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黃振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除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起訴書爭執證據能力外,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起訴書,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認該等資料之待證事實不明確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資料乃檢察官依據其偵查之結果,認相關之犯罪嫌疑人涉有犯罪嫌疑應受刑事訴追而提起公訴,並依法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其作成時之外部情況,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另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該證據已經本院採信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纖科技公司)因重製光碟違反著作權法,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6日以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將東纖科技公司及被告乙○○、案外人韓起昌、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提起公訴後,於90年4月3日,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員履勘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工廠,將工廠內之CD射出成型機2組(編號99002、99013)、DVD射出成型機1組(編號PA908)、母片刻板機1組(編號98002)、平版印刷機1組(編號MC00000000)、網版印刷機1組(編號2055)、CD射出成型機1組(編號98003)機器內(該7組機器以下簡稱本件扣案機具)IC晶片取出,帶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其餘機器則逐一以塑膠膜包裝,放置在工廠內,以上開方式查扣機具。嗣因東纖科技公司多次具狀要求發還本件扣案機具,本院遂於90年11月2日,將本件扣案機具暫時發還交由東纖科技公司保管,而由被告甲○○代表東纖科技公司,向本院領回本件扣案機具晶片,並由被告乙○○於90年11月5日以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切結書,切結承諾於所涉刑案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隱匿本件扣案機具。東纖科技公司領回本件扣案機具晶片後,於91年10月28日,就本件扣案機具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亦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華合纖公司)。
㈡、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就東纖科技公司違反著作權法,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乙○○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案外人韓起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件扣案機具宣告沒收。前揭案件經提起上訴,就東纖科技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罰金40萬元確定,惟未宣告沒收本件扣案機具,案外人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案外人韓起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就案外人韓起昌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部分判處無罪,被告乙○○、案外人韓起昌涉案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並宣告沒收扣案機具,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217號刑事判決就案外人韓起昌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乙○○部分獲判無罪確定,未宣告沒收本件扣案機具。
㈢、詎被告乙○○、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被告乙○○、案外人韓起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尚未確定終結,藉本件扣案機具已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東華合纖公司為由,經被告乙○○指示原任職於東纖科技公司,嗣後任職東華合纖公司之被告甲○○,由東華合纖公司以動產抵押權人名義,未經取得法院許可(當時被告乙○○【起訴書贅載江志恆,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蒞字第1087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所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終結),於95年5月30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東華合纖公司」內,將CD射出成型機2組(編號99002、99013)、DVD射出成型機1組(編號PA908)、母片刻板機1組(編號98002)、平版印刷機1組(編號MC00000000)、網版印刷機1組(編號2055),拍賣給華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適公司),得款400萬元(含其他未經扣押之機器設備),及於95年8月31日,在東華合纖公司內,將CD射出成型機1組(編號98003),拍賣給新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金公司),得款40萬元(含其他未經扣押之機器設備),擅自變賣本件扣案機具,而將原本放置在新竹縣○○鄉○○路○○○號工廠內之本件扣案機具,交付買受之華適公司及新金公司,而隱匿本院於90年11月2日暫時發還、委由東纖科技公司保管之本件扣案機具。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18日派員前往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工廠,勘查本件扣案機具情形,發現工廠內已無本件扣案機具,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等2人涉有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等2人涉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犯行,係以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華正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銘、沈培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9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委託書、本院90年11月13日新院錦刑平90訴116字第35645號函、90年11月7日刑事檢呈狀及所附90年11月5日切結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華適公司拍賣動產應買同意書、拍賣動產紀錄、東華合纖公司證明書、發票、動產抵押契約書、東纖科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東華合纖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97年4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履勘現場照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
62、1597、1994、6326、6535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21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本院發還本件扣案機具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亦擔任負責人之東華合纖公司,嗣後東華合纖公司並以動產抵押權人名義拍賣本件扣案機具,變賣後並將本件扣案機具交付予案外人華適公司、新金公司等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有至本院領回本件扣案機具,並在任職東華合纖公司期間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扣案機具於90年間,一審就已經發還給東纖科技公司,由伊保管,伊有寫切結書,後來台灣高等法院也判決機器不用沒收,92年以後,東纖科技公司有跟東華合纖公司貸款1億多元,伊有諮詢過律師,律師說這部分已經確定了,東纖科技公司才把本件扣案機具處理掉,要把錢還給東華合纖公司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去領回本件扣案機具,及執行拍賣等程序之前,都是經過律師的意見才去處理,沒有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案外人韓起昌、東纖科技公司前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89年1月14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工廠扣得含本件扣案機具在內之相關證物,並將本件扣案機具當場委由案外人韓起昌代為保管,責令案外人韓起昌於交付保管中不得再行使用、製造及任意販賣或遺失,應俟司法機關審理終結後始能處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於90年3月6日對被告乙○○及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韓起昌、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等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繫屬,嗣因案外人韓起昌涉嫌於該案件繫屬中,私自移除本件扣案機具之封條而繼續使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日率員履勘東纖科技公司之前揭工廠,並於翌日(即90年4月4日)將本件扣案機具內之IC晶片取出,帶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機具部分則逐一以塑膠膜包裝仍置放在原處(案外人韓起昌所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64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起訴書、履勘現場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90年度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56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他字卷一第5至12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繫屬中,屢次具狀聲請發還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本院遂分別於90年8月13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將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暫時發還交由東纖科技公司保管,時任東纖科技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甲○○並於90年11月2日代表東纖科技公司領回該等IC晶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5日以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切結書,切結承諾於所涉刑案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或隱匿本件扣案機具,東纖科技公司領回後,於91年10月28日就本件扣案機具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亦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東華合纖公司,嗣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東華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並由時任東華合纖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被告甲○○將本件扣案機具拍賣予案外人華適公司及新金公司並交付之,斯時,被告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刻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確定終結一節,除據被告乙○○、甲○○等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27、131、201至203頁),核與證人即華適公司負責人華正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新金公司負責人陳俊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37、199頁),並有本院90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同年9月5日勘驗筆錄、同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委託書、被告乙○○90年11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同年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其所拍攝之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拍賣動產應買同意書、拍賣動產紀錄、證明書、統一發票、經濟部98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0413310號函暨其所附東纖科技公司設定設定動產抵押之相關資料、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91年11月8日工中字第0910514847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9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二第304、
305、308頁,卷三第89至96頁,他字卷一第13至16、100至1
05、140至149、163至165、171頁,他字卷二第18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依第142條第2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3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機具原係於扣押時委由案外人韓起昌代為保管,嗣因案外人韓起昌涉嫌於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繫屬中,私自移除本件扣案機具之封條而繼續使用,始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將本件扣案機具內之IC晶片取出,帶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機具部分則逐一以塑膠膜包裝仍置放在原處之方式扣押本件扣案機具乙情,已如前五、㈠所述,而本院雖分別於90 年8月13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發還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並於91年5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於主文欄諭知本件扣案機具暫時發還予東纖科技公司保管(理由詳五、㈡所述),惟稽之本院9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法官諭知「被告東纖科技公司前經扣押之射出機、印刷機均可再生產製造,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處分」等事項,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理由欄稱「原扣押之方式(指將機具內之IC晶片取出)將導致上開機器雖除電路板外仍在被告東纖科技公司的管理中,但被告東纖科技公司均不能對之維持最低度的熱機試轉等工作,此舉對於精密之高科技設備,在訴訟進行過程中之一、二年,甚至二、三年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實無法預估。」、「審酌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亦可持續透過監視器監控被告東纖科技公司,本院遂於同年11月2日經被告東纖科技公司、乙○○出具切結書後,將上開經扣押之機組全數暫時發還予被告東纖科技公司,並命新竹縣警局新埔分局繼續監視。本院此項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僅係在本件判決未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斟酌比例原則、強制處分對被告可能造成之損失、扣押物之保管責任、扣押物日後若判決確定不沒收時是否機台仍能保持完好而發還被告等因素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所為之暫時狀態,...。」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三第89頁反面、第231、233頁),本院既已於發還本件扣案機具IC晶片時,當庭諭示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處分等語,復於裁定中詳述該暫時發還之裁定,僅係斟酌比例原則、該等扣押方式對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可能造成之損失等因素所為之暫時狀態,而使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仍能正常使用本件扣案機具,受領人即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仍負有保管,且不得處分讓與之責,此觀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0年11月2日法官有諭知領回之機具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處分,所以在伊領回機具之後有向被告乙○○報告,並告知法官要求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出具切結書等語自明(見訴字第336號卷第92頁反面),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訴字第336號卷第87頁反面),且有被告乙○○於90年11月5日以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之切結書附卷為憑(見訴字第116號卷三第96頁),是本件扣案機具性質上即屬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此所謂第三人應係指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掌管之物品」,至屬明確,實不因有無命保管人出具保管條、是否另外製作裁定書或裁定之用語、引用法條等而異其認定。辯護人徒以本件扣案機具經本院製作裁定書諭知發還,而主張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或被告乙○○、甲○○等得自由處分云云,殊難憑採。
㈣、承上,本件扣案機具既係本院委託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代為保管之物品,被告乙○○斯時既係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復出具切結書承諾於所涉刑案(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或隱匿等情,是被告乙○○對於該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有保管之責,允無疑義,其復於91年10月28日另案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尚未終結前,即將本件扣案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自已違反本院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本件扣案機具所應負之不得處分之義務,堪可認定。
㈤、被告乙○○固有違反法院委託其代為保管本件扣案機具所應負之義務,嗣後並於另案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尚未終結前,任由亦由其擔任董事長之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而將本件扣案機具拍賣予案外人華適公司及新金公司並交付之(理由詳五、㈡所述),此舉已使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所委託架設監視器監視本件扣案機具保管情形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無法得知本件扣案機具之流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同年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其所拍攝之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100至105頁),實與刑法第138條所稱「隱匿」之性質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供參)。辯護人稱本件扣案機具係由拍定人即案外人華適公司、新金公司自行駕駛貨車前往原放置地點即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工廠載運,在拍定前俱未變更放置地點,尚無所謂始無法或難以發現云云,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㈥、次按刑法第138條之藏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須有故意隱避藏匿,使難以發現之行為為要件,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或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內容可考。經查:
1、本件扣案機具於87至90年間,即分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保債權之總金額高達232,680,000元一節,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訴字第336號卷第88、91頁),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0月26日87建一字第831333號函、87年11月17日87建一字第832245號函、88年1月29日88建一字第8510687號函、89年1月20日工89中字第564329號函、88年5月21日88建一字第855381號函暨其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88年9月10日工(88)中字第536875號函暨其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272011號函等存卷可查(見9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四第157至183頁,訴字第336號卷第35至40、7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於91年間雖有按月清償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動產抵押貸款,惟當時的償債能力無法維持太久,就當時的狀況,馬上即面臨銀行要求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把所有融資償還,並執行動產抵押拍賣,如果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不幫東纖科技公司清償,銀行就會要求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清償本息,如不清償本息,就會執行拍賣本件扣案機具等語(見訴字第336號卷第94頁反面),並佐以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89年度之稅後純損為45,727,476元、資產總計為582,477,219元,90年度之稅後純損為219,515,224元、資產總計為377,205,529元,此有東華合纖公司91年11月13日東財(91)字第069號函暨其所附東纖科技公司89、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為憑(見9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四第76至78頁),是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於89、90年間之財務狀況,確係處於逐年虧損之狀態等情,堪可認定。又徵諸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係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此有台北市政府98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710100號函暨其所附東纖科技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72至196頁),是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為免其所投資之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陷於債信不佳而可能面臨遭債權銀行拍賣擔保品之窘境,致己身投資利益受到影響,而代為清償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對於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實與經驗法則無違,又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既然已代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清償貸款,其要求一定之擔保以保障其債權,俾對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之股東負責,亦與事理相符而無悖於常情。從而,被告乙○○辯稱:東纖科技公司一開始就財務狀況不健全,投資金額不夠,檢察官起訴後其財務狀況更是雪上加霜,因為銀行對於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沒有信心,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一直虧錢,銀行希望收回貸款,所以就由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先把貸款清償之後,就把這些動產質押權轉給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自堪憑採,尚難僅憑其違反本院諭知不得於另案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終結前,而逕自處分本件扣案機具等客觀事實,即遽指其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乙○○若未將本件扣案機具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債權銀行俟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時,亦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拍賣本件扣案機具,尚不得僅因被告乙○○同時身兼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與東華合纖公司之負責人,而逕認其將本件扣案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即係出於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主觀意思所為。
2、又本件扣案機具之購置成本近2億元一節,除據被告乙○○、甲○○供承甚明(見訴字第336號卷第113頁),並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在卷足參(見9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四第141至156頁),而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所營事業係光學資訊產品買賣、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塑膠製品(電子)加工製造買賣業務及生產設備之製造加工等業務、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此觀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之記載可見一斑,衡以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之產業特性,其器具及製造技術之汰舊換新,猶較一般傳統製造業更為迅速,此亦據證人即東華合纖公司副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字第336號卷第96頁反面),被告甲○○並供述:以科技產業,生產機具折舊快,伊都提5年折舊,91年到95年經過4年,機器價值幾乎是沒有,如果是在91年拍賣可以獲得更高的拍賣金額等語明確(見訴字第336號卷第113頁),是被告乙○○果有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之犯意,自可逕於91年10月28日設定動產抵押後,即藉詞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無力清償,率由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予以拍賣,俾獲取較高之價金,反而迨至95年間,始以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指示被告甲○○拍賣本件扣案機具,致擔保品由近2億元驟減損價值僅餘400多萬元,益徵被告乙○○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3、再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於95年間,已積欠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1億5千餘萬元,經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發函予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限期清償,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屆期仍未償還借款,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18條之規定占有本件扣案機具並予出賣,此有東華合纖公司95年2月22日東財(95)字第004號函、95年3月14日東財(95)字第010號函存卷可查(見他字二第25至27頁),是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拍賣本件扣案機具,自係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應堪認定。又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於95年1月1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40萬元,關於本件扣案機具部分,並敘明「至已發還詳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七所示之CD射出成型機3台與DVD射出成型機、母片刻版機、平版印刷機、網版印刷機各1台,雖均為犯人即被告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供其與另犯人即被告韓起昌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機器價值不貲,達數千萬元之譜,本案犯罪實係受僱人韓起昌連反公司規定私自接單所致,雖東纖科技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無可免責,然審酌以本案違法製造之色情及盜版光碟所得,與上述機器價格相去甚遠,兼衡東纖科技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乃社會經濟有機實體,其資產攸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僅因受雇人之違失行為,將此攸關眾多股東權益之公司資產宣告沒收,顯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故就附表八所示之生財機器,本院認不宜為沒收之宣告。」等語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審訴字第688號卷第63至77頁),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係因其受僱人即案外人韓起昌執行職務而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而應科以92年7月9日修正前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被告乙○○雖係基於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其所涉刑案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或隱匿本件扣案機具,然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於95年5月間行使動產抵押權時,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所涉刑事案件既已終局確定,則被告乙○○是否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即非無疑,檢察官將被告乙○○就本件扣案機具應負之保管責任,恣意擴張解釋至另案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之全部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告終局確定,方能解除(論告書稱之為「保證人地位」,然按刑法上所稱「保證人地位」係指刑法第15條第2項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於故意之犯罪有無適用,容有懷疑),實有過度擴張解釋之嫌,殊難憑採。
4、又被告乙○○另以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之名義,囑託時任該公司稽核室主任謝茂賢向另案擔任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之辯護人即證人沈培錚律師詢問相關法律意見,除據被告乙○○供承甚明(見訴字第336號卷第1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第336號卷第94頁),並據證人沈培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東華合纖公司向你詢問何法律意見?)諮詢二件事,第一件是東纖科技公司所涉及著作權法案件是否已確定,第二件是該案如已確定,東華合纖公司以動產抵押權人身分拍賣該批機具是否可行,我答覆該公司依據高等法院裁定(應係判決),東纖科技公司涉及著作權法案件已確定,第2部分分2點:第1點當初謝茂賢是詢問能否確定該批機具不會被沒收,依據高等法院判決裁量結果不予沒收,該批機具是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主刑部分已確定,並沒有宣告沒收之從刑,法院就犯人所有之機具宣告不沒收,就非犯人所有者,舉重以明輕,也不會宣告沒收,依照著作權法是否得沒收,是法院的裁量權,這部分已被駁回上訴,所以已確定,依據我個人法律見解認為該批機具不會被法院沒收,第2點東華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之權利行為,縱然發生權利之競合,也不受影響。」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0頁),是被告乙○○俟95年間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確定後,並經諮詢專業法律人士之意見,始以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之名義指示被告甲○○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再再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檢察官雖另以本件扣案機具之沒收,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被告乙○○仍應至該案全部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確定後,始得處分本件扣案機具等語,然被告乙○○並非嫻熟法律者,其既已就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之本件扣案機具是否確定不會被宣告沒收一節詢問律師並獲得肯定之答覆,亦不得以法律之規定,即遽指被告乙○○明知負有保管本件扣案機具之責任而故為違反之妨害公務之犯意,更遑論本件扣案機具最終仍未予宣告沒收,此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17號刑事判決理由論述「至已發還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CD射出成型機3台與DVD射出成型機、母片刻版機、平版印刷機、網版印刷機各1台,雖均為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韓起昌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機器價值不貲,達數千萬元之譜,而本件實係東纖科技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韓起昌違反公司規定私自接單所致,雖東纖科技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無可免責,然審酌以本案違法製造之盜版光碟所得,與上述機器價格相去甚遠,兼衡東纖科技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乃社會經濟有機實體,其資產攸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僅因受僱人之違失行為,將此攸關眾多股東權益之公司資產宣告沒收,顯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故就附表五所示之生財機器,本院認不宜為沒收之宣告。」等語綦詳(見審訴字第688號卷第96頁)。是檢察官以被告乙○○未於本件扣案機具遭拍賣乙情告知法院,即率爾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之故意,猶嫌速斷,尚難採信。
5、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乙○○係依據95年間之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提出辯護。稽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扣案機具已經還了,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有欠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的錢,因為這種設備,尤其是電子設備,不趕快處理,有時效性,當時董事們有提議趕快處理掉、趕快賣掉,不賣掉,壓片機不賣掉,等明年後新機器出來,誰跟你買,今年不處理,日新月異,伊等董事有建議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趕快處理掉,沒有形式上的表決,就是大家董事提議這樣子,那是董事會的想法,並提議等語(見訴字第336號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及經濟部99年4月2日經授商字第09901065490號函暨其所附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9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互核以觀(見訴字第336號卷第46至52頁),被告乙○○是否果係依據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尚乏事證可佐,然被告乙○○主觀上既無故意隱匿之妨害公務之犯意,已如前述,其係出於自身之決定抑或單純執行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均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乙○○欠缺刑法第138條所定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罪決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138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除公務員自己外,凡受委託掌管者,均屬之,是該罪之行為主體自應限於受公務員委託代為掌管物品者。查本件扣案機具之所有權人係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此據證人即被告乙○○供承甚明(見訴字第336號卷第91頁),被告甲○○雖自承有於90年11月2日至本院領回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並知悉法官諭知本件扣案機具在另案(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處分等情事(見訴字第336號卷第92頁反面),然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委託,代表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領回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乙○○結證在卷(見訴字第336號卷第90頁),並有委託書1份在卷供參(見9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三第91頁),另佐以本院於90年10月30日訊問時當庭諭知「90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被告東纖科技公司、被告林煜唐應到本院領回90年4月5日扣押的所有主機板」等語及本院90年11月2日之刑事報到單,應報到之人亦無被告甲○○等情觀之(見9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三第69、88頁),被告甲○○僅係代理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領回本件扣案機具,是否即為刑法第138條所稱受委託掌管物品者,不無疑問,況被告甲○○事後亦將法官諭示不得任意讓與處分本件扣案機具等情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並於90年11月5日以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切結書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證述明確(見訴字第336號卷第87頁反面),並有切結書1份可考(見9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三第96頁),是本件扣案機具之所有人既係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領回後有義務保管者亦係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焉能令代理領回本件扣案機具之被告甲○○亦同負保管之責,檢察官認被告甲○○就本件扣案機具具有一定之保證人地位,被告甲○○未於本件扣案機具遭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拍賣乙情告知本院,形同隱匿本件扣案機具,而遽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等語,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就本件扣案機具負有保管之責,被告甲○○並自承對於本件扣案機具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一事有所知悉,嗣後並予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見訴字第336號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第336號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然被告甲○○僅係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東華合纖公司之受僱人,本件扣案機具並非其所有,更非其所能任意支配處分,換言之,本件扣案機具將來得否執行沒收處分與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甲○○實無故意隱匿之動機,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亦證述:有請謝茂賢請教沈培錚律師相關的拍賣擔保品的事宜,事後謝茂賢說照律師講法是沒有問題,那時被告甲○○應該有在場等語(見訴字第336號卷第90頁反面),並佐以被告甲○○在另案(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並非被告,在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與東華合纖公司所任職務,均需受被告乙○○之指示而為等情觀之,被告甲○○在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前,既已聽聞案外人謝茂賢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意見確認可行,而被告乙○○就其所涉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尚無主觀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詳前五、㈥、1至5所述),被告甲○○不啻己身無妨害公務之犯罪意思,其僅單純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而為,與被告乙○○間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言,尚難遽以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相繩。
㈨、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即不得遽以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等2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