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叁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2、3 所示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90年7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緣庚○○於90年間,因招攬保險而結識丙○○,聲稱:其為建設公司老闆之女,擁有律師資格,其不知情之配偶己○○係聯電公司廠長等語,以取得丙○○之信任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⑴庚○○於90年7 月間起,向丙○○佯稱有管道買到美國未上市之「雅虎」股票,而其友人因財務困難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7元出脫市價每股120 元之美國未上市「雅虎」股票1 萬股,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乃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0年8 月7 日,匯款87萬元至庚○○所指定之帳戶內(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⑵庚○○承前概括之詐欺犯意,於90年
10 月31 日向丙○○佯稱:其不知情之配偶己○○持有未上市之「天瀚科技」股票1 萬股,願以大股東之承購價即每股35元價格轉讓予丙○○,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乃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91年1 月16日,匯款35萬元至庚○○所指定之帳戶內(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⑶庚○○承前概括之詐欺犯意,於91年3 月21日向丙○○佯稱:其友人急需現金周轉,願以每股50元價格出售未上市之美國「雅虎」股票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乃於附表一編號3 、4 、5所示之匯款日期,共匯款90萬元至庚○○所指定之帳戶內(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其間庚○○雖有返還58萬7000元(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徒以投資失利為由,始終無法交付股票,丙○○始知受騙。
(二)緣庚○○與丁○○原為「維琳保險經紀公司」同事,曾向丁○○佯稱:其為新竹區域之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女,亦是律師,其配偶己○○係聯電公司之廠長等語,以博取丁○○之信任。庚○○承前概括詐欺犯意,於91年9 、10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之辦公室內,利用經濟日報刊登聯電公司增資認股之機會,向丁○○佯稱:其配偶己○○係聯電公司之廠長,持有聯電公司鉅額股票,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惟須俟92年4 月底始能交付股票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丁○○以向親友借款、信用卡借款等方式,籌資107 萬元,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日期,分次匯款至庚○○指定之帳戶內(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屆期庚○○始終無法交付股票,丁○○始知受騙。
(三)緣庚○○與甲○○於92年6 月間,因屬同一車隊而認識,庚○○常誇耀財富,對於甲○○噓寒問暖,博取甲○○之信任,並曾要求開車載送至南庄等處選購土地,以彰顯其事業版圖、資力深厚,竟承前概括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⑴甲○○於92年11月間某日,開車陪同庚○○前往南庄選購土地,庚○○途中接獲緊急催款電話後,在車上向甲○○佯稱其帳戶遭配偶查封,欲以價值80餘萬元之聯電公司在新加坡發行之憑證為擔保,向甲○○借款80萬元,致甲○○誤信為真,遂於92年11月21日前往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將基金贖回,並於92年11月27日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領款75萬元後,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予庚○○,嗣經甲○○向庚○○催索聯電公司在新加坡發行之憑證未果,始知受騙。而甲○○向庚○○催討80萬元,庚○○於94年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徐志雄、發票日為94年2 月26日、面額65萬元、付款人為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支票1 張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⑵庚○○承前概括詐欺犯意,於93年2 月間,再邀約甲○○前往南庄看土地,因地主開價1800萬元,庚○○砍價為現金價1500萬元,並約定給付定金100 萬元、當場簽約,庚○○遂向甲○○佯稱:甲○○為中油公司之員工,享有低利貸款之優惠,希望藉由甲○○名義向銀行借款200 萬元支付土地定金、其他急用款項,日後由庚○○向銀行清償本息等語,致使甲○○誤信買土地事宜為真,甲○○則於93年2 月16日向復華銀行(現已改為元大商銀)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200 萬元,復華銀行(現已改為元大商銀)中壢分行於93年2 月26日撥款200 萬元至甲○○帳戶內,甲○○於同日即93年2 月26日提領190 萬元,在復華銀行(現已改為元大商銀)中壢分行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庚○○,庚○○得款後,陸續向銀行繳付本息8 、
9 次後,未繼續繳付,復華銀行(現已改為元大商銀)中壢分行遂向甲○○催索本息,庚○○則避不見面,嗣經甲○○向地主查詢,得知庚○○交付予地主之支票均未兌現,甲○○始知受騙。
(四)緣庚○○之女與戊○○之女為小學同班同學,2 人因擔任學校之義工媽媽而熟識,庚○○承前概括詐欺犯意,於93年5 月間,利用報紙刊登中油公司釋股之訊息,以電話向戊○○佯稱:有熟識友人在中油公司工作,可以員工身分以每股10元認購股權,如認購不成,則在7 月底即可退款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戊○○分次於93年
5 月24日,在庚○○位於新竹之住處內,交付現金280 萬元予庚○○;及於93年6 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 樓,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庚○○。庚○○屆期無法交付股票,且不知去向,戊○○乃知受騙。
二、庚○○因戊○○追討上開遭詐騙之款項,竟利用其持有配偶己○○空白支票本、印章之機會,未經己○○之同意,於93年10月間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盜蓋己○○印文為發票人之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支票3 紙,並經庚○○背書後,於93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女兒劉旻宜,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小內,轉交予戊○○而行使,惟經戊○○屆期提示,悉遭退票,嗣經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己○○給付票款(案列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211號民事事件),查悉己○○並未授權、同意庚○○簽發上開
3 張支票,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丁○○、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⑴被告在本院92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在94年度竹簡字第211 號民事庭所言、及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所言,因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均無證據能力。⑵其餘人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終未予具體說明被告在本院92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在94年度竹簡字第
211 號民事庭所言、及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835 號所言,係受遭法院之何種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徒以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為由,爭執證據能力,顯屬無據,應無理由。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丁○○、甲○○、戊○○、己○○等證人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徵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認證人丙○○、丁○○、甲○○、戊○○、己○○於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有爭執部分,已如前述,而其餘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告訴人戊○○犯行,且不否認告訴人丙○○匯款附表一所示之212 萬元、告訴人丁○○匯款附表二所示之107 萬元、告訴人甲○○交付80萬元、
2 00萬元、及託女兒轉交付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予告訴人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丙○○、丁○○、甲○○等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是向丙○○、丁○○、甲○○借錢,不是詐欺,我開配偶己○○的支票予戊○○,己○○有概括授權我開他的票,沒有偽造支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被告之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連續匯款87萬元、35萬元、9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1號刑案庭訊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835 號刑案庭訊中、偵訊中及本案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見本院92自31:14至18頁、46至47頁、76至82頁、128至133 頁、166 至169 頁、172 至175 頁,高院94上易
835 卷㈡:115 至116 頁,96偵790 :46至47頁,本院卷:83至92頁),其就遭詐騙而匯款之指述、證述,前後一致、相符。另有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林正德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林正德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節本(見92自31:49至58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12日所出具之丙○○自88年1月起至91年12月3 日止之往來明細1 份(見92自31:91至94頁);暨乙○○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2 紙(見92自31 :137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指述、證述內容,堪足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向丙○○借款云云,顯屬無據,殊難採信。
(二)告訴人丁○○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被告之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匯款107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92年度自字第31號刑案庭訊及本案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見93偵113:10至11頁、12至13頁、14至15頁,93核退偵284 :4 至
5 頁、11至12頁,92自31:128 至133 頁,96偵790 :27至28 頁 ,本院卷:195 至207 頁),其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指述、證述,前後一致、相符。另有告訴人丁○○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1 份(見92自31:135 頁);及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之世華銀行之相關送金簿存根、交易明細、預借現金簽帳單(見92自31:136 頁);暨乙○○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2 紙(見92自31:137 頁)在卷可佐。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指述、證述內容,應足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向丁○○借款云云,毫無依據,自難採信。
(三)告訴人甲○○於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被告之詐騙而交付80萬元、200 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刑案庭訊中及本案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見94上易835 卷㈠:142 頁,96偵790 :38至39頁,本院卷:61至82頁),其所指述、證述:遭被告詐騙而將基金贖回、信用貸款後,交付現金予庚○○之情節,前後一致、相符。另有告訴人甲○○提出被告於93年2 月26日簽立之借據1 紙(見94他1196:4 頁);告訴人甲○○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1 紙(發票人徐志雄、票號A0000000、付款人;建華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退票理由單1 紙(見94他1196:5 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還款承諾書1 紙(見94他1196:6 頁);告訴人甲○○提出被告清償30萬元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1 紙(見96偵790 :42頁)在卷可參。另有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8年6 月19日玉山竹南字第0980615001號函及附件之甲○○基金買賣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135 至136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8年7 月1 日玉山竹南字第0980626007號函及附件之甲○○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141 、143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7 月9 日元壢字第0980001144號函覆資料及附件之甲○○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157 至167 頁)附卷可憑。是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指述、證述內容,應足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向甲○○借款云云,顯然無據,委無足採。
(四)告訴人戊○○於事實一(四)所載時地,遭被告之詐騙而交付共400 萬元;又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收受被告之女兒所轉交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92年度自字第31號刑案庭訊、偵訊、本院民事庭94年度竹簡字第211 號民事庭訊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刑案庭訊中及本案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見93偵5798:9 至10頁,92自31:166 至169 頁、
172 至175 頁,94上易835 卷㈠:201 至203 頁、218 至
224 頁,94 他381:19至20頁,94偵2442:12至15頁、29至31頁,94 上 易835 卷㈡:72至74頁,96偵790 :34至35頁,本院卷:207 至216 頁)。並有告訴人戊○○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節本1 份(93偵5798:16至17 頁) ;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見94他381 :3 至6 頁,本院卷:
104 至106 頁)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對於詐欺戊○○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認(見本院卷:60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指述、證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
(五)事實二部分:
1、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刑案庭訊中、偵訊、本院民事庭94年度竹簡字第211 號民事庭訊中指述、證述:家中財務向來交給被告處理,我向新竹商銀申請支票後,整本支票簿、印章均一併交給被告,但被告簽發附表三所示3 張支票,事後並未告訴我,事前亦未經過我的同意。一般小金額我都會同意她開支票,但是數十萬、上百萬元之大金額應經過我同意才能開支票等語歷歷在卷(見94上易835 卷
㈠:185 至18 7頁、201 至203 頁、221 至224 頁、
235 至23 7頁,94偵244 2 :12至15頁、29至31頁)。
2、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卷㈠第211 至213 頁,是我當時的支票簿戶開戶資料。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3 張支票的印章是我的,但支票不是我開的,支票上完全沒有任何我寫的字體,印章不是我蓋的,東西放在被告身上,但是我沒有授權她去開支票,我只是交給她保管,因為家裡大小事情都是她處理,包括我身分證、還有其他證件也都是她在保管。我是收到法院的傳票,才知道有我的支票流通在外面,因為我向來沒有使用過支票,印象中是戊○○告我給付票款的民事案件。我沒有授權被告去開這3 張支票,我只是交給她保管。我把支票本交給被告,應該沒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以用我的名義開支票的這層意義。我的支票本申請下來後,被告要用我的名義開支票,她需要告訴我,金額也要告訴我,在我能力範圍內我同意她開才可以。這3 張支票的這個金額不是我能力範圍內可以認可的等語(見本院卷:95至100 頁)。
3、又告訴人戊○○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己○○給付票款,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竹簡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判定己○○(係民事被告)應給付戊○○(係民事原告)350 萬元及法定利息,該民事判決業於94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己○○之薪水,每月受償1 、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16 頁)。從而,被告是否偽造己○○名義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
3 紙之疑義,縱認己○○欲於民事事件宣判前,為求利己之判決結果而為被告庚○○之不利證詞,然因己○○於本院98年6 月9 日審理時,上開民事判決中已敗訴確定,並遭強制執行財產中,顯見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已與己○○本身之訴訟結果無關,惟己○○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有如上開2部分所示證詞,亦核與前所指述、證述內容相符合,是認證人己○○之指述、證述,堪予採信。
4、此外,復有己○○之支票帳戶相關「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資料1 份(見94上易835 卷㈠:211 至215 頁)在卷可參。
5、從而,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未經被害人己○○之同意,而盜蓋被害人己○○之印文,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3 紙等情,應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被告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盜蓋「己○○」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兒轉交附表三編號1、2 、3 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予告訴人戊○○,為間接正犯。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法定刑罰金刑分別為3 千元、1 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 萬元、3 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 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庚○○為事實一(一)⑴⑵⑶、(二)、
(三)⑴⑵、(四)所示之7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3、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因被告3 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佯稱購買未上市股票、聯電公司增資股票、中油釋股、土地定金等藉口,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交付現金,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雖有部分清償,仍造成告訴人等經濟上損害;又被告未經被害人己○○同意,偽簽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併審及被告僅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而支付部分款項,迄未與告訴人丁○○、甲○○、戊○○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張(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支票上盜蓋「己○○」之印文各1枚,由於上開印文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一)按被告所犯本案之2 罪,前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新院雲刑育緝字第55號通緝,嗣於98年5 月6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隊緝獲,並於同日送至本院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卷:112 頁及本院98年度他字第66號案卷)。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即96年7月16 日 後)遭本院通緝,並無同條例第5 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雖被告犯本案之連續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尚未判決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宣告刑各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佯稱其存款已被凍結,要求告訴人甲○○辦理信用卡供其使用,甲○○乃辦理信用卡交付使用,庚○○竟於2 個月內刷卡40餘萬,遲未繳付,因認被告此部分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在93年6 月有辦
2 家銀行信用卡給被告使用,她說她的戶頭被先生凍結,希望我辦信用卡給她作為零星的家用,我是特地為了被告去辦這2 張信用卡,我想她會付她的消費額,只要帳單來了她會去繳就好,結果她在3 、4 個月內,刷了快40、50萬元,銀行要來向我催討,後來我大概還了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8 至69 頁),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可言,此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又縱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成立,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論為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部分┌──┬────┬─────┬───────┬───────┐│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款項匯出帳號 │匯入之帳號 ││ │ │(新臺幣)│ │ │├──┼────┼─────┼───────┼───────┤│ 1 │90年8月7│ 87萬元 │丙○○之中國信│乙○○之中國信││ │日 │ │託新竹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01號帳戶 │842-1號帳戶 │├──┼────┼─────┼───────┼───────┤│ 2 │91年1月1│ 35萬元 │林正德(丙○○│乙○○之中國信││ │6日 │ │之夫)之新竹國│託新竹分行、帳││ │ │ │際商銀營業部、│號:000-00-000││ │ │ │帳號0000000000│842-1號帳戶 ││ │ │ │2號帳戶 │ │├──┼────┼─────┼───────┼───────┤│ 3 │91年3月2│ 35萬元 │丙○○之中國信│乙○○之中國信││ │1日 │ │託新竹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 │ │號帳戶 │842-1號帳戶 │├──┼────┼─────┼───────┼───────┤│ 4 │91年3月2│ 5萬元 │林正德之中國信│乙○○之中國信││ │1日 │ │託新竹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 │ │號帳戶 │842-1號帳戶 │├──┼────┼─────┼───────┼───────┤│ 5 │91年3月2│ 50萬元 │丙○○之中國信│乙○○之中國信││ │2日 │ │託新竹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 │ │號帳戶 │842-1號帳戶 │├──┼────┴─────┴───────┴───────┤│備註│1、總計212萬元。 ││ │2、丙○○於90年11月9日因急需現金周轉,要求編號1股票 ││ │ 1000股解約,因而取回8萬7,000元(由新竹第三信用合 ││ │ 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丙○○設於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3、丙○○復於91年7月16日因結婚所需,向庚○○索回50萬││ │ 元(由乙○○設於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1號帳戶,於91年7月19日匯入丙○○設於中國信託新竹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丁○○部分┌──┬────┬─────┬───────┬───────┐│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款項匯出帳號 │匯入之帳號 ││ │ │(新臺幣)│ │ │├──┼────┼─────┼───────┼───────┤│ 1 │91年11月│15萬元 │丁○○之彰化銀│乙○○之中國信││ │13日 │ │行建成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帳 │842-1號帳戶 ││ │ │ │戶 │ │├──┼────┼─────┼───────┼───────┤│ 2 │91年11月│50萬元 │丁○○之彰化銀│乙○○之中國信││ │13日 │ │行建成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帳 │842-1號帳戶 ││ │ │ │戶 │ │├──┼────┼─────┼───────┼───────┤│ 3 │91年12月│30萬元 │丁○○之彰化銀│乙○○之中國信││ │2日 │ │行建成分行、帳│託新竹分行、帳││ │ │ │號000-0000-00-│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帳 │842-1號帳戶 ││ │ │ │戶 │ │├──┼────┼─────┼───────┼───────┤│ 4 │91年12月│6萬5000元 │丁○○以信用卡│庚○○之世華銀││ │17日 │ │借現金匯款。 │行新竹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 │ │ │ │7-1號帳戶 │├──┼────┼─────┼───────┼───────┤│ 5 │91年12月│3萬5000元 │丁○○以信用卡│庚○○之世華銀││ │17日 │ │借現金匯款。 │行新竹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 │ │ │ │7-1號帳戶 │├──┼────┼─────┼───────┼───────┤│ 6 │91年12月│2萬元 │丁○○以信用卡│庚○○之世華銀││ │18日 │ │借現金匯款。 │行新竹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 │ │ │ │7-1號帳戶 │├──┼────┴─────┴───────┴───────┤│備註│1、總計107萬元。 ││ │ │└──┴──────────────────────────┘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發票人│付款人 │票號 ││ │ │幣) │ │ │ │├──┼────┼─────┼───┼─────┼─────┤│ 1 │93年11月│100萬元 │己○○│新竹國際商│AA0000000 ││ │6日 │ │ │業銀行中正│ ││ │ │ │ │分行 │ │├──┼────┼─────┼───┼─────┼─────┤│ 2 │93年11月│100萬元 │己○○│新竹國際商│AA0000000 ││ │6日 │ │ │業銀行中正│ ││ │ │ │ │分行 │ │├──┼────┼─────┼───┼─────┼─────┤│ 3 │93年11月│150萬元 │己○○│新竹國際商│AA0000000 ││ │6日 │ │ │業銀行中正│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