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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號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益新汽車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7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營業使用,並於同年3月6日登記為益新汽車行所有(即俗稱靠行),且按月繳交靠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2千元予益新汽車行之負責人乙○○,惟車輛均由甲○○管理使用。緣甲○○於91年8、9月間某日,因缺錢急需周轉,竟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擔保,至位於新竹市○○路 ○段之建忠當鋪借款20萬元,並提供該車之行照、益新汽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建忠當舖。因當舖要求必須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上預先蓋上益新汽車行之印章,以備日後甲○○屆期未能清償借款時同意移轉擔保品之用,而甲○○為能順利取得借款,明知乙○○事前並未授權且事後亦未同意其以益新汽車行名義移轉過戶上開營業小客車,竟持不詳時、地擅自偽刻「益新汽車行」之印章1顆,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蓋用偽造之「益新汽車行」印文,並同意建忠當舖之員工於借款期滿未能清償時由當舖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申請車輛之移轉過戶。俟借款期滿( 3個月)後甲○○仍未能清償款項,建忠當鋪經理丁○○遂指示職員丙○○於91年12月30日持上開預先蓋上「益新汽車行」印文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至新竹區監理所持向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行使,且先辦理號牌繳銷收回後,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至丙○○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車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益新汽車行即乙○○及新竹區監理所車籍資料登記正確性。

三、偽造之「益新汽車行」印章 1個並未扣案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益新汽車行」印文各1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