頁),是被告G○○在被告E○○位於新竹縣○○鎮○○路住處,查獲被告E○○所有之海洛因1 包時,經被告D○○告知後,業已知悉被告E○○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然被告G○○、D○○為求將本案改以僅查獲殘渣袋而得以日後函送地檢署之方式,獲取冬防之績效,而在返回分局途中,改以他包殘渣袋拍照存證等情,足堪認定。至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是返回分局後,才跟G○○說該案要等驗尿結果下來用函送的,以報冬防績效,又G○○於E○○家查獲E○○該包白色物品時,並沒有問其那是何物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其於98年8 月6 日之偵訊筆錄時,復改稱:其忘了等語,顯見其於審理中之供述顯已有刻意維護被告G○○之情,而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審判中相較,顯然記憶較鮮明且未受外力干擾,而具有較高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㈢被告G○○之辯護人雖辯稱:97年10月間某日,D○○曾找
G○○至新竹縣○○鎮○○路支援勤務,但當時G○○在地下室煮飯無法離開,D○○即先行離去,G○○即上樓找巳○○通知偵查隊隊員趕往支援,而當時與D○○同隊之乙○○亦在場,且E○○於調查局詢問時係指認乙○○,是其推測當日是否由乙○○前往云云。然被告D○○於此部分犯行第1 次遭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證稱此次係與被告G○○一同前往被告E○○位於○○鎮○○路查獲E○○持有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D○○亦證稱其與G○○為同事,並無恩怨仇恨關係(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2 1頁),此亦為被告G○○所不爭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223 頁),是被告D○○實無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G○○之必要。至被告E○○於98年7 月20日調查局及偵訊時,雖曾於調查員及檢察官提供照片供其指認時,誤將本案與被告D○○一同查獲之員警誤指為乙○○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84頁反面、第97至98頁),惟此部分業經其於審理時當庭確認後證稱:97年11、12月間曾在新竹縣○○鎮○○路住處前遭2 位警察查獲持有海洛因,當天之員警就是在庭的2 位被告即D○○、G○○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 至190 頁),且於98年7 月20日調查局及偵訊時,調查員及檢察官所提示供其指認之5 張照片,均為黑白之照片,且其中並無被告G○○之相片在內(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84頁反面、第86至90頁、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E○○此次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均非親見被告G○○或乙○○之面貌而加以指證,據此已難免有指證訛誤之嫌。又被告E○○就其供述當日查獲情形中,其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丟棄後,係由被告G○○所撿拾,及當日係與G○○同車、由被告D○○自行駕車返回分局等情,均與G○○所述相符,應無錯認之虞。又被告G○○涉犯此部分犯行係因證人申○○先於98年6 月3 日曾證稱:於97年8 月以後某日,因住在竹東鎮之E○○遭D○○查獲,其曾陪同己○○前往新竹空軍醫院交付賄款予D○○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4至95頁)後,檢調機關始傳訊被告E○○、D○○訊問此部分案情,且被告E○○於本案初遭訊問時,係供稱當時除D○○外,還有1 位年輕之員警,但不知道其姓名等語,而經調查員及檢察官於98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D○○後,經被告D○○供稱當日係與被告G○○一同查獲被告E○○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後,始經檢察官於98年8 月24日偵訊時,主動告知被告E○○,據被告D○○供稱該次一同出勤之員警並非乙○○,是被告E○○並非明知該年輕員警為何人,卻為誣陷被告G○○或乙○○而主動刻意誣指等情,堪以認定。況被告E○○亦供稱其不認識被告G○○,亦無恩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11 頁),此亦為被告G○○所不爭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223 頁),而被告E○○供出本案不僅未受有任何利益,其本身亦將遭受行賄罪之調查,而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再供陳本件遭被告D○○、G○○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被告D○○交付賄款之情節,前後所述均相吻合,已如前述,是其證言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G○○辯稱僅係警備隊隊員,此次出勤僅為支援性質,沒有移送的權利,不知道D○○後續如何處理云云。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2 條明文揭示在案;而警察法第9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兼之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更係明白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被告G○○、D○○均為員警,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警察法等相關規定,其負有維護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無疑。本件共同被告E○○遭被告D○○、G○○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現行犯,而遭被告D○○、G○○依上開法令予以逮捕,並帶回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則被告E○○確屬被告D○○、G○○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且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將被告E○○隨即解送檢察官,被告G○○與D○○基於得於日後再以函送該案以爭取績效之犯意聯絡,進而在返回分局途中改以殘渣袋拍照存證,顯已達成於當日不將被告E○○解送地檢署之合意,難認被告G○○並無縱放人犯之犯意,且其等確實於當日為被告E○○製作完筆錄及採尿後,即任意將業已遭逮捕之被告E○○釋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至警備隊雖無將案件移送或函送至地檢署之權限,然仍有逮捕權,且縱為警備隊員警,在知有犯罪嫌疑之現行犯時,仍應行使逮捕權等情,亦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7 4至263 頁),是被告G○○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五、另證人E○○曾於98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因為害怕就將1 小包海洛因,約2 、3 千元丟在地上(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被查扣之海洛因是裝約1 公克的量,買海洛因1 公克市價約3、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8 頁),因證人即共同被告E○○於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即97年11、12月間已有相當之時日,自難苛求其於證述時尚能精確記憶該海洛因之重量及價格,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有利於被告D○○、G○○之認定,而依證人E○○上開證述中提及最低之金額,據以認定被告D○○、G○○所侵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價值為2 千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G○○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D○○、E○○、己○○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就上開事實欄貳、三所載:
一、訊據被告D○○對於上開事實欄貳、三所載其於98年2 月7日因接獲徐臻所提供之線報,遂由其充當買家,並找證人丁○○充當小弟,循線查獲證人酉○○、卯○○持有槍枝與大麻,由被告乙○○搭載其從現場返回分局後,侵占證人酉○○遭查扣之以茶葉包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 包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酉○○、卯○○、丁○○、徐臻之證述(酉○○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98 至301 頁、第315 至321 頁、卷十第78至81頁反面、第89至95頁;卯○○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09 至112 頁、第
121 至124 頁、第99至100 頁反面、第109 至112 頁、本院卷七第163 至169 頁;丁○○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23 至226 頁、236 至245 頁、本院卷七第176 反面至182 頁;徐臻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36 至
239 頁、第251 至255 頁),及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172 至18 1頁、第192 至201 頁、第237 頁、卷十二第85至90頁)在卷可參,並有98年2 月
7 日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2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酉○○於98年2 月8 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由地○○、A○○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查獲酉○○、卯○○持有槍枝、子彈之照片8 張、卯○○於98年2 月8 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由乙○○、巳○○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13 頁、第114 至118 頁、卷七第302 至305 頁、卷九第271 至274 頁、卷十第105 至10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偵查卷內之偵查報告、酉○○、卯○○、丁○○調查筆錄、告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11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酉○○訊問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張、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為憑,另有被告D○○與證人徐臻、證人丁○○、證人庚○○、證人林國生及同案被告乙○○等人於98年2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40 至242 頁、卷九第87頁、第251 頁)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另證人酉○○曾於98年7 月9 日偵訊時供稱:大麻花1 包之價值約7 千元左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320 頁),復於98年8 月5 日偵訊時證稱:大麻花1 包是1 盎司就是10克,3 包就是3 盎司,1包是8 、9 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92頁),因證人酉○○於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即98年2 月7日已有相當之時日,自難苛求其於證述時尚能精確記憶該大麻花之價格,是依有利被告D○○之認定,而依證人酉○○上開證述中提及最低之金額,據以認定被告D○○所侵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 包之價值為2 萬1 千元(計算式:7 千元×3 =2 萬1 千元),併予敘明。
二、另就被告D○○如何取得上開3 包以茶葉包包裝之大麻花乙節,被告D○○、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係被告乙○○將該3 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放置在被告D○○之辦公室抽屜後再打電話告知被告D○○云云,然被告D○○於本件貪瀆案遭查獲時,先於98年6 月29日偵訊時及同年7 月23日調查局詢問均供稱:是其回分局後,看到大麻放在2 樓偵查隊辦公室內,是在第3 小隊小隊長徐念揚及乙○○警員辦公桌上的黑色包包內,其是自行取走的,並無委託他人代為拿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6 至320 頁、卷九第76至81頁),復於98年7 月23日、98年8 月24日偵訊時改稱:其在現場巷子裡躲著時,就打電話要林國生留1 包的茶葉包(指大麻),電話中說請林國生跟「他」講一下的「他」,是指製作扣押物品清單的人,意思是希望慢一點清點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接著乙○○就載其回辦公室,其在車上時就有跟乙○○說,回到辦公室後把查獲的小包茶葉包拿給其,當時是想把這個大麻拿給徐臻作為報線索的佣金,但沒有跟乙○○說要幾包,回去辦公室後,乙○○就把2 、3 包的茶葉包放到其4 樓辦公室左邊的抽屜裡,並打電話說「謝官,你要的東西處理好了」,其是隔天才進辦公室拿那3 小包以茶葉包包裝的大麻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 78 號卷九第91至92頁、偵卷十二第221 至224 頁),並於本院98年9月9 日訊問時供稱:其於本件查獲後,就沒有再進去辦公室,因為不能被卯○○、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至頁),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復陳稱:當天回到分局後,因為其佯裝為買家,所以不能出面,就到4 樓辦公室,過沒多久就回家了,所以沒有看到查扣物品,不知道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乙○○有打其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電話說,已將東西放在左邊抽屜,隔天看就是有3 包茶葉包在抽屜裡。之前之所以會講是自己回分局拿走大麻,是想要自己扛起來,所以才那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至31頁),顯見被告D○○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並有袒護他人而故為不實供述之意圖。至同案被告乙○○就此部分於涉及本件貪瀆案件,於98年7 月30日第1 次在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是其載D○○返回偵查隊辦公室,D○○在車上交待返回辦公室後,在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前,查扣的東西要拿給D○○看過,確認哪些可以扣押、哪些不能扣押,後來返回警局後,地○○將該袋扣押物品交給其後,其即將該扣押物品從2 樓辦公室內帶到4 樓偵查隊鑑識小隊辦公室內交給D○○,給D○○當場看,之後D○○便說該3 包以綠色茶葉袋包裝的東西是茶葉,D○○就直接拿走,且說不用扣,只要扣槍、子彈及透明袋包裝的大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175 頁),又於當日偵訊時供稱:D○○說要看過所查扣之全部東西,其回隊上後,地○○就將裝有扣押物品的袋子交給其,其將槍、彈放好後,就將該袋東西都帶上去4 樓給D○○看,D○○就說該3 包不是毒品,反正就是看裡面什麼該扣、什麼不該扣就對了(見本院卷七第37至38頁),然該次偵訊時為上開供述後,經檢察官曉諭貪污治罪條例自白得以減刑之規定後,復改稱:印象中好像是在車上D○○有說,等一下回去有3 包茶葉的東西,裡面可能有裝大麻的要交給D○○。回到隊上後,地○○將裝有扣押物的該袋物品交給其,其就整袋拿上樓,D○○好像不在,其就拿下來了,並沒有放在D○○的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然經檢察官告以:「他(指D○○)說你放在他左邊的抽屜勒,你想一下?」被告乙○○則回答:「當天晚上好像還沒有放、好像還沒有放,還是隔天,因為我不知道情形時間是。」檢察官又問:「你就趕快,你還把那一包拿下來了?」被告乙○○則回答:「就是3 包東西,那
1 包東西有拿下來嘛,那3 包東西就是放在他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然其於98年8 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D○○從頭到尾都沒有叫其拿大麻給D○○,是叫其拿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所以其就將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拿給D○○,D○○說事後會處理,其就下樓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第18頁),惟於98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又改稱:印象中在其開車從現場要返回辦公室時,D○○說要看過並保管現場查獲之東西,因地○○跟其說透明包裝的大麻梗要查扣,其看槍、彈也要查扣,剩下的東西就交給D○○,但D○○當天不在座位,其就將3 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放在D○○辦公桌抽屜,其記得有打電話跟D○○報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8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上樓去找D○○,但是D○○不在,就把茶葉包放到抽屜裡面,要離開警局前有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給D○○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D○○說交代的事情已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 至13頁),是同案被告乙○○就其於98年2 月7 日晚間究竟是當面交付該3 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予被告D○○,或是放置在被告D○○之辦公室抽屜後再電話告知被告D○○乙節,所述亦前後反覆。經本院調取被告D○○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2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及雙向通聯紀錄,並勘驗該片光碟後,被告D○○與被告乙○○間僅於98年2 月
7 日晚間10時許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D○○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搭載被告D○○返回分局之事宜,並無其他通聯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張、通訊監察譯文1 份、勘驗筆錄、新竹縣調查站99年1 月4 日函文暨所檢送到院之通訊監察光碟及雙向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92 至194 頁、本院卷九第1 至19頁、第111 頁),是被告乙○○供稱:其當晚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D○○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D○○已將3 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放置在抽屜內等情,顯不可採。雖經本院提示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勘驗筆錄後,被告D○○始於99年1 月5日審理程序改稱:其目前想起來了,當天晚上乙○○是打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該支電話當時並沒有被監聽,因為當時其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乙○○,乙○○沒有接,乙○○要回播時應該會打該支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九第
125 頁),然被告乙○○於98年2 月7 日晚間係撥打被告D○○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搭載被告D○○返回分局乙事,已如上述,是被告乙○○於當日如須再與被告D○○聯繫,應係撥打同支電話號碼顯較合於常情,是被告D○○於本院審理程序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天○○於98年7 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其聽乙○○說是D○○在回來的車上說,回去後把整袋裝有毒品的包包給D○○看,乙○○就按照D○○的指示拿給D○○看,D○○就說那3 包不是毒品不用扣,並把那3包茶葉包拿走,把其他東西還給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151 頁)。況被告D○○98年2 月7 日晚間係由被告乙○○開車載回分局,其亦供承當晚有進4 樓辦公室,而被告乙○○亦多次供稱:D○○說要看過現場查獲之東西等語,顯見被告乙○○應係按照指示將上開扣案物均當面交給被告D○○確認,是被告乙○○於98年7 月30日第1次在調查局詢問及當日於檢察官偵訊前段所述及於98年8 月
6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將本案查扣物品均帶上4 樓,由被告D○○親自取走該3 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等情,較為可採。
三、訊據被告地○○雖坦承其於98年2 月7 日晚間,確有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查獲證人酉○○、卯○○持有大麻、槍枝1 案,且其負責壓制證人酉○○,並將當時證人酉○○遭查扣之所有物品,含透明包裝之大麻梗1 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3 包及發票等雜物一併帶回分局,並負責製作證人酉○○之警詢筆錄,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辯稱:其當時不知道茶葉包包裝之物品3 包是裝大麻,其在現場只有問酉○○那包透明的東西是什麼,酉○○說是大麻梗,其沒有問那3 包茶葉包是什麼,後來其就叫A○○來照相,回到分局後係將所有查扣之物品均交給被告乙○○,由乙○○負責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在酉○○之警詢筆錄中之所以只有問到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是因為其是依照乙○○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來問筆錄云云。惟查:
㈠證人酉○○於98年8 月5 日偵訊時證稱:於98年2 月7 日晚
間○○○鄉○○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遭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逮捕時,伊跟卯○○和徐臻的朋友在車上,警察就叫伊下車,地○○就說「趴下、不要動」,並且拿著槍抵著伊,當時地○○問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並叫伊拿出來,伊就自己把東西倒出來,地○○就問「這是什麼東西」,伊就向地○○說:透明塑膠袋內裝的是大麻梗,密封茶葉包內裝的是大麻花,之後卯○○口袋裡的子彈就掉出來,就有員警問槍呢,卯○○就說把駕駛座腳踏墊下的槍拿出來,伊是跟地○○同一部車,另外2 個員警不知道是誰,就一起坐車回一分局,押回分局的途中,地○○有要伊報一些槍枝跟毒品的線索,伊就說沒有。其被帶回分局2 樓的辦公室後,在做筆錄前,其跟地○○要煙來抽,地○○就帶伊去地○○座位旁一個泡茶的地方,並要伊報通緝犯跟槍枝毒品的線索,伊就向地○○表示,大麻的數量是否可以辦少一點,地○○就說好,並要伊合作,報幾條毒品或槍枝的線索,接著地○○就從抽屜裡面拿出1 包用白色塑膠袋裝的東西,伊被扣押的
4 包大麻都在裡面,地○○從塑膠袋裡面拿出那包大麻梗放在磅秤上秤,秤出來是14.7克,便說辦這包就好,地○○並叫乙○○來拍照,秤完重、拍完照後,地○○就將那包大麻放進抽屜裡,才開始做第1 天的警詢筆錄,做完筆錄後還沒有入拘留所之前,地○○就問還有沒有其他通緝犯或是毒品、槍枝的線索,伊就說很像有,並帶地○○及其他員警去竹北跟二重埔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90至94頁),核與其於98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負責保管大麻之員警在製作筆錄時,大麻花和大麻梗就放在該員警座位抽屜裡,並說希望其能合作提供案件線索,其就說好啊,那要辦少一點,於是該員警就把大麻花跟大麻梗從抽屜拿出來開始秤重,秤重後就說這個大麻梗是14.7公克,並說要其合作的話就辦這個大麻梗就好,並給一張名片,要其出來後跟該員警聯絡,其當時就說好,秤重時並還沒有製作筆錄,而保管大麻花、大麻梗、製作筆錄的及秤重的員警都是同1 人等語互核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318 至319 頁),是證人酉○○已明確證述其在查獲現場確已告知被告地○○該3 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內係裝有大麻,並於返回分局後與被告地○○協商以提供線報之方式,得移送較少數量之大麻等情無誤。又該3 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雖未經扣案,然確係裝有大麻花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98年8月6 日偵訊時證稱:其隔天早上有將在酉○○那裡查扣到的
3 包茶葉包包裝物品之其中1 包拆開來看,確定是大麻花,大麻花長的就像乾掉的乾燥花,但後來沒有拿給徐臻,因為放在車上被偷了等語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24 至125 頁)。
㈡況參酌當時同被查獲持有槍枝之證人卯○○於98年8 月5 日
偵訊時證稱:其在98年2 月7 日當天確實有看到酉○○的包包打開後,裡面約有4 、5 包的大麻毒品,至於現場照片中,酉○○所被查獲1 包透明袋包裝之大麻梗,及3 包綠色包裝之大麻花,其在現場都有看到,在被搜索前其知道酉○○有大麻,但是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有買家去驗槍時,酉○○有順便問買家要不要大麻,所以其當時有聽到,之後在搜索現場時,警察就有問酉○○包包裡面是什麼,酉○○說是大麻,警察就叫酉○○倒出來,倒出來後,其中還有警察問酉○○那3 包綠色的是什麼,酉○○就回答是大麻,所以其才會知道那4 包都是大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
110 頁),及佯裝為買家之證人丁○○於98年7 月21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酉○○被壓制在地上後,警方就把酉○○黑色包包裡的東西全部倒出來,其有看到那4 包,警方就問這
4 包是什麼東西,酉○○就說那是大麻,4 包大麻有1 包已經拆封,警方當場就將那4 包大麻、槍、彈全部扣案,而警察將其從壓制的地上扶起來,要其指認現場的4 包毒品是不是其的,當時其確實看到有4 包,其中1 包已拆封,至於扣押筆錄上只記載1 包大麻,跟其在現場看的數量確實不一樣,但其不清楚原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43至245 頁),是當時同在湖口八德路旁之在場證人卯○○、丁○○均有聽聞員警詢問證人酉○○倒在地上之4 包物品均大麻,並因此知悉證人酉○○持有4 包大麻等情無誤,是被告地○○辯稱其在本案查獲現場只有問那包透明包裝的物品是什麼,並沒有問該3 包茶葉包包裝內裝有何物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地○○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卯○○於98年8 月5 日之證
詞與98年6 月23日之證詞內容迥異,是該次證詞顯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卯○○於98年6 月23日第1 次至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當時僅提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等資料,然其於98年8 月5 日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另經調查員及檢察官提示搜索現場之照片及其於98年2 月7 日遭查獲後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等資料,是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於98年8 月5 日該次證述時有看現場照片,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9 頁),況人之記憶常會因時間增長而有模糊之情形,若能藉助相片等書證輔助回復記憶,實符常情,且證人卯○○於98年2 月7 日當時,亦為因持有槍枝而遭警查獲之被告,其於現場應係對於自己遭查獲之槍、彈數量等情印象較為深刻,是證人卯○○於98年8 月5 日該次所述之證詞顯較為可採。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太記得現場,其對於之前2 次調查局之詢問及偵訊之內容均因時間太久不太有印象,惟對於臨檢現場有聽到員警問「這些是什麼」,而證人酉○○回答「這些是大麻」,其在臨檢時即知悉被查獲之大麻不止1 包等情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63 至169 頁),是整體觀之,其對於現場即知悉證人酉○○持有之大麻不止1 包等情,所述並無矛盾。
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警察將酉○○包包拿過來並倒出來,警方問酉○○說這些是什麼東西,酉○○直接說是大麻。」、「警察是說這4 包是什麼東西,酉○○就直接回答是大麻,但他並沒有指。」、「現場警察問到毒品的部分是用台語,警察說這是什麼東西、這是誰的(台語發音)。警察並沒有說4 包,4 包是因為我在現場看到有4包東西。」等語,前後顯有矛盾,對於本案現場查獲情形之交待有所隱匿,且其身為員警之線民,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乃事後維護之詞,難以採信。
㈣且觀諸本案現場查獲照片,證人酉○○被壓制時,從其包包
內所倒出物品甚多,然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與3 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卻特別從該堆物品中挑出後,刻意擺放在一起拍照,有現場查獲相片2 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273 頁),是在新竹縣○○鄉○○路現場時,查獲本案之員警均確已知悉該3 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內裝有違禁物,否則又何須刻意將該3 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與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一併擺放後拍照,而本件被告地○○亦自承其在現場負責壓制證人酉○○,並叫證人酉○○將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其有看到1 包透明的大麻梗、3 包茶葉包,並負責清點現場後,將扣案物保管、帶回分局等語,亦證被告地○○在本案現場與證人酉○○接觸甚多,亦為第一位在現場見到證人酉○○從包包內倒出本案之大麻的員警,其對於證人酉○○所持有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豈有不加以詢問之理?是被告地○○辯稱其在本案查獲現場係其僅詢問證人酉○○該透明包裝之物品為大麻,並無詢問該3 包茶葉包包裝物品裝有何物,顯與常情不合,亦與上開證人酉○○、卯○○、丁○○之證詞不符,顯不足採信。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7 日當天之狀況記的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聽到有查到大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7 至191 頁);證人A○○則證稱:當天其在場時,人都已經抓到了,其是在已經被查獲後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2 至187 頁);證人天○○係稱:其當天將卯○○從車內拉出並負責壓制卯○○,當時現場滿混亂的,其忘記是誰將酉○○的包包倒出來,並問這包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9 至176 頁),顯見其等當時或係負責壓制卯○○,或未全程在場見聞被告地○○壓制證人酉○○並詢問扣押物之情形,是其等所述亦不足為被告地○○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地○○雖辯稱:其帶證人酉○○回分局後,並沒有與
證人酉○○協商得以提供線報而將大麻之數量少辦一點,當時其將查扣之物品交給乙○○,做完之後就問酉○○大麻是誰買的,其只是負責支援,並沒有問茶葉包裡是什麼云云。而被告地○○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地○○在98年2 月8 日上午9 點之後才拿到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以在其未拿到扣押物品目錄表時,不可能與酉○○協商少辦一點毒品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酉○○於98年8 月5 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其被帶回警局,地○○在和其協商後,係在其面前秤該包大麻梗之重量後叫乙○○拍照,並要其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指印,是在第1 天製作第1份調查筆錄之前簽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81、94頁);另證人卯○○亦證稱:其記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都是第一天被查獲時就簽了,警察是先拿給酉○○簽,酉○○簽好之後其就跟著簽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10 至111 頁),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照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時間是在98年2 月7 日執行行動當晚約11點多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的,而且是在詢問嫌犯之前已經完成(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176 頁),是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是在98年2 月7 日當晚,在被告地○○為證人酉○○製作98年2 月8 日凌晨44分至同日凌晨52分之夜間停止詢問之調查筆錄前業已完成,並交予證人酉○○簽名、捺印。且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在警局內秤重之照片,業經證人乙○○於98年7 月30日調查局詢問陳稱係其在辦公室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所拍攝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及第142 頁反面之下方照片),亦與證人酉○○上開所述:地○○在警局就該包透明大麻梗予以秤重時,是由乙○○幫忙拍照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告地○○在同案被告乙○○回到分局後,將證人酉○○所有遭查扣之物品交給被告乙○○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係特別交待被告乙○○「那包透明包裝的是毒品即大麻梗要扣」等語,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及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30 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是被告地○○明知證人酉○○所持有之大麻不止該透明包裝之大麻1 包,卻指示甫擔任員警之被告乙○○僅有該包透明包裝之大麻梗須扣押,且明知被告乙○○須製作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就扣押物之秤重、拍照時,僅就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予以秤重、拍照,是被告地○○上開所為,顯已指示被告乙○○依照其與證人酉○○之協商內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被告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另被告地○○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A○○欲證明當晚被
告地○○並未向證人A○○借用磅秤,是被告地○○並未就上開扣押物予以秤重云云。然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隊上每人不一定都配有電子磅秤,隊上也沒配置,地○○沒有電子磅秤,因其跟地○○位置很近,所以地○○平常要使用電子磅秤時大部分是跟其借,在98年2 月7 日晚上或是
2 月8 日凌晨時地○○並無跟其借過電子磅秤,但其不知隊上有多少人自己買電子磅秤,辦公室內4 個小隊都坐在一起,共有17、18個人,其他人也有電子磅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2 至187 頁),是依證人A○○上開證述,該辦公室內共有17、18人,且除證人A○○外,尚有其他人有電子磅秤,且被告地○○僅係大部分需用磅秤時,會向其借用,但其既無法證明被告地○○當日並未向他人借用電子磅秤,亦無法證明被告地○○並無拿取他人之電子磅秤等情,是證人A○○之上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地○○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地○○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就上開事實欄貳、四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D○○、丑○○坦承在卷(D○○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21 至222 頁,本院卷三第251 至254 頁、本院卷十第
148 頁反面至149 頁;丑○○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96 至197 頁,本院卷三第251 至254 頁、本院卷十第
149 頁),並有證人壬○○、寅○○、玄○○之證述在卷可參(壬○○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十二第74 至75頁反面、第79至80頁;寅○○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26 至228 頁、第231 至232 頁;玄○○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十第117 頁反面至178 頁、第13
5 頁、第139 頁、卷十二第155 頁),此外,亦有證人玄○○與同案被告己○○於97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0分06秒提及此部分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十第123 至125 頁),足認被告D○○、丑○○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伍、就上開事實欄貳、五、六所載:
一、上開事實欄貳、五、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D○○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8 頁、卷七第101 至102 頁、第214 至216 頁、卷九第83頁反面至84頁、本院卷三第251 至254 頁、本院卷十第149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之陳述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四第302 頁、卷五第308至310 頁、卷六第73至76頁、卷七第1 至2 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三第55至60頁、本院卷十第150 、151 頁),並有同案被告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23日9 時11分53秒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三卷第142 至146 頁)、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40 反面至
156 頁)、97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卷內之同案被告寅○○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送驗登記簿、同案被告寅○○於96年12月18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由員警癸○○、邱昌隆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69至83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寅○○雖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是拿10萬元給D○○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09 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D○○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拿到6 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01 至102 頁、第214 至216 頁,本院卷三第258 頁、本院卷十第149 頁反面),經本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確認後,其亦當庭陳稱:應該是分次給D○○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 頁),堪信被告D○○於上開時、地係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假行賄之名,行詐財之實,向共同被告寅○○收取6 萬元之款項無誤。
二、上開事實欄貳、六、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D○○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7 頁、第320 頁、卷七第100 頁、第211 至21
2 頁,本院卷三第251 至254 頁、本院卷十第150 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 至18頁反面、第60至81頁、本院卷三第251 至254 頁、本院卷十第151 頁)及證人洪誌偉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137 至13 8頁)在卷可參,並有同案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7 日下午4 時26分2 秒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
141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4
0 反面至156 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6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毒偵字第727 、1126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79至185 頁、第206 至209 頁)附卷可佐。堪信被告D○○係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假行賄之名,行詐財之實,透由同案被告己○○之聯繫,向陳麗絲收取10萬元之款項。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查依據被告D○○就上開事實欄貳、五所載之犯行曾於偵訊時供稱:其騙寅○○說有請癸○○幫忙調換尿液,但要10萬元才能擺平及其雖然說給10萬元可以擺平,但是為了騙寅○○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8 頁、卷七第214 至215 頁),就上開事實欄貳、六供述:其跟己○○說要10萬元時,就沒有打算要幫忙更換尿液,實際上其和承辦之刑警大隊是不同單位,根本不可能幫忙調換尿液,其當時會答應是一時貪念,當時有欠錢就跟己○○騙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11 至212 頁),且同案被告己○○、寅○○均係因被告D○○具有警員之身份關係,想說刑警都互相認識,而打電話請D○○幫忙協助更換尿液,並因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51 頁),亦即被告D○○託詞得為其等代為關說並更換尿液,然其本意係為求個人獲得財物,且被告D○○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轄區內員警亦有職務上交往,一般人如欲向員警行賄,透過同具警察身份之人,自較容易可行,是被告D○○具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其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佯稱得代為關說並更換尿液,致同案被告寅○○、己○○及陳麗絲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被告D○○確實未協助寅○○、陳麗絲更換尿液,致其等均遭查獲單位移送地檢署後,因而遭緩起訴及起訴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D○○確有代為關說或行賄癸○○或其他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警員,顯見被告D○○乃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致使同案被告寅○○、己○○及陳麗絲均陷入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詐取無訛。
四、綜上,上開事實欄貳、五、六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D○○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陸、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載:
一、訊據被告己○○、戊○○、申○○對上開事實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己○○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73 至176 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65 至270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701號影卷第184 至
201 頁、98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13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3 至5 頁;戊○○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701號影卷第62至64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15至19頁;申○○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206 至209 頁、第165至17 2頁反面、第201 至204 頁、98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13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3 至5 頁;及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41 頁、本院卷十第46至50頁),且有證人蔡世偉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6
2 頁至267 頁反面、第283 頁至293 頁),及另案被告未○○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1頁至22頁、98年度聲羈字第
280 號卷、99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十第20至28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己○○及被告癸○○與證人蔡世偉間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68 頁至276 頁)、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107 頁)、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未○○間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515 號搜索票、申○○之調查筆錄、呂淑玲之調查筆錄、己○○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3 張、扣押物品清單2 張、澳門航空機票2 張在卷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影卷第1 至27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60頁至17 4頁反面、第187 至192 頁),再被告申○○為被告己○○頂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所取得之申○○尿液檢體(代號C-196 ,即經被告申○○以被告戊○○所提供其女呂怡君之尿液充當之檢體)經以人類粒腺體DNA 序列分析法標準鑑定結果,認該尿液並非來自被告申○○、戊○○,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98年7 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80 03919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 78 號卷十二第147 至150 頁=98 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164 至167 頁),則可認被告申○○於97年9 月2 日為替被告己○○頂替持有毒品犯行之尿液證據,業經他人偽造,是被告戊○○確有提供其女之尿液充當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供員警送驗,是被告戊○○所涉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申○○所涉頂替罪及被告己○○所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癸○○雖坦承曾於97年8 月30日持搜索票在被告己○○位於新竹市○○○○○街○○巷○ 號7 樓租屋處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且被告己○○於97年9 月1 日返國後曾與其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見面,並於隔日在該派出所製作被告己○○、申○○之筆錄後對被告申○○驗尿,及其確有交付蔡世偉2 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及明知被告申○○係頂替被告己○○而為其等製作不實筆錄之犯行,辯稱:其與己○○在南門派出所前公園見面時,己○○表示出國前有委託1 個人看管他出租的房子,等找到後會帶來作筆錄,且說查獲之海洛因是申○○的,在己○○帶申○○來作筆錄前都沒有人當面或打電話來關說,也沒有與未○○談論過此事,也沒有收受未○○代己○○轉交的東西,至於會給蔡世偉2 千元,是因蔡世偉幫忙查看南寮漁港漁船走私海洛因之代價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於97年8 月3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己○○位於新竹市○○○○○街○○巷○ 號7 樓租屋處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適逢己○○前往大陸地區未在國內,被告癸○○則於97年9 月2 日為被告己○○、申○○製作警詢筆錄及對被告申○○採尿送驗,且於97年10月8 日將上開筆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515 號搜索票、申○○之調查筆錄、呂淑玲之調查筆錄、己○○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3 張、扣押物品清單2 張、澳門航空機票2 張在卷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影卷第1 至27頁),又被告癸○○持搜索票,在上開時、地所查獲之2包海洛因確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於事後要求被告申○○出面為其頂替持有該2 包海洛因之犯行,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65 至270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92至94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201 至204 頁、98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13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
3 至5 頁),是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確係被告己○○所有,與被告申○○無涉,應可認定。
㈡被告癸○○雖辯稱不知被告己○○叫他人頂替之事云云,然
經調查事證結果,被告癸○○於被告己○○、申○○至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早已知悉被告申○○係出面頂罪,並非真正毒品持有人: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8年7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於97年
8 月30日其位在新竹市○○○○○街的租屋處,遭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癸○○、宙○○查獲2 小包海洛因毒品,因其當時在大陸,搜索時,癸○○有透過當時在場的姐姐呂淑玲打電話至大陸,癸○○還叫其不要裝傻,並問現場查獲的毒品是何人所有,其當時回答該2 小包海洛因是其所有,癸○○便要其回國後直接到南門派出所報到。其於9月1日返國當天即到南門派出所找癸○○,並詢問有沒有其他辦法可以擺平該查獲的2 小包海洛因,癸○○表示現場有照相存證,所以一定要有人出面承擔,要其自己想辦法,不然就要移送其,當天沒有製作筆錄就離開南門派出所。當天晚上便接到綽號「阿冰」的電話,表示癸○○須要15萬元或20萬元,才可以擺平前述案件,其則表示要癸○○自己打電話,但癸○○並沒有打電話給其等語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76 頁),是被告己○○已於97年9 月1 日返國後,當面告知被告癸○○該查獲之2 包海洛因確係其所有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證人蔡世偉於98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綽號叫「阿冰」
,於97年8 、9 月間,因為己○○的租屋處遭癸○○搜索並查獲毒品,當時己○○人在大陸,己○○回國時,癸○○便要求己○○到派出所驗尿,在己○○還沒去南門派出所做筆錄、驗尿前,聽說伊與癸○○認識,就約伊見面,希望能向癸○○說情及可否更換他的尿液。伊就打電話約癸○○見面,癸○○說人在派出所,便與癸○○在派出所外面談,伊就問己○○的尿液可否調換,癸○○當場開價15萬元,表示因同事開庭打官司要用,所以希望先拿一半,等到更換尿液後再拿一半,並說要將其中5 萬元給伊當佣金,伊沒有砍價就先以電話轉告己○○:癸○○要求換尿的代價為15萬元。己○○就說價錢太高,希望伊再問一下可否便宜一點。於是同日晚上,伊又去派出所找癸○○,也是在派出所在外面談,癸○○同意降價為10萬元,伊再轉達給己○○。隔天早上癸○○又打電話要伊去派出所,伊到派出所後,癸○○說當時搜索的時候有錄影,如果更換尿液的話很難移送,且價錢不要殺太低,因為同事打官司缺錢,希望維持原來的價錢,而且要伊跟己○○說去派出所作筆錄、驗尿時,還要再多帶1個人去,用那個人的尿液來送驗。伊便轉達己○○,但是己○○要求癸○○要親自打電話給他,這樣才相信,伊就直接去找癸○○,要癸○○直接跟己○○聯絡,癸○○就說會直接跟己○○聯繫,之後癸○○和己○○聯繫的內容伊就不曉得了。伊本來要求由伊轉交7 萬5 千給癸○○,但是己○○希望直接跟癸○○聯繫,他們直接聯繫後,伊就不知道錢如何處理了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85 頁)。且觀諸證人蔡世偉與被告己○○間於97年9 月2 日之通聯譯文,證人蔡世偉先於當日凌晨2 時4 分4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告知:「現在意思是說,先一半給他,明天中午弄好,再另一半」、「意思是先拿一半啦,後面的一半明天下午。」等語,被告己○○則回以:「可以啊,我跟你講,透早(音譯)才有辦法領(錢),你跟他講一下」,顯示被告癸○○、己○○透過證人蔡世偉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又被告己○○復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51秒撥打電話予證人蔡世偉,經證人蔡世偉告知:「現在他說稍微有變卦,他現在意思是說可以那樣,尿可以換啦,抄到的同樣要照送,因為他那個錄音(影)帶都有錄到,他說有錄到,我也不會說,說沒辦法阿,還是要送。」「搜索票上面都有開起來阿。」「他,身份公務人員,比較那個啦。」「就是要朋友從那邊過,誰去也不知道,說你出國,他的意思是這樣。」「現在說那個房間抄到東西的地方,說有人過去那邊,他的意思是比較好那個啦,要不然他這邊也怕說。」、「對對對,那個地方,推給別人就是了」、「我再跟他說說看,因為他再想啦,心裡有點怕,我說你不要出面,由我對你就對了,他就比較放心,我昨天一直這樣跟他說。」等語,被告己○○則回以:「只要他幫我出脫,就可以了,其他都沒關係,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己○○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30秒撥打電話予證人蔡世偉,經證人蔡世偉告知:「他跟我說用另外一個方是就是... 電話裡... 這樣就是說出國這段時間鑰匙交給一個朋友,朋友用綽號」,己○○則告以:「我跟你說,
2 點多我有個朋友,星期5 被人家抓,現在星期6 嘛,星期
5 沒被查到東西,但是星期6 我鑰匙交給他,有個人沒比較好喔?你跟他問,週5 到週6 ,這兩天,弄兩條線(音譯),應該是不會吧,變成一條嘛,沒超過那個時間嘛。」、「你現在問能不能確定,現在就是等他有確定之後,照我昨天說的跟他說。」、「2 點半沒問題,我就把人帶過去。」,證人蔡世偉則回以:「他早上是跟我說4 點要找你過去」、「他那方面是說能不能不要分兩次」、「這樣比較不費事啦」等語,顯與證人蔡世偉證稱在被告癸○○、己○○間代為聯繫被告己○○遭查獲持有毒品之證詞相符。
⑶至被告癸○○雖辯稱所給證人蔡世偉2 千元是幫忙查看南寮
漁港船隻走私海洛因之代價云云。然此部分亦經證人蔡世偉證稱:後來己○○做完筆錄、驗尿後,伊打電話問己○○事情處理的如何,己○○就說伊都沒有幫他處理好,所以已經另外叫玉蘭姐跟癸○○喬好了,錢是由玉蘭姐付給癸○○,伊當時覺得己○○過河拆橋。伊接著又去南門派出所找癸○○,癸○○就說:「該處理該做的他都有做」,意思是有幫己○○更換尿液,伊就跟說:「我為了這件事跑來跑去至少也要拿一些錢給我意思意思」,癸○○聽到後,一開始說要給5 萬元分紅、當作佣金,等到事情處理好、拿到錢後再給,可是後來癸○○都沒有給。隔天,伊又去派出所找癸○○要錢,結果癸○○說:錢是同事打官司要請律師要用的,沒有辦法給我這麼多。結果癸○○當場只給我2 千元。之前15萬元的價錢是癸○○自己開口提的,且說會拿5 萬元給伊當佣金,所以伊才會聯絡得這麼勤勞。後來因為只拿到2 千元,所以就又在97年9 月3 日傳簡訊向癸○○抱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83 頁反面至284 頁、第290 頁反面)。又觀之被告癸○○、己○○與證人蔡世偉間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證人蔡世偉先於97年9 月2 日傍晚5 時8 分傳送內容為「兄哥:你那一件事處理的順利嗎?我人還在市區等待著你好消息!看處理的如何回覆我一下,我也才能夠放心?」之簡訊予被告己○○,被告己○○復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43秒撥打電話予證人蔡世偉,對話內容為:「A (即被告己○○):阿冰阿,你說一套做一套,你幹麻打這通簡訊。B (即證人蔡世偉):沒啦,現在事情怎麼變得『灰薩薩』(台語)這樣。A :對阿,叫你幫我『洽』(台語),你也沒用好啊,啊都沒用好啊,那也是叫玉蘭姐去用的阿。我昨天跟你講的有沒有,你就跟我用好。B :本來這件事情他不給你…我有一直跟他拜託…才肯出來弄…。A :誰?B:名字不用說這麼明啦。A :大雄喔?B :澤宜啦。A :澤宜怎樣?B :這些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啊。A :對阿,就是他照理說跟你說,那你都沒弄好,你又跟我答應說好啊,OK啦,最後這樣沒有啊。B :最後我有通電話跟他講過,就是下午那時候說的,照『單路』(台語)去走,他難道沒有照這樣走?A :哪有?B :沒照這樣走喔?A :對啊,他還是照送啊。B :電話裡面,看有沒有方便聊一下天。A :我說他還是照送啊,已經送去了嘛,你想,這樣還要說什麼?B:喔。A :他就送,我也是好啊。B :他就是跟你換掉啊。
A :換什麼?他就已經送了,你聽得懂嗎?B :他沒幫你換嗎?A :換哪有效?就已經送了啊,你聽得懂嗎?就有東西在,換能做什麼?對不對?B :喔。A :你自己想,有東西,那換掉要做什麼啦。B :像我跟你說的,意思你聽不懂嗎?A :那個青菜講,叫我出去外面,你也沒幫我說。B :他說這沒辦法那個啦。A :對啊。B :他說可以說是朋友的,可以說是我去那裡,你那時候出國,鑰匙放在我這邊。本來你下午過去前,我就想說要跟他打電話,見個面跟他說一下這件事情。A :啊,就沒跟我說啊。B :啊,就來不及約,我下午就來市區這邊等他啊。A :筆錄也才剛剛做完,做了幾個小時阿,我也是3 天沒睡了。B :是喔。A :我是想說你有喬好,啊沒了啦,唉,也是要送。B :我是想說他照送沒關係,另外一個人出來。A :另外一個人出來不是一樣嗎?B :用綽號,那個人不用出面啦。A :我知道,但是不行,那個人都一定要出面啦。B :我是想說我出面也沒關係,反正我身上已經好幾條了,不差這一條。A :你怎麼都不說,現在說有什麼用?現在都送了,印章都蓋了。B :好啦,我再想。A :還說我說一套,做一套。我就跟你說要怎麼做,好幾種版本給你了都沒辦法。B :最後那個版本難道?A:沒用啦。B :還是不要?A :就跟你說沒效啦,說不能這樣說。B :他是跟我說,一個人,用外號,比方說我,這段時間你出國,然後鑰匙交給我,然後我帶朋友去,朋友又帶朋友去…然後本名不知道,本來就是說用這樣來說。A :他就不要,就不能這樣。B :這個版本也是他跟我說的阿,他叫我說這樣。A :啊就沒有啊。B :是喔,那就是他的問題,那我等一下再找他問問看…。B :不好意思。A :就是跟你說這樣用,怎麼會說的都做不到。B :幹,不知道在幹麻,我等一下問了詳細再那個啦。」(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72 至274 頁),足見因被告己○○向證人蔡世偉抱怨蔡世偉都沒有把事情處理好,還是其叫未○○去弄好的,筆錄才剛剛做完,做了幾個小時等語,證人蔡世偉則告以:被告癸○○本來說的版本是要找個人出來,可以用外號,不知道本名的方式來處理,其等一下再找癸○○問問等語。隨後,證人蔡世偉果真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44秒與被告癸○○通電話,對話內容為:「B (即證人蔡世偉):喂。A (即被告癸○○):你在哪裡,「老大」的那邊嗎?B :嗯。A:不要緊,你晚一點看要打給他嗎?B :打給誰?那個喔?
A :嗯,我們今天看的那個。B :我剛才有打阿。A :那他怎麼說?B :他說…意思是說你那邊,你都沒有照那邊說的下去那個啊。A :沒照他們說的這樣做。B :不是…就…沒有…在那…。A :就那個…我們那個…有空我們明天見面再說。B :喔,OK,好。」(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
274 頁)。而證人蔡世偉又於97年9 月3 日中午11時52分2秒、同時52分7 秒許,發送內容為:「老大仔:那件事我也跑來跑去!跑了不少趟!才拿到那麼一丁點;說句良心話:實在說不過去啊!你也清楚我目前過的不怎麼好!我也不是要求得很高。」及「還是說好的又改變!會為了這樣要求多掙一點!也是為了要交女兒的學費及租屋的費用!抱歉了!請諒解小弟我一下!冰」等簡訊予被告癸○○,另於97年9月4日 上午8 時27分發送內容為:「老大哥:我也不說一定要拿到當初在說的那些東西還是什麼的,但是我想請你幫個忙包個小(紅包)給我!裡面弄66元還是6 元都可!主要拿個紅而已!還我要買一套(四一)號的女生衣服給自己愛人!阿冰」之簡訊予被告己○○,亦有該等簡訊內容之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74 至275 頁),凡此均顯示證人蔡世偉確有在被告癸○○、己○○間斡旋由他人頂替或更換尿液檢體而不予移送被告己○○一事,惟因被告己○○事後係找另案被告未○○代為處理此事,故證人蔡世偉就此部分僅拿到被告癸○○所給付之款項2 千元,遂以簡訊要求被告癸○○能依照原先所答應之佣金金額予以給付甚明,是被告癸○○辯稱其給付給證人蔡世偉2 千元係幫忙查看南寮漁港船隻走私毒品之代價云云,自非可採。
⑷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8年7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因其
並未接到癸○○親自打來的電話,其便找玉蘭姐即未○○去跟癸○○說已找好1 個人來扛,之後未○○就說:已跟癸○○講好了,癸○○說不要錢且會主動協助,其就回未○○說癸○○不要錢是不可能的事,不然癸○○要「阿冰」來拿15萬,又不打電話來,是什麼意思,接著未○○就說有去南門派出所找癸○○,問癸○○是否有透過阿冰來要15萬,癸○○就說有這回事,那個錢是要打點同事用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77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十第16頁),並有其與證人未○○於97年9 月2 日下午2 時8 分9 秒之通聯譯文內容「B (即另案被告未○○,下同):剛剛他叫我去,說叫我跟你說。A (即被告己○○,下同):嗯。B :意思是說,你有沒有別的方法啦,這要用掉,可能沒辦法。A:不用別步啦。B:說叫你在你那邊睡覺的人擔啦,你有辦法嗎,剛好你出國不在嘛。
A :我知道啦,我現在有在聽啦,你現在叫一個人擔,啊又要拿『扣扣』(台語,錢)。B :他現在意思是不要啦,癸○○叫我跟你說啦,是他同事啦。A :他現在叫一個人來啊,給我開多少你知道嗎?B :我知道,你聽我說,他同事開口要20,對不對;A :不是。B :我說給你聽嘛,他沒開口說要多少,啊他在旁邊不就是王八蛋,最後有一個人說他來跟你說15啦,癸○○拿5 啦,啊他那個同事要拿10啦,現在癸○○跟我說的意思是,不用拿錢啦,他給你『套』啦,以後他也不會找你,大家就朋友啦,癸○○人很好講話啦,他叫我這樣跟你說,如果要叫人幫你擔,我現在有一個也認識你的人,我就叫一個血癌替你『套』。A :叫什麼?B :替你擔啦,就是得血癌要死的那個,那個人只幫人擔一條,沒有擔很多條啦,他是說如果找人擔,意思是說拿點錢給擔的那個人就好了,你有需要,你來田美三街這邊跟他說。A :
哪裡?B :田美三街啊…他說叫你來啦。A :啊,他要擔喔?B :不是啦,他有一個朋友血癌啦,有幫人擔這個啦,叫他出面,啊,癸○○他會,你有什麼步數,他會照你的意思走,如果過不了,他就幫不了忙。A :那會過啦,就是叫一個人擔。B :他現在是說如果你肯,他照你意思走。A :那沒關係啊,我知道啊。B :你過來講講,再去找癸○○,他叫你4 點去啦。A :4 點啦。B :所以你現在快過來田美三街啦。A :我現在一個朋友要幫我擔啦,你知道嗎?B :擔的那個人是不是要去…。A :免錢啦。B :不是啦,我現在不是說錢啦,血癌這個人他就沒差啦,什麼時候死也不知道。A :我一個朋友星期5 被抓到。B :我知道啊,他再多你這一條也沒差喔。A :嗯,現在喔。B:癸○○叫我跟你說,要幫你擔的這個人要有擔當喔,到時候反口供…。A :不會啦,他星期5 晚上被人抓,那這是星期6 ,你聽得懂嗎,這兩條沒差超過半天你知道嗎?B :這樣也是可以。A :要是一起,因為他星期5 沒被抄到東西,那星期6 被抄到,這樣正常啊。B :啊,癸○○說不要給你拿錢啦。A :那錢就沒關係啦,他叫那個阿冰來,那個阿冰在說什麼真的都聽不懂。B:聽不懂,啊,哈哈哈,所以我就跟癸○○說,都是你啦,人家說叫我叫你出來吃飯你就不要啦,癸○○就說,是喔,阿姨,那天如果聽你的話出去吃飯不就解決了,你不瞭解我你也怕我,我不瞭解你我也不敢跟你說,他說那天你請他吃飯他出來吃飯就OK,什麼事都沒有了,對阿,現在他那個同事缺錢啦,開15,他說怎麼可能,他說他不知道,以為2、3 萬,3 、4 萬解決,難怪他說錢他不要。A :錢是沒關係啦。B :他不瞭解你啦,所以他跟我問說,你的人會怎樣嗎,他怕你『小領薄利』(音譯),現在跟他說,你給他偷錄音…我說不會吧,他說他很怕,他說他怕你給他扯後腿,他說他怕的要死,後來你們說完話,他說老雷不錯,我說對啊,老雷不錯,自己小弟,如果不熟也不敢跟你說,他昨天跟你說話,他所裡面的人在對面有看到,你知道嗎,他說這要搓掉,也要他所的蓋章送這個件。A :我說給你聽,他有說,你有帶錄音機嗎?B :帶什麼?A :說我有帶錄音機嗎?B :對啊,他坦白講,他真的很怕啊。A :我也很坦白跟他講,我今天如果帶錄音機,我也不會來了啦,我哪有那麼閒,我那麼閒帶錄音機給你錄音,我們又不是深仇大恨。B:我跟他說老雷人很正,可以叫人擔,也不會叫人擔,自己的事情遇到,也不會叫人擔,我說對啦,大家都要互相瞭解,你們警察太多人被搞了,會怕,這我也知道,啊我也不了解說你喔,錢講得動講不動,我那天一開口你就罵我,說要講明天的事可以,如果要講老雷的事,別講,我說我就歹勢死了,後來他就給我傳簡訊,說失禮,我說你也會怕我,我也能體諒,大家瞭解後要談什麼事都好講了,他現在叫我去,就是叫我跟你傳話說,錢不要,有辦法找人擔,啊保證那個人不會反口供的,要不然他等一下會有事。A :我知道啦,有電話我先打一下。」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且證人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聯確係其與己○○之通話內容,因己○○被癸○○抄到東西,己○○知道其認識癸○○,就叫其去找癸○○出來吃飯、認識一下,癸○○當下拒絕說不要講己○○的事情,但癸○○後來有請其轉達己○○事情,至於轉達何事,其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至26頁),雖證人未○○就被告己○○遭查獲毒品乙事,曾代被告癸○○轉達被告己○○之內容,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多稱已不復記憶,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在前揭譯文第1 句所述:「剛剛他叫我去,說叫我跟你說。」等語,是癸○○叫其去的(見本院卷十第25頁),是對照前揭譯文之內容,證人未○○係代被告癸○○轉達予被告己○○:要弄掉該案是沒有辦法的,但剛好被告己○○當時出國不在,可以叫在那邊睡覺的人擔,不用拿錢,大家以後都是朋友,被告癸○○還叫證人未○○轉達,可以不要拿錢,有辦法就找人擔罪,且要保證幫忙擔罪的人要有擔當,不會翻口供,不然其會有事,且被告癸○○要被告己○○當日4 點過去做筆錄等情,而被告己○○果於該日下午5 時許偕同被告申○○至南門派出所找被告癸○○製作筆錄。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偵訊時證稱: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擔心會多判1 條罪,便問癸○○,癸○○則告知其被海巡署查獲的案子,跟己○○的案子相差不到12個小時,所以其頂替持有毒品的罪會被施用的罪給吸收,要其不用擔心,癸○○還問其拿到多少代價願意替己○○扛罪,還說這件事不能跟別人講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93至97頁、98年度偵字第4878 號卷三第203 頁)。顯見被告癸○○自始即知悉扣案海洛因2包係屬被告己○○所有,且同意被告己○○另找他人頂替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節無誤。
三、被告癸○○確有收受賄款之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於97年9 月3 日下午
3 、4 時,其與申○○在南門派出所對面公園等戊○○拿尿液,之後便與申○○一同進入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在做筆錄時表示查獲之2 小包海洛因是申○○的,而申○○在做筆錄時,亦承認該毒品為申○○的,因為癸○○表示要驗其跟申○○的尿,其當時有問癸○○為何要驗其的尿,因事前已透過玉蘭姐與癸○○協商由申○○扛罪,所以其認為不需要驗其的尿,因其平時有施用海洛因,擔心驗尿會驗出毒品反應,但癸○○表示可以由申○○扛罪,但也要驗其的尿,其那時認為如果需要驗尿,那就不需要申○○來扛罪,所以就以去廁所為藉口後,在廁所裡打電話給未○○,未○○則表示等一下會回電話,隔了數分鐘後,未○○打電話告知不需要驗尿了,同時表示癸○○需要12萬元或12萬5 千元來打點同事,其當時有同意未○○提出的金額,並表示會透過未○○將該筆款項轉交給癸○○,講完電話走出廁所後,癸○○便告知不需要驗尿,做完筆錄就可以離開,其便離開派出所,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未○○約碰面,並和申○○拿12萬元或12萬5 千至新竹市○○路我租屋處附近公園將該款項交給未○○,由未○○將前述款項交給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八第276 至279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要進去南門派出所前先跟戊○○碰面,碰完面就將3 、4 瓶飲料的罐子帶進去,其中1 瓶是戊○○的小孩尿的尿,其先去廁所將尿放在廁所下面,後來癸○○先問毒品是否是申○○的,其說「是」,並說已將申○○帶來,癸○○就說其也要驗尿,因為之前未○○已有說過,其知道要驗尿,所以才從外面帶1 瓶尿進去,其就跟癸○○說現在沒有尿後,就跑到廁所那邊打電話給未○○,過了5 至10分鐘後,未○○打電話說不用驗尿了,後來癸○○也說「你在大陸嘛,前2 天才回來,跟你驗尿也沒有用」,並再次問毒品的確是申○○的,其回答是,等筆錄作完就走了,走到下面時,未○○就打電話說是不是已不用驗尿了,還說要拿錢去跟人家處理,當時未○○並沒有說名字是誰,但其猜想是指癸○○。到了當天或是再隔天的晚上,其跟申○○一起拿錢去給未○○的,當時其在車上駕駛座,申○○坐在副駕駛座,未○○騎機車,其就直接從駕駛座將錢遞出去給未○○,當時錢好像有用紙包著的樣子,未○○並說要把錢拿給癸○○交給同事,說是要去處理癸○○的同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十第14至20頁),堪以採信。另證人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7年9 月3 日晚上,或是之後,曾在南門派出所對面的公園將錢交給癸○○,但金額多少並不知道,這筆錢是大概是在傍晚或晚上,己○○在新竹市○○○街那邊的公園拿給其的,並要其將錢交給癸○○,其於當日就直接拿到南門派出所對面的公園給癸○○,己○○將錢交給其時,是坐在駕駛座,有另一個人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1至24頁),是綜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未○○上開證述內容,本件係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先透過證人未○○代為向被告癸○○協商,希望能由他人頂替之方式以求脫免罪責,其之後認為已找申○○出來頂替其持有毒品案件,且其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是其若遭採尿送驗,仍有遭驗出毒品反應之可能,乃透過證人未○○協調並支付賄款,以求除得由被告申○○頂替該持有毒品犯行外,並免除採尿送驗之程序,乃於其至南門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透過證人未○○轉交賄款等情,就其等所供確係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癸○○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且其等對於交付賄款時,係由被告己○○開車搭載他人即申○○前往相約之地點等細節,所供亦無二致,當屬事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請證人未○○代為交付賄款等情,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己○○曾告訴伊有拿10萬元予綽號「玉蘭姐」之女子,代為轉交予癸○○作為伊替己○○頂替之代價。其曾見過綽號「玉蘭姐」之女子1 次,就是做完筆錄後隔1 、2 天之晚上7 、8 時許,己○○開車載伊去新竹國賓飯店門口即加油站旁之公園,己○○與「玉蘭姐」約在該公園見面,伊與己○○都沒有下車,「玉蘭姐」1 個人站在路邊,沒有開車,己○○就直接搖下車窗,把10萬元從斜背之背包拿出來交給「玉蘭姐」,己○○要去找「玉蘭姐」前就有告訴伊要拿10萬元給「玉蘭姐」轉交癸○○等語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93至97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203 頁),是被告癸○○確有透過未○○向己○○要求賄賂,做為同意被告己○○找人頂罪,而不予移送持有毒品犯行及對其採尿送驗之對價,並於97年9 月3 日晚間收受該筆賄款等情無誤。又證人未○○、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申○○上開證詞,已明確證述曾透過證人未○○代為交付賄款予被告癸○○,所言交易時間、方式等細節則大致相符,業如上述,至於所述交付賄款之正確地點究係在新竹市國賓飯店旁公園或新竹市○○街附近的公園,雖有不同,惟就交付賄款之對象、緣由等關鍵事實所述則均無歧異,應堪信憑,是就此交付款項之確切地點,因時間久遠致證人不復記憶,惟其可確定地點是在新竹市之某公園內則無二致,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說明,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至被告己○○及申○○究係在新竹市國賓飯店旁公園或新竹市○○街附近的公園交上開賄款給證人未○○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未○○說是在新竹市○○街附近之公園交款,應該就是在金山公園吧,其是真的不知道,已經忘了,之所以會在調查局及偵訊時證述是在新竹市國賓飯店旁之民生公園,是因為看到申○○筆錄才這樣回答的,其只知道是1 個公園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8頁),而證人申○○於交付賄款時僅係陪同被告己○○前往,然證人未○○係實際身負轉交賄款之人,應會留下較深刻之印象,故認關於此部分證人陳述歧異之處,仍以證人未○○所述之新竹市○○○街那邊的公園乙節較為可採。
㈡至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在警局因不願驗尿而打電話予證人未○○,並由證人未○○轉達癸○○須12萬元或12萬5 千元打點其同事該部分事實之陳述,或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不清,而陳稱已不復記憶之狀況,然經本院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8年7 月21日之偵訊筆錄後,證人未○○即證稱:其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該段證言所述有這件事情,並沒有意見,因為其已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十27頁),衡諸證人未○○於99年1月12日在本院審理作證時,距其代為交付賄款等情,已有1年多,是因時間久遠,致證人未○○不復記憶部分細節,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惟其於本院一再證稱確有代被告己○○交付賄款予被告癸○○一事,依上說明,難認證人未○○之證言不可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偵訊時證述係於
97 年9月3 日下午3 、4 時許至南門派出所找被告癸○○製作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已忘記製作筆錄之確切時間了,差不多是9 月1 日至9 月3 日等語,嗣經提示其因該案至南門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67 頁),並告以其上記載該次筆錄詢問日期為97年9月2 日時,則當庭表示對該筆錄所記載之日期並無意見,是其於偵訊時所述製作筆錄之日期顯為記憶錯誤,併此敘明。㈢至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被告被癸○○所收受之賄款為12萬5
千元。然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8年7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於97年9 月3 日下午因不需驗尿離開南門派出所後,當天晚上就和申○○拿12萬元或12萬5 千元至其位於新竹市○○路租屋處附近之公園交給「玉蘭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278 頁),然被告己○○實際交付之賄款數額究為多少,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及證人未○○於本院99年1 月12日審理程序時分別證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7、21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98年6 月3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己○○曾告訴伊有拿10萬元予綽號「玉蘭姐」之女子,代為轉交予癸○○作為伊替己○○頂替之代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93至97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203 頁),而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申○○、未○○證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已均有相當之時日,自難苛求其等於證述時尚能精確記憶實際交付之金額,是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依證人己○○、申○○上開證述中提及最低之金額即證人申○○所證述之10萬元,據此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交付予被告癸○○賄款為10萬元。
四、被告癸○○雖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未○○、己○○、蔡世偉等人所述均不實在,且未○○係為將責任推給癸○○,以便對己○○有所交代云云。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己○○雖於98年4 月15日、98年6 月23日晚間9 時58分之該次偵訊時供稱:在上開時、地所查獲之毒品是申○○的,且沒有給癸○○錢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65至68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60 至161 頁),復於98年6 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該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申○○之筆錄後,復供稱:曾叫被告申○○幫忙扛罪,並且有透過未○○交付12萬5 千之賄款予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73 至17
5 頁),亦於之後即98年7 月21日證述如上,而該兩次之證述情節則大致相符。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者及行賄者同時定有處罰條文,亦即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明定:行賄者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是倘非確有行賄、交付賄款之事,證人未○○、己○○故意自陷己身於罪並為上開各節證述之可能,誠屬極微,參以該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之可能,尤設有誣告他人犯該條例應加重其刑之明文規定(即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遭調查局、檢察官偵訊起初均否認其涉有交付賄款之犯行,衡諸常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或因為求脫免行賄罪之刑責,或因畏懼對方員警之身分而先為不實之供述,或有所保留,並非難以想像,然經提示共同被告申○○之筆錄及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後,始逐漸供出上情,並於檢察官後續偵查中,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未○○除於本案遭起訴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外(未○○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在新竹市○○○○○街50巷6 號7 樓地遭查獲海洛因2 包之犯行,則另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刻正由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 號案件審理中,自客觀上言,殊難想像證人未○○、己○○為圖罪責之減免,或證人未○○因侵吞賄款,即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況證人未○○亦證稱:癸○○、己○○都是其好朋友,癸○○在其與孫子生活有困難時會予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1頁),被告癸○○亦陳稱:其與未○○經常會聯絡,每個月會固定拿2 千至3 千不等的生活費,常常接濟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47頁),堪認證人未○○與被告癸○○間並無仇隙,是證人未○○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可能,是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係屬3 種不同之犯罪型態。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乃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行賄人就約定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合致意思表示,而尚未收受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癸○○在被告己○○希冀免遭移送持有毒品犯行時,萌生索賄之不法意圖,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透過證人蔡世偉、另案被告未○○向被告己○○索求15萬元、12萬元之賄賂,作為得另行找人出面頂罪而不予移送被告己○○之對價,被告己○○亦透過證人蔡世偉、另案被告未○○向被告癸○○表示願意給付賄賂之意而允諾。是本件被告癸○○曾向被告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而被告己○○對被告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一事明確允諾,雙方顯已達期約賄賂之程度,且存有對價關係至明。被告癸○○自始即知悉扣案海洛因2 包係屬被告己○○所有,然其竟透過證人蔡世偉、未○○與被告己○○謀議另由他人頂替,又於製作被告己○○、申○○筆錄時,仍依謀議之頂替情節提出問題,且明知其等所述均屬不實之事,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筆錄上,再移送地檢署而行使,影響地檢署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六、綜上,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柒、就上開事實欄叁、二所載: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於97年12月4 日傍晚某時與同案被告宙○○一同在中山停車場內查獲證人黃○○持有槍管及毒品,當時其負責將扣得之毒品及槍管帶回警局後秤重、拍照,並製作證人黃○○之警詢筆錄,期間曾與蕭智義、證人己○○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毒品及製作不實文書之情形云云,辯稱:當日僅有在黃○○衣服外套裡搜到1 包0.34公克之海洛因及槍管1 支,並在黃○○車子的駕駛座下方搜到霰彈槍管1 支,並沒有查扣到1 兩的安非他命及3 錢的海洛因,也沒有看到裝毒品的塑膠盒,其當時已將查扣到毒品與槍管等物品均實案實送,當晚確有與蕭智義在南門派出所前面的公園聊天,但其是叫蕭智義幫忙尋找1 名叫「佳琦」的女子,並沒有聊到黃○○該案的事情,當時蕭智義有帶證人李進德一起來,但其並不認識證人李進德也沒有說到話,在與蕭智義聊天時,證人李進德與其等有一段距離,因其不希望有第三人在場;至於證人己○○在黃○○被查獲的隔天有打電話說要來派出所看證人黃○○,其就叫證人己○○順便帶便當來,但並沒有與證人己○○說到任何要放水的事情,且證人黃○○在本案被查獲時,移送到檢察官及法院時,為何不供出本案,而是在1 年多之後才為此陳述,顯係另有所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警員
,依法令執行犯罪偵查職務。其與宙○○於97年12月4 日傍晚在新竹市○○路○○○ 號中山停車場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持有霰彈槍管1 支及9 釐米改造槍管1 支,並將證人黃○○帶回南門派出所,嗣於隔日即97年12月5 日上午製作調查筆錄後,將證人黃○○併該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照片影本2 張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內之黃○○於97年12月5 日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彩色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212 反面至215 頁反面、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第9 至13頁),且為被告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門時黃○○要其將全部的
毒品帶出來,因為其與黃○○都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當時其將毒品裝在1 個透明的盒子裡面,安非他命是1 包、1 兩,海洛因有2 、3 包,1 包是1 錢,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都用透明的夾鏈袋分開裝,毒品是其放的,所以其才清楚有多少,也可以確定是放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其中安非他命1 兩及兩錢的海洛因是前一天跟己○○買的,當時自己車上還有
1 錢海洛因,其與黃○○用的量很少,施用後推估安非他命不會少於1 兩,且海洛因吸食時可以加糖,在毒品交易上,
1 兩含袋是36、37公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0 至245頁),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是與老婆甲○○出門,出門時帶有安非他命1 包,數量是1 兩,海洛因
3 小包,1 包1 錢,3 包海洛因還有另外用1 個夾鏈袋裝起來,再裝入塑膠盒內。因其有施打毒品之習慣,且有要準備販賣毒品,而毒品都是甲○○在保管的,就要甲○○將毒品帶上車,所以甲○○知道當天帶出門之毒品的種類及數量。因為毒品是被查獲的前1 、2 天剛買回來的,所以很清楚毒品的種類跟數量,安非他命拿回來是實重是35公克、海洛因
1 包是3.6 公克,因為以單位來看1 兩是37.5公克,但毒品交易上1 兩都是35公克、1 錢是3.6 公克,況其買的量不算少,所以拿回毒品後有秤重。而其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因為毒品剛拿回來,所以施用的量沒有很大,其中1 包海洛因曾取出部分施用,依其習慣1 次是拿出1 錢的
4 分之1 或是1 半來稀釋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4
8 頁)互核相符,並有其等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足憑(黃○○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52 至163 頁第
180 至182 頁、卷六第101 至106 頁、第136 至141 頁;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70至74頁、第13至20頁)。
㈢又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
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5 日上午10時5 分54秒傳送內容為:「哥哥!阿水出事了!麻煩你打給我!」之簡訊予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29秒、10時13分07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己○○,內容分別為:①「A (指甲○○,下同):哥哥喔?B (指己○○,下同):喂。A :我「雪兒」啦。B :怎樣?A :那個... 。B :誰?A :「阿水」啦,他現在人在派出所。B :在哪裡?A :「南門」啦。
B :「南門」喔,我知道;他在哪裡被「噱」了?A :城隍廟... (訊號不好)。B :哪裡?A :城隍廟的場... 。B:誰的場子?(斷訊)」②「B (指己○○,下同):喂,在哪裡阿?A (指甲○○,下同):... 對面那個停車場啊。B :對哪裡的?A :南門嘛。B :好啦,我打去啦。」證人己○○即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42秒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告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
「A (指己○○,下同):喂。B (指癸○○,下同):我知道,講話。A :你知道喔?B :我知道、我知道,剛剛... 昨天有在講,我知道,我知道。A :你知道喔?剛才而已耶。B :剛才、剛才?A :是什麼時候?B :昨天啦,昨晚...。A :昨天喔?B :昨天下午啦、昨天下午在那個「城隍廟」前面啦。A:嗯。B:一些朋友... 他們都有談到你,我知道。A :是喔。B :我知道、我知道那個... 。A :再麻煩一下。B :我們見... 有空見面再談。A :好阿、好啊。
B :你那個阿... 你娶了喔?A :嗯啦,對啦。B :那...拿給我、拿給我。A :什麼?B :你有辦嗎?有辦桌嗎?A:還沒啦,我還沒娶啦。B :喔,你還沒娶喔,那那個的時候,要拿給我喔!A :我知道、我知道,那我朋友,你就拜託他阿。B :我知道、好。A :好。」己○○接著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27秒、10時20分53秒致電證人甲○○,通話內容分別為:①「A (指己○○,下同):喂,人家就知道我了阿。阿?喂,我講話你有沒有聽到。B (指甲○○,下同):什麼?A :我說我講話有沒有聽到啦。B :怎樣?A :你在哪裡?B :在這裡阿。A :一樣喔?B :嗯。A :你也是去喔?B :什麼?沒有阿。A :他是怎樣情形去的?阿?我說他是怎樣情形去的啦?B :就那個「徐真」(諧音)啦。
A :誰?B :我們在「城隍廟」吃東西阿... 「徐真」打電話來說要那個嘛。A :誰?B :「徐真」啦。A :「宜真」是誰啦?B :喂。A :誰阿?B :「徐真」啦。A :「徐真」喔,我有打電話去跟他講了啦,人家有跟我講了啦,人家知道啦。B :然後呢?A :他可能... 送「吃」而已啦。B:什麼東西?A :應該是「吃」的去而已啦,還有別人嘛。
B :阿?A :應該是沒什麼關係啦。B :什麼時候會送?A:我不曉得阿,他現在、等一下找我見面的時候,我就知道啦。B :喔,好。A :嗯,沒有事就對了,應該是沒有什麼事啦。B :阿?A :應該是沒有什麼事啦。B:什麼?A:你那邊收訊不好喔?」②「A (指己○○,下同):昨天下午的事情怎麼到現在才跟我講啦。B (指甲○○,下同):我昨天打給你,你沒接阿。A :你打哪一支?B :664 阿。A :
阿?你打哪一支?B :664 阿。A :你打664 幹嘛,你怎麼會打這一支。B :我就每支都打阿。A :我這支昨天就沒收到!B :664 耶,有,好不好?A :沒有啦。B:就沒有人接阿。A :打664 ,我就沒有在接了耶。B :我怎麼會知道,之前你都會接。A :之前我知道你們的電話,我當然會接。
B :這支也是我的電話,我也沒有改。A :你昨天也沒打給我,用別支打,昨天我有看到一支,0910的啦。B :有啦,有打。A :0910,是誰?誰打的?B :我不知道。A :昨天我有看到一支... 就只有兩通而已啦。B :「徐真」(諧音)做的對不對?A :什麼。B :那個「徐真」做的喔?A :
我不曉得啦,我沒打去問怎麼曉得,我只跟他講說他(指「阿水」)是我的人而已,這樣。B :阿?A :我只跟他講說「阿水」是我的人,這樣,他說他知道啦。B :暈倒,他身上有那個「槍管」啦。A :應該沒關係啦。B :嗯,阿東西... 。A :就一點點而已吧?B :很多,好不好?A :很多是多少?B:一兩那個阿。A :「男的」喔?B :嗯。A :喔(嘆氣),真的喔。B :「女的」有三錢啦,都在他那裡。
A :他都帶在身上。B:我跟你講,我們去「城隍廟」吃東西嘛,然後「徐真」打來說她要拿。A :不是啦,你們三個帶那麼多幹嘛啦。B :我怎麼知道他。A :唉,實在你們喔,我跟你講,你們很奇怪,真的是,好在我有認識。B :喔,他每天出門都帶那些,我跟他說、我昨天還念他說你幹嘛出門都這樣。A :好,沒關係啦,等一下我過去那邊啦。」,證人己○○隨即上午10時28分10秒上午10時43分31秒致電被告癸○○,內容分別為:①「A (指己○○,下同):我方便過去嗎?B (指癸○○,下同)好阿、好阿。O K 。A :
好阿,我過去。」②「A (指己○○,下同):喂,你要吃便當嗎?B (指癸○○,下同):不用、不用,我吃飽了,你如果到了,你直接上來就好。A:好阿,他要吃啦,我買給他吃。B:喔,他吃。」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8 頁)。且證人己○○於97年12月5 日上午10時20分53秒與證人甲○○之通聯中,其中證人甲○○在電話中所講,黃○○遭查獲當時身上有1兩「男的」,指的是安非他命,3 錢「女的」是指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證人黃○○與甲○○於97年12月4 日當日欲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係由證人甲○○將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兩,海洛因3 小包,1 包約各1 錢等毒品置放在透明塑膠盒內,並將該塑膠盒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然於當日傍晚在中山停車場遭被告癸○○與宙○○查獲等情,堪已認定。
㈣至被告癸○○雖辯稱:當日其僅有在黃○○衣服外套裡搜到
1包海洛因及1支槍管,之後便與宙○○帶黃○○去搜車,其負責搜駕駛座時,宙○○負責壓制黃○○,後來就在車子的駕駛座下方搜到霰彈槍管,並沒有看到裝有毒品的透明盒子云云。然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其與甲○○於97年12月
4 日在城隍廟吃東西,因接獲徐臻要拿海洛因之電話,便相約在城隍廟,走到停車場即癸○○及另外一位警察,因為那時被圍堵到,跑不掉,其就將槍管與毒品全部交給癸○○,槍管是在口袋裡搜到的,毒品是在車上的副駕駛座的扶手附近拿出來的,當時毒品是用盒子裝的,當場有打開來看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80 頁),此部分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警察開車前的置物箱並搜車子裡面的東西,1 個警察進去搜,1 個警察押著黃○○,並且看到警察將裝有毒品的透明盒子拿出來並將盒子的蓋子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36 頁),是當時證人黃○○、甲○○所有、放置在車內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塑膠盒在中山停車場內,確實經被告癸○○查獲等情,足堪認定。又被告宙○○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供稱:97年12月4 日在新竹市○○路○○○ 號中山停車場內,曾查獲黃○○持有槍管及毒品該案,是其配合癸○○共同執行。當時其與癸○○看到黃○○要到停車場開車即上前盤查,當時黃○○有反抗,便暫時制伏黃○○,先發現外套或是褲子裡面有1支白色槍管,之後便由其負責控制黃○○,癸○○繼續在黃○○的車上搜索,當天也有搜獲毒品,帶回派出所後,亦由癸○○清點毒品種類數量,並製作筆錄,再依癸○○所清點毒品種類、數量製作其他附件資料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212 頁、第236 至237 頁),並有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97年12月4 日被癸○○查獲時,其先在右邊口袋拿一支槍管交出給癸○○,並告訴癸○○車上有毒品還有一支槍管,總共兩支槍管,癸○○、宙○○就叫其把毒品拿出來並且打開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
135 頁),顯見當日在證人黃○○之身上僅查獲白色槍管1支,並無被告癸○○所稱之海洛因1 包,故被告癸○○所供查獲情節已與共同被告宙○○、同案被告黃○○有所出入,難以採信。故當日在中山停車場內,係由證人黃○○將車鑰匙交給被告癸○○,由被告癸○○開啟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後,進入車內搜索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被告宙○○則負責壓制證人黃○○,且搜得之證物係由被告癸○○負責帶回南門派出所等情,亦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1 頁),是被告癸○○於當日在中山停車場業已查獲該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塑膠盒,並負責將該毒品帶回派出所等情至明。
㈤另證人李進德於98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97年12月4日當天
剛好與蕭智義在一起,蕭智義的朋友打電話來說「阿水」出事了,蕭智義就說「阿水」是被抓到南門派出所,並說跟南門有熟,就在其旁邊打電話予癸○○,還問是否方便見個面。之後其就開車載蕭智義去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原先是蕭智義下車與癸○○談話,後來被蕭智義叫下車,並介紹癸○○給其認識,其因此認識癸○○。且因蕭智義介紹其認識,所以當場聽到蕭智義拜託癸○○不要為難「阿水」,但是癸○○說沒有辦法,因為「阿水」被查獲的東西這麼多,有槍管、安非他命跟4號的海洛因,一定要移送,而且不止1個人去抓,癸○○還說本來得到的線報是只有毒品,原本只是要抓毒品,沒想到「阿水」還有槍管,其當確實聽到被告癸○○說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只是其不知道查獲的重量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24至125頁),是被告癸○○97年12月4 日所查獲之證人黃○○持有之毒品顯不止海洛因而已。且證人己○○於偵訊時亦稱:97年12月5 日其到南門派出所時,桌上只有1 包毒品,量只有1 點點,那時其原本要講,癸○○說只剩這麼一些而已,還要講什麼,其不是第1 個去講的,還有其他人去講,叫其不用再講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7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後,黃○○說被搜到槍管,問可否幫忙,其就問癸○○,癸○○說不行,因為那個有照相沒有辦法,其問癸○○說毒品不是搜到很多嗎,癸○○說沒有啊,就是搜到1 小包而已,癸○○就說昨天就有人過來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230 頁),亦可佐證在證人己○○於97年12月5 日中午去南門派出所,找被告癸○○商談能否不予移送證人黃○○之槍管乙事前,已有蕭智義前去找被告癸○○為證人黃○○求情。是被告癸○○雖辯稱:其當時跟蕭智義沒有跟黃○○該案的事云云,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甲○○是因為上
開毒品是向證人己○○所購買,想要不付購毒之價金所以才在電話中講說毒品遭警方移送云云。然證人黃○○已於98年
6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其於97年12月4 日被查獲帶回警局後,曾打電話給甲○○,叫甲○○找己○○,因為其聽說己○○與警界很熟,所以出事時就想說找己○○看能不能幫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32 至137 頁),且證人己○○於97年12月5 日上午10時15分27秒與證人甲○○之通聯中,在其聽聞黃○○、甲○○當時有帶1兩之安非他命及3錢之海洛因時,隨即表示:「唉,實在你們喔,我跟你講,你們很奇怪,真的是,好在我有認識。」等語,有如上述之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6至47頁),且己○○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約10年前就認識黃○○。其應該算是在97年9 月1 日,癸○○去其金山街住處搜索時認識癸○○的,當次在金山街搜索時搜到海洛因,並沒有被癸○○移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230 頁),顯見證人黃○○於本案遭查獲當時,之所以要其妻即證人甲○○找證人己○○幫忙,係因其與證人己○○相識已久,且知悉證人己○○與警界有所熟識。況證人黃○○於等候交保時隨即致電證人甲○○,告知「車上的那個全部都被拿去了,只送0 點幾而已」,有其等於97年12月5 日下午6 時46分39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7至48頁),如其等僅係為貪圖免予支付向證人己○○購毒之款項,又何必在不知遭監聽之情形下,仍為上開對話,益見其等當時在車上確實擺放大量之安非他命1 兩、海洛因3 錢,並確遭查獲及被告癸○○侵占至明。是被告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癸○○雖辯稱:若其確有侵占毒品,黃○○在97年12
月7 日查獲後移送至臨時偵查庭為何不說,甚至在偵查中都沒有提到,為何在1 年後才說,黃○○之心態顯有可議云云。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因檢察官在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獲得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表示當時曾遭南門派出所查獲1 兩之安非他命、3 錢的海洛因,然本件證人黃○○最後僅以移送0.幾的毒品並以吸食毒品罪名移送等通訊內容,而循線查獲被告癸○○涉有本案犯行,此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至證人黃○○雖曾於98年
6 月23日第1 次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間與甲○○在新竹市城隍廟廟口吃完東西之後,在中山停車場,被癸○○和綽號「大雄」的同事盤查,其就將放在車上1 小包、毛重0.34克的海洛因和1 支改造槍管拿出來交給癸○○,之後便被帶回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移送新竹地檢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52 反面至155 頁反面),然證人黃○○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局時因作賊心虛,怎麼可能去問少了哪些東西。又起先在調查局時遭詢問時有先否認,且有逃避販賣毒品的意思,所以有一些供詞是避重就輕,事情發生之後其心裡很後悔,有作的事情就坦承願接受法律的制裁,且調查員是拿監聽譯文來問,在其、甲○○、己○○及癸○○間之通聯譯文中都有提到,要如何否認呢?況且事實上也有這些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第126頁),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癸○○在己○○還沒有到派出所前,就說海洛因只移送0.34克,安非他命就不移送了,其並沒有問剩下的毒品是否會返還,因為在那個時機也不敢問,怕癸○○會不高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至
135 至137 頁),是衡諸常情,證人黃○○於97年12月4 日被查獲當時,若警方以較少之毒品種類、數量為移送,或能免除其可能涉有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甚或其持有毒品之犯行亦可能遭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被告癸○○倘僅以查獲0.34公克海洛為移送,對證人黃○○並非不利,是證人黃○○97年12月4 、5 日遭查獲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或被移送至地檢署時,或因為求脫免轉讓甚或販賣毒品等較重之刑責,或因畏懼對方員警之身分而隱匿1 兩安非他命及3 錢海洛因之毒品遭查扣之事實,而未立即在警局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未向檢察官告以上情,甚或在本案起初遭調查局傳訊時,先為不實之供述,或有所保留,均非難以想像,且證人黃○○於調查員初訊時,猶試圖掩飾被告癸○○侵占毒品之事實,足見其本無指控被告癸○○在內之警員之意甚明,然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後,始逐漸供出上情,並於檢察官後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經本院審酌其他證據,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言,足堪信採。而證人黃○○、甲○○、己○○於97年12月間,均不知已遭監聽,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48 頁、第230 至245 頁),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證人黃○○、甲○○在不知悉有監聽之情形下所言,自無刻意為他案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可能,是被告癸○○上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安非他命1 兩及兩錢的海洛因是前一天跟己○○買的,當時自己車上還有1 錢海洛因,其與黃○○用的量很少,施用後推估安非他命不會少於
1 兩,且海洛因吸食時可以加糖,在毒品交易上,1 兩含袋是36、37公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0 至245 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毒品是被查獲的前1 、2天剛買回來的,是跟己○○一起集資去購買的,所以很清楚毒品的種類跟數量,安非他命拿回來是實重是35公克、海洛因1 包是3.6 公克,因為以單位來看1 兩是37.5公克,但毒品交易上1 兩都是35公克、1 錢是3.6 公克,況其買的量不算少,所以拿回毒品後有秤重。而其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因為毒品剛拿回來,所以施用的量沒有很大,其中1 包海洛因曾取出部分施用,依其習慣1 次是拿出1 錢的4 分之1 或是1 半來稀釋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
148 頁),然其於98年6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被癸○○逮捕時,身上確實有攜帶7 克的海洛因及30克的安非他命,通通被癸○○給拿走了,身上的毒品是用7 萬多元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59 至161 頁),復於98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塑膠盒裡面有安非他命1 包,重約30公克左右,原本拿的時候是一兩實重35公克,因為施用掉一些,所以還有30公克左右,另外還有3 包海洛因,1 包
1 錢,但其中有1 包施用了一點點,所以應該還剩下兩錢多(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35 頁),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及甲○○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97年12月4 日案發當時已均有相當之時日,且當時持有之毒品業曾取出部分施用,自難苛求其等於證述時尚能精確記憶當時車內毒品之重量,是依有利被告癸○○之認定,僅能依證人黃○○甲○○上開證述中提及最低之重量,即安非他命30公克、海洛因7 克,總計價值約7 萬元作為認定被告癸○○所侵占之毒品數量及市值,併予敘明。
三、另證人黃○○於98年7 月2 日時證稱:癸○○在己○○還沒有到派出所前就跟其說海洛因只移送0.34克,安非他命他就不移送了,槍管還是要送,其就說喔,因為這實際上來講,對其沒有幫助,因為驗尿還是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跑不掉,其並沒有問他剩下的毒品有無要返還,在那個時機也不敢問,因為怕癸○○會不高興,癸○○當時說這樣以多報少幫忙,要其當線民,做1 支槍的業績,並且留行動電話給其,其就說做線民不可能,癸○○就叫其再考慮看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35 至13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12月5 日之警詢筆錄中曾陳述「警察在搜查我身上外袋時,我就主動向警方表示在我右側口袋裡有一支9mm 槍管和一包海洛因,海洛因是在我右側上衣口袋裡查獲」,之所以會這樣作筆錄是因為員警要給其方便,因當時蕭智義與「黑皮」及己○○有來關說,並說順水人情筆錄作的好聽一點。事實上當時的情形是警察在其外套口袋裡搜到槍管,但並沒有毒品,改造木柄滑套彈散槍槍管1 支則是擺在副駕駛座的底下,其是在作筆錄前就跟癸○○說好要這樣做該警詢筆錄上的口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48 頁)。故被告癸○○對證人黃○○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係依照證人黃○○之供述而製作,然被告癸○○自始即知悉當時扣案之毒品實際上包括30公克之安非他命及7 公克之海洛因,而不止海洛因0.34公克,然其竟與證人黃○○達成僅移送0.34公克海洛因之協議,並依協議之內容提出問題,且明知證人黃○○所述係屬不實之事,復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宙○○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再移送地檢署而行使,影響地檢署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四、綜上,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捌、就上開事實欄叁、三所載: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97年3 月10日晚間11時57分撥打電話予龍熙雯,惟否認有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講電話當時並不知道97年3 月11日至13日有緝毒專案,因為專案是由分局將公文交給各派出所所長,所長並不會告知執行專案的時間,其從來不知道緝毒專案的時間,也沒有見過該公文,其不會因為專案期間才去抓犯人,只要有線索就會去抓,之所以在電話中講到11日至14日是專案期間,只是順著龍熙雯的話講的,因其想討好龍熙雯,要龍熙雯報林國翔是否被通緝的事情,事後其確有抓到林國翔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於97年3 月10日晚間11時57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龍熙雯,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癸○○):啊,你們最近還都是在苗栗喔,還是已經回來了?B (即證人龍熙雯):沒有啊,現在還在頭份這邊。A :自己要小心一點。ㄟ,聽說頭份有一個大咖的最近被抓是不是?B :我不知道,因為頭份的我們根本沒有來去?A :啊,對對對。你自己要注意一點啦。B :我知道阿,是人家跟我說3 月份又有專案,肅毒。A :明天啊,B :
明天?A :嗯,像我明天就要抓,抓一個人,從明天開始啊。B :從明天開始,幾天啊?A :3 天啊。B :喔。A :11,12,13,14,到14號的24點。B :是喔。A :對啊,所以你們自己就稍微要注意一點,有來新竹的話就「放空」嘛。
B :嗯,了解,至於你講那個莫利喔,我再找機會。A :我是想說如果可以,你覺得說不會怎樣,反正他又已經執行啦,有東西就把他…。B :我知道我知道。」(見本院卷七第76至77-1頁),且此部分業據證人龍熙雯分別於97年5 月1日、同年6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其於97年農曆年後,在新竹市○○街○○巷○ 號之住所,與老公林國翔因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被癸○○查獲,因而認識癸○○,後來癸○○就常打電話來問一些通緝犯等線索。癸○○曾告知其97年3 月11日到14日24時,這3 天有肅毒專案,當時其住在頭份,癸○○說回來時身上不要帶「東西」,意思就是不要帶毒品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65 頁、第276 頁)。
是被告癸○○曾於97年初查獲證人龍熙雯持有及吸食毒品,顯知悉證人龍熙雯係有施用毒品前案之人,仍於97年3 月10日晚間11時57分在電話中告知證人龍熙雯:97年3 月11日到14日會實施肅毒專案,若來新竹的話要注意一點,不要攜帶毒品等情明確。
㈡又97年3 月11日至13日有在新竹市警察局所轄各區域實施查
緝毒品專案,又該專案內容,為員警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有新竹市警察局97年6 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0970021799號函文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216 頁),又新竹市警察局緝毒專案工作,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傳真通報辦理,於每月採不定時執行1 次(為期共2 日),惟為因應97年選舉活動期間,避免投票日及開票期間發生不法事端,危害社會治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傳真通報,訂於97年3 月11日7時 至同年月14日7 時舉行緝毒專案查緝工作,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 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386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傳真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傳真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8至64頁)。是97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至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確有舉辦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掃蕩槍械及毒品犯罪工作,而該專案實施之期間與內容均為員警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至新竹市警察局雖曾於98年9 月28日以市警刑字第09800346366 號函文第三點中函覆本院:97年3月11日至13日並無執行緝毒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經本院與該函文所載之聯絡人再予確認後,此部分業經該局於同日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更正(見本院卷二第
57、58頁),併予敘明。㈢被告癸○○雖辯稱:其不知該專案實施之期間,只是為了討
好證人龍熙雯而順著問話回答云云。然緝毒專案期間,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決定,並以傳真通報發布,再由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業務承辦人簽核後,以傳真通報所屬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轄下各分局及各外勤隊,依轄區特性及治安狀況妥適編排勤務執行毒品查緝工作,該專案並無固定之時間,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 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366號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該專案下達之程序亦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函覆本院:內政部警政署所律定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掃蕩槍械及毒品犯罪工作,係由該署律定時段後通報各縣市警察局,另由警察局傳真通報分局偵查隊知悉,並依轄區特性規劃簽核後,傳真通報所轄各派出所值班人員接收後,再陳報所長利用勤前教育宣達所內員警知悉,以先行布建清查等情,即第三分局偵查隊接獲新竹市警察局傳真通報單後,由當日值日人員偵查佐接收後,即行簽會業務承辦人知悉,並以該傳真通報單傳真通報所屬各派出所值班人員,陳該所長或副所長知悉後,復以電話確認各所接收人職別、姓名,登錄於傳真通報單上,陳第三分局主管核批後,再交由業務承辦人併卷自存,俾利彙整績效報局;另分局長、副分局長及業務主管如事前適逢召開主管會報或晚報時,將會宣達各單位落實執行之情形互核相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0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49241 號函文及該局98年12月3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9139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76 頁、本院卷八第179 至187 頁),且97年3 月11 日7時至3 月14日7 時所舉辦之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掃蕩槍械及毒品犯罪工作之專案,係於97年3 月3日自內政部警政署以內政部警政署傳真通知單傳真至新竹市警察局,再由該局於同日傳真至轄下各分局,而第三分局係於97年3 月4 日由該分局偵查值日偵查佐鍾健祥接獲及下傳上開傳真通知單,有前開函文暨所附之傳真通知單附卷足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 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386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傳真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傳真通知單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2月3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91 39 號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8至64頁、本院卷八第17 9頁),顯見該專案實施期間及內容之函文既曾從內政部警政署傳真至新竹市警察局,再由新竹市警察局值班人員傳真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該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含南門派出所),是被告癸○○於97年3 月10日與證人龍熙雯通話當時,並非無從知悉該專案實施之時間及查緝內容。
㈣又依被告癸○○與證人龍熙雯上開通聯對話之內容,在證人
龍熙雯告以:聽說3 月份有肅毒專案時,被告癸○○即主動向證人龍熙雯提及97年3 月11日至14日要實施肅毒專案,並要證人龍熙雯回到新竹時要注意一點,而證人龍熙雯亦供承曾遭被告癸○○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等情觀之,顯示被告癸○○於上開通話當時確已知悉該段期間要實施肅毒專案並提醒證人龍熙雯回到新竹時不要攜帶毒品明確,並非證人龍熙雯主動詢問97年3 月11日至14日是否為肅毒專案之查緝時間,被告癸○○再以推測、不確定之口吻回答之情,至為明確,況且,倘被告癸○○對於要實施肅毒專案之事不知情,又不願將消息洩漏給證人龍熙雯,自可表明其身為警員,不得洩漏專案查緝之消息之立場;又若其意圖敷衍打發證人龍熙雯,自可逕告以其不知悉有無專案即可,又何必向證人龍熙雯謊稱警方將於97年3 月11日至14日實施肅毒專案,此與事理顯然有違。足認被告癸○○應非不知專案期間及內容而隨意敷衍證人龍熙雯,而有洩漏專案之期間與內容之行為無誤,是被告癸○○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㈤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3 月10日至同年
4 月2 日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所長職務,警政署所發布相關的專案,會層層下達,由分局偵查隊在分局主管會報時告知各單位的主管,其為南門派出所所長,所以會參加主管會報,並在主管會報後召集在該時段上班的人員,在所內宣導上級所指示、交辦重要的事項,原則上不會跟同仁說明專案之時間及查緝重點,因為專案是接續性、長期的工作,不須要拿來作績效,但若專案這段時間沒有之前所偵辦刑案之待函送案件,其就會告知同仁專案期間及查緝重點,也就是在勤前教育針對該時段有上班的警員以口頭方式告知,如當時有不在派出所之同仁,其會將重要事項寫在公布欄,或是由同事之間相互宣達,並不是完全不會告知派出所同仁專案時間及及內容,亦即有時仍會宣達專案期間及查緝重點。又在其任職於南門派出所兼任所長期間,南門派出所會收到分局之各項通報,但不敢肯定是否有收到關於專案之通報,因為收到傳真的話都是關於交通及行政事件的,其不敢確認是否從來沒有收過值班人員陳報關於刑事專案期間之傳真通報,因為印象中都是在開會時拿到。而南門派出所值班人員接到分局傳真的專案通報或其他通報,派出所本身並沒有登簿管制,有關刑案之通報都是面交,不然會有遺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1至104 頁)。是依證人C○○上開證述,其既無法證明未曾在南門派出所之勤前教育宣達該緝毒專案之實施時間及內容,亦無法證明第三分局並未將該專案查緝之函文傳真至南門派出所,且其確曾於該所內之勤前教育時間以口頭方式告知專案期間及內容等情,是證人C○○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癸○○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證人龍熙雯之犯行,亦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玖、就上開事實欄叁、四所載: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予王嘉、蔡世偉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轉讓過海洛因給王嘉及蔡世偉,蔡世偉從94年過年至今是其線民,王嘉於93、94年間也是其線民,其會看線民所報的線索給王嘉錢,甚至在95至97年間,因為王嘉說日子很苦就給錢,至於蔡世偉所報的案子若有抓到時,其幾乎都會給錢云云,惟查:
㈠就上開事實欄叁、四、㈢所載之部分,業經證人王嘉於偵
查中證稱:其綽號為「小巫婆」,入監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7年7 月17日晚間9 時32分0 秒傳送簡訊予被告癸○○,內容為「我是小巫婆,你那邊現在有電腦的軟體嗎?我現在很需要!」,簡訊中的「電腦軟體」是指海洛因,其是接完電話不久就趕到派出所正對面的公園去,到達公園時已經是晚上10點左右,這次癸○○確實有將毒品委託其他的線民毒販,在該公園將毒品交給其,是由該線民即1 對男女走過來認其,並交付1 包約0.3 、0.4 克重的海洛因,至於譯文中,其稱「如果我來不及,你把他塞在之前那個地方」,就是指該公園旁有一個電力公司的電箱,電箱旁邊就是電線桿,之前如果來不及到達時,癸○○就會把毒品放在電線桿跟電箱的縫隙,其再去拿,不然就會委託其他的線民毒販將毒品交給其,癸○○自己交毒品只有1 、2 次,地點都是在派出所對面的公園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5至16頁),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王嘉於97年7 月17日晚間9 時32分0 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是小巫婆,你那邊現在有電腦的軟體嗎?我現在很需要!」之簡訊至被告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癸○○即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43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A (指被告癸○○,下同)有。B (指證人王嘉,下同):嗯。A :妳在哪裡啊?B :我在竹北。A :在竹北喔?B :嗯。A :你能不能10點之前過來?B :東西喔?A :對啊。B :我怕我會來不及耶。A :那我頂多等妳到10點10分。B :10點10分是嗎?A :對啊。B :現在幾點?A :現在9 點40了。B :我跟你講,如果我來不及,你把它塞在之前那個地方。A :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B :是喔。A :我有話要對妳說,啊妳現在還有沒在用啊?B :我喔,我現在還是有一點啊。A :我是要叫妳報我線。沒有啦,那個見面再說啦,電話上妳不要再講那一些啦。B :我知道啦,那我現在過去有方便嗎?A :妳現在過來,我有話要跟妳說,我要問妳一些事情啦。B :是喔。A :對啦對啦,妳來就對了啦,好不好。B :好好好。A :因為我要跟妳談竹北的事啦,B :
好好好。A :妳要現在過來喔。B :好,我現在過去,好好好。」(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3至24頁),顯示被告癸○○與證人王嘉確已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之時間跟地點,證人王嘉復依相約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前往會面,且與證人王嘉上開所述要屬相符,足徵證人王嘉於偵查中所言不虛。
㈡又被告癸○○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癸○○與證人王嘉於
97年8 月14日之通聯亦有提及「電腦」,是證人王嘉上開所言不實云云。然上開97年7 月17日之簡訊及通聯業經證人王嘉證稱:其平常跟癸○○要求毒品,癸○○大部分都會給,毒品的種類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有,其都稱海洛因為「電腦軟體」,安非他命就稱為「電腦硬體」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3至24頁),此部分亦與一般毒品交易時若有使用暗語指稱「硬的」或「男生」者,即係代表安非他命,另「軟的」、「女生」則指海洛因,蓋安非他命為結晶體,質地較粉末狀之海洛因為堅硬,均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證人王嘉上開證稱其與被告癸○○間就海洛因稱為「電腦軟體」,安非他命則稱為「電腦硬體」等情,亦與常情相符。況參酌上開譯文之內容,在證人王嘉告知被告癸○○:如來不及就塞在之前那個地方等語後,被告癸○○隨即告以「電話上妳不要再講那一些啦」等語,如其等確係在談論一般電腦或電腦軟體之事宜,要無使用此隱晦不明之言語之理。況被告癸○○與證人王嘉於9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01分32秒所討論二手電腦買賣之事宜,內容如下:「A (指被告癸○○,下同):喂!B (指證人王嘉,下同):嗯。A :
還沒,妳還沒。B :還沒喔。A :對,阿那個…那個,妳要跟我借的那些錢,看妳哪時候要來拿。B :好,我應該今天晚上會下去吧!順便,我想問你說喔,那個…嗯,那個家用的電腦有沒有。A :嗯。B :我朋友他有在賣二手的,你有要嗎?A :家用電腦,是主機還是螢幕?B :主機連螢幕,螢幕是19吋的。A :液晶的還是?B :宏碁,宏碁液晶的。
A :液晶的喔。B :嗯,還是妳要單要螢幕也可以阿。A :是喔,阿他要賣多少錢?B :嗯,便宜吧,1 千5 吧。A :
是喔,我幫…我是沒有,那我…我幫妳問啦,有些事我們那個見面再說吧。妳那個晚…。B :好、好,我知道,你今天幾點下班?A :10點阿。B :好、好,OK。」(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99頁),是該次通話內容,係王嘉先詢問家用電腦,被告癸○○再告以是須主機或螢幕,王嘉復告以所需之電腦廠牌及種類,顯見其等該次對話內容係明確討論二手電腦買賣事宜,而非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然其等間係以「電腦軟體」作為海洛因交易之暗語,且97年7 月17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亦經證人王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縱其等於97年8 月14日確有討論電腦買賣之事宜,亦不影響被告癸○○確有於97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南門派出所對面之公園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嘉之認定,是被告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另就上開事實欄叁、四、㈠、㈡、㈣所載之部分,業據證人
王嘉於偵查中證稱:癸○○曾有好幾次提供毒品給其,其從97年2 月過年完後一直到97年10月份被通緝為止是住台北,大概2 、3 個月會下來新竹一趟,來新竹時都會去找癸○○。在97年過完年後即2 月間某日就有去找癸○○,那次是癸○○本人在公園裡交給其海洛因,約0.3 、0.4 公克。另外還有一次是其快要被通緝前,大概是在97年9 月某日,也是由癸○○親自在派出所對面的公園交給其約0.3 、0.4 公克的海洛因。另外是在清明節過後1 、2 個禮拜,那次是癸○○塞在電線桿跟電箱之間的縫係,也是海洛因,約0.3 、
0. 4公克的量,其他太久、忘記了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4至25頁)。
㈣又就上開事實欄叁、四、㈤、㈥所載之部分,業據證人蔡世
偉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因為缺錢買毒品,而向癸○○要毒品吸食,因為癸○○要其提供線索當線民,才願意免費提供幾百元或1 點海洛因施用,癸○○曾因此請其吸食2 次1 點點的海洛因,第1 次是在去年即97年5 、6 月某日傍晚時,在南門派出所前面的公園,由被告癸○○本人交付其一點海洛因,第2 次是在去年7 、8 月間某日晚上7 點多左右,也是在該派出所前面的公園,亦是被告癸○○親自交付的,癸○○一給毒品後,其就回去施打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85 頁)。
㈤況證人蔡世偉亦證稱:其在缺錢的時候,偶爾會跟癸○○借
幾百元花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85 頁),證人王嘉則結稱:97年7 月17日那次其並沒有提供癸○○什麼線索,癸○○的意思是以後如果有專案或過年的時候,再報線索,以便給癸○○績效,所以其平常跟癸○○要毒品時,癸○○大部分都會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4頁),且衡諸被告癸○○亦供陳:證人蔡世偉、王嘉均是其線民,幫忙報的線索破案時也有給錢,其在證人王嘉生活困難時也會予以接濟等語,自難認證人王嘉、蔡世偉與被告癸○○有何重大之糾紛、仇怨,則證人王嘉、蔡世偉會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可能性甚微,衡情其等應均無虛構陷害被告癸○○之理,是證人王嘉、蔡世偉上開證述之內容,洵堪採信。
㈥被告癸○○辯稱:其不管跟朋友、家人及線民都是約在南門
派出所對面的公園前面,那邊出入的人那麼多,怎會在那邊拿毒品云云。然證人王嘉、證人蔡世偉分別證稱被告癸○○所交付之海洛因約0.3 、0.4 公克及交付1 點點的海洛因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癸○○每次交付之毒品體積不大、重量輕微,且一般毒品交易時所用之夾練袋均可以折疊成更小之形狀,是被告癸○○與證人王嘉、蔡世偉尚非不得在公共場合交易毒品,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王嘉、蔡世偉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8 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 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86至87頁、第76至81頁、第82至85頁、第88頁),是其2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自有毒品之需求,是其等證述要求被告癸○○無償提供少許毒品予以施用,亦與常情無違。
㈦雖證人蔡世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癸○○係於去年即97
年5、6月某日傍晚時及同年7、8月間某日晚上7點多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轉讓2次海洛因給伊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每次轉讓毒品之確切時間及數量等情,然上開轉讓毒品之時間,距證人蔡世偉於98年7月8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已相距1年餘,自難苛求證人蔡世偉於訊問時均能精確陳述被告癸○○轉讓毒品之時間等情,且證人蔡世偉既已憑其記憶陳述被告癸○○轉讓毒品之次數及地點等可特定之內容,自難逕因證人蔡世偉無法詳細證述轉讓之時間等情,即謂其上開證述遽無足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拾、就上開事實欄肆所載:
一、就D○○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午○○、辰○○、許義成共8次之部分:
訊據被告D○○對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㈠⒈⒉⒊㈥⒈⒉⒊㈦⒈⒉所載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午○○共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辰○○共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義成共2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①⑥⑦⑧⑨⑩⑪⑫所載之部分),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4頁反面、本院卷九第9 頁),且經證人午○○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證稱:今年3 月份時第一次跟D○○買海洛因1 公克5,000 元,地點是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斜對面的7-11,當時是D○○自己來,D○○將毒品用衛生紙包著夾在別人車子的雨刷,要其自己去拿,錢是付給D○○。...4月份開始跟朋友合資向D○○、寅○○買毒品,所以次數比較頻繁,幾乎都是買2 公克,D○○都是算1 萬
1 千元,有兩次是D○○單獨交給其2 公克的毒品,地點都是在第一分局附近,一樣是用衛生紙包著夾在車子的雨刷,錢是直接付給D○○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33 頁);及證人辰○○於98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
其第1 次跟D○○買海洛因3 千元,地點在D○○崧嶺路住處,D○○說等到有錢再還,後來於於4 月底左右,在湳中街87巷附近,跟D○○買海洛因3 千元,錢還是欠著,D○○說等到有錢再還。後來D○○就一直打電話討錢,其之後去跟別人借錢還D○○,曾還過6 千元、4 千元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23日11時53分36秒、
4 月23日12時14分47秒時之譯文是其與D○○間的對話,是先約在D○○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見面,見面後再由其騎機車載D○○到承德路市立殯儀館下面的停車場,2 人一起上D○○之紅色轎車,在車上D○○交給其0.4 公克海洛因,當天都沒有講錢的事情,後來D○○才跟其要3 千元,後來陸陸續續一共還給D○○1 萬多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07 、212 頁),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及新竹縣調查站行動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92 反面至193 頁、202 至203 頁);此外,並有證人許義成於98年6 月23日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43 至346 頁、第358 至363 頁)在卷可佐,及被告D○○與證人許義成於98年5 月19日晚間6 時8分10秒、98年5 月20日中午12時0 分59秒、98年5 月31日晚間5 時54分14秒、8 時4 分51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4 7至354 頁),足徵被告D○○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D○○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寅○○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午○○共4 次(即前揭事實欄肆、一、㈢⒈⒉⒊⒋所載)及被告D○○、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午○○共3 次(即前開事實欄肆、一、㈡⒈⒉⒊所載)之部分:㈠訊據被告D○○對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㈡⒈⒉⒊所載,其
與被告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午○○共3 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
34 至36 頁、本院卷六第44至52頁、本院卷十一第8 至10頁),並有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07 至308 頁、第336 至33 7頁、卷十三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七第107至122 頁),此外,就上開事實欄㈡⒉所載之部分,亦有被告D○○與證人午○○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317 、318 頁),是被告D○○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寅○○固坦承有於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與
證人午○○、D○○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午○○通完電話後,都沒有跟午○○見到面,大部分都是D○○拿毒品給午○○,不用透過伊再拿給午○○云云。惟查:
⒈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㈢⒈之部分,經證人午○○於98年6
月23日、98年8 月28日偵訊時結稱:其於98年3 月24日下午
4 時51分44秒確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通話,因為其在前一天即98年3 月23日,在鳳鼻隧道旁的101 家具行跟寅○○買安非他命4 公克,總共是1 萬元,但是錢不夠,還欠寅○○2 千5 百元,這次是寅○○自己賣的,其沒有跟D○○聯繫,因為寅○○不會開車,所以那次交易也是寅○○請朋友載他過去,所以隔天寅○○打電話時,其以為是要催討積欠的2 千5 百元,結果寅○○是問還要不要買毒品,所以就約在24日給寅○○剩餘的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36 頁、卷十三第134 至136 頁),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通通聯內之所以會講到「我身上還差幾百塊才夠2 千5 給你」等語,是請寅○○幫其拿毒品的錢(見本院卷七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此外,並有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51分44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17 頁),況被告寅○○於偵訊時亦曾坦認證人午○○於98年3 月23日確有跟其買1 、2 萬元之安非他命,並給其8 千元,剩下的錢是隔天才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97頁),足認被告寅○○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寅○○確有於98年3 月23日,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4 公克予證人午○○,並於隔日始付清此次購買毒品之款項。至被告寅○○就此次交易於審理中辯稱:午○○應該是跟D○○買安非他命的,不是跟其買的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37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此次交易並沒有跟被告D○○聯繫,這次是寅○○自己賣的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寅○○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㈢⒉之部分,經證人午○○於98年6
月23日、98年8 月28日偵訊時結稱:於98年5 月1 日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確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通話,當時是寅○○問其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並且會算便宜些,其說沒有錢,寅○○就說沒關係,錢可以晚一點再給,通完電話沒有多久就到鳳鼻隧道旁的101 家具行,當天是跟寅○○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本來是1 萬元,但寅○○有算便宜,其就只拿7 千5 百元給寅○○,並借一點海洛因給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36 頁、卷十三第134 頁),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08 、309 頁);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1 日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晚間10時0 分3 秒均有與證人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中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通聯內容分別為:①「A (指:寅○○,下同):
我啦。B (指:午○○,下同):啊?A :我誰你知道嗎?
B :我知道。A :啊,你那邊... ,你要不要粗的?B :粗的喔... 。A :嘿。B :那個大ㄟ有拿給我啊。A :他有拿給你喔。B :你那邊還有喔。A :阿?B :你那邊還有嗎?
A :有阿。B :可是我現在沒有現金耶。A :不要緊阿,你..晚一點再拿給我就好了阿。B :那..你那邊怎麼算?A :
我會算你便宜嘛,不用..不用... 。B :好,我等車子來,然後我... 我... 你在哪?A :在富利榭道(音譯,應為鳳鼻隧道)這邊啦。B :喔... 好我待會過去。A :在101 那裡嘛。B :喔... 好。好。A :好。B :好,拜。」②B (指:午○○,下同):喂。A (指:寅○○,下同):啊,對了你那個有沒有,那個..那個那另外另外一種的厚厚...喂。B :啊..你說什麼?A :另外一種的有沒有,你一點點先借給我,我這兩..今天還是明天就有了,我就會拿給你了。B :好。A :啊,你不要跟「哈利」講,不要跟他講啦,不要跟你老大講啦。B :好。A :厚。B :你說那個. 那個女生喔。A :對阿。B :恩,好。A :一點點就好了啦...厚。B :一點點是多少?A :差不多就差不多..。B :好。
A :差不多81。B :好好好。A :厚。B :好..恩。A :快一點喔。」(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18 、319 頁),顯示被告寅○○確有詢問證人午○○是否要安非他命,且在證人午○○告以身上沒有現金及安非他命之價格後,被告寅○○甚且覆以會算便宜一點,並相約在鳳鼻隧道旁之101家具行,還詢問證人午○○可否提供一些海洛因,且催促證人午○○快一點等情,均與證人午○○上開所述向被告寅○○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午○○前述與被告寅○○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應非子虛,堪為信實。另被告寅○○就此次交易曾於偵訊中供承:對於證人午○○證稱於
5 月1 日向其購買4 公克1 萬元之安非他命沒有意見,當天是約在鳳鼻隧道旁的101 家具店(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96頁),雖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4 公克的安非他命本錢就不只7 千5 百元,要8 千至9 千元才買的到,午○○是亂說的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37頁反面),然被告寅○○此部分所辯,亦可佐證證人午○○證述此次販賣安非他命時,被告寅○○表示會算便宜等情,並非無稽。
⒊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㈢⒊之部分,經證人午○○於98年6
月23日偵訊時證稱:98年5 月6 日確有撥打寅○○之手機,當天是其朋友要買安非他命,其就跟寅○○買安非他命,便跟寅○○約在鳳鼻隧道拿安非他命3 至4 公克,當天確實要跟寅○○買安非他命3 、4 公克,但是寅○○一直沒有拿,所以其就一直打電話催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3 8頁、卷十三第134 至135 頁),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確實於5 月6 日向綽號「清祥」男子購買安非他命3 公克,價格總計6 千元,交易地點是在新竹縣鳳鼻隧道旁的10 1家具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09頁)互核相符。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午○○確於98年5 月6 日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晚間9 時11分4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3 通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 (指寅○○,下同):喂。A (指午○○,下同):「老大」喔?B :嗯。A :你在睡喔?B :嗯。A :啊,你在睡喔。B :你是誰?A :我是那個「妹仔」啦,湖口那個「妹仔」阿。B :嗯。A :我想說拿錢給你耶。B :我在睡,等一下好不好,等一下我再打給你,我順便去拿「粗的」,我打給你。A :對、對,「粗的」,對、對,我朋友要。B:等一下我去拿阿,拿到我打給我。A :好、好,你拿到打給我。B:好。A:多謝,拜拜。」②B (指寅○○,下同):
喂。A (指午○○,下同):喂,「阿兄」。B :啊?A :
你好了嘛?B :要好了、要好了。A :我看... ,再出來打給你喔。B :我等一下打給你。A :你回來打給我,好、好。B :你先去外面啦。A :好。B:我再拿去外面給你。A :
好。B :好。」③A (指午○○,下同):喂。B (指寅○○,下同):喂。A :「阿兄」喔,我現在... 因為我錢喔,大部分喔「哈利」拿去了,我先拿一點給你,好不好?我明天一定會回你。B :我跟你講啦,我也在等人拿過來,等一下拿到我會打給你啦。A :喔,我想說你剛剛有打來。B:我剛才他們拿過來的時候,我就等了一個下午,我拿給人了耶。A :喔,你拿給別人了喔。B :嗯,我現在又要過去拿了。A :我現在去哪裡等你?B:等一下我再打給你啦。A:喔,我在哪裡等阿?B :我在「鳳鼻隧道」啊,我拿到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你,你再過來。A :好、好,不好意思耶。B :不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19 、320頁)。核與證人午○○前揭偵訊中所述,一直向被告寅○○詢問是否有安非他命,之後便相約在鳳鼻隧道向被告寅○○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而被告寅○○該次販賣予證人午○○安非他命之數量究為3 或4 公克,因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了等語,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購買3 公克,且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以證人午○○前開所證最有利於被告寅○○之情節認定,是堪認被告寅○○於上開時、地,以6 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3 公克予證人午○○無疑。
⒋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㈢⒋之部分,被告寅○○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午○○確有帶「沈伯應」到鳳鼻隧道,惟辯稱:並沒有賣毒品給「沈伯應」,午○○只是帶「沈伯應」來鳳鼻隧道跟其聊天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38頁),然此部分經證人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於98年5 月18日晚間7 時
51 分53 秒確有與綽號「清祥」之男子通話,因其陪同「沈伯應」(音譯)向綽號「清祥」男子購買海洛因,綽號「清祥」男子誤以為其與「沈伯應」一起購買,所以向其追討欠款,但是後來「沈伯應」沒有償還欠款,綽號「清祥」男子也沒有進一步提供海洛因給「沈伯應」販賣。「沈伯應」之真實姓名為沈柏音,年約40餘歲,是新竹縣新埔鎮人等語(見98 年 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12 頁),並於98年6 月23日、98 年8月28日偵訊時結稱:當時是陪其先生之朋友沈柏音去跟寅○○購買1 公克之海洛因,寅○○算1 公克是6 千元,交易地點一樣在鳳鼻隧道旁的101 家具行,當天沈柏音沒有付錢,說隔天再付,寅○○以為是其與沈柏音一起買的,便跟其要錢後來沈柏音缺錢沒有還給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38 頁、卷十三第135 頁),且有被告寅○○於當日晚間7 時51分5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21 頁)。堪認被告寅○○確有以6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公克予證人午○○之友人沈柏音。又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目的(詳後論述),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 公克予沈柏音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寅○○既已交付海洛因,縱證人沈柏音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認被告寅○○交付此部分之毒品予時,並未當場收取所約定之交易金額,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被告寅○○此次販賣毒品行為完成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㈡⒈之部分,被告寅○○雖否認此次
交易毒品云云,然此次交易情形業據證人午○○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結稱:在今年3 月份時,第2 次跟D○○購買毒品,其是打電話給D○○,要買1 公克5 千元的海洛因,當天是D○○跟寅○○一起來,在鳳鼻隧道旁的加油站交易,D○○就順便介紹寅○○給其認識,因為D○○說幫其調東西會有危險,其雖然是跟D○○電話聯繫,但當天是寅○○將毒品交給其。之後有時候是跟D○○直接交易,有時有時候則是跟寅○○直接交易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33 頁),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與午○○約在鳳鼻隧道那邊,因為寅○○住處離鳳鼻隧道不遠,當天其先到寅○○住處,寅○○出來時就有海洛因了,再載寅○○過去鳳鼻隧道和午○○見面。當時其與寅○○在車上,午○○拿錢給其,寅○○將海洛因交給午○○,其再將錢拿給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41至57頁),是被告寅○○、D○○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午○○之犯行,堪以認定。
⒍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㈡⒉之部分,被告寅○○雖辯稱:午
○○叫其幫忙調海洛因,其有打電話給一個叫「阿文」的朋友,由阿文將海洛因送過來鳳鼻隧道給其與午○○,是「阿文」將海洛因拿給午○○,午○○直接將錢交給「阿文」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午○○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證稱:
其與D○○通聯譯文中「女朋友」就是海洛因的意思,當天其打電話給D○○要買2 公克、1 萬1 千元的海洛因,隔天便在鳳鼻隧道旁交易,寅○○和D○○一起過來,其將錢付給寅○○,毒品也是寅○○交給其的。其不清楚為何D○○不直接交付毒品,但其向D○○買毒品時,常常都是D○○帶寅○○一起過來,算是一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3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25日凌晨1 時18分33秒之通聯是要問D○○的朋友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並於隔天在鳳鼻隧道跟寅○○拿到海洛因,當時還有D○○在場,此次海洛因是寅○○交給其的,錢也是交給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07 至122 頁)。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25日凌晨1 時18分33秒確有與午○○通話,當時午○○要求幫忙處理女朋友,就是問有無海洛因,其原本是沒有拿東西給午○○,且之前曾叫午○○報綽號「阿寶」的人的線索,其就說叫「阿寶」都處理不好了還處理什麼海洛因。至當日晚間9時39分29秒則是午○○打來要調1 萬1 千元的海洛因,因其要問寅○○有沒有海洛因,便跟午○○說等一下再回答,當天應該是有交易毒品,交易情形大概是其去載寅○○到鳳鼻隧道,寅○○拿半錢即2 公克的海洛因給午○○,午○○不是將1 萬1 千元給其就是拿給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至頁)。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午○○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5日凌晨1 時18分33秒、晚間9 時39分29秒12時55分58秒與被告D○○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 (指午○○,下同):喂、喂。A (指D○○,下同):你現在算是不理我就對了。B :沒有啦,你那邊有「女朋友」嗎?A :沒有。B :是喔。A :怎樣?B :嗯... 我想說明天... 明天早上要啊。A :明天怎樣?B :早上要啦。A :早上要怎樣,要幹嘛?B :要... 要「女朋友」。A :我又沒有「女朋友」,你也拜託,我只有我「太太」而已,我沒有「女朋友」。B :哈。A :講那些有的沒的,腦袋壞了。B :你找你「女朋友」一起出來啦。
A :唉,不知道怎麼講,被一些人弄得實在... 。B :嗯。
A :害得很慘啦。B :我明天給你交代好不好?明天啊。A:叫你處理個「阿保」(音譯),處理3 百年還處理不好。
B :「阿保」我就不知道他在哪裡耶,他就不接我電話,他爽的時候才會打給我。」②「B (指D○○,下同):喂。
A (指午○○,下同):喂,哥哥!B :怎樣?A :我吼,差不多晚上12點時候拿…給你「女朋友」可不可以?拿一萬一還你女朋友,可不可以?B :我不知道捏~我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好不好?A :好啊,你要打過來。B :好,我等下打給你。A :好,掰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317 、318 頁)。觀諸證人午○○與D○○對上揭由證人午○○先與被告D○○間以前述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項後,在隔日由D○○、寅○○一同前往鳳鼻隧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取得價金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且與上揭譯文內容相吻合,足見證人午○○及共同被告D○○前開之證述內容均確屬實情而足堪採信。是被告寅○○辯稱該次是其與「阿文」一同前往,並由「阿文」出售海洛因予證人午○○云云,顯無可採。
⒎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 與編號10,分別記載被告
寅○○於98年3 月26日、98年3 月25日凌晨1 時18分,與被告D○○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午○○之犯行,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表示附表八編號3 、10所載均係根據被告D○○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 月25日凌晨1 時18分33秒之通聯譯文,此部分僅係起訴1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至57頁、本院卷十一第37頁),況此部分業經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3 月25日1 時18分33秒與D○○通話後之當天並沒有拿到海洛因,是隔天在鳳鼻隧道跟D○○、寅○○拿到1 萬1 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在卷,此部分亦經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通聯係凌晨1 點多,應該不會交易,但與午○○於98年3月25日晚間9 點39分29秒通聯後確實有交易,只是是25日或26日之詳細交易時間已經不確定了,但交易只有1 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1至57頁),是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所載之部分,顯係就同一事實之贅載,本院自毋庸調查認定,亦毋庸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⒏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㈡⒊之部分,業經證人午○○於98年
8 月28日偵訊時證稱:4 月份開始跟朋友合資向D○○、寅○○買毒品,所以次數比較頻繁,幾乎都是2 公克算1 萬1千元,買了5 、6 次,交易地點都在鳳鼻隧道或湖口交流道或第一分局附近,其都是打電話給D○○,叫D○○幫忙跟寅○○講要買海洛因,因為那時候其和寅○○沒有很熟,所以沒有直接打給寅○○,D○○跟寅○○聯絡後,D○○有和寅○○一起出現1 、2 次,地點都是在鳳鼻隧道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34 頁),此部分亦經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間D○○、寅○○一起在鳳鼻隧道出現那次,毒品是由寅○○拿給其的,錢也是交給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至頁),此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其去漁寮街載寅○○到鳳鼻隧道附近跟午○○見面,見面後是午○○來其車上,寅○○拿海洛因半錢即2 公克給午○○,錢是午○○拿給寅○○的。在其有出現的場合應該就是午○○先打電話給其,再載寅○○去,既然午○○已認識寅○○,為何其仍要與寅○○一起到鳳鼻隧道,是因為寅○○係以成本價賣毒品給午○○,沒有賺錢,但午○○買毒品常會欠錢,若其在場,午○○縱使錢不夠,寅○○也會給午○○欠著,且寅○○也怕午○○會報警,若其在場,午○○就不敢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至頁),是其等對於98年4 月間某日,確曾由被告D○○、寅○○一同前往鳳鼻隧道,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即2 公克予證人午○○,且此次係由被告寅○○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等情證述綦詳,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寅○○辯稱並沒有此次交易云云,尚難採信。
三、訊據被告寅○○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㈤⒈⒉⒊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透過D○○介紹而認識壬○○,但從未給壬○○毒品,壬○○都是亂說的,因壬○○在去年曾向其借5 萬元、2 萬元不等,共借10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跟壬○○合資去跟別人買了2 千元的安非他命,1 個人出1 千元,跟壬○○一起去買應該是1 次或2 次,並不是3 次,其是免費請壬○○毒品的,因為壬○○幫其開車,不可能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21 頁、本院卷十一第38頁)。惟查:
㈠此部分業經證人壬○○於偵訊時結稱:其因D○○介紹而認
識寅○○。於96年11月間某日,第1 次跟寅○○購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和寅○○約在新竹市的路邊,詳細的路名不記得,並由寅○○本人將安非他命拿給其,錢也是其交給寅○○。因為寅○○給安非他命很少又貴,所以隔天又再跟寅○○買,一樣是1 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新竹市○○街竹蓮市場附近,也是寅○○本人交給毒品,錢也是由其付給寅○○本人。最後一次跟寅○○購買安非他命則是在97年1 月份過年前,也是購買安非他命1 千元,地點在新竹市○○路,那次見到寅○○後,其先付1 千元,寅○○則把毒品丟在馬路的電線桿旁要其去撿。前後就是跟寅○○買這3 次,96年12月大部分是其跟寅○○要毒品,寅○○免費請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80至81頁),是證人壬○○既已證述係因「前後就是跟寅○○買這3 次,96年12月大部分是其跟寅○○要毒品,寅○○免費請的」等語,顯見此3 次毒品交易模式與其他免費取得毒品之情形迥異,故應認其並無記憶錯誤之情,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跟被告寅○○借錢,但知道販賣毒品之刑責很重,不會因欠錢就誣指他人販毒,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倘證人壬○○並未向被告寅○○購買毒品,證人壬○○當無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任意捏造販賣毒品事實使己陷於偽證罪處罰之理。
㈡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壬○○於偵查時已就3 次
向被告寅○○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一一指證明確,而非證稱係與被告寅○○共同合購,也未敘及有何合資購買之約定、金額、方式等情節。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在被告寅○○之辯護人起初行主詰問而提示其上開偵訊時筆錄,證人壬○○先證稱:確有在96年11月某日向被告寅○○購買安非他命乙事,復於檢察官反詰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時,仍明確指述確有如上開偵訊筆錄所述向被告寅○○購買毒品之事,並於檢察官詰問:「有無跟寅○○說要一同合資買毒品?」時,答以:「我真的忘了,不知道等語」,是其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均未證述向被告寅○○購買毒品時,被告寅○○曾提及「一起湊錢買毒品」之情明確,是證人壬○○向被告寅○○購買毒品,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其過程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吸毒者間可能基於情誼,未有營利意圖,僅代為跑腿購買之情形不同。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當庭聽聞被告寅○○供稱:其沒有賣毒品給壬○○,其跟壬○○是合資去跟別人買了2 千元,1 個人是1 千元云云後,始改證稱曾有好幾次跟寅○○約好一起跟別人買毒品之情形云云,是其之後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合資購買毒品細節,僅陳稱:寅○○好像是說要跟人家拿,叫其在那裡等,就將錢拿去了,然對於其與被告寅○○2 人各出資多少價錢、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等節,均回答「時間久了,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 、122頁),顯與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驗不符,綜觀證人壬○○之證述情節可知,其對於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毫無所悉,其主觀上係認定與被告寅○○交易,客觀上亦係由被告寅○○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被告寅○○之行為自屬販賣無疑,又縱認被告寅○○須向其上游藥頭購入毒品後再行售與證人壬○○,亦僅屬被告寅○○與其上游藥頭間之交易關係,要不影響被告與證人壬○○間之販賣關係。況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知道兩個人一起合買毒品與被告寅○○賣毒品給其是不一樣的事情,果其確係與被告寅○○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初始焉會未曾提及,嗣於審理中聽聞被告寅○○之辯解後,始翻異其詞,實與情理有悖。是認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寅○○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係有意附和被告寅○○而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寅○○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況被告寅○○於調查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未以合資為由置辯,而皆辯稱並沒有拿毒品給壬○○過,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2 人係合資購買,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被告寅○○上開所辯合資一情顯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寅○○確有於上開時、地,各以1 千元之代價,
販賣安非他命約0.3 、0.4 公克予證人壬○○共計3 次之犯行無疑。
四、訊據被告寅○○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㈣⒈⒉⒊之部分,均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其沒有拿過毒品給D○○,也沒有賣毒品給D○○。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事實欄㈣⒈之部分,是D○○載其去買安非他命的,D○○說有一個人要買1 萬8 千元,有一個人要買3 萬5 千元,D○○將錢籌好後載其去竹北跟阿文買,至上開事實欄㈣⒉之部分是D○○拿錢載其去買毒品,而㈣⒊之部分,其對於日期不是很確定,因為不是每次都有買到,有時會找不到藥頭。D○○是要其幫忙調毒品,其有時要去跟藥頭買,買成功的也沒有幾次;有時則是與D○○一起合資買,買完後再分云云。
㈠上開事實欄肆、一、㈣⒈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D○
○於98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其在電話中向寅○○表示一半就好,是其幫宇○○向寅○○調半兩之安非他命,其把宇○○要調的半兩安非他命給宇○○,並收3 萬5 或3 萬3 後,再把錢交給寅○○;另其在電話中向寅○○表示弄兩份,係指2 份安非他命,每份是半兩,「65」即1 兩安非他命6萬5 千元,因辛○○要其幫忙向寅○○調1 萬8 千元的安非他命,此次寅○○有將毒品調給其,其再將毒品送到辛○○竹東的住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20 至2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電話中跟寅○○說要「一半」就是半兩的意思,這半兩安非他命是其幫宇○○調的,原本宇○○要一兩,但寅○○的量不夠,且宇○○錢尚未湊齊,所以先拿一半,之後因其只有拿到一半的安非他命而已,所以就跟宇○○說還不方便,之後宇○○就來拿半兩安非他命。至於辛○○在電話中說「要借18000 」的意思是要其拿4 分之1 兩的安非他命,其當天安非他命都是向寅○○調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頁)。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被告D○○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23下午3 時30分10秒、下午4 時21分02秒與被告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 (指D○○,下同):怎樣?
A (指寅○○,下同):你要拿還是怎樣?B :你好了嗎?
A :好了啊。B :一半就好了,一半就好了。A :好。B :什麼時候過去跟你處理?A :我等一下打給他啦。B :好」。②「A (指D○○,下同):晚一點可不可以,他現在還在湊。B (指寅○○,下同)什麼?A :錢不太夠啦,他現在還在湊,等一下,晚一點好嗎?B :好」;被告D○○又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29秒、晚間8 時7 分32秒與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
①「A (指宇○○,下同):董仔喔,方便了嗎?B (指D○○,下同):還沒啊,在我身上,你那個要嗎?A :你那還沒那個啊。B :我的還在我這邊啊。A :什麼?B :還在這邊。A :是喔,還沒那個喔。B :嗯,都沒有動到,還是你要先拿回去。A :好啊,不然就先那個。B :我等一下打給你。A :好。」②「A (指D○○,下同):你在幹嘛?
B (指宇○○,下同):沒在幹什麼啊。A :我朋友那邊你要過去嗎?B :還沒啊,還沒處理那個啊A :要多久?B :
我現在要過去先跟你拿那個啊。A :我知道啊。B :你在哪裡?一樣,老地方?A :我現在在公司忙,差不多一個小時好不好?B :好。」,同案被告辛○○又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41秒撥打被告D○○上開手機,通聯內容為:「A (指辛○○,下同):我跟你講,我女兒身上有明天要帶去公司的公款啦,他有1 萬3 ,1 萬3 ,我跟你講身上有幾千塊嘛,零錢還給我的話有1 萬8 。B (指D○○,下同):什麼叫零錢還給我?A :我是說1 百塊的啦,有1 千多塊,1 千多塊我帶著啦,湊一湊有1 萬8 啦。B :那就差個幾千塊,那... 。A :看你啊,我就跟你講,現在我們身上多我女兒那邊有1 萬4 要回公司的嘛。B :好啦,那你就1 萬8 先借我好了。A :好,那你明天沒給我,後天給我嘛。B :那個到時候見面再說嘛。A :那我要在哪裡碰面啦。B :你就在那邊吃飯,我一下就過去啊。A :我已經好了啊。B :我兩分鐘。A :好。」之後,被告D○○於上開通話完畢後,旋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撥打被告寅○○所使用上開手機,通聯內容為:「A (指D○○,下同):你要怎樣過去?B (指寅○○,下同)我叫人載啊。A :叫「雞毛」女婿喔。B :嗯。A :我跟你講,下午那個你弄成兩個啦,下午那個弄兩份啦,等於一個65,65你知道意思吧。B:
嗯,做兩個就是了。A :對,一樣多就對了。B :好啦。A:65啦。B :好。」(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52 至
157 頁),且被告寅○○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D○○說有人要買1 萬8 千元及3 萬5 千元,是D○○載其去買安非他命的等語,足見被告寅○○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D○○無訛。
㈡上開事實欄肆、一、㈣⒉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D○
○於98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寅○○急著要其去搭載,因為寅○○是通緝犯,誤以為有警察要抓,其後來有去載寅○○。宇○○要其幫忙調半兩安非他命,宇○○先給3 萬多,其就把錢交給寅○○,寅○○就去跟藥頭「阿全」調,是其開車載著寅○○去「阿全」即傅天佑的住處調毒品,其只知道住處,但沒有記詳細地址,調到後就載寅○○與宇○○約在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之7-11商店交易(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20 至22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載著寅○○去「阿全」住處便離開了,因為毒品並不是去了就有,且那個地方有裝監視器,寅○○怕其會曝光,但是那時宇○○並還沒說有要調安非他命。之後宇○○說要拿半兩的安非他命,並在竹北的自強南路那邊等;後來寅○○說處理好了,其就去載寅○○,此時寅○○就已經拿到毒品了。因為寅○○要回漁寮街住處,其就順路載著寅○○,到自強南路與文興路的7-11前面,由其拿下車給宇○○,之前其在跟宇○○見面時已有先收3 萬5 千元,因為要有錢才能拿到東西(見本院六第46至47頁)。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被告D○○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28日晚間6 時0 分57秒、、同時31分52秒、同時44分24秒先與被告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 (下指D○○):喂。A (下指寅○○):喂,你要幾點才有空?B :很急喔?A :就是趕快啊。B :哪一種?你講一下,不要緊。A :見面才講啦。B :「台北」的?「台北」的,是不是?A :見面再講好了。B :「台北」的嗎?A :再半小時以後,半小時之後,我。B :我現在要去桃園嘛,我朋友結婚,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打給你。A :好啦、好。」②「B (下指寅○○):喂。A (下指D○○):再
10 分 鐘到那裡。B :我現在已經在這邊了。A :10分鐘到,10 分 鐘。B :好。」③「B (下指寅○○):喂。A (下指D○○):你一直打電話,你也不在這裡,你「裝肖仔」喔?B :有啦,前面啦,再過來前面一點啦。A :哪裡?
B :你再到前面一點點,我走路過去了。A :喔,你走到對面好了。B :快點啊。A :過紅綠燈那裡喔?B :嗯啊,你過來就看到我了,我在前... 用走的過去。A :喔... 我有看到了。」;被告D○○復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6 時47分17秒、7 時34分26秒與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A (下指D○○):喂。B (下指宇○○):喂,「董仔」。A :你今天都沒打給我喔?B:沒有啊,今天才剛睡醒,睡到下午才起來。
A :你去OK了嘛?B :錢... 應該還沒湊齊。A :嗯?B :還沒湊齊,先「一半」,有嗎?A :「一半」、「一半」當然有啊,怎麼會沒有?B :就先「一半」好了啦。A :那你在哪裡?B :我在這個... 竹北。A :啊?竹北哪裡?B :
沒有,等一下我過去阿,看我們約在哪裡啊。A :沒有,我也要過去竹北那裡,不然去「自強南路」那裡,好不好?B:自強... 你什麼時候要過去?我等一下要出門。A :我現在... 差不多10分鐘就到那裡了。B :啊?沒那麼快啦,我沒那麼快啦。A :沒那麼快喔?B :嗯阿。A :這樣...反正你就... 。B :我等一下、我等一下那個... 我打給你。A :你有「一半」的錢就對了喔?B :嗯,「一半」,你先幫我裝起來。A:好啦,OK。」②「B (下指D○○):喂。A (下指宇○○):喂,「董ㄟ」,OK了喔?B :你在哪裡?A :我現在市區啊。B :你跑去市區,我來竹北,你跑去市區。A :不要緊啊,我等一下過去啊。B :你等那個4...差不多... 你還要幾分鐘?20分鐘好不好?A :多久?B:20... 現在幾點?A :你沒有要回來市區嗎?B :我要拿到... 我要拿到那個錢啊。A :嗯。B :你知道嘛?A :喔... 你是現在就處理好了喔?B :沒有,你如果... 準備好就一下子就好了。你拿到... 差不多10分鐘就好了啦。A :
我不就還要在那裡等10分鐘?B :看你啊,看你、隨便你。
A :瞭解、瞭解,這樣等一下,我看幾點,現在7 點半...。B :八點好不好?A :8 點... 差不多8 點10分,好不好?B :好。A :好、OK。」;被告D○○又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48秒、7 時53分21秒與被告寅○○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 (下指寅○○):喂。A (下指D○○):那個「六十五」,OK啦?B :再來... 。A :啊?B :弄好你再來啦。A : 你打給我,要多久?B :他們不用多久,他們剛出去。A :啊?B :要等他們回來啦,等一下,一下就好。A :OK,那就... 不然你看怎樣打給我。B:「一半」還是怎樣?A :「六十五」耶。B :好、好。」②「B (下指D○○):喂。A (下指寅○○):喂,你現在過來。B :啊?A :過來阿。B :等一下... 。A :過來啊。B :8 點10分、8 點10分啦... 。A :好啦。B:好。」;被告D○○又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19秒、同時25分13秒、同時29分37秒、同時31分44秒、同時40分10秒分別與被告寅○○及宇○○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
B (下指宇○○):喂,「董仔」,在路上。A (下指D○○):我電話要沒電了,我不打了,我跟你講。B :好..OK、好。A :我在這裡等你喔... 那個「橋」出來,你知道喔?B :我知道、我知道,馬上到。A :好。」「②B (下指D○○):喂。A (下指寅○○):你到了嘛?B :我到了,在3...1 分鐘就到。A :好啦、好啦。」「③B (下指寅○○):喂。A (下指D○○):用成「兩個」喔。B :好啦。A:好。」「④B (下指宇○○):喂。A (下指D○○):你在喝「咖啡」的那裡了嗎?B :一樣。A :OK,我等一下馬上到。」「⑤A(下指寅○○):喂。B:喂,怎樣?
A :... 。B :喂... 我聽不到啦,換一個角度啦。A :... 。B :聽不到... 喂。A :喂。B :聽不到... 。A :你車開進來啦。B :喔。A :車開進來門口啦。B :是怎樣?
A :進來啊。B:好啦、好。」(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3至25頁)。且被告寅○○亦於偵訊時坦承當日被告D○○有到其漁寮街住處,並載其去找藥頭買1 兩的安非他命,再分裝成2 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89頁),足見被告寅○○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D○○,並收取被告D○○所交付之3 萬5 千元無訛。
㈢上開事實欄肆、一、㈣⒊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D○
○於98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此次宇○○要其向寅○○代為調安非他命半兩,後來宇○○改成要1 兩,寅○○因為身上的錢不夠要再多帶1 萬元過去,但因為「阿全」的安非他命不夠,後來只有拿到一半,半兩的價錢是3 萬5 千元,此次也有交易成功,因宇○○事前已經給其3 萬5 ,其就把3萬5 千元交給寅○○,後來其和宇○○約在湳雅街的大潤發停車場交易,交易有成功(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
225 至22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宇○○跟其拿要「35」就是半兩的安非他命,其就打電話給寅○○,說要半兩的安非他命,要3 萬5 千元,後來宇○○說「要還你
7 塊」就是要改成拿1 兩,因「35」乘以2 是7 ,其就跟寅○○說要1 兩,此次寅○○是自己先回去,並叫其到漁寮街的住處拿1 兩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六第46至47頁)。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被告D○○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19晚間7 時33分11秒、7 時47分55秒、7 時48分52秒、8 時9 分46秒、8時10分48秒、8 時11分51、8 時14分03秒、9 時16分11秒、
9 時56分42秒、10時23分23秒、10時36分26秒、10時50分47秒分別與宇○○及被告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 (下指D○○):怎樣?A :(下指宇○○)方便嗎?B :說啊,你在哪裡?A:我在竹北啊。B :1 小時以後好嗎?再見面好嗎?A :1小時以後喔。B :還是半小時,半小時就可以了,你來中山路這邊啊。A :中山路是嗎?B :嗯。A :你那個..。B :
你來聊天再說嘛。A :你那邊都方便就是了。B :就之前那種的啊,我們之前常常聊天的那裡啊。A :不是啦。B :你來再說啦。A :要「意」(音譯)的那種的。B :喔,那個我待會再問,你先來,我再跟他說啊。A :好。」「②A (下指D○○):你在哪裡。B (下指寅○○):我在竹北。
A :朋友說要還你3 萬5 啊。B :好啦,我在等人。A :好,OK」「③A (下指D○○):「三五」是嗎?B (下指宇○○):嗯。A :有啦,不過要等一下。B :要很久嗎?A:應該不會吧,1 個小時以內。B:好,瞭解。」「④A (下指寅○○):你過來竹北一下好嗎?B (下指D○○):去載你是嗎?A :嗯,順便帶1 萬元過來啦,要帶1 萬來喔。
B :不夠就對了。A :嗯。B :我先去跟人拿。A :快一點喔。B :好。」「⑤A (下指D○○):你人在哪裡?B (下指宇○○):竹北。A :竹北哪裡?那去喝咖啡那裡好不好?B :什麼?A :15分鐘,喝咖啡啊。B :好啊。A :反正就15分鐘啦。B :15分鐘喔。A :嗯。B :董仔,我要還你7 塊。A ;這樣喔。B :嗯。A :瞭解。B :好。」「⑥
A (下指D○○):要六十五啦。B (下指寅○○):對啦,你就先拿一萬過來嘛。A :我知道,我等一下會過去。」「⑦A (下指寅○○):剛跟你講那要帶過來喔。B (下指D○○):我會帶過去啊。A :你不是說要六十五。B :要六十五,對啊,我會帶過去啦。A :好。」「⑧B (下指D○○):喂。A (下指宇○○):董ㄟ。B :還有一點、,要差不多40多分鐘,你先逛逛,你看你在那裡等,我等一下先帶過去給你。A :你說怎樣?B :你先去繞一繞,我等一下,半個小時後你打給我,我再拿過去給你。A :我已約人,啊。B :你還要稍微等一下,因為,哦,等一下啦。A :
哎。B :OK,還是你會用一種的。A :都是那個啊。B :磅體重的體重機有沒有?A :有啊。B :你車上有哦。A :有啊。B :那你等一下。」「⑨A (下指寅○○):老大,你現在過來大理石這邊好不好?B (下指D○○):怎樣?A:我拿給你啊。B :OK了喔。A :嗯,你先過來啦。B :要等一下,我先載我老大回去。A :快一點喔。B :要多快。
A :好啦。」「⑩A 即D○○:到了。B 即寅○○:好。」「⑪A (下指D○○): 你在哪裡?B (下指宇○○):董仔,老地方可以嗎?A :我差不多5 分鐘。B :5 分鐘喔。
A :10分鐘啦,我在剛剛那裡耶。B :我現在過頭了,我現在在溪州橋這邊。A :這樣喔,你很急嗎?不然就明天。B:有,很急,因為我這邊空空的。A :我先跟你請,只有剛剛的一半而已喔。B :是喔。A :剩下的要明天中午,因為稍微有那個。B :有沒有辦法拿... 。A :什麼?B :有沒有辦法拿,待會見面講好不好?我現在溪州橋了,待會約老地方,15分鐘。A :不然在大潤發那邊。B :好。」「⑫B(下指D○○):喂。A (下指宇○○):董ㄟ,你在那裡?B :在這啊,你有看到我的車嗎,有嗎?A :同樣的地方喲,門口喲。B :你現在在那裡?A :我現在右轉就到了。
B :什麼右轉,左轉吧。A :湳雅街啊。B :哦,你走湳雅街喲。A :是啊。B :我在門口啊。A :你有閃黃燈喲?B:對、對。A :OK。B :嗯。」(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93 至204 頁)。且被告寅○○亦於偵訊時坦承當日被告D○○有去其漁寮街住處,並載其去找藥頭買1 兩的安非他命,再分裝成2 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89頁),足見被告寅○○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D○○,並收取被告D○○所交付之3 萬
5 千元無訛。㈣被告寅○○雖辯稱有時只是幫忙D○○調貨云云。然販賣毒
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D○○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寅○○拿的,看朋友要多少就跟寅○○調,錢都是寅○○在賺,其並沒有賺中間之差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17至218頁),且被告D○○於偵訊時亦證稱:通聯中之「65」即1 兩安非他命是6 萬5 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20 至221 頁),是被告寅○○係以交付半兩安非他命即向被告D○○取得3 萬
5 千元,交付4 分之1 兩安非他命則係1 萬8 千元,顯見已有從中圖得利益之可能,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D○○證稱:因被告寅○○怕其曝光,要其離開,是被告D○○須透過被告寅○○價購安非他命等情節觀之,被告D○○既不可能逕與被告寅○○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寅○○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被告寅○○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即無可排除。至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寅○○幫忙調毒品應該沒有獲利,是他人將錢拿給其,其將錢拿給寅○○,寅○○拿該當於那些錢的毒品給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頁反面),然證人D○○復證稱:其並不知道寅○○向藥頭拿毒品的成本為何,其跟宇○○、辛○○說半兩3 萬5 千元,並收錢後,就將錢拿給寅○○,但不知道寅○○向別人拿毒品是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頁反面),是其既不知道被告寅○○進貨之成本,又如何知悉被告寅○○是否有所獲利,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非他命在當時大盤交易之市面上,1兩約是7 萬至7 萬2 千元云云,亦與其於偵訊時證稱1 兩安非他命是6 萬5 千元等語有所不符,是證人D○○上開所證,顯係基於其個人之臆測,而為迴護被告寅○○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況被告寅○○每次販售毒品之來源究竟為何,其如何調貨,其係居毒販之大、中、小盤何等角色等各節,均因被告寅○○否認犯行而難查證,是本案被告寅○○雖未承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寅○○與被告D○○、證人午○○、壬○○等人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寅○○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五、訊據被告D○○否認曾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㈩⒈至⒊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辯稱:其從來沒有幫辛○○調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1 公克這麼少的量,所以這3 次並沒有拿毒品給辛○○,況且辛○○跟其拿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即4 分之1 兩)約是9 公克,價錢就是1 萬8 千元,換算的話1 公克應該是2 千元,如果辛○○用4 千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作賠錢的生意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業經證人辛○○於98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曾有3
次跟D○○買安非他命1 公克,1 次是3 千5 百元,2 次是
4 千元,分別是4 月底和5 月中旬,有兩次是李友仁要買的,另外1 次是買來請工人,因為癸○○要績效,其就請工人提供線索,再請工人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01 至103 頁)。是依證人辛○○前開所述,其曾於上揭事實欄肆、一、㈩⒈至⒊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D○○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被告D○○雖辯稱:沒有拿過這麼少量的安非他命給辛○○
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8年
4 月12日因交通違規時,曾交給癸○○1 個牛皮紙袋,裡面有3 萬多元的現金,是要麻煩癸○○轉交給D○○,幫其拿安非他命。在98年4 月12日之後應該有再請D○○幫忙拿安非他命。其向D○○拿安非他命時,每次數量、金額都不固定,印象中最多是拿3 萬元、4 萬元,最少是拿4 千多元,拿4 千多元的安非他命,是要給有用毒品的人施用以提供線索,其再提供線索給警察抓人。在向D○○拿毒品時,通常是以價錢作為買賣單位,不是以公克作為單位,其都沒有問重量,也就是其會跟D○○說要多少錢的毒品,但不會說要幾公克。其在偵訊時確實有說過曾在98年4 月、5 月間向D○○購買1 次3 千5 百元、2 次4 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時間已經想不太起來了,因為其常跟D○○碰面,如果買少量的毒品,D○○還是會將毒品送到住處給其,因其常會提供線索給D○○,也會帶D○○去找人,跟D○○拿安非他命的價錢通常都是上萬,幾千元的只有幾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53至54頁)。且證人辛○○曾於98年6 月30日偵訊時證稱:其每次跟D○○買毒品,海洛因是買1 千8 百元到兩萬元不等,安非他命是4 千元到1 萬3 千元左右不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2頁),並於該日調查局時陳稱:其向D○○索取過毒品,包括海洛因、安非他命,次數大概7 、8 次,每次D○○給其1 小袋,安非他命重量1 公克,金額3 千5 百元,海洛因重量不確定,每次金額不一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4 頁),另亦於98年6月24偵訊時證稱:安非他命部分,每次跟D○○拿1 克,一克4 千元,接著其將1 克拆成8 包,1 包賣8 百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四第287 至288 頁),足證證人辛○○確曾向被告D○○拿取價錢各為3 千多元或4 千元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且其與被告D○○素無怨隙,應無故為攀誣之虞。至於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雖無法明確,然按人之記憶有限,縱對印象較深事物或能記得,然對發生之細節則可能忘記或混淆,是對於購毒關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雖能記住,但就購買之實際次數、金額或無法明確記憶,且證人辛○○既證稱因向D○○購買毒品之次數甚多,且其記憶不好等語,是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無法精確記憶,亦與常情無違。
㈢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主詰問而為上開
證述後,復經被告D○○之辯護人於行反詰問時,經辯護人詰問證人辛○○:「在妳與D○○的交易資料裡,D○○印象是妳跟他買金額都是上萬元以上的,並沒有是賣妳千元來計價的,有何意見?」「對於D○○說並無此筆交易,與妳所述不一,請確認究竟有無此筆交易?」等問題後,證人辛○○始回答:好像沒有這筆交易,或稱其跟D○○交易次數太多,時間久了,自己的案子又多,真的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告知被告D○○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事實有所否認後,復改稱:好像沒有該筆交易等語,已與當日審理時所證稱:確曾向被告D○○拿過4 千多元的安非他命,其在偵訊時確實講過有在98年4 月底、5 月間向被告D○○拿過3 千5 百元及4 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有所不一,是證人辛○○此部分所述要屬維護被告D○○之詞,自難遽信。
㈣綜上,被告D○○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辛○○之事證明確,被告D○○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訊據被告D○○固坦承曾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㈧⒈至⒎及㈨⒈至⒊所載之時、地,交付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辛○○、宇○○,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幫辛○○及宇○○調毒品,辛○○要多少毒品,就幫忙轉手拿多少毒品,並沒有賺差價,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就前揭事實欄肆、一、㈧⒈至⒎及㈨⒈至⒊所載之毒品交易
事實,業經證人辛○○於98年8 月28日調查及98年8 月27日、同年月28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01 至103 頁、第137 至140 頁、第189 至194 頁),且就前揭事實欄肆、一、㈧⒈至⒊及㈨⒈至⒊之部分,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26頁、第158 至164 頁、第166 至169 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47 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52 至157頁),且此6 次確有交付毒品予辛○○及宇○○之事實,亦經被告D○○於98年7 月8 日調查局詢問及98年7 月9 日偵訊時供承無誤(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03 頁、104至105 頁、第106 至108 頁,第218 至219 頁、第222 至22
3 頁、第220 至221 頁),另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㈨⒉⒊之交付毒品予辛○○及宇○○之事實,亦經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45頁),是被告D○○此部分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辛○○及宇○○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D○○雖以前詞置辯,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被告D○○業於偵訊時供稱:其買賣毒品之價差,買海洛因是1 錢
1 萬8 到兩萬不等,賣的話要看海洛因品質的好壞,最貴的話1 錢可以賣到4 萬,一般的情況就是賣3 萬多;安非他命的部分,若買1 克是2 千5 百元,賣的話也是1 克2 千5 百元,安非他命的部分都沒有賺,賺的都是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四第208 頁),又曾於偵訊時陳稱:
其曾在98年4 、5 月間,與寅○○合資去台北向丙○○之朋友買海洛因,對方是賣1 兩17萬,其所購買的部分就交由寅○○去賣,好處是其可以賺中間的差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七第216 至218 頁),顯見其確有透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至其雖辯稱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部分,其都沒有賺云云,然被告D○○既曾供稱,其交易術語即譯文中之「65」就是1 兩安非他命6 萬5 千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7 頁、卷七第107 頁),顯見當時,安非他命之市價約為1 兩是6 萬5 千元,是被告D○○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㈨⒈⒉⒊所載之部分,其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為半兩、4 分之1 兩,而向辛○○、宇○○收取
3 萬5 千元及1 萬8 千元,顯見其中並非無利可圖,本件被告D○○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各次販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被告D○○既擔任員警多年,對此亦甚為瞭解,且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D○○亦自承其因現金卡、信用貸款及職棒簽賭之賭債加總,負債約300 多萬(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7 頁),顯見其確有透由販毒以牟利之意圖,況其與辛○○、宇○○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其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D○○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D○○有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㈧㈨㈩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七、就被告D○○於上開事實欄肆、二所載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予辰○○之部分,業據被告D○○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71 至272 頁、本院卷十一第
9 頁),核與證人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45 頁、第207 至209頁),且就㈠之部分亦有證人辰○○與亥○○於98年3 月12日晚間11時7 分52秒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76 頁),足徵被告D○○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D○○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予證人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拾壹、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按被告D○○、寅○○、癸○○為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上訴人或未於偵查中自白,或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或未陳述包含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則其上開供述即難認係自白,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新增「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修正前所無,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就被告D○○所為如上開事實欄肆、一、㈦⒈⒉即附表三
編號10及11所示各罪,被告D○○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四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十一第9 頁),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減輕原因,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D○○,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至被告D○○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2至27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9 及25至27所示之罪,被告D○○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D○○於偵查中係供稱:都是用成本價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午○○,並未賺取任何費用,至於詳細次數及金額已忘記了,且午○○向其拿毒品時,有一半次數都沒有收取金錢,只是希望午○○提供一些線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03 頁反面),另附表三編號7 至9 之部分,被告D○○於偵訊時係供稱:該次沒有跟辰○○收錢,至於辰○○證稱當天是拿海洛因,應該是辰○○記錯了,辰○○向其拿過兩、三次都是安非他命,錢都是用欠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27 頁),是其就上開部分,或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或否認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否認該次犯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D○○顯未於偵查中自白,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
⒊至被告D○○就附表三編號12至21所示之罪,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此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均辯稱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只是幫忙轉手,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8 頁反面),是其業已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其上開供述難認係自白。另就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35頁),是就此部分均無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罪,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D○○,關於上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
⒋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肆、一、
所載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寅○○,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
⒌另就附表三編號25至27之部分,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訊時均否認給過辰○○海洛因(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05 頁反面、第227 頁),是此部分被告D○○顯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癸○○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11條,係將原第3 項調整項次
為第7 項,刪除原第4 項,增訂第3 項至第6 項。其中,第
1 、2 、3 、4 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1條第1 、2 、4 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授權規定而於93年1 月9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
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茲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被告D○○就上開事實欄貳、一、三所侵占並因而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花各為35公克及30公克;被告癸○○就上開事實欄叁、二所侵占並因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35公克,自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4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D○○、癸○○,應予適用。
⒉至被告D○○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其持有第
一級海洛因為1 公克,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癸○○就上開事實欄叁、二所侵占並因而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為7 公克,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癸○○。
二、被告D○○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偵查員,被告G○○自93年
12 月10 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被告地○○自95年1 月10日起迄今均擔任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被告癸○○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 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366號號函文暨所附其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37至52頁),其等公務員之身分,堪予認定。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2條明文揭示在案;而警察法第9 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是被告D○○、癸○○、G○○、地○○均為警員,依前開規定,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
三、核被告D○○所為:㈠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其將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此
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予隱匿,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証據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而予以庇護罪。其收受被告丑○○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涉隱匿刑事證據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其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其重量已達35公克,已逾行政院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其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D○○所犯隱匿刑事證據、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而予以庇護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再被告D○○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D○○身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其將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此一
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予隱匿,並讓已遭逮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E○○離去,此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証據罪、同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縱放人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而予以庇護罪;又收受被告E○○、己○○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並因而將其為被告E○○所製作之筆錄撕毀,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涉隱匿刑事證據、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仍予以庇護罪部分及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雖未據起訴,然各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其所犯上開隱匿刑事證據、縱放人犯罪、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而予以庇護罪及縱放人犯罪間,與被告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又其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及假借職務上製作及掌管該警詢筆錄之機會而毀棄該文書,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 條、第138 條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誤載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2 項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嫌,然業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8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第163 條第1 項(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併此敘明。再被告D○○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D○○身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其所侵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1 公克、價值約2 千元,則其價值既在5 萬元以下,其所犯本案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上開事實欄貳、三所載,其將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此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予隱匿,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証據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而予以庇護罪。其所涉隱匿刑事證據及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仍予以庇護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其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數量,其重量已達30公克,已逾行政院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其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遭其侵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 包,共計約30公克、價值共計2 萬1 千元,則其價值既在5 萬元以下,且其所犯本案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上開事實欄貳、四所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及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縱放人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身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D○○此部分收受賄賂之金額為5 萬元,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公訴人認被告D○○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認定被告D○○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同案被告丑○○而獲得財物之行為,惟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十第140反面至141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就上開事實欄貳、五、六所載,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㈥就上開事實欄肆所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D○○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2至1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D○○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D○○上開24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肆、二所載即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誤載被告D○○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洩密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十一第3 頁),併予敘明。又被告D○○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11之部分,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按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D○○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經認定有18次,但其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屬非鉅,且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D○○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D○○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11之部分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D○○身為警察,身為職司調查犯罪警察職務之
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淨化社會治安,詎竟背道而馳,竟收取賄款後,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犯,或侵占刑事案件之證據,嚴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使社會大眾加深警員與毒販勾結之印象,已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警員之正面形象,又轉讓毒品予毒犯施用外,更甚與毒販共同買賣毒品,造成毒品擴散流通,戕害更多國民健康,所危害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復參酌被告D○○犯罪之動機兼有討好毒犯,使渠等甘為線民,提供密報線索,求得破案績效之不當目的,惟念及被告D○○就其所涉犯上開事實欄貳一至六所載之犯行及部分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均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D○○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第四期,警察大學警巡班27期第三類結業,畢業後即擔任霹靂小組、刑警,因身負貸款及因簽賭欠下賭債,經濟勉強維持,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6之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3 年部分)執行之,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D○○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D○○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減刑云云。然查:
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D○○雖就上開事實欄貳、一至六所載之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均因前開犯罪而各有犯罪所得,卻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既規定「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前段之情形為其前提,而前段之情形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D○○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雖於98年8 月6 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此部分事實係與被告G○○一同出勤,然證人玄○○於98年6 月3 日作證時,已證稱該此查獲其與被告丑○○之其中1 名員警姓蘇,並於98年
8 月5 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指認被告G○○,被告G○○亦於同日經檢察官傳喚並發交至新竹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是此部分非因被告D○○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被告G○○。至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雖於98年7 月23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此部分事實係與被告G○○一同出勤,並因而查獲被告G○○,然被告D○○就此部分未繳交其所侵占及賄款之全部財物,即無此項寬典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D○○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核被告G○○所為:㈠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條第2 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而予以庇護罪。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其將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此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予隱匿,並讓已遭逮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即被告E○○離去,此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証據罪、同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縱放人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而予以庇護罪。又其所涉隱匿刑事證據、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仍予以庇護罪部分,然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其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縱放人犯罪、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而予以庇護罪及縱放人犯罪間,與被告D○○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另被告G○○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誤載被告G○○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2 項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嫌,然業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8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第163 條第1 項(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併此敘明。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遭被告G○○與被告D○○共同侵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1公克、價值約2 千元,則其價值既在5 萬元以下,而被告G○○所犯本案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G○○就上開事實欄貳、一、二所載犯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G○○身為員警,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理當
知悉毒品為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然其為取得玄○○、丑○○之信賴,以求獲取槍枝、毒品之線報或通緝犯之資料,並與被告D○○為累積績效,竟推由被告D○○侵占被告E○○遭查獲之毒品,嚴重破壞執法機關之形象,有害犯罪偵緝與治安之維護,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G○○為臺灣警員班第51期、進修組15期,畢業後曾擔任鎮暴警察,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暨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核被告地○○就上開事實欄貳、三所為,係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其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筆錄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A○○將不實事項登載上開公文書上,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地○○身為警察,本應積極查緝不法,詎竟背道而馳,利用查獲犯罪之便,為使遭查緝對象能提供密報線索,以爭取辦案績效,竟製作不實之筆錄,嚴重影響犯罪偵緝與治安之維護,兼衡被告地○○為警專畢業,畢業後即從事警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六、核被告癸○○所為:㈠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載,其收受被告己○○透過具有犯意
聯絡之另案被告未○○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癸○○對同案被告己○○、申○○所製作筆錄於形式上、外觀上,雖均依照其等之供述填載筆錄內容,然被告癸○○事先已明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 包為被告己○○所有,並依其與被告己○○達成由被告申○○頂替之協定,任由被告己○○否認持有毒品犯行,由被告申○○承認該毒品為其所有,並將前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公務上製作之筆錄文書中,顯見其已明知所登載者要屬反於真實之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進而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前揭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筆錄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癸○○於97年10月8 日將上開製作之不實調查筆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公訴人業經起訴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癸○○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癸○○身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上開事實欄叁、二所載,其將所查扣到之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此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予湮滅,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
5 條之隱匿刑事証據罪、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而予以庇護罪。又被告癸○○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對同案被告黃○○所製作筆錄於形式上、外觀上,雖係依照其之供述填載筆錄內容,然被告癸○○事先已明知扣案之毒品不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34公克,仍任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供述遭查扣之毒品僅為0.34公克之海洛因,並將前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宙○○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詢筆錄之公文書上,顯見其已明知所登載者要屬反於真實之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進而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3 、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揭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宙○○將不實事項登載上開公文書上,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癸○○所犯隱匿刑事證據、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而予以庇護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被告癸○○所犯隱匿刑事證據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癸○○所犯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上開事實欄叁、三所載之部分;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
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係採不公開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從事偵查之公務員就偵查工作所知之事項,應嚴守秘密,被告癸○○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內政部警政署、新竹市警局、各分局及派出所排定前往之各項專案查緝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而被告癸○○身為司法警察,對於執行毒品及槍械查緝之專案期間與內容係屬應秘密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癸○○因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專案掃蕩毒品期間後,對此應秘密之事項,自應嚴守秘密,卻竟因個人私利,將此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將之洩漏予有施用毒品前科之證人龍熙雯,是核被告癸○○如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㈣就上開事實欄叁、四所載之部分,即被告癸○○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證人王嘉及蔡世偉共6 次之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93年1月7 日所訂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故本件被告癸○○轉讓海洛因給蔡世偉之數量雖不詳,惟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逾淨重5 公克以上之重量標準,是本院認被告癸○○該2 次轉讓海洛因與證人蔡世偉之數量並未超過5 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癸○○身為警察,本應積極查緝不法,廉潔自守
,為民表率,淨化社會治安,詎竟背道而馳,利用執行搜索、查獲犯罪之便,向遭查緝之嫌疑人要求賄賂,並侵占遭查緝之毒品,隱匿刑事犯罪之證據,並除轉讓毒品予毒犯施用外,造成毒品擴散流通,戕害更多國民健康,且濫行將查緝毒品犯罪之專案期間與內容之本應守密之消息洩漏予毒販,所為皆應嚴予非難譴責,復參酌被告癸○○犯罪之動機兼有討好其所查緝之犯罪嫌疑人,使渠等甘能提供密報線索,求得破案績效之目的,犯後猶虛詞掩飾犯罪,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癸○○為警專畢業,畢業後即擔任警察,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七、核被告丑○○、己○○、E○○所為: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丑○○、己○○、E○○所為,認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名,即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462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丑○○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
分,而同案被告D○○係新竹市第一分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是核被告丑○○所為,就上開事實欄貳、一及貳、四所載之部分,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丑○○就前揭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向被告D○○期約賄賂之行為,及就前揭事實欄貳、四所載之部分,向被告D○○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丑○○前有如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法定之減輕或免除,係採義務減免主義。被告丑○○就上開事實欄貳、一、及貳、四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丑○○就上開事實欄貳、四所載之部分,兼之所犯情節輕微,且其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查被告己○○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
分,而同案被告D○○、癸○○分別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員警,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是核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貳、二及叁、一所載之部分,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己○○分別與另案被告未○○、同案被告E○○間,就上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載之部分於97年9 月2 日先後透過證人蔡世偉、另案被告未○○與被告癸○○期約賄賂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期約賄賂決意,在具有相當之密切時間內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於刑法評價上,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己○○就上開兩部分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 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 條 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查被告E○○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
分,而同案被告D○○係新竹市第一分局之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是核被告E○○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份,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被告己○○間,就上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E○○就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E○○前有如事實欄壹、三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丑○○、己○○、E○○均企圖以交付賄賂之方
式規避刑責,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為法治社會所不容,亦致被告D○○、癸○○得假借犯罪偵查之名獲取不法利益,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其等有事實欄壹、一、二、三所載之前案紀錄,均素行不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調調查,供出收賄警員,並證述員警貪污受賄之情節,兼衡被告丑○○為初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為國中畢業、從事冷卻水塔之工作,家中經濟貧寒,被告E○○為國中肄業,從事第四台購物,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 、7、8 項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丑○○、己○○、E○○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等宣告刑既均為有期徒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丑○○、己○○均定應執行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八、核被告申○○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申○○前有如事實欄壹、四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以竹檢國清98偵6497字第34798 號函就被告申○○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6497號),因與被告申○○本件遭起訴之頂替實間,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申○○意圖使被告己○○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有如上開事實欄
壹、四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申○○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建築工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核被告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載之部分,因被告己○○平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則對被告戊○○而言,其所提供之尿液,日後可充當被告己○○或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戊○○知悉其弟即被告己○○上開租屋處於97年8 月30日遭查獲海洛因後,欲以其所提供之尿液充當尿液檢體送驗,仍於被告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提供其女之尿液供被告己○○當作尿液檢體使用,顯已偽造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尿液。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5 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又被告戊○○於被告己○○所涉持有毒品刑事案件(即本院98年審訴字1027號刑事案件)及被告申○○所涉頂替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調查中,即自白提供其女之尿液檢體以供被告己○○使用而偽造他人刑事案件之犯罪證據等情,有新竹縣調查站98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之偵訊筆各1 份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01號影卷第62至64頁、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15至19頁),爰依刑法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與被告己○○係兄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爰依刑法第
167 條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意圖使被告己○○脫免罪責,而偽造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尿液,已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建築工,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核被告寅○○所為: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寅○○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至13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寅○○上開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上開13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寅○○前有如事實欄壹、五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屬累犯,除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寅○○販賣海洛因給午○○之次數經認定有4 次,但其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屬非鉅,且先後販賣對像僅午○○1 人,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寅○○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告寅○○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寅○○固因貪圖暴利致罹刑章,然經查獲之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被告寅○○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拾貳、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係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然犯罪行為人倘未依此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自仍有以其財產抵償必要。亦即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修正前)第2 項(現移列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之全部事實負責,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係採共犯連帶說,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第2 項規定改列至同條第3 項,惟規定內容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D○○所犯上開事實欄貳、一、二、四所載即如附表一
編號1 、2 、4 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自同案被告丑○○、E○○處所得財物各為10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合計25萬元,及就犯上開事實欄貳、一、三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該欄所示,其所侵占職務上持有之毒品;又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自同案被告己○○處所得之10萬元財物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侵占之第一、二級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被告G○○、D○○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即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其等共同侵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D○○就上開事實欄貳、五、六所載之犯行,就其從被
告寅○○處所詐得之財物6 萬元,及透由被告己○○,向陳麗絲所詐得之財物10萬元,均屬詐取所得之財物,被告寅○○及陳麗絲均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應將該部分款項發還被告寅○○、陳麗絲,復因此部分款項未據繳回或扣案,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㈡⒈至⒊即附表三編號4 至6 及附表
四編號5 至7 之部分:被告D○○、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午○○之部分,所取得之5 千元、1 萬1千元、1 萬1 千元所得,共計2 萬7 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共同被告D○○、寅○○間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本件被告D○○、寅○○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三、四各欄所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 卡,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
晶片卡為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 、2 、11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及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D○○所有之物,業據被告D○○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26 頁),且分別為供被告D○○為如附表三編號5 、9 至14、19至21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D○○所有,然係供被告D○○、寅○○共犯上開事實欄肆、一、㈡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午○○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下併宣告沒收。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寅○○所有
,業據被告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38頁反面),且為供被告寅○○為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11至13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至搭配該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申請SIM 卡之名義人亦非被告寅○○,有門號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61 頁),被告寅○○供稱該門號係其向他人借用(見本院卷十一第38頁反面),故非被告寅○○所有;又被告寅○○為上開事實欄肆、一、㈢⒈所載即附表四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申請SIM 卡之名義人為游青蓉,有門號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66 頁),被告寅○○供稱該門號係其向他人借用(見本院卷十一第38頁反面),故非被告寅○○所有;另搭配該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目前業已損壞、遺失,業經被告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3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癸○○所有,且
為其供犯上開事實欄叁、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及叁、四、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雖未扣案,然仍在被告癸○○持有中,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84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犯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及於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雖為被告癸○○所有,然業經被告癸○○贈與他人,且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4 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0046433
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69 頁),且均為被告D○○所有,供其販賣之用,為其販賣予證人徐義成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D○○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四第208 至209 頁、本院卷九第132 頁反面),爰參照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D○○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徐義成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即夾鍊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5 、附表六編號4 、6 所示之殘渣袋,
及附表六編號3 、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2 包,均為被告D○○之前辦案所留下之物,而與被告D○○上開事實欄貳、一至六及事實欄肆一、二所載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D○○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31 頁至133 頁),顯為他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之證物,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前揭扣案物與被告D○○本件上開所犯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 、6 所示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白色粉末2 包、編號7 之殘渣袋3 個、編號8 之吸食器
1 組,分別為被告寅○○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或施用毒品所殘剩之物品,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是該等扣案物品,核與被告寅○○所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無何關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白色粉末1 包,業經被告癸○○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十第181 頁反面),且被告癸○○就上開事實欄叁、四所犯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在97年間所為,然該包海洛因係於98年6 月23日所查獲,難認與被告癸○○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被告癸○○所有且與被告癸○○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六、至被告D○○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2 、編號6 至27及如附表六編號7 至20所示之物,均與被告D○○上開事實欄貳、一至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及事實欄肆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或非屬違禁物,業經被告D○○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31 至133 頁);另被告寅○○所有之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及附表八編號
2 至4 所示之物及現金,均與被告寅○○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39頁);又被告癸○○遭查扣之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癸○○所涉上開事實欄叁、一至四所載之犯行無關,業經被告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上開所示之物,或非違禁物,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D○○、寅○○、癸○○本案犯行有關。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㈡所載,被告G○○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與被告D○○甫考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並於97年10月2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報到接受為期1 個月之實務訓練之子○○,於97年11月24日,在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租屋處前,出示警察證件,要求被告丑○○、玄○○自被告丑○○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進行盤查。被告G○○先要求在場之玄○○將其所持皮包內物品倒出,證人玄○○乃依被告G○○指示將皮包內物品倒出,惟未發現任何違禁物。被告G○○乃又要求玄○○自己交出毒品,惟玄○○表示沒有毒品。繼由被告D○○在上開車輛之手排檔處,搜得重達1兩之安非他命1 包,被告D○○即指示被告G○○及子○○上前確認查看並拍照存證,經被告G○○拍照存證後,被告G○○即向在旁之玄○○表示:「不是說沒有嗎?阿這是什麼?還這麼大包咧」等語。被告D○○並當場詢問被告丑○○上開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市價,被告丑○○乃表示重量為1兩,市價為10萬元。被告丑○○見已被被告D○○等3 人查獲其持有1 兩安非他命,即在其所有上開車輛旁私下詢問被告D○○要如何處理?被告D○○乃向被告丑○○表示:「拿10萬元給另外2 位員警喝茶,就當作沒有這回事,案子就不移送了」等語,被告丑○○向被告D○○表示;「一定要這麼多嗎?我身上現在有4 萬元現金,如果你要的話就現在給你」等語,惟D○○表示4 萬元太少一定要10萬元始可,被告丑○○即表示:「那我不夠我要去領」等語,經被告D○○同意後,乃由被告D○○向被告G○○、子○○表示被告丑○○要帶其去查槍枝之線索,即由被告丑○○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被告D○○前往附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六家辦事處,由被告丑○○下車至該辦事處自動櫃員機前,先後於同日16時52分04秒及59秒分2 次領取各3 萬元現金,共領取6 萬元,連同其身上之現金4 萬元,共計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D○○。被告D○○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與丑○○駕車返回丑○○上址租屋處前,向被告G○○、子○○2人表示:「丑○○要報槍枝的線索」等語,被告G○○亦向被告D○○表示:「玄○○也要報槍枝的線索給我」等語,被告D○○乃向被告G○○、子○○2 人表示:「既然丑○○、玄○○2 人要報槍枝的線索,那我們就回去了」等語。
被告D○○、G○○與子○○3 人返回第一分局途中,被告G○○並詢問D○○該包安非他命要如何處理?D○○則表示:「我來處理就好了」等語,前述毒品則交由D○○予以持有並侵占入己。被告D○○、G○○均明知被告丑○○、玄○○2 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1 兩安非他命,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竟未依正常辦案程序將丑○○、玄○○以現行犯方式予以逮捕、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驗尿而移送本署由檢察官訊問,並推由D○○予以侵占、持有前述毒品,以此方式庇護丑○○、玄○○等現行犯。因認被告G○○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D○○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G○○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D○○之供述;⒉被告丑○○之供述;⒊證人子○○之證述;⒋證人玄○○之證述;⒌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G○○否認有何侵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辯稱:其當日並不知道D○○有查獲安非他命1 包云云。經查:被告G○○在被告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租屋處前,確已知悉被告D○○已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並由被告G○○拍照存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部分業經被告D○○於98年8 月6 日偵訊時證稱:回程的時候另外兩位同事即G○○與子○○有問該包安非他命多重,其說是半兩到一兩,且G○○有問這包安非他命要怎麼處理,其就跟G○○說「我來處理就好了」,並說如果丑○○和玄○○有報槍枝之線索且抓到槍,再把安非他命還給玄○○、丑○○,G○○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而丑○○帶其去領錢時,安非他命是由其帶在身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20 至128 頁),且之後其係將該包安非他命拿給1 個朋友,亦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至頁);又被告丑○○亦於偵訊時證稱:其開車載D○○去隔壁街的農會六家辦事處領錢,並在車上把錢交給D○○,其便問既然不報上去,那1 兩安非他命要還給其,D○○就說7 、8 點下班後會將安非他命還給其,並且留下手機號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98 頁),是自被告D○○查獲該包安非他命時起,均由被告D○○所持有,而被告G○○當日係支援被告D○○出勤,被告D○○事後亦未告知本案之處理情形,此亦經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D○○既向被告G○○表示日後會將該包安非他命還給被告丑○○及證人玄○○,是被告G○○對被告D○○日後係將該包遭查獲之安非他命予以侵占後轉交給他人等情既無從得知,亦未參與,是難以據此即認定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並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尚無直接或間接具體事證得認被告G○○對於被告D○○將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侵占及持有等情確屬知情,且其對被告D○○事後如何侵占並持有該毒品之過程亦未參與,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D○○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其當日並未逮捕被告丑○○及證人玄○○,且未將該包安非他命予以查扣,即遽行認定被告G○○與被告D○○間就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該包安非他命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G○○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㈣2 、3 所載,被告D○○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刑法第163 條第
1 項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於96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某日
,業經公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在戌○○位於新竹縣○○鄉○○○街○○○號租屋處,因涉嫌毒品案件遭癸○○查獲並配合癸○○回到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調查。被告寅○○為恐驗尿時被驗出呈陽性反應,乃致電被告D○○至南門派出所向癸○○關說能否以更換尿液方式處理,被告D○○於抵達南門派出所後即私下向被告寅○○佯稱可以協助調換其尿液,惟須10萬元始能擺平,經被告寅○○同意後,被告D○○則僅要求癸○○儘速處理,並未向癸○○關說更換被告寅○○尿液。被告寅○○於製作筆錄完畢離開後,即於翌日在新竹市路邊將1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D○○。被告D○○則向寅○○佯稱癸○○那邊沒問題,惟實際上被告D○○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並未協助寅○○更換尿液。因認被告D○○此部分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嫌云云。
㈡被告己○○因友人陳麗絲(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於97年6 月6 日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搜索並查獲其施用毒品,陳麗絲為躲避刑責,於翌日至被告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租屋處,請求己○○協助更換尿液事宜,己○○即於當日致電央請被告D○○協助,被告D○○則佯稱可以協助處理,惟須10 萬 元之代價,被告己○○乃與D○○相約於97年6 月8 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的橋上見面,被告己○○隨即致電陳麗絲準備上開款項。97年6 月8 日晚上,被告己○○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陳麗絲則與洪誌瑋駕駛另1 部車輛,在上址等候D○○,嗣被告D○○駕駛其所有車輛依約抵達時,被告己○○即下車至陳麗絲車輛處向陳麗絲取得現金10 萬 元後,即直接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D○○,被告D○○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離開。惟D○○收下賄款後,並未協助陳麗絲更換尿液。因認被告D○○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6 3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D○○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D○○之供述;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之陳述;⒊通訊監察譯文;⒋97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卷內之同案被告寅○○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送驗登記簿、同案被告寅○○於96年12月18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由員警癸○○、邱昌隆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緩起訴處分書;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⒍證人洪誌瑋之證述;⒎同案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7 日下午4 時26分2 秒之通聯譯文;⒏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6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27、1126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至被告D○○雖就此部分罪名均表示認罪,然查:依據被告D○○就上開事實欄貳、五所述:其騙寅○○說有請癸○○幫忙調換尿液,但要10萬元才能擺平及其雖然說給10萬元可以擺平,但是為了騙寅○○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8 頁、卷七第214 至215 頁),就上開事實欄貳、六亦供稱:其跟己○○說要10萬元時,就沒有打算要幫忙更換尿液,實際上其和承辦之刑警大隊是不同單位,根本不可能幫忙調換尿液,其當時會答應是一時貪念,當時有欠錢就跟己○○騙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11 至21
2 頁),且同案被告己○○、寅○○均係因被告D○○具有警員之身份關係,想說刑警都互相認識,而打電話請D○○幫忙協助更換尿液,並因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51 頁),亦即被告D○○託詞得為其等代為關說並更換尿液,然其本意係為求個人獲得財物,且被告D○○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轄區內員警亦有職務上交往,一般人如欲向轄區內員警行賄,透過具警察身份之人,自較容易可行,是被告D○○具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其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佯稱得代為關說並更換尿液,致同案被告寅○○、己○○及陳麗絲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被告D○○確實未協助寅○○、陳麗絲更換尿液,致其等均遭查獲單位移送地檢署後,因而遭緩起訴及起訴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D○○確有代為關說或行賄癸○○或其他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警員,顯見被告D○○乃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致使同案被告寅○○、己○○及陳麗絲均陷入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詐取無訛,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伍所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D○○就上開事實欄貳、五、六所為,亦各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被告D○○雖以得代為關說及更換尿液向同案被告寅○○,及透過同案被告己○○向陳麗絲索取款項,惟實際均為被告D○○訛詐之詞,已如上述(見上開理由欄有罪部分之伍、三所載)。又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至所謂縱放,係指縱逸釋放,即放任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或為其排除公力拘束或監督,使其得脫逃之行為。查被告寅○○、陳麗絲均非被告D○○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卷內亦查無被告D○○放任其等脫逃或為其等排除公力拘束或監督,使其等得以脫逃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D○○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㈡所載,被告乙○○、地○○被訴與被告D○○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被告D○○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D○○、乙○○、地○○於98年2 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 號前,查獲酉○○持有第2 級毒品大麻案件時,現場搜得酉○○持有1 包大麻梗及3 包綠色茶葉袋包裝之大麻花,查獲現場並由被告地○○詢問酉○○前述4 包物品為何物,經酉○○告以3 包以茶葉包裝者為大麻花,另1 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者為大麻梗,被告地○○得知前述4 包均為大麻後,由其保管前述4 包毒品帶回第一分局。被告D○○、地○○、乙○○均明知上開第2 級毒品大麻為酉○○所有,依法應予扣押,竟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酉○○所有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告D○○指示被告乙○○將所扣押之3 包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交予其,繼由被告地○○在交予乙○○前述扣押之4 包大麻前,與酉○○協商由酉○○提供通緝犯及毒品槍枝等線索,其可同意僅偵辦查獲4 包大麻中之1 包大麻梗部分,雙方協商同意後,被告地○○乃於製作酉○○第
1 次及第2 次警詢筆錄時,故意隱匿所扣押之3 包大麻花未予詢問,僅提及所扣押之1 包大麻梗部分進行詢問,並將前述扣押之3 包大麻花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依被告D○○指示,私下將所扣押之前述3 包大麻花置放在被告D○○位於第一分局偵查隊4 樓之辦公室左邊抽屜內,並致電向被告D○○表示:「謝官,你要的東西處理好了」等語,再由被告乙○○於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故意隱匿已經查扣前述3 包大麻花之事實,未予記載,僅記載查扣1 包大麻梗。被告地○○、乙○○繼以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移送本署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乙○○係與被告D○○、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不實罪嫌;被告D○○係與被告乙○○、地○○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地○○係與被告D○○、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佐)。
三、被告乙○○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不實等罪嫌無罪,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罪,及被告D○○被訴涉犯刑法第216、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不實罪嫌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D○○、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⒈被告D○○之供述;⒉被告地○○之供述;⒊被告乙○○之供述;⒋證人丁○○之證述;⒌證人酉○○之證述;⒍證人卯○○之證述;⒎證人徐臻之證述;⒏證人天○○之證述;⒐98年2 月7 日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2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酉○○於98年2 月8 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由地○○、A○○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查獲酉○○、卯○○持有槍枝、子彈之照片8 張、卯○○於98年2月8 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由乙○○、巳○○所製作之警詢筆錄;⒑被告D○○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2 月7 日通聯錄音內容及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000019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地○○均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乙○○
辯稱:其不知道該3 包茶葉包裝有大麻,且D○○說該茶葉包不用扣,至地○○雖有將當天所有扣押之物品交給其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但地○○只有說那包透明包裝之大麻梗要扣押,並沒有說茶葉包裡面是什麼,其於98年2 月7 日回到分局後,並沒有再跟證人酉○○一起出去查案,也沒有問酉○○大麻花之市價等語。被告地○○則辯稱:其將本案查扣之物品帶回分局後,就交給乙○○處理,就沒有再過問本件扣案物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雖於98年7 月30日偵訊時供稱:在車上D○○就
說,等一下回去喔,有3 包茶葉的東西,裡面可能有裝大麻的東西要交給我。其印象中在車上好像有聽D○○這樣說那
3 包茶葉裝的東西是大麻,要其交給D○○等語,業經本院逐字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在卷(見本院卷七第42頁),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佐以其他得以證明被告乙○○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方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湖口現場要
回分局時,是由乙○○開車,其則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其跟乙○○說「茶葉包幫我留起來、我要」,數量好像沒有說,也沒有說留茶葉包要做什麼用。其並沒有跟乙○○說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不用記載該3 包茶葉包,因為3 包茶葉包被其拿走了,乙○○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所以無法寫到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去。因為乙○○畢業沒有多久,是學弟,本件又是其提供線索並承辦的,所以乙○○會聽從其的指示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2 至125 頁),核與其於98 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車上還有線民在旁邊,其不記得有沒有跟乙○○說那4 包都是大麻,其當時是跟乙○○交代說茶葉包留下來,並沒有特別指明要幾包,其當時並沒有直接講明那個茶葉包裡面裝的就是大麻,因為旁邊有線民即丁○○,其怕丁○○知道其要「按砍」(台語,即私自侵占的意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21 至223 頁)互核相符,是被告D○○既未明確告知該3 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內裝有大麻花,難認被告乙○○於交付該物予被告D○○時,即已知悉該3 包茶葉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將3 包茶葉包之物品放在其抽屜後,有打電話跟其說東西處理好了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係被告乙○○係按照被告D○○指示,將上開扣案物即1 包透明包裝之大麻梗及3 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均當面交給被告D○○確認,並由被告D○○告知該3 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無須扣押等情,較為可採(詳見前揭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叁、二該部分之論述)。
⒊又證人即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8年2 月7 日
現場將酉○○包包內的物品帶回隊上,到乙○○回來後,其就將整個包包拿到乙○○辦公桌上,將裡面的東西即3 包茶葉包、1 包透明的東西及一些發票等物拿出來並交給乙○○,並用台語跟乙○○說「這些是現場扣得的物品、都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6 至147 頁),是證人地○○亦未告知被告乙○○該3 包以茶葉包裝之物品係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堪以認定。
⒋至證人酉○○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於2 月7 日晚間做完筆錄
後,還沒有入拘留所前,地○○問其有無其他毒品、槍枝及通緝犯之線索,其說很像有,就被帶去竹北和二重埔查其它案件,回程時乙○○有問大麻花1 盎司也就是10克的價格,其跟乙○○說8 、9 千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90頁),然此部分業經證人F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第一分局擔任義刑,加入義刑不到2 年,工作是員警去查案時會去幫忙及幫忙看現場,或要解送犯人去地檢署或是拘留所時,幫忙員警顧犯人,曾於值班時因地○○說要去查槍,就和地○○、林國生帶著犯人,一共4 個人至竹北、二重埔一帶查案,當天乙○○並無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9 頁反面至124 頁),是被告乙○○是否有一同壓制證人酉○○外出查案,已非無疑。雖證人酉○○在湖口遭查獲之現場,係由被告地○○壓制並命其倒出包包內之物品後,與被告地○○同車返回分局,並由被告地○○製作警詢筆錄,是其與被告地○○接觸甚多,然證人酉○○亦證稱係於返回分局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後,始外出查案(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92頁),依據證人酉○○該份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係至98年2 月8 日凌晨0 時52分(見98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卷第6 至7 頁),是其等應係在98年2 月8 日凌晨即夜間外出查案,是當時天色應非明亮,證人酉○○是否確能清晰辨識被告乙○○,已非無疑,又被告乙○○於本案查獲現場係負責壓制證人卯○○,業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乙○○又未與證人酉○○同車返回分局,證人酉○○對其之印象是否深刻,尚有可疑,且98 年8月5 日當時僅係以提示照片之方式供證人酉○○指認(見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82至87頁),是否因照片有所失真,致證人酉○○有所誤認,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酉○○與被告乙○○十分熟稔,是其指認之正確性或有不足,自不足作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⒌又證人即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8年2 月7 日晚
上查獲本案後其並沒有打過任何電話給地○○或與地○○接觸過,並沒有與地○○、庚○○協議議要求將現場查獲之3包茶葉包留給其,作為提供卯○○、酉○○槍枝及毒品線索之條件,且要將3 茶葉包要留給其的事情,除了交代乙○○外,並沒有交代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2 至125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回程的車上,D○○有交代要將3 包茶葉包交給D○○,並不是地○○交代其這樣做的,而D○○要其將3 包茶葉包拿起來的事情,其也沒有告訴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5 至135 頁),顯見被告地○○對於該3 包以茶葉包包裝之大麻花係遭被告D○○所侵占及持有乙情,並無從知悉。
⒍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地○○、乙○○
有與被告D○○共犯對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地○○、乙○○涉犯此部分罪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地○○、乙○○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乙○○既不知證人酉○○遭查獲該3 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自難認是其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時,有故意隱匿已經查扣前述3 包大麻花之事實之犯意,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涉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嫌,是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D○○雖坦承其涉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業據被告D○○供稱其並沒有跟乙○○說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不要記載該3 包茶葉包之物品,且其除提供線索外,並沒有再參與文書之製作及人犯之解送(見本院卷五第26至27頁、本院卷八第112 至125 頁),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乙○○所製作,而被告乙○○並不知該3 包茶葉包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須予查扣,業如上述,又證人酉○○之警詢筆錄係被告地○○依據其與證人酉○○協商之內容予以製作,然被告D○○並未參與該份筆錄之製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D○○知悉並參與被告地○○與證人酉○○以提供線索而得以僅移送大麻梗1 包之協商,是難認被告D○○就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酉○○於98年2 月8 日上午11時32分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之第2 次警詢筆錄有何與被告地○○、乙○○共犯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是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應為被告D○○無罪之諭知。
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㈣2 、3 所載,被告寅○○、己○○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犯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於96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某日,業經公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在新竹縣○○鄉○○○街○○○ 號租屋處,因涉嫌毒品案件遭員警癸○○查獲並配合癸○○回到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調查,惟恐驗尿時被驗出呈陽性反應,乃致電被告D○○詢問能否向癸○○關說以更換尿液方式處理,因被告D○○於抵達南門派出所後即私下向寅○○佯稱可以協助調換其尿液,惟須10萬元始能擺平,經被告寅○○同意後,即於翌日在新竹市路邊將10萬元現金交予D○○。因認被告寅○○就上開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友人陳麗絲(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97年6 月6 日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搜索並查獲其施用毒品,陳麗絲為躲避刑責,於翌日至被告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租屋處,請求己○○協助更換尿液事宜,己○○即於當日致電央請被告D○○協助,被告D○○則佯稱可以協助處理,惟須10萬元之代價,被告己○○乃與D○○相約於97年6 月8 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的橋上見面,被告己○○隨即致電陳麗絲準備上開款項。97年6 月8 日晚上,被告己○○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陳麗絲則與洪誌瑋駕駛另1 部車輛,在上址等候D○○,嗣被告D○○駕駛其所有車輛依約抵達時,被告己○○即下車至陳麗絲車輛處向陳麗絲取得現金10萬元後,即直接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D○○,被告D○○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離開。惟D○○收下賄款後,並未協助陳麗絲更換尿液。因認被告己○○就上開部分與陳麗絲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交付賄賂罪係行賄罪之最高層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犯意,即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為犯罪行為,因而相對共犯之其中一方犯罪不能成立時,另一方因無犯罪之相對人,自無由成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前揭於遭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癸○○查獲後,為找被告D○○代為關說及幫忙更換而應被告D○○之要求支付6 萬元等情;被告己○○亦不否認有於97年6 月7 日因友人陳麗絲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搜索並查獲施用毒品,而致電央請被告D○○協助,因被告D○○佯稱可協助處理,其隨即告知陳麗絲,並應被告D○○之要求陪同陳麗絲前往交付10萬元等情。然查,被告D○○就上開事實欄貳、五曾於98年6 月29日偵訊時供述:因其騙寅○○說有請癸○○幫忙調換尿液,但要10萬元才能擺平,所以寅○○就先給其3 萬5 千元,後來隔1 個禮拜好像又給其拿2 、3 萬元,拿了錢後,其就騙寅○○事情已經擺平了,最後並沒有幫忙調換尿液,因為案件有移送,其有查過這個案件後來是以緩起訴處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8 頁),並於98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其雖然說給10萬元可以擺平,但是為了騙寅○○的錢,且該案寅○○也有被移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14 至215頁),又於98年7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當場在南門派出所向寅○○表示需要10萬元來擺平這件事情,但癸○○當時在辦公室內忙其他事情,應該沒有聽到;至於其和癸○○在旁私下溝通的內容,是其向癸○○表示寅○○有毒癮,隨時會提藥,如果沒有當場查獲持有毒品,就以函送的方式處理這件事情,並趕緊讓寅○○離開,以免寅○○藥癮發作,並不是與癸○○談論錢的事情;而事後寅○○僅拿6 萬元給我,但皆由其收下,並沒有分給癸○○,而癸○○也全然未知情,因此癸○○最後是將寅○○移送法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83至84頁)。另其就上開事實欄貳、六之部分,曾於98年6 月29日供述:陳麗絲的案子是刑警大隊偵破的,陳麗絲就透過己○○看其能否幫忙處理,其拿了錢但沒有調換尿液,因其不是承辦人,也沒有去跟承辦人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7 頁),並於98 年7月9 日偵訊時證稱:其跟己○○說會幫忙,但最後並沒有幫忙調換尿液,其在收10萬元時,就沒有打算要幫忙更換尿液,實際上其和承辦之刑警大隊是不同單位,根本不可能幫忙調換尿液,其會答應是一時貪念,因當時有欠錢就跟己○○騙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11 至21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己○○打電話給其請求協助時,就存心要騙己○○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 頁反面),是被告D○○乃認被告寅○○與陳麗絲因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均找其幫忙關說或更換尿液,希能脫免罪責,而認有機可乘,即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被告寅○○、或透過被告己○○向陳麗絲詐稱可幫忙協助更換尿液,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終各別交付6 萬元、10 萬元款項交付等情,已詳如前開認定(詳如上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伍之論述),且同案被告己○○、寅○○均係因被告D○○具有警員之身份關係,想說刑警都互相認識,而打電話請D○○幫忙協助更換尿液,並因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51 頁),據此,被告寅○○交付款項之初及被告己○○陪同陳麗絲交付款項之初,顯然各應確係認為該款項係對於同案被告D○○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之賄賂,然實際上同案被告D○○則均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被告寅○○、己○○、陳麗絲詐取財物。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交付賄賂罪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犯意,乃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為犯罪行為,而與被告寅○○、己○○相對之同案被告D○○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縱然被告寅○○、己○○均誤以為所交付之款項係對於同案被告D○○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付之賄賂,仍因同案被告D○○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使被告寅○○、己○○均無犯罪之相對人,故被告寅○○、己○○自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反而應係屬同案被告D○○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被害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寅○○、己○○有何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情事,應認為被告寅○○、己○○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均為被告寅○○、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㈡所載,被告宙○○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甲○○2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2 人在新竹市○○路城隍廟附近用餐時,因友人徐臻致電要求提供毒品供其施用,黃○○、甲○○同意後,由甲○○下車至斜對面便利商店買菸,適逢徐臻與其男友鄧偉成前來,黃○○即與徐臻、鄧偉成等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號中山停車場內,由黃○○自其所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欲取出毒品時,為在一旁守候之被告癸○○、宙○○當場查獲,並在前述車輛內查獲黃○○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兩、第1級 毒品海洛因3 錢及改造木柄滑套散彈槍槍管1 支、改造9mm 白色槍管1 支等物,其中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以塑膠盒裝著置放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被告癸○○、宙○○即要求黃○○打開上開塑膠盒,並均詢問裡面為何物,黃○○則告知:「裡面裝的是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語。徐臻、鄧偉成2 人則趁亂逃逸。甲○○即先後於97年12月5 日10時5 分許、同日10時11分許,分別以簡訊或致電方式告知己○○黃○○出事,人在南門派出所等情,己○○則先後於同日10時13分許、10時20分許致電甲○○,甲○○則於電話中告知己○○黃○○身上有槍管、1 兩安非他命與3 錢海洛因,己○○則表示會去南門派出所瞭解。
癸○○在己○○未抵達南門派出所前,即向黃○○表示:「海洛因僅移送0.34公克,安非他命則不移送,槍管還是要移送」等語,並要求黃○○當其線民提供槍枝線索以為代價,惟為黃○○所拒,癸○○乃要求黃○○詳加考慮。黃○○友人蕭智義(綽號「阿義」)、李進德(綽號「黑皮」)於同日得知黃○○遭癸○○查獲後,隨即由蕭智義致電癸○○,詢問是否方便過去派出所見面,經癸○○同意後,李進德乃駕車搭載蕭智義前往南門派出所對面之公園內與癸○○見面。蕭智義向癸○○請託希望不要為難黃○○,惟癸○○表示:黃○○被查獲的東西太多,有槍管、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且不只是其1 人查獲,沒有辦法不移送等語。俟己○○於同日10時28分許致電癸○○詢問是否方便過去派出所,經癸○○同意後,己○○乃前往南門派出所與癸○○見面,並向癸○○表示:黃○○為其友人,希望能不要移送槍砲部分,惟癸○○表示:查獲現場有很多民眾在場,不可能不移送。至毒品部分,己○○於抵達時,由於僅剩1 小包海洛因,原欲針對毒品部分向癸○○關說,惟被告癸○○表示:「只剩這一些而已,還要講什麼?」等語。被告癸○○、宙○○均明知查獲黃○○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兩、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罪,竟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黃○○所有前述毒品及包庇、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癸○○負責秤重時,及被告宙○○負責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故意隱匿已經查扣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錢之事實,未予記載,僅記載查扣1 包海洛因0.34公克,其餘毒品則交由癸○○持有而予以侵吞入己,且未就黃○○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兩部分一併移送本署由檢察官訊問,因認被告宙○○此部分與被告癸○○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包庇毒品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公務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宙○○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癸○○之供述;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之證述;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⒌證人李進德之證述;⒍黃○○97年12月4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⒎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癸○○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黃○○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97年12月5 日通聯錄音內容及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266號、97年聲監字第000270號、聲監字第000267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宙○○否認有何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嫌,辯稱:其和癸○○在中山停車場時,癸○○先在證人黃○○的上衣口袋有發現到1 支槍管,其並沒有在證人黃○○身上查到毒品,但不知道被告癸○○此時有無發現毒品,被告癸○○有說搜到槍管,但並沒有說有搜到毒品,而搜到槍管後是被告癸○○負責保管的。發現槍管後,證人黃○○想逃跑,就跟其等發生爭執、扭打,等制伏黃○○後,其就負責監控黃○○,癸○○則繼續後續的搜索行動亦即搜車,而其並沒有進到車子的任何地方搜車,從頭到尾都是負責控制黃○○。之後癸○○在車子內有搜到1 支較長的槍管,另癸○○還有說有搜到毒品,但癸○○並沒有給其看搜到的毒品,也沒有說毒品的數量及種類,且其也沒有看到毒品。在停車場時其並不知道有毒品,也沒有看到。在癸○○搜黃○○車子完畢後,搜到的證物都由癸○○保管帶回警局。回派出所後,當天晚上由癸○○負責將於停車場扣案之證物包括2 支槍管及毒品分類、拍照,其負責打搜索的附件資料如搜索扣押物品清單等,但是是由癸○○口述,其再繕打的,其也有跟黃○○確認,但黃○○並沒有說還有其他的證物,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其不知道後續有無人來關說,也不知道己○○有來派出所,本案扣案證物及種類都是依其所知道的事實來記載等語。
經查:
㈠被告癸○○、宙○○均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之警員,其等於97年12月4 日傍晚在新竹市○○路○○○號中山停車場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持有霰彈槍管1 支及9 釐米改造槍管1 支,並將證人黃○○帶回南門派出所,嗣於隔日即97年12月5 日上午製作調查筆錄後,將證人黃○○併該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
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照片影本2 張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內之黃○○於97年12月5 日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 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彩色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212 反面至215 頁反面、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第9 至13頁),又證人黃○○與甲○○於97年12月
4 日當日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係由證人甲○○將重約1 兩之安非他命1 包,1 包約各重1 錢之海洛因3 小包等毒品置放在乳白色塑膠盒內,並將該塑膠盒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然於當日傍晚在中山停車場遭被告癸○○查獲上開毒品等事實,有證人黃○○、甲○○、李進德等人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黃○○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52 至163頁、第180 至182 頁、卷六第101 至106 頁、第136 至141頁、本院卷三第117 至148 頁;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
48 78 號卷三第70至74頁、第13至20頁,本院卷三第230 至
245 頁;李進德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21 至
126 頁),並有上開證人甲○○與己○○間及證人黃○○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3至4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上述理由欄、甲、有罪部分、柒所載之論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當日在中山停車場時,係由被告癸○○在證人黃○○之上衣口袋內查獲槍管1 支,接著即由被告宙○○負責壓制證人黃○○,再由被告癸○○搜索證人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在駕駛座的下方看到霰彈槍槍管,取出後就將槍管放在黃○○的車頂上,並繼續搜索副駕駛座下方及後座,亦即係由被告癸○○負責搜索證人黃○○及前揭自小客車,之後亦由被告癸○○將搜得之證物帶回派出所,回所後係由被告癸○○將扣押物分類、秤重,再由其告訴宙○○本件搜索扣押之內容與毒品的種類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219頁),是在中山停車場及南門派出所內,被告宙○○並無親自搜得及接觸本案證人黃○○遭查獲並扣案之槍管及毒品等物乙情,足堪認定。
㈡至證人黃○○於98年6 月23日、98年7 月2 日偵訊時雖證稱
:其與甲○○於97年12月4 日在城隍廟吃東西,因接獲徐臻要拿海洛因之電話,便相約在城隍廟,走到停車場即癸○○及另外一位警察,因為那時被圍堵到,跑不掉,其就將槍管與毒品全部交給癸○○,槍管是在口袋裡搜到的,毒品是在車上拿出來,是用盒子裝的,當場有打開來看,當時毒品是用盒子裝的,其直接在癸○○、宙○○面前打開,癸○○、宙○○就問裡面是什麼,其就說是安非他命、海洛因,一看就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80 頁、卷六第
135 至136 頁),然其於98年6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曾證稱:其並不知道宙○○是否知道當時其帶有7 克的海洛因及30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80 頁),且於該日偵訊時復證稱:其被查獲時有將裝有毒品之塑膠盒打開,但員警癸○○、宙○○是否都有看到,其就不清楚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82 頁),是證人黃○○在停車場當時,雖曾打開該裝有毒品之塑膠盒,然被告宙○○是否有看見該塑膠盒或其內所裝之毒品,及其是否有跟被告宙○○確認塑膠盒內裝有何種種類之毒品等情,已有不明。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停車場時1 個警察將其看管住,另1 個警察拿車鑰匙上前去車裡面拿東西,先拿出1 個塑膠盒裝的東西,在車邊是否有打開塑膠盒已想不起來了,當時警察是說車上有毒品及槍管,至於警察有無說毒品有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印象已經模糊了,但程序上警察應該要說,因其與癸○○接觸較頻繁,與宙○○較沒有接觸,其不清楚宙○○是否知道其身上帶有30克之安非他命及7 克的海洛因等語,復證稱:在被警察查獲之現場,有告訴2 位警察塑膠盒內裝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7 至148 頁),是證人黃○○對於在停車場內是否曾陳稱塑膠盒內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心裡面在想,宙○○是否真的不知道嗎,2 個人一起辦案,查到的東西那麼多,其會不知道嗎等語,顯見該部分證詞係其自行推想而得,是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宙○○之證據。故被告宙○○於停車場內是否確有看見該裝有毒品之塑膠盒,及是否聽聞證人黃○○告知該塑膠盒內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即有疑義。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黃○○在停車場內被盤查時,其在很遠的地方看,就是在走進停車場要收費的門口,距離約19公尺,但因其並沒有從頭到尾都在那裡看,所以只有看到黃○○被打及員警靠近黃○○的車子要黃○○開車門,黃○○不開,並沒有看到警察進到車內。之後是從收費亭那邊繞一條小路到距離車子約11公尺的地方,當時車門已經打開了,其看到警察開前面的置物箱並搜車子裡面的東西,1 個警察進去搜,1 個警察即宙○○押著黃○○,其有看到警察拿塑膠盒出來,並看見警察將該塑膠盒拿到黃○○面前打開該塑膠盒蓋子,但忘記是哪位警員打開的,但其並沒有聽到警察在取到盒子時有說什麼話,警察也沒有將裡面所裝的毒品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 至245 頁),是當時被告癸○○雖確有在車內搜到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塑膠盒,及該塑膠盒在現場確曾被打開,然被告宙○○在現場是否確有看見該塑膠盒內裝有何種類之毒品及是否經證人黃○○或被告癸○○告知該塑膠盒內裝有約1 兩之安非他命及3 錢之海洛因,均不得而知,是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宙○○知悉證人黃○○在中山停車場遭查獲約1 兩之安非他命及3 錢之海洛因之事實。
㈢另證人黃○○於98年7 月2 日時證稱:癸○○在己○○還沒
有到派出所前就跟其說海洛因只移送0.34克,安非他命他就不移送了,槍管還是要送,其就說喔,因為這實際上來講,對其沒有幫助,因為驗尿還是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跑不掉,其並沒有問他剩下的毒品有無要返還,在那個時機也不敢問,因為怕癸○○會不高興,癸○○當時說這樣以多報少幫忙,要其當線民,做1 支槍的業績給他,並且留行動電話給其,其就說做線民不可能,癸○○就叫其再考慮看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35 至13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12月5 日之警詢筆錄中曾陳述:「警察在搜查我身上外套時,我就主動向警方表示在我右側口袋裡有一支9mm 槍管和一包海洛因,海洛因是在我右側上衣口袋裡查獲」,之所以會這樣作筆錄是因為員警要給其方便,因當時蕭智義與「黑皮」及己○○有來關說,並說順水人情筆錄作的好聽一點。事實上當時的情形是警察在其外套口袋裡搜到槍管,但並沒有毒品,改造木柄滑套彈散槍槍管1 支則是擺在副駕駛座的底下,其是在做筆錄前就跟癸○○說好要這樣做該警詢筆錄上的口供,但其無法確定其在跟癸○○這樣協議時,宙○○是否在場,印象中筆錄是癸○○自己問自己打字的,因為當時其有查1 個朋友去世的事情,是癸○○打電腦幫忙查的。隔天早上己○○來派出所時,宙○○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48 頁)。顯見在南門派出所內,係被告癸○○與證人黃○○達成僅移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4公克之協議,並由被告癸○○先行為其製作繕打筆錄,是難以據此證明被告宙○○知悉被告癸○○持有並侵占證人黃○○之毒品,及包庇證人黃○○持有毒品之犯行。
㈣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之內
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查97年12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之調查筆錄雖記載記錄人為被告宙○○,詢問人為被告癸○○,被告宙○○亦坦承97年12月4日晚間5 時30分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所製作。惟證人黃○○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扣押筆錄內載明查扣的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4公克時,其沒有去問警察,因為在警局時就是作賊心虛,怎麼可能去問少了哪些東西,其在警局做筆錄時,並沒有異議扣案之毒品種類跟份量都不對,印象中是癸○○幫其製作警詢筆錄;況當時在警局做筆錄時,會說是自己拿出槍管跟毒品,是因為當時己○○有過來關切,其想說這樣講看能否讓筆錄變成自首的情形,將刑期降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48 頁),又警員原即有依犯罪嫌疑人所供內容依實製作筆錄之職責,而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癸○○在證人黃○○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塑膠盒,並將該扣案物帶回南門派出所,難認被告宙○○確已知悉當時所查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業據認定如前,且因證人黃○○已與被告癸○○達成僅移送0.34公克海洛因之協議,則證人黃○○於派出所製作筆錄及確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時,顯已避重就輕而供稱係在上衣口袋查獲0.34公克之海洛因1 包,被告宙○○能否不依實記載筆錄,自有可疑,是被告宙○○辯稱不知確有查扣重約1 兩之安非他命及約3 錢之海洛因,及海洛因究竟係於車內或證人黃○○身上所查獲一事,亦並不知悉,並未故意失真記載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云云,難認無憑。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宙○○有與被告癸○○共犯對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而予以庇護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宙○○此部分有涉犯上開罪嫌,自應為被告宙○○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癸○○被訴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查詢車籍資訊等員警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罪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保守秘密之犯意,於98年4 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其線民辛○○先以簡訊方式詢問被告癸○○:「1 ××2-PJ(詳細車牌號碼詳卷)請先抽空查詢一下」等語,辛○○繼先後於同日晚間
7 時34分許、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致電癸○○,並詢問:「1 ××2 是跟你們一樣的還是不一樣?」等語,癸○○則告知:「不一樣」等語,辛○○復詢問:「『調』的?」等語,癸○○乃告知:「嗯,對,自己要那個一下,喔,那個啊,那個不是我們市區的,是縣的,那個一樣的啦,是屬於縣的啦」等語,以協助辛○○查詢車號0 ××2-PJ車輛車籍之方式,將該車籍屬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資訊洩漏給辛○○知悉,而洩漏查詢車籍資訊等員警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㈣後段所載之部分)。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查詢車籍資訊等員警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處罰之洩密罪,應係以公務員將其因職務上所得知之國防以外屬他人應秘密之事洩漏給第三人而言。若非屬因其為警員之身分而得知之事項,自與本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查詢車籍資訊等員警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及被告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間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66至179頁第177 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洩密罪嫌,辯稱:其有於98年4 月13日收受辛○○要其幫忙查詢車牌號碼0 ××2-PJ號車籍之簡訊,並於該日晚間9 時14分39秒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辛○○通話,惟否認有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該通電話中向辛○○提到:「該車與我們的不一樣」及「該車不是我們市區的,是縣的」等語,是隨便說的,是順著辛○○的話這樣回答,當時不知道該車是民間的車或是公務機關的車。其是通話後兩天即98年4月15日才上線去查詢該車車籍,查完之後就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所以就沒有再跟辛○○說該車是哪個單位的,而98年4月19日再次查詢是想說如辛○○被法務部調查局盯上的話,其一定也會被該單位法務部調查局盯上,且要查詢車籍資料在南門派出所共有6 台電腦可以查詢,且要用自己的帳號、密碼去查詢,且要登記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 ××2-PJ號自用小客車確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所有,有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張(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確有於98年4 月13日先後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請被告癸○○代為查詢該車車籍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98年6 月23日偵訊時證稱:曾請癸○○幫忙查車牌號碼0 ××2-PJ號之車籍,因為這台車在伊家附近晃來晃去,伊害怕是錢莊的人,便請癸○○幫忙查是何人,癸○○告知是竹北的警察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四第281 頁、第276 頁),並有被告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98年4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177 頁),且為被告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癸○○先於98年4 月13日下午4 時50分2 秒接獲證人
即同案被告辛○○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1 ××2-PJ請先抽空查詢一下」之簡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復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53秒及同日晚間
9 時14分39秒持上開門號撥打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分別為:①「A (即辛○○):不要叫我,這樣聽就好了。B (即被告癸○○):嗯。A :有查了嗎?你有先查嗎?B :我等一下再跟你講。A :是真的是那裡。B :對,就是像我們那。A :真的,這樣我知道了。」、②「A (即辛○○):我簡單問你,看你聽得懂嗎?1 ××2 是跟你們一樣的還是不一樣?B (即被告癸○○):不一樣。A :「調」的?B :嗯,對,自己要那個一下,(稍微停頓)喔,那個啊,那個不是我們市區的,是縣的,那個一樣的啦,是屬於縣的啦。A :竹東的是嗎?B :不是,竹北。A :是竹北的喔。B :總公司的。A :「刑」的喔。B:對。」(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66至179 頁第177頁),惟被告癸○○確係於98年4 月13日後之同年月15、19日始分別經由南門派出所之電腦登入內政部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並登載於南門派出所之登記簿上,又新竹市警察局各分局、派出所員警如需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籍時,均需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登錄認證後,始能使用查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6日警署字第0980159837號函文暨所附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新竹市警察局98年9 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366號函文、該局98年10月01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957號函文暨所附被告癸○○查詢
1 ××2-PJ車號之紀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0月12日竹市警三分二字第098023311 號函文暨所檢送到院電腦紀錄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15 7至159 頁、第192 頁、尾卷電腦紀錄本影本),是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癸○○於98年4 月13日通話當時即已因職務上知悉該車輛確屬法務部調查局所有,從而,自難依其於98年4 月13日晚間7 時34分53秒及同日晚間9時14分39秒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電話,並在電話告以上開話語,即謂其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情事,是前揭事項,依卷內證據既難以證明為被告癸○○因其職務上所知悉,自非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機密之事項,自不得以該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相繩。況參以被告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談話之口氣,並未主動提及該車車籍是否確屬調查局所有,亦無法以該通通聯之通話內容即得以確定被告已知悉該車之車籍資料並據以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是自難以被告癸○○上開就該車車籍之判斷,即遽認被告癸○○上開所為係屬洩漏該車車籍資訊之員警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癸○○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D○○、寅○○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㈤之附表二編號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七之附表八編號④)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與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間某日,由午○○與被告D○○聯繫,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旁,由被告寅○○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公克予午○○,1 萬1 千元則交給D○○因認被告D○○、寅○○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D○○、寅○○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寅○○辯稱:此次並沒有交易,因為找不到毒品等語,而被告D○○雖坦承此次犯行。然查:
㈠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98年4 月份開始跟朋友合資向D
○○、寅○○買毒品,所以次數比較頻繁,幾乎都是2 公克、1 萬1 千元,買了5 、6 次,交易地點都在鳳鼻隧道或湖口交流道或第一分局附近,都是打電話給D○○,叫D○○幫忙跟寅○○講要買海洛因,因為那時候和寅○○沒有很熟,D○○跟寅○○聯絡後,這5 、6 次當中,D○○有和寅○○一起出現1 、2 次,地點都是在鳳鼻隧道,還有2 次是D○○單獨把毒品交給我,地點是在第一分局附近,,在湖口交流道的都是寅○○自己出現,寅○○是請朋友載,因為寅○○不會開車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
134 頁),是依據證人午○○上開證述,其向被告D○○、寅○○購買毒品時,被告寅○○、D○○並未一同出現在湖口交流道附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月4 月不知道午○○是打電話給其或寅○○,因為午○○有跟寅○○介紹過房子,當時寅○○說順便要租房子,其便載寅○○到交流道出口那邊,見面後由寅○○拿1 萬1 千元、半錢的海洛因給午○○,午○○錢就交給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至頁),則被告D○○與證人午○○上揭證述就98年4 月間,在湖口交流道交易時,究係被告寅○○1 人到場或與被告D○○一同前往,已有所矛盾,顯非無疑。
㈡再者,縱認被告D○○上開供述屬實云云,仍難以被告D○
○此等不確定之供述,即遽認被告D○○、寅○○於98年4月某日確有在湖口交流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午○○;且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公訴人既就被告D○○、寅○○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實難僅以被告D○○在本院審理中前開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D○○、寅○○共同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可知被告D○○、寅○○有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㈤之附表二編號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七之附表八編號④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午○○部分,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D○○、寅○○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敘犯罪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
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項、第138 條、第163 條第1 項、第164 第2 項、第1 項、第16
5 條、第166 條、第167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34 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D○○就事實欄貳之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實欄│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一 │貳、一│D○○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起訴書犯罪事││ │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實欄貳、一、││ │ │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安非│㈠之部分 ││ │ │他命壹包(重量叁拾伍公克,價值新臺幣│ ││ │ │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又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犯罪職務之│ ││ │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貳、二│D○○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起訴書犯罪事││ │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實欄貳、一、││ │ │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㈢之部分 ││ │ │財物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 ││ │ │幣貳仟元)應與G○○連帶追繳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其等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有│ ││ │ │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 ││ │ │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三 │貳、三│D○○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起訴書犯罪事││ │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實欄貳、一、││ │ │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大麻│㈡之部分 ││ │ │花叁包(共計叁拾公克,價值新臺幣貳萬│ ││ │ │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四 │貳、四│D○○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犯罪職務│起訴書犯罪事││ │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實欄貳、一、││ │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㈣、⒈之部分││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 │貳、五│D○○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起訴書犯罪事││ │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實欄貳、一、││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㈣、⒉之部分││ │ │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寅○○,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六 │貳、六│D○○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起訴書犯罪事││ │ │上之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實欄貳、一、││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㈣、⒊之部分││ │ │應予追繳,並發還陳麗絲,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被告癸○○之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實欄│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一 │叁、一│癸○○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犯罪職務│起訴書犯罪事││ │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實欄貳、三、││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所│㈠之部分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行│ ││ │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 ││ │ │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二 │叁、二│癸○○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起訴書犯罪事││ │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實欄貳、三、││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安非他命│㈡之部分 ││ │ │叁拾公克、海洛因柒公克(共計約值新臺│ ││ │ │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之;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 │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三 │叁、三│癸○○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起訴書犯罪事││ │ │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實欄貳、三、││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㈣前段之部分││ │ │沒收之。 │ │├──┼───┼──────────────────┼──────┤│四 │叁、四│癸○○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犯罪事││ │㈠ │肆月。 │實欄貳、三、││ │ │ │㈢之附表三編││ │ │ │號①之部分 │├──┼───┼──────────────────┼──────┤│五 │叁、四│癸○○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犯罪事││ │㈡ │肆月。 │實欄貳、三、││ │ │ │㈢之附表三編││ │ │ │號②之部分 │├──┼───┼──────────────────┼──────┤│六 │叁、四│癸○○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犯罪事││ │㈢ │肆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實欄貳、三、││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㈢之附表三編││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號③之部分 │├──┼───┼──────────────────┼──────┤│七 │叁、四│癸○○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犯罪事││ │㈣ │肆月。 │實欄貳、三、││ │ │ │㈢之附表三編││ │ │ │號④之部分 │├──┼───┼──────────────────┼──────┤│八 │叁、四│癸○○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犯罪事││ │㈤ │肆月。 │實欄貳、三、││ │ │ │㈢之附表三編││ │ │ │號⑤之部分 │├──┼───┼──────────────────┼──────┤│九 │叁、四│癸○○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犯罪事││ │㈥ │肆月。 │實欄貳、三、││ │ │ │㈢之附表三編││ │ │ │號⑥之部分 │└──┴───┴──────────────────┴──────┘附表三:被告D○○就事實欄肆之論罪科刑部分┌───┬───┬──────────────────┬─────────┐│編號 │事實欄│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一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㈠⒈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①部分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㈠⒉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⑥部分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㈠⒊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⑦部分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肆、一│D○○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㈡⒈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一、㈤之附表二編││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寅○○連帶沒│號②部分即起訴書犯││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表八編號①部分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五 │肆、一│D○○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㈡⒉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㈤之附表二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寅○○連帶│號③部分即起訴書犯││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罪事實欄貳、七之附││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表八編號③⑩之部分││ │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八七八│ ││ │ │九一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六 │肆、一│D○○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㈡⒊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㈤之附表二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寅○○連帶│號⑤部分即起訴書犯││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罪事實欄貳、七之附││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表八編號⑤之部分 │├───┼───┼──────────────────┼─────────┤│七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㈥⒈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⑧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八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㈥⒉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編號⑨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九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㈥⒊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⑩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十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㈦⒈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一、㈤之附表二編││ │ │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⑪部分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十一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一四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十一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㈦⒉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一、㈤之附表二編││ │ │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⑫部分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十一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一四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 │ │├───┼───┼──────────────────┼─────────┤│十二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㈧⒈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⑬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十三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㈧⒉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⑮部分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 ││ │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八五│ ││ │ │九九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十四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㈧⒊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⑯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十五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㈧⒋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⑰部分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十六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㈧⒌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⑲部分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十七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㈧⒍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㉑部分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八 │肆、一│D○○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㈧⒎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㈤之附表二編││ │ │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㉒部分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九 │肆、一│D○○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㈨⒈ │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一、㈤之附表二編││ │ │臺幣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⑱部分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八七八│ ││ │ │九一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二十 │肆、一│D○○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㈨⒉ │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一、㈤之附表二編││ │ │臺幣壹萬捌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⑭部分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八五九│ ││ │ │九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二十一│肆、一│D○○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㈨⒊ │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一、㈤之附表二編││ │ │臺幣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㉕部分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八五九│ ││ │ │九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二十二│肆、一│D○○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㈩⒈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一、㈤之附表二編││ │ │臺幣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⑳部分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二十三│肆、一│D○○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㈩⒉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一、㈤之附表二編││ │ │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㉓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十四│肆、一│D○○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㈩3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一、㈤之附表二編││ │ │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㉔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十五│肆、二│D○○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㈠ │貳月。 │、一、㈥之附表三編││ │ │ │號①部分 │├───┼───┼──────────────────┼─────────┤│二十六│肆、二│D○○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㈡ │貳月。 │、一、㈥之附表三編││ │ │ │號②部分 │├───┼───┼──────────────────┼─────────┤│二十七│肆、二│D○○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㈢ │貳月。 │、一、㈥之附表三編││ │ │ │號③部分 ││ │ │ │ │└───┴───┴──────────────────┴─────────┘附表四:被告寅○○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實欄│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一 │肆、一│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㈢⒈ │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七之附表八編號②││ │ │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肆、一│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㈢⒉ │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七之附表八編號⑥││ │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分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 ││ │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 ││ │ │三二三號SIM 卡)沒收之。 │ │├──┼───┼───────────────────┼─────────┤│三 │肆、一│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㈢⒊ │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七之附表八編號⑦││ │ │新臺幣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 ││ │ │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 ││ │ │三號SIM 卡)沒收之。 │ │├──┼───┼───────────────────┼─────────┤│四 │肆、一│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⒋ │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行動│ 貳、七之附表八編││ │ │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號⑧部分 ││ │ │SIM 卡)沒收之。 │㈡此部分證人午○○││ │ │ │ 所偕同向被告范清││ │ │ │ 祥購買毒品之人即││ │ │ │ 沈柏音並未付款,││ │ │ │ 故不計入沒收價額││ │ │ │ 內。 │├──┼───┼───────────────────┼─────────┤│五 │肆、一│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㈡⒈ │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一、㈤之附表二編││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D○○連帶沒收│號②部分即起訴書犯││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罪事實欄欄貳、七之││ │ │連帶抵償之。 │附表八編號①部分 │├──┼───┼───────────────────┼─────────┤│六 │肆、一│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㈡⒉ │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一、㈤之附表二編││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D○○連帶│號③部分即起訴書犯││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罪事實欄貳、七之附││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表八編號③⑩之部分││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七 │肆、一│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㈡⒊ │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一、㈤之附表二編││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D○○連帶│號⑤部分即起訴書犯││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罪事實欄貳、七之附││ │ │財產連帶抵償之。 │表八編號⑤之部分 │├──┼───┼───────────────────┼─────────┤│八 │肆、一│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㈤⒈ │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七之附表八編號⑬││ │ │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九 │肆、一│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㈤⒉ │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七之附表八編號⑭││ │ │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 │肆、一│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㈤⒊ │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七之附表八編號⑮││ │ │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一│肆、一│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㈣⒈ │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七之附表八編號⑨││ │ │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分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 ││ │ │所示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 ││ │ │二三號SIM 卡)沒收之。 │ │├──┼───┼───────────────────┼─────────┤│十二│肆、一│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㈣ ⒉ │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七之附表八編號⑪││ │ │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分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 ││ │ │所示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 ││ │ │二三號SIM 卡)沒收之。 │ │├──┼───┼───────────────────┼─────────┤│十三│肆、一│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㈣ ⒊ │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七之附表八編號⑫││ │ │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分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 ││ │ │所示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 ││ │ │二三號SIM 卡)沒收之。 │ │└──┴───┴───────────────────┴─────────┘附表五:被告D○○之扣案物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6 至7 頁)┌───┬─────────┬───────────────────┬───────┐│編號 │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係在被告D○○││ │ │ │位於新竹市中華││ │ │ │路3 段121 巷32││ │ │ │弄31號住處所扣││ │ │ │得之物 │├───┼─────────┼───────────────────┼───────┤│ 一 │1-001 │白色粉末1包 │①本院98安保管││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字67號紙袋內││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②經鑑定含有第││ │押物編號1-001-1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 │├───┼─────────┼───────────────────┼───────┤│ 二 │1-001 │白色粉末1包 │①本院98安保管││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字67號紙袋內││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②經鑑定不含有││ │押物編號1-001-2 │ │ 法定毒品成分│├───┼─────────┼───────────────────┼───────┤│ 三 │1-001 │白色粉末1包 │①本院98安保管││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字67號紙袋內││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②經鑑定含有第││ │押物編號1-001-3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 │├───┼─────────┼───────────────────┼───────┤│ 四 │1-001 │白色粉末1包 │①本院98安保管││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字67號紙袋內││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 。 ││ │押物編號1-001-4 │ │②經鑑定含有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 │├───┼─────────┼───────────────────┼───────┤│ 五 │1-002 │殘渣夾鍊袋12 個 │ │├───┼─────────┼───────────────────┼───────┤│ 六 │1-003-1 │葡萄糖包50包及紙盒1 盒 │ │├───┼─────────┼───────────────────┼───────┤│ 七 │1-003-2 │葡萄糖包25包及紙盒1 盒 │ │├───┼─────────┼───────────────────┼───────┤│ 八 │1-004 │未使用過之夾鍊袋1 袋(扣押封條上記載 │ ││ │ │127 個) │ │├───┼─────────┼───────────────────┼───────┤│ 九 │1-005 │許吉華等人之人犯照片34 張 │ ││ │ │ │ │├───┼─────────┼───────────────────┼───────┤│十 │1-006 │筆記本1 本 │ │├───┼─────────┼───────────────────┼───────┤│十一 │1-007 │記事簿1本 │ │├───┼─────────┼───────────────────┼───────┤│十二 │1-008 │桌曆1本 │ │├───┼─────────┼───────────────────┼───────┤│十三 │1-009 │手機傳單1 張及電話費用帳單4 張 │ │├───┼─────────┼───────────────────┼───────┤│十四 │1-010 │周全、彭信融、許新原、林寶佳等人簽發支│ ││ │ │票及退票理由單 │ │├───┼─────────┼───────────────────┼───────┤│十五 │1-011 │NOKIA 銀色直立式手機1支 (序號: │ ││ │ │352036/02/195625/3),內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十六 │1-012-1 │林其鈿、游啟揚名片各1 張、記載人名、手│ ││ │ │機電話、門號之手寫便條紙35 張 、金融交│ ││ │ │易明細表2 張、互助會名單1 張 │ ││ │ │ │ │├───┼─────────┼───────────────────┼───────┤│十七 │1-012-2 │廖志豪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 張、劉昌│ ││ │ │育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張 、D○○之│ ││ │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張、新竹│ ││ │ │市警察局支援刑案現場傳真專用單原本及影│ ││ │ │本各1 張 │ │├───┼─────────┼───────────────────┼───────┤│十八 │1-013 │95年4 月27日16時之調查筆錄1 份、聲請通│ ││ │ │訊監察電話一覽表(含續監)1 張、查捕逃│ ││ │ │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1張 、車籍作業系統- │ ││ │ │查詢認可資料4張 、黃華壬之個人刑案資料│ ││ │ │列印4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全戶戶籍│ ││ │ │資料查詢結果5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函文1 張、新竹市警察局函文1張 行動電話│ ││ │ │查詢單1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1 │ ││ │ │張、監控電話與通聯譯文9 張、新竹市警察│ ││ │ │局通訊監察聲請書1 張、莊宏揚之個人刑案│ ││ │ │資料列印單3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 │ │查隊真實姓名對照表1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 ││ │ │三分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 張、│ ││ │ │新竹市警察局函文2張 、聲請通訊監察電話│ ││ │ │一覽表(含續監)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 │ ││ │ │張、聲請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含續監)2 │ ││ │ │張、新竹市函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 │局函文1 張、地籍圖謄傳真資料1 張、手寫│ ││ │ │記事1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12月│ ││ │ │份偵查隊員警值日、輪休日期預定表1 張 │ │├───┼─────────┼───────────────────┼───────┤│十九 │1-014 │楊福興之身份證、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 │ │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證1 張 │ │├───┼─────────┼───────────────────┼───────┤│二十 │1-015 │D○○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二十一│1-016 │槍砲案之通聯譯文29張 │ │├───┼─────────┼───────────────────┼───────┤│二十二│1-01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1 份暨│ ││ │ │附表11份 │ │├───┼─────────┼───────────────────┼───────┤│二十三│1-018 │李欽榮、黃華壬等人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表│ ││ │ │1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6張、口卡資料10張│ ││ │ │、個人刑案資料列印單1 張 │ │├───┼─────────┼───────────────────┼───────┤│二十四│1-019 │雙向通聯紀錄40張 │ │├───┼─────────┼───────────────────┼───────┤│二十五│1-020 │現譯資料21張 │ │├───┼─────────┼───────────────────┼───────┤│二十六│1-021-1 │已使用完畢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簿│ ││ │ │1 本(自A0000000號至A0000 000 號) │ │├───┼─────────┼───────────────────┼───────┤│二十七│1-021-2 │已使用完畢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簿│ ││ │ │1 本(自QA0000000 號至QA0 000000號) │ │└───┴─────────┴───────────────────┴───────┘附表六:被告D○○之扣案物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2至13頁)┌───┬───────┬───────────────┬─────────────┐│編號 │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係在被告D○○位於新竹市警││ │ │ │察局第一分局辦公處所扣得之││ │ │ │物 │├───┼───────┼───────────────┼─────────────┤│一 │2-1 │NOKIA 黑色直立式手機1 支(序號│ ││ │ │:35972/00/476912/6 ),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二 │2-2 │NOKIA 黑色手機1 支(序號:3531│ ││ │ │18/02/007851/8),內含門號0938│ ││ │ │789110號SIM卡1 張 │ │├───┼───────┼───────────────┼─────────────┤│三 │2-3 │白色粉末1 包 │①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即法務部調查局│ │ 因成分 ││ │新竹縣調查站扣│ │ ││ │押封條扣押物編│ │ ││ │號1-002-4-1 │ │ ││ │ │ │ │├───┼───────┼───────────────┼─────────────┤│四 │2-3 │殘渣袋1 個 │①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即法務部調查局│ │ 因成分殘留 ││ │新竹縣調查站扣│ │ ││ │押封條扣押物編│ │ ││ │號1-002-4-2 │ │ │├───┼───────┼───────────────┼─────────────┤│五 │2-4 │白色粉末1包 │①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即法務部調查局│ │ 因成分 ││ │新竹縣調查站扣│ │ ││ │押封條扣押物編│ │ ││ │號1-002-3 │ │ │├───┼───────┼───────────────┼─────────────┤│六 │2-4 │殘渣袋4 個 │ ││ │即法務部調查局│ │ ││ │新竹縣調查站扣│ │ ││ │押封條扣押物編│ │ ││ │號1-002-2 │ │ │├───┼───────┼───────────────┼─────────────┤│七 │2-5 │不明種子1 包 │①經鑑定不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即法務部調查局│ │ ││ │新竹縣調查站扣│ │ ││ │押封條扣押物編│ │ ││ │號1-002-1 │ │ │├───┼───────┼───────────────┼─────────────┤│八 │2-6 │黑色包包1 個、塑膠小湯匙1 個、│ ││ │ │K 他命原物檢測劑1 包(內含3 根│ ││ │ │)、標籤紙1 張,7 個單個之夾鍊│ ││ │ │袋(1 大、2 中、4 小)、10 包 │ ││ │ │夾鍊袋【分別為大型夾練袋1 包(│ ││ │ │內有23個夾鍊袋)、中型夾練袋4 │ ││ │ │包(每包分別裝有10個、13個、7 │ ││ │ │個、11個)、小型夾練袋5 包】 │ │├───┼───────┼───────────────┼─────────────┤│九 │2-7 │陳志昇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 │ │├───┼───────┼───────────────┼─────────────┤│十 │2-8 │手寫便條紙3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 ││ │ │一分局書函(稿)1 張 │ │├───┼───────┼───────────────┼─────────────┤│十一 │2-9 │LT-988黑色雙卡手機1 支(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0 號遠傳易付卡SIM 卡1 │ ││ │ │張 │ │├───┼───────┼───────────────┼─────────────┤│十二 │2-9 │輕鬆打SIM卡1張 │ ││ │ │ │ │├───┼───────┼───────────────┼─────────────┤│十三 │2-10 │記事簿1 本 │ │├───┼───────┼───────────────┼─────────────┤│十四 │2-11 │記事簿1 本 │ │├───┼───────┼───────────────┼─────────────┤│十五 │2-12 │記事簿1 本 │ │├───┼───────┼───────────────┼─────────────┤│十六 │2-13 │桌曆1本 │ │├───┼───────┼───────────────┼─────────────┤│十七 │2-14 │記事簿1 本 │ │├───┼───────┼───────────────┼─────────────┤│十八 │2-15 │記事簿1 本 │ │├───┼───────┼───────────────┼─────────────┤│十九 │2-16 │夾鍊袋2個 │ │├───┼───────┼───────────────┼─────────────┤│二十 │2-17 │手寫便條紙5張 │ │└───┴───────┴───────────────┴─────────────┘附表七:被告寅○○之扣案物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26頁)┌───┬─────────┬────────────────┬──────────┐│編號 │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係在被告寅○○位於新││ │ │ │竹縣竹北市○○街○○號││ │ │ │住處所扣得之物 │├───┼─────────┼────────────────┼──────────┤│一 │5-1-01 │記事本1 本 │ │├───┼─────────┼────────────────┼──────────┤│二 │5-1-02 │記事本1 本 │ │├───┼─────────┼────────────────┼──────────┤│三 │5-1-03 │記事本1 本 │ │├───┼─────────┼────────────────┼──────────┤│四 │5-2 │記載電話之資料紙1張 │ │├───┼─────────┼────────────────┼──────────┤│五 │5-3 │白色粉末1 包 │①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品海洛因成分 ││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 ││ │押物編號5-3-1 │ │ │├───┼─────────┼────────────────┼──────────┤│六 │5-3 │白色粉末1 包 │①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品海洛因成分 ││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 ││ │押物編號5-3-2 │ │ │├───┼─────────┼────────────────┼──────────┤│七 │5-3 │殘渣袋3 個 │ ││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 ││ │押物編號5-3-3 │ │ │├───┼─────────┼────────────────┼──────────┤│八 │5-4 │吸食器1 組 │ │└───┴─────────┴────────────────┴──────────┘附表八:被告寅○○之扣案物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45 頁)┌───┬─────┬────────────────┬──────────────┐│編號 │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係在被告寅○○位於新竹縣關西││ │ ○ ○鎮○○街○○號居處所扣得之物 │├───┼─────┼────────────────┼──────────────┤│一 │A-07 │Anycall 銀色折疊式手機1 支(序號│ ││ │ │:R9WX900708X),含電池1 個、電 │ ││ │ │線1 條、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張 │ │├───┼─────┼────────────────┼──────────────┤│二 │A-01 │千元紙鈔57張 │ │├───┼─────┼────────────────┼──────────────┤│三 │A-02 │5百元紙鈔5張 │ │├───┼─────┼────────────────┼──────────────┤│四 │A-03 │百元紙鈔42張 │ │├───┼─────┼────────────────┼──────────────┤│五 │A-04 │華碩筆記型電腦1組 │實際所有人為鄭智平 │├───┼─────┼────────────────┼──────────────┤│六 │A-05 │瓦斯鋼瓶3瓶 │實際所有人為鄭智平 │├───┼─────┼────────────────┼──────────────┤│七 │A-06 │空氣長槍1支 │實際所有人為鄭智平 │└───┴─────┴────────────────┴──────────────┘附表九:被告癸○○之扣案物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00 頁及第106 頁)┌───┬─────┬────────────────┬──────────────┐│編號 │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一 │24-1 │鍾有能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①係在被告癸○○位於新竹市西││ │ │照片各1 張 │ 大路770 號9 樓之1 住處扣得│├───┼─────┼────────────────┼──────────────┤│二 │25-01 │彈殼187顆 │①係在被告癸○○位於新竹市警││ │ │ │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置物││ │ │ │ 櫃所扣得 │├───┼─────┼────────────────┼──────────────┤│三 │25-02 │白色粉末1 包 │①係在被告癸○○位於新竹市警││ │ │ │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置物││ │ │ │ 櫃所扣得 ││ │ │ │②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