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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代償證明書上債權人欄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乙○○與案外人丙○○於民國76年間,因共同任職於私立新力工家學校而相識,丙○○得悉乙○○係企管系畢業,對於股票之投資頗有概念,遂陸續交付予乙○○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印章1顆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嗣因股價下跌而使丙○○交付予乙○○之80萬元投資款項呈虧損狀態,丙○○因經濟無虞未向乙○○追討該筆款項,並向乙○○稱:該筆80萬元資金由乙○○全權處理,只要不要再向丙○○拿錢就好等語,乙○○則答稱:會把這筆錢拿去投資,如果有賺錢,將來會還給丙○○等語。嗣乙○○與甲○○於88年4月1日簽立合夥經商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有機農場及相關農產品販賣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乙○○負責調借資金及辦理財務事項,甲○○則負責農場生產及營業事項。乙○○為籌措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遂於88年5、6月間,將丙○○前所交付80萬元購買之股票售出後,並以其中之60萬元充作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使用,嗣於同年7月間,乙○○因不願再繼續系爭合夥事業,聲明退夥,並由甲○○承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且欲取回其所出資之款項,乙○○於88年7月20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書寫內容為「茲向丙○○女士借款共計陸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壹年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言明以八釐計息,且每六個月初付息一次,屆滿時以本金一次歸還,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各持一份,以資證明(餘略)」之借據1紙,並在該紙借據上之債權人姓名欄簽署「丙○○」之署名1枚,及持前為丙○○買賣股票所代為保管之「丙○○」印章1顆,在該紙借據債權人簽章欄下方蓋用「丙○○」之印文1枚,藉此向甲○○表明其供系爭合夥事業支用之60萬元,係向丙○○所借得,乙○○既已聲明退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全數由甲○○承接,上開60萬元之借款債務理應由甲○○承擔等情(乙○○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甲○○並分別在該紙借據之保證人欄、借款人欄簽名及蓋用印文。嗣甲○○未依約遵期清償,乙○○為取得訴訟上得立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甲○○請求返還前揭60萬元款項,明知其並未實際償還前揭借款之本金60萬元及利息13萬6千元予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0月1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 號住處,書寫內容為「茲證明保證人乙○○女士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代債務人甲○○先生清償本人借款本金六十萬元及利息十三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共收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元整,屬實無誤,此證」之代償證明1紙,並在債權人欄偽簽「丙○○」之署押1枚,並持上開代為保管之「丙○○」印章1顆,盜蓋「丙○○」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代償證明」之私文書。嗣經乙○○對甲○○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而於96年5月14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提出上開代償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本院民事庭對於乙○○是否有權向甲○○請求返還前揭借款60萬元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代償證明之債權人欄簽署被害人丙○○之署名並蓋用其印文各1枚,斯時尚未償還被害人丙○○代償證明所載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被害人丙○○有全權委託伊處理,被害人丙○○把錢放在伊這裡,告訴人甲○○說要合夥,伊說錢是伊跟朋友借的,所以伊就代被害人丙○○簽名,因為錢是伊跟被害人丙○○借的,所以伊認為是被害人丙○○的,因此伊寫被害人丙○○的名字,要保障被害人丙○○的權利,88年7月伊要退夥,因為之前錢是由伊跟被害人丙○○借的,伊後來要退夥,所以後來就變成告訴人和被害人丙○○借,所以告訴人才答應簽60 萬元的借據,91年10月1日告訴人有簽1張96萬9千元的借據,簽96萬9千元借據時伊已經幫告訴人還了30萬元,欠被害人丙○○的60萬元在伊這裡,但伊一直聯絡不到被害人丙○○,所以當時沒有還,一直到97年伊才還給被害人丙○○,因為伊有幫告訴人還給被害人丙○○錢,所以伊有簽代償證明云云(見易字第137號卷第14頁)。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大約在80幾年,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是和被告一起投資股票,80萬元是陸陸續續拿給被告,買股票有賺錢被告會分伊,若賠錢伊就認了,不知道被告還欠伊多少,也沒有跟被告算,這筆錢伊認了,被告說有錢會還伊,被告說會把這筆錢拿去投資,如果有賺錢,將來會還伊,伊同意被告運用這筆錢,沒有干預被告如何運用這筆錢,有跟被告說只要不要再向伊拿錢就好了,至於這筆錢如何運用,全權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及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這筆錢被告如何處理伊沒有意見,但就是不要再叫伊拿錢出來就好,這筆錢不是一次給被告,錢是慢慢投資才累積出來的,被告當時說投資有賺錢會還給伊等語(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35頁),暨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你從認識乙○○迄今,有無借貸金錢給乙○○過?)有。就是大家在76、77、78那幾年大家合買股票,76年開始我跟乙○○任職同校,因為我跟乙○○同事,乙○○孤兒寡母,有一次有幫助她,借錢給她,後來她有還錢,又因為作股票,股票跌了,但因為是合夥,乙○○孤兒寡母,我經濟狀況可以,就沒有向她要錢,乙○○有說要還我,我就說你就全權處理好了。」、「(你還記得你總共交給乙○○多少錢作股票?)其實我不是很清楚確實數目,大概五、六十萬元,因為我不在意,故沒有想這個問題。」、「(你剛剛有說你曾經對乙○○說你全權處理就好,全權處理的意思為何?)股市下跌很厲害,我當時二十幾歲,乙○○很抱歉欠我錢,我就說你全權處理,不要再向我拿錢就好。」、「(你剛剛表示乙○○很抱歉欠我錢,你就說你全權處理,為何她講欠你錢?)欠我錢是我講的,應該說很抱歉,讓投資的股票是跌的,很口語。當時在私立學校薪水不高,乙○○孤兒寡母想要投資東西。」、「(你剛剛提到被告跟你說很抱歉股票跌,你說你全權處理,不要再向我拿錢,這是幾年前的事情?)記不起來,股票跌得很厲害,一直摔,現在不太記得。當時我還在學校,在乙○○離開新力工家學校前講的,77、78年左右乙○○離開學校。」等語(見訴字第309號卷第26、27頁),證人丙○○對於交付被告金錢之時間、數額等所為之證詞,前後固有不一,惟此或係因時間之經過而致證人記憶模糊,或係因證人本即不在意交付予被告該等金錢後是否果有獲利?金額為何所致,然其對於曾向被告表示「該等款項由被告全權處理,不要再向伊拿錢就好」等情所為之證言則屬相同,尚不得以證人就些許細節證述之內容稍有不同,即遽認其他證述亦有明顯瑕疵,而全然不足採信。另徵諸被告供述:證人丙○○前後拿給伊大概80萬元,伊78年左右離開新力工家等語及被告寄送予證人丙○○之存證信函中提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股票出脫約六十五萬元整(損失約壹拾伍萬元整)」等情互核以觀(見訴字第309號卷第28頁),被告於76、77、78年間,確曾自證人丙○○處陸續拿取約80萬元之款項作為股票投資之用,嗣因股價下跌未予獲利,被告未與證人丙○○結算後返還該等款項,而向證人丙○○表示要將該等款項拿去投資,證人丙○○則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一節,堪可認定。

2、被告於88年4月間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被告並負責資金之調度及兼辦財務事項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合夥經商契約書1紙附於他案民事卷內供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卷宗第66頁),而告訴人確係自被告處收受約90萬元之款項一節,亦有合夥帳冊附卷可稽(見審易字第247號卷第30頁),觀諸上開合夥帳冊之記載,其中收入金額500,000元及96,500元之款項,摘要欄均載明「借款(黃老師借入)」之字句,與卷附88年7月20日借據載明債權人「丙○○」、金額「600,000元」等情互核一致(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26頁),是被告將證人丙○○前所交付款項中之60萬元轉為系爭合夥事業投資資金之運用,應屬明確。而證人丙○○對於其交予被告之款項,既已表明由被告全權處理,則被告將其中60萬元充作證人丙○○所貸與之合夥資金,即難謂無權處分。

3、又被告前收受證人丙○○陸續交付之款項80萬元用以從事股票買賣,非但未予獲利,反而有虧損之情事,已如前述,雖證人丙○○並未積極向被告索討該筆款項,被告仍感虧欠,並承諾若該等金錢將來投資獲利必當返還,是被告將60萬元視為向證人丙○○所借貸,而在帳冊上為如是之記載,作為將來返還證人丙○○款項之依據或計算基準,亦無顯不合常理之處,應堪憑採。嗣被告於88年7月20日向告訴人聲明退夥,並欲取回其所出資之款項(含上開60萬元),承前,被告在合夥帳冊上既已載明供作系爭合夥事業資金之60萬元款項係向證人丙○○借貸而得,於取回上開資金時,自應由告訴人承擔其對於證人丙○○前揭60萬元之債務,此亦為法理之當然,況證人丙○○既已陳明將該等款項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自有權代理證人丙○○處理前揭借貸60萬元債務事宜,是被告在借據之債權人欄簽署證人丙○○之署名並蓋用印文,尚非全然無據。

4、告訴人即證人甲○○固對於借據簽署之日期及內容有所爭執,證人甲○○指稱:寫借據的時間應該是88年3月份要投資農場的時候,伊當時寫借據時日期是空白的,抬頭「丙○○」、「陸拾萬元」還沒有寫出來,債權人、保證人欄是空白的云云(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23頁,易字第137號卷第16頁),細察借據上之債權人姓名及債權金額均為電腦打字(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26頁),且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與借據之其他文字並無空隙,字體亦一致,應非空白而於事後再度填載,又該紙借據並另以手寫註記「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等字句,證人甲○○對於有在該等附註事項下簽名蓋印一事亦不否認(見易字第137號卷第16頁),再參諸借據內容,借款期限為1年半,清償日為89年11月3日,是借據內容既已確認清償期限,自無預先由證人甲○○書立延期清償至91年12月30日之理,證人甲○○之指訴,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憑採。是本件借據簽署之日期為88年7月20日等情,堪可認定。退步言之,姑不論該紙借據簽署之日期為何,告訴人對於其有於上開借據之借款人欄簽名蓋章乙情均無異議,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合夥時資金不夠等語(見訴字第309號卷第28頁反面),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籌措系爭合夥事業資金之來源係向他人借貸一節,應有所認知,及被告寄發予證人丙○○之存證信函敘及「至88年5月1日止,股票出脫約65萬元整(損失約15萬元整),其中60萬元借與甲○○先生」等情互核以觀(見審易字第247號卷第38頁),被告辯稱:告訴人說要合夥投資,伊沒有錢,才趕快賣掉股票,伊有跟告訴人說錢是伊跟朋友借的等語,尚堪採信。是證人丙○○既曾表明由被告全權處理其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固在借據上簽證人丙○○之署名並蓋用印文,然其主觀上已將該等款項充作其向證人丙○○之借款,於債務移轉時自應將證人丙○○列為債權人,始足以保障證人丙○○之權利,即難遽認被告有偽簽「丙○○」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故意。

5、承前,被告既已將證人丙○○交付之款項轉為向其借貸充作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並於退夥時要求告訴人對證人丙○○負清償責任而書立借據1紙讓告訴人確認,顯已釐清個人資金與證人丙○○上開60萬元債權之關係,證人丙○○即係上開60萬元款項之債權人,當無疑義,若告訴人嗣後果未依約清償,亦係證人丙○○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欲直接向告訴人求償,惟有實際代告訴人清償上開60萬元債務,始對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此亦據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綦詳,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8至10頁,審易字第247號卷第31至36頁),而被告於91年10月1日書立代償證明時,尚未償還證人丙○○代償證明上所記載之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13萬6千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訴字第309號卷第34頁),被告雖辯稱:那時候沒有辦法連絡到證人丙○○,伊跟證人丙○○的錢有分開處理云云。然被告既曾允諾證人丙○○將來有錢會返還該等款項等語,而60萬元亦非小數目,若果係有心將該等款項返還予證人丙○○,以其與證人丙○○均曾任職於同一間學校等情觀之,學校應有留存教職員之通訊資料,縱然多年未予聯絡,被告欲覓得證人丙○○之聯絡方式實非難事,豈可以證人丙○○搬家,伊找不到一語搪塞帶過,並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何於97年9月20日你才簽90萬五千元給丙○○?)因為甲○○不願意還錢,我才要還。因為甲○○不願意還,我才找警察去法院解決這問題,高等法院輸掉,理由是丙○○沒有拿到錢,這個時候我才還。」等語(見訴字第309號卷第35頁),益徵被告於書立代償證明之時,顯無意返還證人丙○○該筆款項。

6、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1年10月1日你寫代償證明,你本身有七十三萬六千元的錢還丙○○,你當時有辦法拿出該筆錢嗎?)有,那時候我退休,有退休金,我的退休金三百多萬元。」、「(你當時的退休金有作怎樣的規劃嗎?)一次領三百多萬元,那時候先還債,我姊姊一直跟我要,我先還我姊姊跟丙○○錢,剩下的有些是投資,有些借我哥哥的小孩,甲○○部分的先還掉,我哥哥小孩在大陸我有借他一些錢。」等語(見訴字第309號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確有因系爭合夥事業向其姊范錦珍借貸30萬元,嗣後並予清償一節,業據證人范錦珍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卷宗第149頁),是被告既然於89年退休時,即有意返還證人丙○○該等借款,縱使尚未覓得證人丙○○,亦應將該等款項以提存或另立戶頭之方式分開處理,始合於常情,然觀諸被告寄發予證人丙○○之存證信函(見審易字第247號卷第37至39頁),僅敘述證人丙○○所交付款項之處理,並未提出任何將該等款項單獨提存之資料,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甚或本案刑事案件偵、審中均未提出該等有利之證據供法院參酌,況其退休金雖有300餘萬元,惟依其所述,該筆退休金之用途除返還借款外,其他部分則用於投資、貸與他人一途,是其資金之運用多管齊下,亦不得僅憑其領有退休金300餘萬元,即逕認其有能力且願意返還證人丙○○借款60餘萬元,其辯稱:有把證人丙○○的錢分開處理云云,即乏所據,殊難憑採。

7、證人丙○○雖有授權被告處理其所交付之款項,業如前述,然此僅係指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或以證人丙○○之名義運用該筆資金,若被告以證人丙○○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即以證人丙○○為債權人名義書立借據),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證人丙○○,被告若欲自行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告訴人請求,非先有代告訴人清償之事實不得為之,授權之範圍尚不及於被告可恣意偽稱其已償還證人丙○○該等款項等清償之事實而逕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請求,被告明知上情,猶在代償證明書上債權人欄偽簽證人丙○○之署名及盜蓋印文,訛以證人丙○○業已收受被告為告訴人代為清償之款項,嗣於96年間,進而以自己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命,請求告訴人應給付969,000元(含本案之60萬元),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隨即在該民事事件繫屬過程中,於96年5月14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提出該紙代償證明而行使之,此有被告在另案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中檢呈之96年5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代償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卷宗第16至18頁、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主觀上不啻有偽造該紙代償證明等私文書之犯意,並進而為行使該紙私文書等情,洵屬明確,至堪認定,此舉並足生損害於證人丙○○、告訴人甲○○及司法機關判斷被告民事請求權存否之正確性。

8、末查,起訴書固認代償證明上「丙○○」之印文係偽造云云。被告辯稱:蓋用該印文之印章係被害人丙○○在學校買股票時留給伊的等語,稽之證人丙○○對於曾否交付印章予被告一節,前後證述已有未合(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12、35頁,訴字第309號卷第26頁),衡以證人丙○○初始因本案到庭作證之時間係97年間,距其交付款項予被告投資股票之時間已近20年,按諸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述:伊被問了2、3次,不太記得,很難確定有沒有將印章交予被告等語(見訴字第309號卷第26頁反面),而股票之買賣,其開戶、交割等手續,均需蓋用印章,觀諸該枚印文,其字體係普通之楷書,並非艱澀難辨,是證人丙○○既曾授權被告投資買賣股票事宜,其交付印章予被告以利相關手續之處理,亦與常情無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蓋用該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被告辯稱:該印章並非偽造等語,應堪採信,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及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⑵、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牽連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2、罪名:按代償證明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屬私文書之代償證明,並於民事案件訴訟繫屬中作為證據使用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及本院民事庭判斷被告乙○○之民事請求有無理由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嫌等語,然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在該紙代償證明債權人姓名欄偽簽「丙○○」之署押,並蓋印偽造之「丙○○」之印文,而偽造該代償證明之私文書,並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提出而行使等情,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予審理,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補充(見審易字第247號卷第25頁反面),附此敘明之。

3、罪數:被告偽簽被害人丙○○署押及盜蓋被害人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代償證明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文書若意在行使,其偽造行為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然觀諸本案被告於91年間偽造代償證明等私文書後,均未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對外有所主張,迨於96年間因告訴人對其請求清償借款之聲明提出異議後,始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該紙代償證明持以行使,並據以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之證據,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知道91年10月1日之代償證明,在第一審地方法院被告提出證據時才發現等情明確(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24頁,訴字第309號卷第29頁),尚難認被告於偽造該紙代償證明之私文書時即有持以行使之意而2罪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代告訴人償還予被害人丙○○借款60萬元本金及利息,為圖取得訴訟上有利之地位,擅自簽署被害人丙○○之署押並蓋用印文予代償證明,偽稱已代為清償云云,已足使被害人丙○○喪失將來對於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使告訴人將原應償還予被害人丙○○之借款給付予被告,而有可能面臨再次遭被害人丙○○追償之風險,司法機關尤因被告提出該紙代償證明而影響其訴訟上判斷之正確性,實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犯罪動機係為向告訴人取回其前所出資之合夥款項,致有本件錯舉,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事後亦返還被害人丙○○共計90萬5千元,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訴字第309號卷第26頁反面),並有支票1紙供參(見審易字第247號卷第41頁),並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還好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5、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代償證明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紙代償證明上盜蓋之「丙○○」印文1枚,既無證據證明蓋用該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所偽刻(理由如理由欄貳、一、㈠、8所述),要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不侔,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代償證明1紙,被告既已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並據以向告訴人作為請求返還款項之憑證,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甚明,已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說明之。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8年7月20日,在不詳處所,書寫內容為「茲向丙○○女士借款共計陸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壹年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言明以八釐計息,且每六個月初付息一次,屆滿時以本金一次歸還,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各持一份,以資證明(餘略)」之借據1紙,並在該紙借據上之債權人姓名欄簽署「丙○○」之署押,並蓋印偽造之丙○○之印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行為人需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需具備主觀犯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係獲得他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

㈢、經查:

1、證人丙○○固證稱:不知道該紙60萬元之借據,其上之印章及簽名亦非其所為等語(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11頁反面,訴字第309號卷第26頁),惟證人丙○○確曾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其所交付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詳理由欄貳、

一、㈠、1所述),是被告將該等款項中之60萬元作為向證人丙○○之借款,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嗣為使告訴人承擔其對證人丙○○之債務,而在借據債權人欄簽署證人丙○○之署名並蓋用印文,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犯意(理由詳理由欄貳、一、㈠、2、3、4所述)。

2、從而,被告固有於借據上簽署證人丙○○之署名並蓋用印文,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已獲證人丙○○允諾得以全權處理而為,已如前述,即不得率爾推論其明知無權以證人丙○○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仍故意偽簽並盜蓋證人丙○○之署名及印文而有偽造該紙借據之犯意,被告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可言,縱被告於借據上簽立證人丙○○之署名及蓋用印文後,曾於另案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提出予法院而行使,亦不能論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