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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戊○○

乙○丁○○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度偵字第8427、8629、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乙○、丁○○、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㈠己○○⑴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⑵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

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㈡戊○○前⑴因犯加重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16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5年1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5年6 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4年6 月7日 以94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再因犯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

5 號撤銷原判決,改就妨害自由、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戊○○再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於97年3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

⑴、⑶案件及⑷之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均減刑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於97年5 月28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就上開⑴至⑷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嗣於9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翌日即97年12月28日再入岩灣技訓所接續執行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1日以95年感裁字第21號裁定交付之感訓處分,至98年1 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出所,而前揭假釋後所餘之有期徒刑於同日付保護管束,迨於98年5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㈢乙○前⑴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⑶復因犯加重竊盜、收受贓物、恐嚇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撤銷原判決,改就加重竊盜、恐嚇、收受贓物及妨害自由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2 月、6 月、5 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裁定,就前開⑵、⑶之恐嚇未遂、收受贓物、妨害自由等罪均減刑,並就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與⑶案件中不應減刑之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復與前揭⑴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丁○○前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95年3 月9 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迨於96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己○○、戊○○、乙○、丁○○(綽號「阿弟仔」)均不知悔改,與連瑞文(綽號「水果」,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98年11月1 日某時許,由戊○○提議要去行竊,並由連瑞文提供行竊的地點後,其等5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98年11月1 日下午5 時13分許,一同前往丙○○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住處行竊,由連瑞文在外把風,並由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銀色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與戊○○、乙○、丁○○4 人以從後門開門進入2 樓客廳之方式,侵入丙○○上開住處,且當時2 樓客廳之電視係開著,顯有人在屋內,戊○○仍先進入2 樓房間內找尋財物,而己○○、乙○、丁○○在客廳時聽聞丙○○在浴室洗澡之聲響,己○○遂提議等丙○○從浴室出來後要將人綁起來,以免被發現,乙○、丁○○為免洩漏身分,亦各自拿取屋內之白色及花色衣物蒙面,己○○、乙○、丁○○、戊○○4 人遂共同將竊盜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己○○向丙○○出示上開銀色轉輪霰彈槍1 把,又將該銀色轉輪霰彈槍之槍柄部分拆卸交由丁○○持取,以此方式恫嚇丙○○勿出聲,並要丙○○拿錢跟鑽石出來,戊○○亦聽聞其等3 人與丙○○之對話,而知悉有人在屋內仍繼續搜刮財物,己○○、乙○、丁○○復共同以毛巾封住丙○○之嘴部、以膠帶綑綁丙○○之雙手、以皮帶綑綁丙○○之雙腳,以此強暴方式使丙○○心生畏怖,至使不能抗拒,己○○則負責持槍看管丙○○,繼由戊○○、乙○、丁○○在屋內搜尋財物,而強取丙○○所有之鑽戒4 只、黃金飾品約10兩、CHANEL廠牌金鍊1 條、勞力士廠牌手錶3 只、愛瑪士廠牌手錶1 只、人民幣現金約新臺幣50萬元、古董鐘1 個、LV廠牌皮包20個、COACH 廠牌小手提包2 個、財神廠牌保險櫃1 具(內有金片20餘片、內容數量不詳之有價證券及房地契、私人書信)、NEC 廠牌筆記型電腦2 部、DUNLOP廠牌行李箱1 個,再由乙○將屋內監視器主機取走,以避免追查,前後歷時約20分鐘至夜間,戊○○、乙○、丁○○遂將上開物品均裝入丙○○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駕駛該車離去,嗣丙○○趁隙脫逃,己○○、連瑞文則各自逃逸。並於當日晚間相約在連瑞文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山區之連瑞文老家將所得贓物朋分花用。

三、經警獲報循線於98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戊○○之女友古芯楹之友人蘇文龍處,扣得丙○○所有勞力士廠牌手錶1只、翡翠鑽戒1 只(業已發還丙○○)及蘇文龍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於戊○○之女友古芯楹處扣得丙○○所有COACH 廠牌小手提包1 個(業已發還丙○○領回)及古芯楹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拘提戊○○到案,扣得丙○○所有之勞力士廠牌手錶1 只、NEC 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CHANEL廠牌金鍊1 條(均業已發還丙○○領回)及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又於98年11月9 日在臺中市○○路○○○ 號後方停車場查獲己○○及陳文明,並在陳文明所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內,查獲丙○○所有之LV牌皮包6 個;於98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借提戊○○至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三湖17號對面廢棄空屋旁草叢內扣得丙○○所有財神牌銀色保險櫃1 個、古董鐘1 個、私人書信4頁、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均業已發還丙○○領回);於98年11月17日下午5 時許,拘提乙○、丁○○到案,扣得丙○○所有之裸鑽1 個、勞力士廠牌手錶1 只、DUNLOP廠牌行李箱1 具、COACH 廠牌小手提包1 個(均業已發還丙○○領回)及丁○○、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戊○○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至46頁,98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165 、175 頁,98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第8 至9 頁,98年度他字第2260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反面、第122 至123 頁、第170 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丁○○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10至14頁、第68至70頁,98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6至7頁,98年度聲羈字第239 號卷第81至23頁,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122 至123 頁、第170 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第18至21頁、第66至68頁、第77至78頁,98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7 至8 頁,98年度聲羈字第239 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47頁、第122 至123 頁、第170 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己○○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第62至64頁,98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152 至153 頁、第156 至158 頁,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18至20頁、第15至17頁、第124 至125 頁、第127 頁、98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第37至37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22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古芯楹、陳文明、蘇文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古芯楹部分見98年度8427號卷第5 至7 頁、第168 至174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77 至179 頁、98年度聲羈字第229 號卷第4 至7 頁;陳文明部分見98年度8427號卷第118 至120 頁;蘇文龍部分見98年度8427號卷第10至14頁、第110 至111 頁)。又被告己○○持以強盜時所用之銀色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長槍1 支,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槍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2 月1 日彰警刑二偵字第0990006237 號函文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1522號鑑驗書暨照片7 張(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5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收據3 份及照片影本2 張、查獲證物照片影本22張、失竊贓物照片4 張、己○○強盜案98年11月9 日晚間9 時55分錄音詢問筆錄譯文1 份、中華民國98年新竹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見98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68至78頁、第79至81頁、第145 至147 頁、第180 至181 頁)、新竹市警察局「丙○○遭強盜案」涉嫌人戊○○住處所採集鞋子初鑑比對情形照片影本6 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影本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第32至36頁、第50至59頁、第60頁)、丁○○手臂疤痕及查獲照片11張、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36至41頁、第59至64頁、第75頁)、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98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第10至16頁)、臺中市○○路○○○ 號後方停車場8575-RZ 號車內查扣竊盜之物品畫面照片6 張(見98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9 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98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40頁、98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 至16頁)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之白色布鞋1 雙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戊○○、丁○○、乙○及己○○等4 人前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戊○○、丁○○、乙○及己○○於發覺告訴人在屋內洗澡時,挾人多勢眾之優勢,先由被告己○○持槍恫嚇告訴人,復由被告己○○、乙○及丁○○共同以毛巾將告訴人之口鼻封住、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之雙手、以皮帶綑綁告訴人之雙腳,以該強暴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而被告

4 人均為男性,案發時均值青壯,告訴人則為女性,於當時獨自在浴室內洗澡,突見持有槍枝之被告己○○及蒙面之被告乙○、丁○○等3 名歹徒出現,告訴人當時不僅手無寸鐵,甚無衣物蔽體,而對方人數眾多且握有槍枝,復遭以毛巾、膠帶、皮帶摀鼻綑綁等強暴手段對待,該手段實已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很恐懼,快要嚇死了,因為其沒有穿衣服,一出來就看到3 個人站在那裡,2 個有蒙面、1 個沒有蒙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實堪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等人以強暴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遭強取屋內之財物。至被告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對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並無意見,但並無沒有看到人民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98年11月1 日警詢及9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其遭強盜之財物有鑽戒4 只、黃金飾品約10兩、CHANEL廠牌金鍊1 條、勞力士廠牌手錶3 只、愛瑪士廠牌手錶1 只、人民幣現金約新臺幣50萬元、古董鐘1 個、LV廠牌皮包20個、COACH 廠牌小手提包2 個、財神廠牌保險櫃1 具(內有金片20餘片、內容數量不詳之有價證券及房地契、私人書信)、筆記型電腦2 部及汽車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19頁、第125 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當日遭被告4 人進入屋內強盜之財物確實包含折算約新臺幣50萬元之人民幣。又本案雖由被告戊○○、己○○、乙○、丁○○4 人一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然其等係各自在屋內1 、2 樓各處搜尋財物後,再帶至苗栗縣後龍鎮山區分贓,是在告訴人屋內,其等彼此間對於他人所竊得之物既未一一清點,是被告戊○○、己○○是否明確知悉另外3 人所竊取之財物,已非無疑,況被告4人所竊取之財物甚多,而被告戊○○、己○○於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已3 月有餘,相較於告訴人係案發當日清點財物後而製作上開筆錄,告訴人之記憶顯較為清晰,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人雖認另案被告連瑞文亦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另案被告連瑞文於99年1 月27日偵訊時均供稱:當天其開車搭載己○○,戊○○、乙○、丁○○及古芯楹開另

1 輛車,戊○○問其有無可以偷東西的地點,其載己○○沿明湖路一直開,看到1 間旅行社,鐵門是關起來的,其就隨便指這家,想說大門關著,可能沒有人,其又沿旁邊的1 間廟開上去,開到告訴人家後面,戊○○就將車子停在半山坡上和乙○走到告訴人家後面,並爬牆上去看,接著就跟其與己○○說裡面沒有人,其不知道戊○○、己○○、乙○、丁○○會犯下強盜案件,其想說本來是要去告訴人家裡偷東西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28至30頁、第77至78頁即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76頁),並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連瑞文提議要去偷東西,其進去告訴人家中時不知道裡面有人,而連瑞文在外面把風也不知道屋內有人,其與戊○○、乙○、丁○○在屋內竊盜及強盜之過程中,都沒有人打電話告知連瑞文屋內有人,過程中連瑞文也沒有進來告訴人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而被告戊○○、乙○、丁○○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要去偷東西,到告訴人家裡時才發現有人在裡面,在告訴人家中時並沒有打電話跟連瑞文說屋裡有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返家後並沒有開燈,且其住處後面的道路上無法看到屋內,因住家後面有1 個很大的院子,所以在住處外面無法看到2樓有無人在走動,其住家1 樓之前門是店面,鐵捲門有拉下來(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戊○○、己○○、乙○於案發當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未見其等於98年11月1 日晚間5 時許有與連瑞文通聯之紀錄(見本院雙向通聯卷),是另案被告連瑞文雖有與被告戊○○、乙○、丁○○及己○○共同至告訴人住處行竊,惟其等於案發當日係經被告戊○○告知屋內沒有人而決意進入行竊,被告戊○○、乙○、丁○○及己○○於進入屋內後始因發覺告訴人在家而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聯絡,然連瑞文當日係在外把風,顯無從得知屋內是否有告訴人,且被告4 人均未於強盜過程中告知連瑞文屋內有人,是難認連瑞文有與被告戊○○、乙○、丁○○及己○○一同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共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4 人係與連瑞文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於當日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為本件強盜案件,然此部分業經戊○○供稱:其當天下午有先至新竹市區購買如附表編號3 之空氣槍1 支,到告訴人住處後,其先去看後門院子外之監視器,本來想用該空氣槍將監視器破壞,但發現監視器太遠,空氣槍打不到,所以沒有拿出來打,就將空氣槍連同包包放回車上,並沒有帶到告訴人家裡,之後其是用1 張可以墊腳的椅子,並用手把監視器拉下破壞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60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45頁、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75頁),且業經被告丁○○、乙○供稱:不知戊○○當天有無帶空氣槍去,其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被告己○○亦供稱:其記得當天戊○○、乙○、丁○○3 人都沒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告訴人雖證稱:其2 樓後門外面的院子外面有1 個監視器,好像在被告等人進來之前就被敲掉了,監視器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其亦無法證明該監視器係遭空氣槍所破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當日確有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之空氣槍帶至現場,併予敘明。

五、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

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持以為本案強盜時所用之銀色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長約60公分,為鋼製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50 頁),且該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2 月1 日彰警刑二偵字第0990006237號函文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1522號鑑驗書暨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5 頁),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屬兇器無疑。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夜間侵入住宅,兼指

夜間侵入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只需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罪,此有司法院院字第94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戊○○、己○○、乙○、丁○○雖於98年11月1 日下午5 時13分許即已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惟其繼續停留在告訴人家中綑綁告訴人、搜尋及竊取財物歷時約20分鐘,業經告訴人於98年11月1 日警詢時證稱:

其被控制在浴室約20分鐘後,聽到1 樓大門的玻璃門被拉開的聲音,就想辦法從後門逃出到隔壁鄰長家中,請鄰居幫忙報警求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19頁),又案發當日即98年11月1 日之日沒時間係下午5 時16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8年新竹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乙份在卷足據(見98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180至181 頁)。是被告4 人雖係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之日沒前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然經3 分鐘後即屬日沒後之夜間,而被告4 人犯案時間前後歷時約20分鐘,已如前述,足認其等侵入住宅強取財物之行為係繼續至夜間,實已該當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要件。

㈢再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

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行為人原有之起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遭被害人發覺,即起意行搶,進而為強取之行為,因行為人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無可疑;又按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亦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24年上字第49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己○○、乙○、丁○○原有之犯意固在行竊,但在侵入住宅後,因發覺告訴人在屋內即變更為起意強盜之犯意聯絡,以持槍威嚇、綑綁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屋內財物,其等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則仍為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均應成立強盜罪,則其等基於竊盜犯意所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及結夥3 人以上之行為,即成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故核被告戊○○、己○○、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3 、4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然被告4 人於日落前3 分鐘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惟於侵入後發覺告訴人在屋內,遂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綑綁告訴人及強取財物之行為持續至夜間,業如前述,是被告4 人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起訴意旨疏未論及於此,實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其等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既在夜間,自屬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情形,而不能於強盜罪,復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92 號判例可供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乙○、丁○○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與前開之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4 人就上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乙○及丁○○等人,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4 人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丁○○均正值年輕力盛之時,戊○○、

己○○亦均值青壯之年,渠等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犯行,其等最初雖係以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惟發覺屋內尚有告訴人時,不僅未予離去,竟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強暴手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且竊取之財物甚多,不僅對告訴人造成財物上之嚴重損失,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壓力及心理恐懼,更非短日得以平復,並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甚鉅,其等所為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又被告戊○○、丁○○、乙○、己○○因此強盜案件分別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 萬2 千元、5 萬1 千元、5 萬多元、

14 萬1千元;另被告己○○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被告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及竊盜、贓物等前案;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恐嚇、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被告丁○○前有違反長官職責、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均不良;惟念及被告丁○○、乙○及己○○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戊○○於本案偵查之初雖否認犯罪,然終能坦白承認,足見渠等均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未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大傷害,而告訴人亦領回部分財物,彌補些許損失,兼衡被告己○○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戊○○為高中畢業,從事高速公路拖吊業務,月入約2 萬多元,經濟情況不好;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與被告戊○○一起從事拖吊業務,月入約1 萬8 千元,經濟情況小康;被告丁○○係國中畢業,從事機械工程,月入約3 至4 萬元,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己○○於本案案發時,刻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己○○供承在卷,竟仍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本件犯行,並持槍恫嚇告訴人,亦分得較多贓款,惡性顯較重大,認檢察官就被告戊○○、己○○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就被告乙○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6 月等情,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 、4 所示之槍枝,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枝,其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裝置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17mm之彈丸,槍長約35公分、高約20公分,內襯金屬管,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其鑑定結果為:送件空氣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力,槍長約65公分、高約25公分,內襯金屬管,該槍缺乏電源供應裝置,故無法發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5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34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乙份暨照片影本9 張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82至86頁),因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編號13所示之白色布鞋,固為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於本件犯案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係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物,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或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或為另案證物,或與本件犯罪無涉或無直接關聯性,業經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56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己○○所有持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銀色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固屬違禁物,然此係被告己○○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9308、9848、10039 、10317 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6 頁),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再公訴人雖以被告戊○○、己○○及乙○均顯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戊○○、己○○及乙○固均有累犯之情形,惟觀諸渠等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恐嚇、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及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被告己○○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記錄,此有渠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據此,觀諸其3 人前案紀錄及本案強盜之時間、次數,實尚難遽認其3 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3 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己○○、乙○、戊○○在此之前有如前述等案件判決確定,即認其3 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己○○、乙○、戊○○等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

4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1 │千斤頂 │1支 │戊○○│1、98年度院保管字第434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 │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頁 │├──┼──────────┼──┼───┼──────────────┤│2 │鋤頭 │1支 │不詳 │1、98年度院保管字第434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 │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頁 │├──┼──────────┼──┼───┼──────────────┤│3 │氣動式槍枝(槍枝管制│1枝 │戊○○│1、98年度黃保管字第000094號 ││ │編號:桃警鑑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0000000000號)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 頁 ││ │ │ │ │ 上方 │├──┼──────────┼──┼───┼──────────────┤│4 │氣動式槍枝(槍枝管制│1枝 │戊○○│1、98年度黃保管字第000094號 ││ │編號:桃警鑑00000000│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14號,含彈匣2 顆、彈│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 頁 ││ │丸2 顆) │ │ │ 下方 │├──┼──────────┼──┼───┼──────────────┤│5 │帽子 │6頂 │戊○○│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1 ││ │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 頁 ││ │ │ │ │ 下方、第7頁上方 │├──┼──────────┼──┼───┼──────────────┤│6 │咖啡色休閒鞋 │1雙 │戊○○│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2 ││ │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 頁 ││ │ │ │ │ 上方 │├──┼──────────┼──┼───┼──────────────┤│7 │工具(含短型一字起子│1組 │戊○○│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1支 、長型起子2 支及│ │ │ 品清單編號3 ││ │不知名工具1個)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頁下││ │ │ │ │ 方 │├──┼──────────┼──┼───┼──────────────┤│8 │開鎖器 │1組 │戊○○│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4 ││ │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 頁 ││ │ │ │ │ 下方、第8頁上方 │├──┼──────────┼──┼───┼──────────────┤│9 │空氣鋼瓶 │2個 │戊○○│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5 ││ │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 頁 ││ │ │ │ │ 上方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戊○○│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000000000000000 ,內│ │ │ 品清單編號7 ││ │含SIM 卡0000000000號│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 頁 ││ │1 張) │ │ │ 下方、第10頁上方 │├──┼──────────┼──┼───┼──────────────┤│11 │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1支 │戊○○│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話(序號JZ0901A00301│ │ │ 品清單編號8 ││ │0 ,不含SIM 卡)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頁 ││ │ │ │ │ 下方、第11頁上方 │├──┼──────────┼──┼───┼──────────────┤│12 │現金18,080元 │ │戊○○│99年度保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1 │├──┼──────────┼──┼───┼──────────────┤│13 │白色布鞋 │1雙 │戊○○│1、99年度保管字第000189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 頁 │├──┼──────────┼──┼───┼──────────────┤│14 │安非他命 │2包 │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 │ │ │ │8427號卷第24至25頁 │├──┼──────────┼──┼───┼──────────────┤│15 │K他命 │1包 │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 │ │ │ │8427號卷第24至25頁 │├──┼──────────┼──┼───┼──────────────┤│16 │NOKIA紅色行動電話 │1支 │古芯楹│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9 ││ │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頁 ││ │ │ │ │ 下方、第12頁上方 │├──┼──────────┼──┼───┼──────────────┤│17 │SONY ERICSSON 行動電│1支 │蘇文龍│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話 │ │ │ 單編號6 ││ │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頁 ││ │ │ │ │ │├──┼──────────┼──┼───┼──────────────┤│18 │作案工具(含一字起子│10支│乙○ │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6 支、鉗子2 支、鐵製│ │ │ 品清單編號10 ││ │挖杓1 支、鐵製螺旋1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頁 ││ │支) │ │ │ 上方 │├──┼──────────┼──┼───┼──────────────┤│19 │測鑽筆 │1支 │乙○ │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11 ││ │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 頁││ │ │ │ │ 下方、第13頁上方 │├──┼──────────┼──┼───┼──────────────┤│20 │測鑽放大鏡 │1個 │乙○ │1、99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12 ││ │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 頁││ │ │ │ │ 下方 │├──┼──────────┼──┼───┼──────────────┤│21 │CPLUS 牌行動電話(序│1支 │丁○○│1、99年度保管字第000070號扣 ││ │號00000000000000,含│ │ │ 押物品清單編號3 ││ │SIM 卡1 張) │ │ │2、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 頁││ │ │ │ │ 下方、第16頁上方 │├──┼──────────┼──┼───┼──────────────┤│22 │安非他命 │2包 │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 │ │ │ │8668號卷第64頁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