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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百萬元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一九五九五三號、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一九五九五四號、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一九五九五五號、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叁紙上關於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一九五九五三號、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一九五九五四號、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一九五九五五號、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肆紙上關於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因需錢孔急,為向甲○○借款,須開立本票供擔保償還借款之用,明知其配偶丙○○並未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本票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3 日在新竹市○○街○○號1 樓附近,於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發票日為96年7 月3 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署名之方式,以表示丙○○有共同擔任上開本票發票人意思,而偽造上開本票,並於同日將上開本票交予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以為丙○○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因而總共貸予借款1,200,000元。

二、嗣後丁○○陸續向甲○○之配偶陳明豐借款而無力償還,為擔保已借款項之償還,明知其配偶丙○○並未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另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於96年10月

25 日在新竹市○○路某處,接續於票號195953號、面額2,500, 000元、發票日為96年10月25日;票號195954號、面額2,50 0,000元、發票日為96年10月25日及票號195955號、面額2, 000,000元、發票日為96年10月25日之3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分別冒用丙○○之名義,在發票人處偽造丙○○之署名之方式,以表示丙○○有共同擔任上開本票發票人意思,而偽造上開本票3紙,並於同日在新竹市○○路上劉顯育土地代書處將上開本票交予陳明豐而行使之,嗣因丁○○未如期清償借款,經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丙○○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而在本票上簽署告訴人丙○○簽名,惟辯稱並未詐欺,是已先向證人甲○○借款,並撥款入帳戶後才簽立本票借款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6年7 月3 日中午於證人甲○○位在新竹市○○街○○號1 樓,欲向證人甲○○借款1,000,000 元,經證人甲○○要求開立本票才願借款,而簽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為96年7月3日之本票,經證人甲○○要求被告之配偶為保證人,被告乃持上揭本票離開,當日之後,被告復持發票人已簽署丙○○之該本票及戶口名簿影本供證人甲○○核對。被告稍後並經由證人李寶珠轉知證人甲○○,表示希能借款1,200,00 0元,嗣後證人甲○○即匯款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證述(97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15、30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寶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合,且有該本票影本(97年度他字第19 7號卷第6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7月3日經由電匯匯入1,200,000元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193號函影本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53頁)與上揭證人甲○○證述(本院卷第65頁)相合。另告訴人丙○○未在上揭本票簽名,被告亦未與告訴人丙○○提及以告訴人丙○○為發票人借款之事等情,亦經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3、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係被告所簽,未經告訴人丙○○同意等語相符(97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卷第9頁)。是被告顯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以在票號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處偽造告訴人「丙○○」之署名之方式,表示告訴人丙○○有共同擔任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本票,並於同日將上開本票交予甲○○而行使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以為丙○○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因而貸予借款1,20 0,000元一節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未為詐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於96年7 月3 日之後被告陸續向證人甲○○之配偶陳明豐借款達數百萬元而未清償,被告以證人甲○○等領取被告每年退休金之方式清償,證人甲○○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為憑證,而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在東光路劉顯育土地代書處,將票號195953號、面額2,500,000 元;票號195954號、面額2,500,000 元;票號195955號、面額2,000,000 元,發票日均為96年10月25日,發票人均為丁○○、丙○○之本票3 紙交付予證人甲○○之配偶陳明豐,而未借款7,000,000 元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67頁),並有上揭3 本票影本在卷可按(97年他字第197 號卷第35、36頁)。而被告亦供稱於96年10月25日早上在民生路甲○○先生車上簽立上揭3 紙本票,並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在本票發票人欄簽上「丙○○」之署名等情明確(97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71頁),亦與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述被告丁○○未與告訴人丙○○提及以告訴人丙○○為發票人借款等情相合,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在新竹市○○路某處,接續在該3 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分別冒用丙○○之名義,在發票人處偽造丙○○之署名而偽造該本票3 紙,並於同日在新竹市○○路劉顯育土地代書處將該本票3 紙交予陳明豐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於該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名,而用以偽造告訴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復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之犯罪行為,認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本件被告偽造該告訴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即持之行使並為詐術之實施,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應為具自然意義一行為,是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偽造「丙○○」之署名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本票3 紙上偽造

告訴人丙○○之署名,並用以偽造告訴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前已向證人甲○○之配偶陳明豐之借款之清償,而未另行借款,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偽造「丙○○」之署名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分別在本票3 紙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並用以為造告訴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3 紙,係基於一個偽造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合理,應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偽造本票1 及3 紙之行為,並非同時為之,其犯意應屬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酌減其刑:查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借款應急或擔保已借款項返還,而未經告訴人丙○○授權即共同簽發本票共4 紙,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並非相同,且被告自己亦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義務,犯後被告亦坦承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行為,且被告就該借款已與證人甲○○簽訂清償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31 至32 頁),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為造有價證券2 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當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不請求被告賠償,無須調解(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被告亦與借款人即證人甲○○簽訂清償協議書,已如上述,且被告犯後坦承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而偽造丙○○之署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罪之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緩刑及保護管束: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

5 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

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000,

000 元、發票日為96年7 月3 日;票號195953號、面額2,500,000 元、發票日為96年10月25日;票號195954號、面額2,500,000 元、發票日為96年10月25日及票號195955號、面額2,000,000 元、發票日為96年10月25日等共4 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署名之共4 紙本票,該4 紙本票上上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丙○○」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偽造,依上開意旨所示,均僅沒收告訴人「丙○○」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即足,偽造之「丙○○」署名共4 枚,係分別附著於上開4 紙本票上,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另查,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在東光路劉顯育土地代書處,交付予證人甲○○之配偶陳明豐之3 紙本票即上揭票號195953號、面額2,500,000 元;票號195954號、面額2, 500,000元;票號195955號、面額2,000,000 元,發票日均為96年10月25日,發票人均為丁○○、丙○○之本票3 紙,係於96年7月3 日之後被告陸續向證人甲○○之配偶陳明豐借款達數百萬元而未清償,被告以讓證人甲○○等領取被告每年退休金之方式清償,證人甲○○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為憑證,被告並未另行借款7,000,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接續在上揭本票3紙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名,並以偽造告訴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前已向證人甲○○之配偶陳明豐之借款之清償,即非以新債清償方式取借款,無另行借貸行為,無另行物之交付,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份成立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偽造有價券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