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⑴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簡字第205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⑵復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前開法院於93年4 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
273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拘役50日確定;⑶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⑵、⑶各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外,經同法院於93年10月8 日以93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⑴、⑵、⑶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23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分別搶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財物則隨意丟棄。被害人甲○○被搶奪財務後向警方報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研判歹徒特徵後,○○○鄉○○路口為埋伏勤務,俟丙○○於同年8 月14日9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 巷○○號前,埋伏在該處之員警見丙○○與附表編號1 所示搶奪案件之歹徒特徵相近,上前盤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盜所使用之鑰匙1支、搶奪時所攜帶之安全帽乙頂,並循線查知其涉犯附表編號1 之搶奪案,再經詢問丙○○是否涉及其他搶奪案件,丙○○於警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搶奪案件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犯案現場並循線查知被害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搶奪案件,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98年8 月14日9 時許在新
竹縣○○鄉○○街○○○ 巷○○號前所查獲之車牌號碼0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丁○○所有。前開車輛於98年7 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遭竊(見偵查卷第16頁)等語。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伊於98年7 月31日約16時許騎
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達生路口,咖啡色皮包放置在前方置物籃內,突有1 名男子騎乘1 部機車由其右後方接近並將其皮包搶走。行搶之人當時戴1 頂紅色安全帽(洞洞式),往中正路方向逃走。皮包內有現金10,000元、重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照、信用卡4 張、提款卡2 張。經警方提示被告丙○○照片給伊指認,搶奪伊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見偵查卷第18-19 頁)等語。
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8 月12日約18時50分許
,沿新竹縣○○鄉○○街往達生路方向行走,行經中和街22號前,突有1 名男子騎乘1 部機車自左邊接近,該名男子用力拉扯伊的皮包並搶走皮包,行搶之人當時戴1 頂紅色洞洞安全帽,便騎乘黑色機車從中和街右轉往達生路逃走。皮包內有手提袋、眼鏡、家中鑰匙、現金1,000 元、紅色手機1支。經警方提示被告丙○○照片給伊指認,搶奪伊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見偵查卷第21-22 頁)等語。
㈣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8 月6 日約16時30分
許行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前,突有1 名男子騎乘1 部機車尾隨伊,將伊左手所持的黑色皮包搶走後,即順向往巷內逃逸。皮包內有現金1,100 元、健保卡、提款卡(見偵查卷第25頁)等語。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乙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至新竹縣○○鄉○○街○○○ 巷○○號、被告至新竹縣○○鄉○○路、中和街口、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被告至新竹縣○○鄉○○街○○號現場之照片各乙張、被告帶警至新竹縣○○鄉○○路○ 段○○○號對面防風林指認丟棄搶奪財物地點之照片6 張、取出之搶奪物品之照片2 張、98年8 月12日18時37分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98年7 月31日在新竹縣○○鄉○○路、中和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對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31-50 頁)附卷可稽。
㈥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紅色安全帽1 頂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綜上事證,被告竊盜、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竊取機車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搶奪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亦有卷附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被告本件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以行竊及搶奪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搶奪及行竊之手段、被告所搶得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竊取重型機車所用,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供陳無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宣告竊盜罪刑項下喻知沒收。另被告雖於各次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時頭戴扣案紅色安全帽,惟該安全帽型式為半罩式,應為被告騎乘機車時為避免執法人員取締,依交通安全法規佩戴,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以前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附表:
┌─┬───┬─────┬───┬─────┬─────┐│編│時間 │ 地點 │被害人│搶奪之方式│搶奪財物 ││號│ │ │ │ │ ││ │ │ │ │ │ │├─┼───┼─────┼───┼─────┼─────┤│ │98年7 │新竹縣湖口│甲○○│丙○○騎乘│皮包內有現││1 │月3○○○鄉○○街、│ │竊得車牌號│金10,000元││ │16時5 │達生路口。│ │碼NKL-380 │、機車、汽││ │分許 │ │ │機車尾隨被│車駕照、信││ │ │ │ │害人之腳踏│用卡4張、 ││ │ │ │ │車,靠近後│提款卡2 張││ │ │ │ │自置物籃搶│(起訴書贅││ │ │ │ │奪皮包後逃│載身分證)││ │ │ │ │逸。 │。 │├─┼───┼─────┼───┼─────┼─────┤│ │98年8 │桃園縣中壢│鍾劉阿│丙○○騎乘│皮包內有現││2 │月6日 │市○○路2 │秋 │竊得車號00│金1,100元 ││ │16時30│段475巷10 │ │L-380號行 │、健保卡、││ │分許 │號前。 │ │經被害人身│提款卡各1 ││ │ │ │ │旁著手搶奪│張。 ││ │ │ │ │己○○○手│ ││ │ │ │ │上黑色皮包│ ││ │ │ │ │。 │ │├─┼───┼─────┼───┼─────┼─────┤│3 │98年8 │新竹縣湖口│戊○○│丙○○騎乘│皮包內有眼││ │月1○○○鄉○○街22│ │竊得車牌號│鏡1 組、鑰││ │18時50│號前。 │ │碼NKL-380 │匙、現金1,││ │分許 │ │ │機車尾隨被│000元、手 ││ │ │ │ │害人,靠近│機1支、髮 ││ │ │ │ │後搶奪鄭金│夾2個。 ││ │ │ │ │蓮手上手提│ ││ │ │ │ │皮包後逃逸│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