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柒叄肆叁公克、零點伍零貳玖公克、零點貳肆零貳公克、零點零肆零壹公克、零點貳貳肆玖公克、零點貳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天平秤及法碼各壹付,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
㈠、乙○○前曾於民國94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於95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先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可購買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97年7 月間某日下午、同年10月中旬某日,甲○○均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遂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之住處,分別以1包約0.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甲○○。
2、97年8 月初、同年月底,乙○○為答謝鄭旭珊照顧其生病之女友鍾瑞鈴,乃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之居處,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至0.2公克予鄭旭珊共2次。
3、97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要求以現金交易,丙○○同意後,遂相約在新竹縣○○鎮○○路○○號7 樓或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處交易,乙○○交付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價格為5 千元,後因丙○○之友人認毒品品質不好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還丙○○,丙○○向乙○○反應後,遂於同月19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之樓下處,由乙○○再交付價格為4千元之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後而完成交易,丙○○旋即轉交該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待丙○○友人交付4 千元予丙○○後,丙○○再轉交予乙○○。
4、97年11月12日凌晨5 時45分許,丙○○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2人達成以5千元購買淨重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乙○○將淨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住處之1樓信箱內,於同日6 時許,丙○○到達上開處所,即由信箱內取出淨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5千元放置在信箱內。
5、97年11月15日下午3時9分,丙○○因其友人需用甲基安非他命,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友人欲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聽聞後,因念及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丙○○所需數量不多,遂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至0.5公克予丙○○。
㈢、嗣經警方對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而查悉上情,並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666 號搜索票搜索乙○○位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天平秤及法碼各一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更正:
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97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檢察官以99年1 月26日之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7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求現金交易,丙○○同意後,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居處交易,後因丙○○之友人認毒品品質不好而將該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還丙○○,丙○○遂於同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後而完成交易,丙○○旋即轉交其友人。
㈡、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事實㈡2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爭執:
㈠、辯護人以證人甲○○、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與被告對質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甲○○、丙○○嗣亦經本院傳訊到庭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99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說明,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執為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自非可採。
㈡、除此之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其餘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同條第3 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㈡1、3、4):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7年7 月間、10月中旬某日,我確實有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住處先後2次給甲○○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沒有收甲○○的錢,是無償提供;97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丙○○確實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因為丙○○說要毒品,我就給她1 公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我沒有收錢;97年11月12日凌晨5 時45分許,丙○○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叫我放在我家住處信箱,丙○○說錢也會放在信箱,我買也是1公克5千元,這次我有放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信箱,丙○○也有拿走,但是沒有給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中旬跟被告借錢時,順便跟被告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錢,先欠著,被告在竹東家中當場給我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1次是在97年7月間,也是在被告竹東家中,也是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給我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磅秤秤一秤後就分裝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157至1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同年10月中旬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以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0961開頭的電話,97年7 月間地點不記得,97年10 月間地點是在被告位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的家中,數量都約0.26公克左右,因為身上沒有錢,兩次都沒有拿錢給被告,都是先欠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7頁)。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本身向被告借錢都未返還,證人甲○○不可能拿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提供20多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使用,我認識被告3、4年,被告都是在新竹縣○○鎮○○路的家提供給我使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0月中旬,在被告竹東家中,另外一次是97年7 月間,也是在被告竹東家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157 頁),足見證人甲○○主觀上可明白區分何次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何次係向被告購買,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7年7 月間、同年10月中旬,金額各為1 千元等情,被告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目的,與證人甲○○於97年7 月間、10月中旬,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6公克交付予證人甲○○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縱證人甲○○未交付買賣價金,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認被告交付此部分之毒品予證人甲○○時,並未當場收取所約定之交易金額,而係由證人甲○○賒欠,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完成之認定。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1、97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17秒證人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證人丙○○:)你什麼時候回到六家,大概幾點,我朋友要拿2 克,但是要好的喔。(被告:)好的,一定要現金。(證人丙○○:)我知道,我跟他開5千元嘛,反正那2 千元直接扣起來,扣起來就等於欠你1千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51頁背面),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那2 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97年10月18日當天,因為被告給我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孫弦隆的朋友退貨,隔天才給他好的,但是只有1克,他朋友給我4千元(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240 頁背面);97年10月18日本來與被告約定拿2克甲基安非他命要賣孫弦隆的朋友5千元,後來因為品質不好或數量不足的關係,孫弦隆的朋友退貨,隔天才又拿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孫弦隆的朋友,孫弦隆的朋友拿4千元給我之後,我再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㈡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97年11月12日上午5 時45分30秒證人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證人丙○○:)我朋友現在開車載我,要拿1 克啦。(證人丙○○:)本來其實剛剛要出來的時候我就要跟你講了,你先把它丟在信箱,我也把錢放在信箱。(被告:)好,妳在哪裡?(證人丙○○:)我在去你家的路上了。(被告:)好,到了打電話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81頁),參以證人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該通電話是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先丟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在1樓的信箱,我後來丟5 千元到信箱,因為重量淨重1公克,所以是5千元,這是我買來請我朋友顏嘉祐、林欣施用,因為我被打,人家賠償我2萬多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239頁背面);這次淨重是1克,所以我丟5千元到信箱內,當時信箱內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以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是被告確有上開事實㈡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3、至於被告辯稱證人丙○○是其以前的女朋友,拿毒品給證人丙○○絕對不會賺她錢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給證人丙○○的毒品,貨源都是在新竹市的電動玩具店買的,是以2、3萬元買10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67頁),而被告於上開事實㈡3、4販售予證人丙○○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價格分別為4千元及5千元,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營利之目的,且客觀上亦有賺取差價,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666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97年聲監字第196、226、249號、聲監續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各乙份等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23至29頁、31至43頁),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張)、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天平秤及法碼各乙付扣案可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送驗數量為4.777 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抽驗其中乙包,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為6包4.765公克),另再經本院將其餘部分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1.7343克、0.5029克、0.2402克,0.0401克、0.2249克、
0.2450克),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149 頁、本院審訴卷第39頁)。綜上,被告確有上開事實㈡1、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已認定。
乙、轉讓禁藥(即事實㈡2、5):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㈡2、5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旭珊、丙○○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事實㈡2、5所示轉讓禁藥予鄭旭珊、丙○○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㈡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15日通聯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我沒有拿2千元給被告,因為像這種2千、1 千的,被告絕對不會跟我拿錢,我朋友拿2 千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拿給被告,被告也沒跟我要錢,就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跟被告相差24歲,我常常跟他拿東西,他真的沒有跟我收錢... 數量1克、2克這種,被告才會向我拿錢,其他零零散散的被告不會跟我拿錢,像這種數量比較小的,我把毒品拿去賣我朋友,收到錢以後,也沒有將錢交給被告,該次是被告將桌上剩下來的給我,重量約0.6、0.7公克,但是我有自己先倒一些起來自己用,剩下約0.3 公克再交給人家,我販賣毒品判17年... ,被告該次並不知道我實際上要賣給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0 頁),且證人丙○○將被告無償提供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鍾瑞鈴乙節,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認定在案,益徵被告確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是被告就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㈡1、3、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事實㈡1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2次),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均分論併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供稱其轉讓予證人鄭旭珊2 次都是0.1到0.2公克,轉讓予證人丙○○之部分,重量約0.3 至
0.5 公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且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㈡2、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中事實㈡2部分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旭珊2次),被告上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均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一㈠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販賣、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迭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之犯行,即不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本案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另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係適用藥事法,業如前述,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決議)。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受讓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行為實屬不該,犯罪後飾詞圖卸,否認販賣毒品部分犯行惟坦承轉讓禁藥部分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 包,經送驗鑑定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1.7343克、0.5029克、0.2402克,0.0401克、0.2249克、0.2450克),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乙支(含SIM 卡乙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與證人甲○○、丙○○聯絡販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天平秤、法碼各乙付,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2次1千元部分,證人甲○○尚未付款,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此部分無沒收之問題,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2 次,證人丙○○分別交付4千元、5千元,惟上開販賣所得並未扣案,茲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 罪 科 刑 │備 註│├───┼─────────────────┼─────┤│ 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㈡1 ││ │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SIM 卡壹張)、天平秤及法碼各壹付│ ││ │,均沒收。 │ │├───┼─────────────────┼─────┤│ 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㈡1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SIM 卡壹張)、天平秤及法碼各壹付│ ││ │,均沒收。 │ │├───┼─────────────────┼─────┤│ 3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㈡2 ││ │期徒刑叄月。 │ │├───┼─────────────────┼─────┤│ 4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㈡2 ││ │期徒刑肆月。 │ │├───┼─────────────────┼─────┤│ 5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㈡3 ││ │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SIM 卡壹張)、天平秤及法碼各壹付│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㈡4 ││ │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柒│ ││ │叁肆叁公克、零點伍零貳玖公克、零點│ ││ │貳肆零貳公克、零點零肆零壹公克、零│ ││ │點貳貳肆玖公克、零點貳肆伍零公克)│ ││ │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M 卡壹張)、天平秤及法碼各壹付,均│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7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㈡5 ││ │期徒刑伍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