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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下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 月29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因而執行羈押至96年3 月25日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56日,嗣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8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

1 款請求賠償羈押56日,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三、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7年1 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迄同年3 月25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當日辦理具保後釋放,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56日。嗣聲請人經本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

249 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8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固堪認定。

四、又聲請人自95年3 月20日至96年10月24日任職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警員,並自96年10月24日至97年1 月30日任職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其任職上坪派出所期間,分配第1 勤區擔服共同勤務:值班、巡邏、臨檢、守望、備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6年8 月至12月勤務分配表1 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二:第4 至8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6年10月24日至97年1 月30日勤務分配表

1 份(見同上卷二:第108 至207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查證報告、令各1 份(見同上卷二:第211 、212至214 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3日出具之竹縣警督字第0973006945號函1 份(見同上卷三:第218 至219頁)在卷可稽。

五、聲請人於97年1 月30日經新竹縣警察局在新竹縣○○鎮○○○路○○○ 號露西亞卡拉OK店前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發覺尚有4 名外籍女子朱利娜、蔡美鳳、卜莉娜,蘇亞文等人,於甲○○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路83向11號6 樓房屋搜索時則發覺1 名外籍女子鍾翠妮在上址睡覺。而聲請人於查獲當日警詢中自承,自96年8月、9 月起出租其所有上開房屋供前開外籍女子居住,並載送渠等至竹東鎮的小吃店或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其中蔡美鳳每月收取3,000 元租金、其餘外籍人士則以其坐檯費用每檯1,000 元,由聲請人抽500 元充作租金,並由聲請人繳納水電、瓦斯費用,並告之渠等外籍女子執行臨檢查察之大概時間等語,而朱利娜、蔡美鳳、卜莉娜、鍾翠妮、蘇亞文則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聲請人為渠等老闆,有告知渠等警察臨檢時間,而聲請人載送渠等坐檯陪酒,且向其抽取坐檯費用每檯1, 000元,由聲請人抽500 元,渠等居住於新竹縣○○鎮○○里○○鄰○○路83向11號6 樓房屋,聲請人未向其收取租金,僅每月繳交700 元瓦斯費等語明確,有該警詢、訊問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898 號第12-16 、第18-2

1 頁、第23-28 頁、第31-34 頁、第36-39 頁、第92-98 頁)可按。聲請人對於是否有告知確切之臨檢時間及對於渠等外籍女子陪酒坐檯費用是否有抽成乙節,於偵查及於檢察官聲請向本院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則避重就輕,對於抽成部分僅表示係充作房屋租金,與前開外籍女子就坐檯、陪酒費用抽成與租金無關證述內容相左,無從釐清其向該等外籍女子收取百分之50坐檯陪酒費用與其告知外籍女子臨檢時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因認於訴訟之前階段審酌是否符合屬自由證明之羈押要件時,已足使法院認定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與前開外籍女子及其餘證人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則其因而遭受羈押,難謂非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六、再聲請人所涉及貪污案件,雖因檢警機關未深入調查,復未積極佈線、行使偵查權限,以蒐集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違法亂紀之具體事證,亦無相關佐證予以支持,徒以聲請人駕車搭載外籍女子蔡美鳳等人離開露西亞音樂城,隨即收網、破案,致聲請人所為種種可議行為,無以重建相關之犯罪跡證,而本院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為發現事實而追查相關店家地點、負責人之電話,並在電信公司允許期限內調閱聲請人、證人蔡美鳳等5 人之雙向通聯紀錄,仍徒勞無功,聲請人因而獲判無罪。惟聲請人身為警務人員,竟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6 樓處所,提供予名義上依親來台而來路不明之朱利娜、蘇亞文、蔡美鳳、卜莉娜、鍾翠妮等人居住、休憩所用,並充當計程車司機,載送渠等坐檯陪酒,繼而抽取高達百分之50之坐檯費,聲請人之行為顯屬可議,堪認其行為不檢,有違警察法第9 條第7 款警察依法行使正俗之職權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亦應認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已據前述,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爰依法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