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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丙○○○○○○

巷13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1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相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因有急需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雖無足夠現金可貸借,但不忍被告有難,乃另向親友貸借,被告與其妻羅桂蘭及訴外人乙○○於90年7月18日至原告家中,由原告將系爭300 萬元之現金借款交由被告親收,被告於收受系爭300 萬元借款後,即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立系爭收據及交付華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蓋依票據法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無到期日。下同)為90年11月18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言明約定利息為百分之20。嗣因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遭退票,被告以錢尚未進來,請求原告延期,其會拿票來換。其後即由乙○○以其父彭朝根開立,發票日91年4 月3 日、面額300 萬元及亦為彭朝根開立,發票日91年4 月3 日、面額322,500 元(作為利息支付)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換回上開退票,惟因系爭借款係被告與乙○○共同貸借,系爭借款又係由被告收受,被告才會無條件在上開票據上簽名背書,自應對票據文義負責,此理至明!豈料,上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亦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原告屢催被告出面解決,均不置理,爰依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二)關於系爭借款利息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部分之陳述:

1、上開面額322,500元之支票係作為利息支付,計自90年7月18日至91年4月13日止共8.5個月,利息合計應為425,000元,而30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月利息為5萬元,

8.5個月利息點計應為425,000元,扣除被告前曾代墊之費用,被告尚應給付322,500 元之利息予原告。按該322,500 元依約係作為利息之支付(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絕非清償本金,如係清償本金,當無不扣除該322,500 元又於同一日再交付本金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且僅兌現清償該322,500 元,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理至明!

2、次查,共同借款人乙○○就系爭借款利息依約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事實亦不否認,此經另案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3、甚且,97年間原告與被告及乙○○一同至代書處,協商以被告對訴外人買受尚未移轉之10餘筆土地抵償系爭借款之相關事宜,就利息部分原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一甲地為1,200 萬元,嗣經被告請求,原告同意拆半以600 萬元計算5分 餘地之利息。如非兩造原約定年息以百分之20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殊無仍願以一甲地600 萬元計算利息之理。

(三)關於被告抗辯其非借款人,僅係見證人,又支票背書係依原告要求所簽,非因借款人而共同簽名負責部分之陳述:依系爭收據已載明收到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現金借款,立據人被告及乙○○,如依被告所辯其僅為見證人非借款人,又漏寫見證人字樣,苟果真如此,何以立據人為身為見證人之被告簽名在前,反而身為借款人之被告簽名在後?被告既知漏寫其為見證人,何以自90年7月間至今均未要求補寫?被告如非共同借款人,且已收受系爭借款,何有可能僅以朋友關係而於票據背書,自身甘願冒險背負系爭鉅額債務之理?甚者,訴外人於本院98年5月21日庭訊時亦稱:背書的意思就是要負擔保清償的意思,一般我們使用支票的常識及慣例就是這樣。被告社會歷練豐富,此一般人皆知之事,被告更無可能不知之理。再者,按以一般收受借款立據當以借款人為立據人,簽立在前,交付借款之見證人立在借款人之後,此平常人皆知之事理,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詎仍飾詞狡賴,不足憑採。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收據及交付支票且由被告於支票上背書後,予原告收執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分別聲請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乙○○部分經另案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茲被告與乙○○共同向原告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及乙○○請求清償連帶債務至明,不因連帶債務人乙○○部分已取得確定判決效力,即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況且,連帶債務人乙○○迄今仍未依該支付命令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於90年7月18日與訴外人乙○○共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係訴外人乙○○單獨向原告借款,至原告所附收據上有被告簽名,係因原告交付借貸款項與訴外人乙○○時,原告請求被告作為其二人借貸交款之見證而簽名於其上,但漏未書寫見證人字樣,此可從訴外人乙○○交付與原告之還款收據(即華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並無被告背書可得證明,若係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同向原告借款,則於還款票據上,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背書之理?是被告與原告全無借貸關係,被告亦無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二)至原告另提乙○○交付與原告之還款票據(即彭朝根為發票人之票據)雖有被告背書,但係因借款人乙○○無法依期還款,經徵得原告同意緩期清償,並以其父彭朝根之票據與原告換回前交付之票據,此時方要求被告背書,被告礙於雙方均係朋友而背書於該票據上,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30條規定,該票據對被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本件借款確係訴外人乙○○之單獨行為:

1、原告因案由訴外人乙○○出面鼎力幫忙奔走解決,所以非原告所言與乙○○不識,實為舊識且係好友。

2、被告與華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發票人宋建華及後來之彭朝根不認識,絕無持票與訴外人共向原告借款事。

3、被告與原告係好友,被告時常載太太到竹東市場買菜,車輛停置原告家,90年7月18日適逢乙○○與原告金錢往來,原告順勢要被告「作證」訴外人確有收到款項,故簽「收據」單,非原告言共同借款。

(四)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協定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本件系爭借款300萬元之共同借款人?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萬元及自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相識之朋友,被告於90年7 月1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因有急需欲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原告雖無足夠現金可貸借,但不忍被告有難,乃另向親友貸借,被告與其妻羅桂蘭及訴外人乙○○於90年7 月18日至原告家中,由原告將系爭300 萬元之現金借款交由被告親收,被告於收受系爭300 萬元借款後,即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立系爭收據及交付華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蓋依票據法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無到期日。下同)為90年11月18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言明約定利息為百分之20。嗣因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遭退票,被告以錢尚未進來,請求原告延期,其會拿票來換。其後即由乙○○以其父彭朝根開立,發票日91年4 月3 日、面額300 萬元及亦為彭朝根開立,發票日91年4 月3 日、面額322,500 元(作為利息支付)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換回上開退票,惟因系爭借款係被告與乙○○共同貸借,系爭借款又係由被告收受,被告才會無條件在上開票據上簽名背書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件、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據。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90年7 月18日與訴外人乙○○共同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而係訴外人乙○○單獨向原告借款,至原告所附收據上有被告簽名,係因原告交付借貸款項與訴外人乙○○時,原告請求被告作為其二人借貸交款之見證而簽名於其上,但漏未書寫見證人字樣,此可從訴外人乙○○交付與原告之還款收據(即華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並無被告背書可得證明,若係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同向原告借款,則於還款票據上,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背書之理?被告與原告全無借貸關係,被告亦無收受原告任何款項;至原告另提乙○○交付與原告之還款票據(即彭朝根為發票人之票據)雖有被告背書,但係因借款人乙○○無法依期還款,經徵得原告同意緩期清償,並以其父彭朝根之票據與原告換回前交付之票據,此時方要求被告背書,被告礙於雙方均係朋友而背書於該票據上,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30 條規定,該票據對被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二)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 條所明定。第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參照)。又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於原告住所交付300 萬元予二人,由其二人共同簽立收據乙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收據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並交付300 萬元予訴外人乙○○,但辯稱被告其於收據上簽名僅係見證人之意,並非借款人云云。惟審諸該借據載明:「茲收到劉明晃先生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收訖無誤。此致劉明晃先生,立據人甲○○、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

24 頁) ,被告之簽名與乙○○之簽名併列於立據人之下,顯具同共立據之形式,且無任何見證人或立會人之記載,難認被告抗辯其簽名係見證人之意乙節為可採。又參諸被告於原告借款後執有之華德公司支票退票後,由乙○○另交付其父彭朝根為發票人面額各300 萬元及322,500 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換回前未兌現退票之華德公司支票以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嗣該322,500 元之支票兌現而300 萬元之支票則退票乙節,被告亦不否認且自承其換票時於該

300 萬元支票背書,係基於雙方均為朋友之誼;然徵諸被告既於雙方換票時又同意於該300 萬元之支票背書,足見其前於系爭收據簽名之用意顯非見證人之意,可資認定。復參諸被告於97年間因系爭借款債務曾提供其主張可對第三人請求土地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判決書等文件與原告至曾肇昌律師事務所委託研議評估以該不動產主張請求之權利作為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可能性,此業據證人林淑芬(即曾肇昌律師事務所人員)到庭證述:「有見過 (兩造),應該是在去年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是兩造一起到我們的律師事務所(曾肇昌律師事務所),兩造先和律師討論,因空間是開放的,所以我有聽到談話內容,被告說他欠原告錢,他向訴外人有買受土地,大約十來筆,當天有拿來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判決書,兩造要我們研究可否向訴外人請求這些土地,再移轉給原告,用來抵償債務,當天被告有說是借款欠原告錢,但沒有說欠多少錢,律師就把資料拿給我,我看過之後,因為請求權時效已超過15年,我就和律師報告,並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請求權時效已經超過,請他把資料拿回去,但是只有第一次有通,後來在打電話給被告,但都沒有人接。後來我只好打給原告,告訴他已經罹於時效無法辦理,被告也不來拿回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非純係見證人,否則即無還款之義務,雖被告抗辯該300 萬元並非其花用,係交予乙○○等情,亦據乙○○證述非虛,惟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借款人向貸與人借得之金錢,其合意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借得借款,即有清償義務,至於實際享用該借款金額是否為借用人本人、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及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自不影響該消費貸契約之效力。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00 萬元借款,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3、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乙節,為被告否認且無任何書面記載利率若干可據,原告固提出乙○○交付之上開已兌現322,500 元支票為佐證,並主張計自90年7 月8 日至91年4 月13日止共8.5 個月,利息合計應為425,000 元,而300 萬元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月利息為5 萬元,8.5 個月利息點計應為425,000元,扣除被告前曾代墊之費用,被告尚應給付322,500 元之利息予原告云云。惟核諸第三人乙○○證述:其於華德公司支票退票後,即交付其父彭朝根為發票人之面額300 萬元、322,500 元支票各一紙予原告,該兩張支票是工程保證票,因為工程結束退還,我拿來交給原告作擔保等情(詳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57頁),可見該紙322,500 元之支票並非經原告會算計息方式後所簽發,且其金額亦與所述計算利息應為425,000 元相差近十萬元,其雖泛稱係扣除被告代墊費用云云,當非可採。是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約定,核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