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容器、外包裝)、附表一編號11、12、
26、27、33,及附表二編號1 等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外包裝,及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除上開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95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戊○○(綽號「弟哥」)、丁○○(綽號「阿弟」)、甲○○(綽號「運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入監執行中)、丙○○(綽號「老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乙○○(綽號「土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15
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蔡典元(綽號「二哥」,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通緝中)、綽號「石師傅」之蔡姓成年男子(「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其等為賺取暴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8、9月間某日由「石師傅」承租位在新竹市郊區,附近為山坡地,且四面均為竹林及樹林,地點較為隱蔽之新竹市○○路○段○○○巷○○○ 號鐵皮屋,再由戊○○、「石師傅」陸續自各處採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原料後載運至該處,作為製造第一階段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另於95年10、11月間起,由蔡典元、戊○○陸續僱用甲○○、丙○○、乙○○(乙○○後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經戊○○調往下述之第二階段工廠,詳下述)、丁○○等人前往上開鐵皮屋工廠作業,蔡典元、「石師傅」會將製造苯丙酮之配比及方法交予甲○○、丙○○、乙○○,並指導甲○○、丙○○、乙○○等人共同進行調配原料、監控溫度等製毒工作,或檢視製毒流程、投料比例有無錯誤,而丁○○多擔任搬運、卸載製毒原料工作,或於甲○○、丙○○因事暫時外出時負責看顧機臺、監控製程溫度,戊○○則偶爾前往視察指導,另乙○○偶爾亦會受命購買製毒過程中臨時欠缺之物品或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其等製造苯丙酮之配比原料為醋酸酐、醋酸鈉、苯乙酸、硫酸(比例為苯乙酸1公斤、醋酸酐2公斤、醋酸鈉550至750公克、硫酸10公克),先後置入三孔玻璃球(容器)內,待正常化學反應後,再將裝有上開溶液之三孔玻璃球移置於球體保溫包(也是加熱器)內24小時,每隔1 小時即登記溶液之溫度,再將溫度登記數據交給蔡典元或「石師傅」參考,於24小時後,另將氫氧化鈉水溶液加入上開三孔玻璃球進行酸鹼中和,復將浮在溶液上的油(液狀)撈起,再放入另一個三孔玻璃球移置於球體保溫包,另接上冷凝設備進行真空蒸餾,加熱至攝氏126至185度,待水份蒸發時,留下來的即是精製的苯丙酮(透明無色),如果呈現杏仁味,即將精製之苯丙酮加入單甲胺、活化鋁、甲醇等進行胺化反應,再靜候24小時後,再用氫氧化鈉水溶液加入三孔玻璃球進行酸鹼中和,再進行水洗,得出液體的粗製「DL」,即甲基安非他命的光學活性(自由基)而既遂,再將粗製「DL」置於另一個三孔玻璃球放入球體保溫包內,另接上冷凝設備進行真空蒸餾,待加熱到攝氏126度至150度,因為水已蒸發,留下來的是次級「DL」(透明液體),「石師傅」將粉狀分離劑溶於水,再加入「DL」,讓「DL」自然冷卻成固狀,再將固狀的「DL」放入脫漿機分離,分離後得出精製的「DL」(純化的甲基安非他命)。
三、其等為免遭到查緝,且為將上開精製「DL」製作成能供人取用吸食之粉狀狀態,戊○○另命丙○○於96年2 月間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透天厝,及新竹市○○路 ○段○ 巷175之1號之倉庫,分別作為後製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第二階段工廠及堆放原料之倉庫,倘甲○○等人在新竹市○○路○ 段○○○巷○○○號製造完成第一階段之「DL」,即由甲○○、丙○○以駕駛自小貨車將之運送至乙○○位在新竹市○○路住家附近或上開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透天厝之方式,或由乙○○開車至新竹市○○路○段○○○巷○○○ 號接運之方式,均交由乙○○載運至上開173之6號透天厝內冰存,經由蔡典元或「石師傅」先行前置處理後,再由乙○○將該自由鹼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通入鹽酸氣或濃鹽酸處理,又將結晶物體放入脫漿機內分離,析出粉狀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根據情報長期進行監聽、跟監等偵查手段後,掌握上開新竹市○○路○ 段○○○巷○○○號、中華路1 段2巷173之6號透天厝2處製毒工廠,乃於96年10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復於翌日即96年10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利用行動監察訊息於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前逮捕乙○○,又經由甲○○提供之線索,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再依甲○○、丙○○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戊○○、丁○○暨其2 人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98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揭時、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綽號為「弟哥」,及曾經前往上開新竹市○○路○ 段○○○巷○○○號製毒工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沒有製造安非他命,根本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之前與蔡廷光有借貸關係,蔡典元擔任保證人,蔡典元為了證明還款能力,始數次帶被告戊○○至該工廠查看,被告戊○○與本件自始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丁○○、共犯甲○○、丙○○、乙○○、蔡典元、綽號「石師傅」之蔡姓成年男子確有於95年8、9月間某日,先由「石師傅」承租位於新竹市郊區,附近為山坡地,且四面均為竹林及樹林,地點較為隱蔽之新竹市○○路○ 段○○○巷○○○號鐵皮屋,再由被告戊○○、共犯「石師傅」陸續自各處採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原料後載運至該處,作為製造第一階段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另於95年10、11月間起,由共犯蔡典元、被告戊○○陸續僱用共犯甲○○、丙○○、乙○○、被告丁○○等人等人前往上開鐵皮屋工廠作業,共犯蔡典元、「石師傅」會將製造苯丙酮之配比及方法交予共犯甲○○、丙○○、乙○○,並指導共犯甲○○、丙○○、乙○○等人共同進行調配原料、監控溫度等製毒工作,或檢視製毒流程、投料比例有無錯誤,而被告丁○○多擔任搬運、卸載製毒原料工作,或於共犯甲○○、丙○○因事暫時外出時負責看顧機臺、監控製程溫度,被告戊○○則偶爾前往視察指導,另共犯乙○○偶爾亦會受命購買製毒過程中臨時欠缺之物品或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在該第一階段工廠製造出精製之「DL」(純化的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戊○○另命共犯丙○○於96年 2月間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透天厝,及新竹市○○路○段○巷175之1號之倉庫,分別作為後製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第二階段工廠及堆放原料之倉庫,倘共犯甲○○等人在新竹市○○路○ 段○○○巷○○○號製造完成第一階段之「DL」,即由共犯甲○○、丙○○以駕駛自小貨車將之運送至共犯乙○○位於新竹市○○路住家附近或上開新竹市○○路 ○段○ 巷173之6號透天厝之方式,或由共犯乙○○開車至新竹市○○路○ 段○○○巷○○○號接運之方式,均交由共犯乙○○載運至上開173之6號透天厝內冰存,經由共犯蔡典元或「石師傅」先行前置處理後,再由共犯乙○○將該自由鹼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通入鹽酸氣或濃鹽酸處理,又將結晶物體放入脫漿機內分離,析出粉狀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情,此分據證人甲○○、丙○○、乙○○陳述、證述如下:
1、證人即共犯甲○○迭於調查站、偵訊、聲請羈押訊問、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審理時供述或結證綦詳:
⑴、其於調查站時供稱:①「新竹市○○路○ 段○○○巷○○○號‥是我製造第一階段的甲基
安非他命的工廠」、「我是受僱於綽號『弟哥』、『二哥』(即共犯蔡典元)的兩名男子,『弟哥』姓『彭』,年約40餘歲,我於95年10、11月間開始在該址製造第一階段甲基安非他命先驅物苯丙酮及『DL』(苯丙酮經胺化後的合成物,製造安毒過程中的所需品),與我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有丙○○、綽號『土狗』(即共犯乙○○)的男子,以及另
1 位我不知道名字,都稱呼他為『師傅』的蔡姓男子(即共犯『石師傅』)」、「我等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先驅物苯丙酮先交付給綽號『土狗』的男子,再由『土狗』製成安非他命成品,我每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 公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的酬勞」等語(96年10月26日調查站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7至8頁)。
②「因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的製程比較複雜,通常由
『二哥』通知我、丙○○、乙○○或『石師傅』到新竹市○○路○ 段○○○巷○○○號的鐵皮屋工廠裡面作業,通常由『二哥』將準備製作苯丙酮的配比交給我、丙○○、乙○○製作,『二哥』會在現場指導及檢視流程有無錯誤,有時候『二哥』不在現場則由師傅代為指導,『二哥』或『師傅』交給我、丙○○、乙○○製造苯丙酮配比原料是…我們則依此比例去製作,步驟為…」、「由於我受僱於『二哥』製作苯丙酮與『DL』,並依其等指示將『DL』交給『土狗』進行下一階段的甲基安非他命製程,因為我沒有參與下一階段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所以我不知道『土狗』在該階段的製程及細節,但96年8、9月間我因好奇曾隨『土狗』上中華路1 段2巷173號之6號3樓觀看『土狗』如何收尾巴,我就看到『土狗』將裝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的結晶體放入脫漿機進行脫漿,『土狗』將脫漿後粉狀物裝到塑膠袋裡面,另外『弟哥』、『二哥』曾在工廠多次向我提到要跟『土狗』去中華路1段2巷173號之6透天厝作業,所以我知道他們均有在該址進行該階段的製程」等語(96年12月11日調查站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第10至15頁)。
③「與我一起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有丙○○、乙○○
、蔡典元、蔡姓師傅、綽號『阿弟』之人及老闆『弟哥』,『阿弟』是丁○○、『弟哥』是戊○○,是蔡典元帶我加入製毒工作的」、「製毒原料醋酸酐有時候是『弟哥』戊○○,有時是蔡典元以電話指示我,叫我與丙○○、乙○○、『阿弟』丁○○等人,駕駛乙○○所有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或『阿弟』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街○○○號及新竹市○區○○路3段497號後面鐵皮屋等2處載運」等語(96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見96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2至4頁)。
⑵、繼於偵查中證稱:①「我‥在新竹市○○路○ 段○○○巷○○○號之處以醋酸酐、醋酸
鈉、苯乙酸、硫酸合成苯丙酮,並加胺化為『DL』,再將合成物送至新竹市○○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弟哥』以生產1公斤給付2萬元之代價僱用我,綽號『老哥』之丙○○與綽號『土狗』之乙○○與我共同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而產出之『DL』均由乙○○攜至新竹市○○路製成安非他命」等語(96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38至39頁)。
②「我在95年10月至11月間開始到新竹市○○路○ 段○○○巷○○○
號鐵皮屋,在實驗幾次以後,我知道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2 個大階段,第一階段在東香路上開處所製作,第一階段製程需要苯乙酸、醋酸鈉、醋酸酐、硫酸等材料,製作苯丙酮的配比每次實驗都不一樣,都是從師傅及『二哥』蔡典元說出配比比率,大部分時間是我跟丙○○做,假如要投料時,乙○○會來幫忙,『弟哥』說1 公斤成品給我2 萬元」、「得到粗的『DL』之後,下一階段要分離,師傅會用分離劑加入水中混入粗的『DL』,等溫度下降,再用脫漿機分離,分離後再用水洗、真空蒸餾等過程,就可以變成精製的『DL』,是粉狀」、「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講的『5 樓』是指工廠,『餐廳』是『土狗』將『DL』純化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的地點,東香路的『DL』有時是我開車,有時丙○○開車載運過去,用20公斤塑膠桶裝盛,送到中華路給乙○○,乙○○也有到東香路載運過,到後來我記得最多一次載運12公斤『DL』到中華路,約載運過5、6次,每次5至8公斤不等」等語(96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80至84頁)。
③「我與丙○○在新竹市○○路製造苯丙酮與『DL』,我運到
新竹市○○路○段○○○號或是乙○○他家,他家在新竹市○○路,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我曾運到乙○○家附近5、6次,最多12公斤1桶,另外5 到9公斤不等,我曾經去過中華路第二階段製毒工廠,約在96年5、6月間,我去的時候乙○○就已經在那邊了,那裡有裝監視器,是我、乙○○、丙○○裝的」、「東香路的工廠是『石師傅』用假身份證去租的,中華路工廠及倉庫是丙○○承租的,乙○○曾經載運過苯乙酸到東香路工廠,我在東香路製造『DL』的效率,有原料的話,我們這階段約4到5天可以把『DL』做出來,最多可以做出12公斤,12公斤的『DL』需要100公斤的苯乙酸,1公斤的苯乙酸要用2 公斤的醋酸酐搭配」等語(96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148至150頁)。④「我有參與新竹市○○路○ 段○○○巷○○○號安非他命製造工作
,我是從95年9 月份起做到96年10月份被抓為止,當時成員有我及丙○○、姓蔡的『石師傅』、蔡師傅、乙○○、『二哥』蔡典元、戊○○,戊○○綽號是『弟哥』」、「我們都是用『土狗』乙○○的不詳車號貨車及『阿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至新竹南寮、西門街等處載運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阿弟』就是丁○○,『阿弟』當初在東香路之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做不到1 年,後來好像要去服刑就離開工廠了,『阿弟』在東香路時,廠內已經有扣案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機器,他剛開始也是跟我們一樣,負責加料、顧機臺,他確實有操作製造安非他命之機器及實際參與製造『DL』的過程,後來也知道那些原料是要製造安非他命的,之後可能精神不是很好,『弟哥』就叫他不要在那邊,『阿弟』後來沒有到中華路那邊工作」、「當初是蔡典元介紹我加入,他以前住在我舊家後面,他來找我去做,『弟哥』是我進入後才出現的,因為我在警局有指認『弟哥』,跟他相處也有1 年多了,所以看到『弟哥』或是他的照片可以清楚辨識,『弟哥』是說臺語、國語,我沒聽過他講客家話,他應該是眷村人,我跟『弟哥』在製造毒品過程中相處1 年多,見面次數太多了,算不出來,『弟哥』應該算是我們的老闆,『弟哥』有到過東香路工廠,看我們製造的成果,我的報酬是蔡典元交給我的,平日是蔡典元指示我們去載運原料,『弟哥』也有指示1、2次,『弟哥』就是卷附照片之戊○○,身材算是魁梧,身高約有180公分」等語(98年3月27日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310號卷第25至28頁)。
⑶、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有在東香路製造安非他命半成品苯丙酮到『DL』,因為苯丙酮做不好就不會做到『DL』,95年9 月『弟哥』找我進來做時有跟我講製造的是安非他命半成品,開始做安非他命實驗是10、11月,正式開始做安非他命半成品是96年1 月,從96年1 月到被查獲為止,做過很多次,因為來的原料不一定,所以會先做實驗,總共做過10幾次,扣掉實驗的,做成功的有4、5次。我跟丙○○、乙○○3人在95年9月去東香路時就大概知道是製造安非他命,10至11月實驗時就知道是在製造安非他命」等語(96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第8至9頁)。
⑷、又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95年9 月份『弟哥』(彭姓男子)及『二哥』(蔡典元)有帶我去東香路地點看過,當時我想兼差賺錢‥我答應實際參加是在95年10月間。我去參加時,現場已經有『弟哥』、『二哥』和『石師傅』、丙○○、乙○○和一個綽號『阿弟』的成年男子,我的外號叫『運將』沒錯,乙○○的外號叫『土狗』,丙○○綽號叫『老哥』」、「我加入後負責顧機臺,登記容器裡面的溫度,『石師傅』和『二哥』會教導我們原料的配比方法及比例,我會幫忙摻合,集團所有的人也都會幫忙做摻合的工作,機臺看守及溫度監控等工作則由我、丙○○、乙○○及『阿弟』輪流做,『石師傅』和『二哥』、『弟哥』3人主要是來現場指導」、「在東香路製成『D
L 』後,我和丙○○開車載送到乙○○位於經國路的家裡,曾經有一次送到中華路173之6號透天厝那裡,送過去之後也是交給乙○○,讓他作後續處理,例如冰存、析出粉狀物,我會知道是因為曾經聽過乙○○講過,而且我自己也看過一次。中華路173之6號透天厝是我們集團承租,用來作第二階段的處理。175之1號的倉庫則作存放原料的倉庫」、「扣案物都是用來製作毒品所用,這些原料和機器都是『石師傅』和『弟哥』買回來的」等語(97年3 月2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㈡第99至100頁、第105頁)。
⑸、再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後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戊○○,平常稱呼戊○○『弟哥』,戊○○就是製毒集團的老闆,因為當初蔡典元有跟我們講,他說戊○○要找我,蔡典元94年介紹我認識『弟哥』,當時我們有時會打麻將,95年時蔡典元有問我要不要幫戊○○做事。
我於製毒集團內第一工廠即新竹市○○路的鐵皮屋負責投料、顧溫度,還有做一些雜事,有時候搬運原料,通常都是蔡典元指示,有時候是丙○○會告訴我『弟哥叫我們去載原料』,而製毒方法都是『石師傅』或蔡典元教的,戊○○沒有教我們。除了載原料,我於製毒工廠期間內,『弟哥』也會與我聯絡,電話內容通常都是叫我去載他來工廠,當初打電話給我們、說是弟哥的人,就是在庭被告戊○○,因為當初與我電話聯絡後,我去載來工廠的人,就是在庭被告戊○○。我的報酬有時候是蔡典元拿錢給我,有時候是戊○○拿錢給我,都是拿現金,95年9 月我到新竹市○○路的鐵皮屋工作,剛開始領的酬勞沒有一定,一直到查獲為止,我總共約領30幾萬。當初有說做好1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2萬元。我於製毒集團內角色除將原料製作成半成品,還有將半成品以車輛運送到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透天厝第二工廠,另外還有將半成品送到乙○○住處,即經國路靠近紅藍寶石戲院那邊,那邊有個天橋,好像是經國路、水田街天橋附近。戊○○不曾載運過原料,幾乎都是我、乙○○、丙○○、丁○○負責載運。剛開始還在摸索、實驗階段,戊○○有到第一工廠跟我們一起實驗,我所謂一起實驗,就是一起將製毒原料製作成半成品的過程。後來我們在第一工廠問蔡典元,蔡典元就有跟我們說確實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等事情都明朗後,過沒幾天戊○○才親自到第一工廠跟我們講是做安非他命,1公斤安非他命成品報酬2萬元」、「丁○○綽號是『阿弟』,我印象中丁○○幾乎就是我們去載原料才會在,有時候也會與我們去查看溫度,丁○○不常在第一工廠,而是有人指示才過去,通常聯絡丁○○來第一工廠或聯絡他搬貨的人是丙○○,丁○○在第一工廠待多久我沒有印象,有時候我們搬運原料時丁○○會在場幫忙搬運原料,看顧機器在運作的時間比較少,所謂看顧機器就是要注意機器的溫度」等語(98年12月30日本案審判筆錄,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245至253頁、第257至260頁)。
2、證人即共犯丙○○迭於調查站、偵訊、聲請羈押訊問、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審理時供述或結證明確:
⑴、其於調查站時供稱:①「我的綽號叫『老哥』,在新竹市○○路○ 段○○○巷○○○號與
我一起工作的還有綽號『運將』30餘歲男子(即共犯甲○○),另『石師傅』負責技術指導。於95年9 月間綽號『弟哥』的40餘歲男子帶我至該地點並告訴我這是將來工作的場所‥後來才經常至上述地點在『石師傅』指導下生產苯丙酮‥苯丙酮的原料有苯乙酸、醋酸酐、醋酸鈉、硫酸等,『石師傅』告訴我苯丙酮可轉換生產為甲基安非他命」、「前述之苯丙酮若製造成功,會繼續在原地點進行胺化,製成液態『DL』(液態安非他命)後,我或『運將』會打電話通知『土狗』前來拿取『DL』並載到別的地點」、「司法警察96年10月25日22時40分在新竹市○○路○ 段○○○巷○○○號執行搜索,該等扣押物是我等製造安非他命工具、成品、半成品、原料」、「我受僱於『弟哥』製造苯丙酮、『DL』,若製造失敗就當成廢水丟掉,拿不到酬勞,如果有成功,每次『弟哥』會拿給我3至5萬元不等,我約向『弟哥』拿了4、5次酬金,約有20萬元左右」等語(96年10月26日調查站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9至10頁)。
②「製造苯丙酮時要先加入苯乙酸、醋酸鈉、醋酸酐,再放入
球狀玻璃容器加溫‥『DL』之製程全部由『石師傅』製造,我僅負責加料,包括酒精、氨水(甲氨)等料‥」、「我曾數次至新竹市○○路○ 段紅藍寶石戲院附近將苯丙酮與『DL』交給『土狗』‥『弟哥』有交代我租用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作為製毒工廠的員工宿舍及倉庫,我知道『土狗』經常在前述地點進出‥東香路工廠的『苯乙酸』係由『弟哥』及『石師傅』所訂購,並直接由他們載運至製毒工廠堆放,我在製程中僅負責加料、控制溫度、取出產品等‥」等語(96年12月11日調查站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第19至20頁)。
⑵、繼於偵查中證稱:①「我是95年9月間由『弟哥』帶我至新竹市○○路○段○○○巷○
○○號,並告訴我即將在該處工作,後來才開始在該處製造安非他命。一位『石師傅』教我以醋酸酐、醋酸鈉、苯乙酸、硫酸合成苯丙酮並加胺化為『DL』,再將合成物交給綽號『土狗』之乙○○。我是受僱於『弟哥』,其於生產成功後會拿3至5萬元給我」、「甲○○(綽號『運將』)及石姓師傅在東香路與我共同製作安非他命,產出之『DL』均交給乙○○」等語(96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41至42頁)。
②「我們在製造過程中,身體有感到不適,有詢問師傅,後來
才知道苯丙酮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先驅物,我們在東香路只做第一階段,第一階段製程需要苯乙酸、醋酸鈉、醋酸酐,有時加硫酸,製作苯丙酮的配比都是『石師傅』及『弟哥』、『二哥』告訴我配比比率。我跟甲○○、石姓師傅等3 人一起做,一同在東香路工廠進行第一階段。乙○○有缺人時會過來幫忙。我們有做成苯丙酮、『DL』」等語(96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87至89頁)。
③「第一階段我只做苯丙酮,『DL』階段是由『石師傅』在處
理,不讓我們過問,做好後要我們載到中華路,蔡典元跟乙○○大部分在中華路處所負責」等語(96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156頁)。
④「我有參與新竹市○○路○ 段○○○巷○○○號安非他命製造工作
,我約於96年3 月份到新竹市○○路工作,我及甲○○、『石師傅』在東香路這邊,乙○○、『二哥』蔡典元在中華路那邊,我們都是用乙○○所有不詳車號貨車及另一部不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在路邊接泊載運安非他命原料,丁○○綽號是『阿弟』,『阿弟』當初是在東香路這邊工作,他工作內容只有搬運及開車載運廢料、廢水」、「是『弟哥』介紹我進入該公司,當初我們在外面碰到,他是我弟弟同學,一時聊起來,因為我沒有工作,他問我要不要做工,我就說好,在製造毒品過程中,我跟『弟哥』見面約7、8次,我的報酬有一次是『土狗』乙○○拿給我,『弟哥』、『二哥』蔡典元都曾拿給我過,『弟哥』應該是老闆,是『弟哥』指示我們去載運原料,跟我電話聯絡之0000000000『一哥』應該是『弟哥』,沒有『一哥』這個名字,『弟哥』有來東香路現場看過,但是指導都是由『石師傅』,『弟哥』身材蠻高大、魁梧,『弟哥』就是卷附照片之戊○○」等語(98年3月27日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310號卷第19至22頁)。
⑶、又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我去參加時,現場已經有『弟哥』、『二哥』(蔡典元)和『石師傅』、甲○○、乙○○,綽號『阿弟』的成年男子是後來96年間才加入,我是在95年10、11月間開始參加,我是因為之前認識『弟哥』,經由他的介紹才進去‥我的外號叫『老哥』沒錯,乙○○的外號叫『土狗』,甲○○綽號叫『運將』」、「我參加後剛開始先沒有實際工作,都是由『石師傅』和『二哥』先教導我們製毒的流程,熟悉之後,我有參與顧機臺、監控製毒流程、調配原料、登記容器裡面的溫度等工作,現場作這些工作的人有『石師傅』、我、甲○○和乙○○,『阿弟』後來加入之後,也有做這些工作,『石師傅』和『二哥』、『弟哥』3 人主要是來現場指導」、「在東香路製成『DL』後,主要由甲○○開車載送到乙○○位於經國路的家裡,送過去之後交給乙○○,有時我會陪同甲○○一起過去,送過去交給乙○○,至於乙○○後續處理的事情我並不清楚」、「中華路173之6號透天厝,當初是『弟哥』要我用我的名義去承租,說要作我們集團的宿舍和倉庫使用。175之1號的倉庫,是存放原料的倉庫,也是『弟哥』要我用我的名字承租,和173之6號是同時承租」、「扣案物品都是製造毒品所用,我去的時候就有機器,機器和原料是『石師傅』原本就準備在那裡的,原料則由『弟哥』通知我們去哪裡載我們就去哪裡載,有些原料是『石師傅』自己載過來。乙○○說他幫忙採買是指他幫忙採買製毒消耗品(例如手套、漏斗)或是我們生活必需品」等語(97年3 月2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㈡第101至102頁、第105頁)。
⑷、再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後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戊○○,我平常都稱呼戊○○『弟哥』。當初是戊○○介紹我到東香路的第一工廠工作,當時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綽號是『弟哥』。我在工廠內負責看顧機臺、投料到機臺內,大部分都是這樣,都在東香路的第一工廠內。我不記得戊○○與我電話聯絡的電話號碼幾號,開頭也不記得,因為我們電話內都有設定對方代號、綽號,我的電話中戊○○的代號好像是『大』,因為電話有設定,打來就是『弟哥』,後來見面,聽聲音也可以確認就是跟我見面的同一個人。就我認知,我認為『弟哥』就是製毒工廠老闆,我有薪水,但是不一定,要看,我們有做出安非他命半成品就可以領到1 筆酬勞,按照重量計算,1公斤2萬元,好像是二哥蔡典元跟我說的,他說這樣的酬勞計算方式是老闆講的。報酬有蔡典元,也有乙○○轉交給我,應該是轉交,我不知道石師傅有沒有拿給我,我忘記了,查獲當時調查員問我總共跟老闆拿多少錢,我就說總共領了2 、30萬,調查員就直接記載我向『弟哥』領2 、30萬,實際上我不是跟『弟哥』直接領取,我個人的想法中,我認知的老闆就是『弟哥』。我是與甲○○、乙○○3人在新竹市○○路○段○○○巷○○○號鐵皮屋第一工廠,依照石師傅指示,將原料製作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而乙○○有時候會開車過來東香路的第一工廠載半成品,或者甲○○載過去新竹市○○路 ○段○ 巷173之6號透天厝第二工廠,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只有交到乙○○經國路紅藍寶石戲院附近的家。新竹市○○路 ○段○ 巷173之6號透天厝是我去向他人承租的,是蔡典元打電話叫我去跟房屋仲介的人見面,說是老闆交代的,見面後就簽約,我當時認知的老闆就是『弟哥』即戊○○。蔡典元偶爾有來東香路的第一工廠,有時候有教過我們製毒的方法,表示意見,大部分都是石師傅教的,戊○○沒有教過我們。我去東香路第一工廠的時候就已經有機臺,原料已經有一部分,後來另一部分原料我有跟甲○○載過,大部分都是我、甲○○、乙○○3 人去載的,丁○○只有幫忙搬原料,從第二工廠載原料到第一工廠時,沒有帶丁○○一起去。我後來是因為感覺身體不舒服,有問石師傅,石師傅跟我說這是先驅藥品,可以拿來製造安非他命,才知道我們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我有問過石師傅、蔡典元,沒有問過戊○○,因為我本來打電話要問戊○○但是沒有人接,所以我就打電話問蔡典元,他沒有回答我,只有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後來就沒有繼續問蔡典元或戊○○,我們住在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透天厝,感覺很神秘,但是我心裡就覺得是在做毒品,而且石師傅也這麼說,所以我就沒有再問。『弟哥』確實有指示我去載原料,因為我收到電話指示,電話來電顯示就是設定『大』的人,他叫我們去載原料,至於『大』的人是何人,剛才我已經說過了」、「我有在東香路的第一工廠看過丁○○,我都叫他『弟仔』(臺語),我們有事情暫時離開時,就會請丁○○暫時幫忙,代替我們顧機臺、控制流程、登記溫度,有異常或是溫度超過,就要打電話給我們」等語(98年12月30日本案審判筆錄,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262至268頁、第270至274頁)。
3、共犯乙○○迭於調查站、偵訊、聲請羈押訊問、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供述甚明:
⑴、其於調查站時陳稱:①「我是受僱於綽號『弟哥』之男子,在新竹市○○路○段○巷
○○○○○號、175-1號查扣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均為『弟哥』男子所有…」、「我知道同樣遭逮捕到案的丙○○、甲○○也受僱於『弟哥』,負責於另一製造處所看守機器」、「『弟哥』等人稱呼我為『土狗』,我則稱呼丙○○為『老哥』、甲○○為『運將』」等語(96年10月26日調查站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11至12頁)。
②「甲○○與丙○○製造完成的液態『DL』交給我之後,我便
奉『弟哥』的指示將前述液態『DL』載往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處冰存,之後再等待『弟哥』進一步指示將冰放結晶的成品脫水、秤重分裝…」、「(根據本站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弟哥』幾乎每日均會與你聯絡‥可見你根本就是在中華路1段2巷173之6號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品,你如何解釋?)當時的狀況是因為成品脫水、分裝、秤重等尚未完成,所以我才向『弟哥』表示尚需半小時才能完成成品,至於前半段液態『DL』純化過程是由『二哥』及石姓師傅單獨在中華路1段2巷173之6號3 樓密室內自行完成,該密室的製毒設備是由我依『弟哥』之指示分2、3次搬運進去的,之後我有1 次在密室內聽從『二哥』指示協助製造成品‥」等語(96年12月11日調查站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第23至24頁)。
⑵、繼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受僱於『弟哥』‥我負責把甲○○與丙○○生產的『DL
』拿到中華路,再於該處拿成品給『弟哥』,均由『弟哥』負責銷售。我不清楚『弟哥』銷售到何處,可能要問甲○○或丙○○‥我不清楚誰在中華路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將『DL』拿到中華路冰在冰箱‥通常都是『弟哥』通知我,我再到中華路拿成品」等語(96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44至45頁)。
②「我先認識丙○○、甲○○,後來經由他們介紹認識『弟哥
』,『弟哥』曾多次叫我自東香路載運扣案不銹鋼鍋、快速爐、磅秤、安非他命半成品等物至新竹市○○路○ 段○巷173之6 號,『DL』純化後成甲基安非他命是『弟哥』、『二哥』、『石師傅』等人處理,並由其等將製造完成的安非他命載運出去」、「(針對丙○○、甲○○說,從東香路製造安非他命第一階段工廠,到載運「DL」到中華路處所完成第二階段,是否事實?)是。他們載運過來後,我跟他們接手後,就放在冰箱內」等語(96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142至145頁)。
⑶、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95年9 月開始,我是聽『弟哥』的電話指示到東香路及中華路收貨及取貨,一開始是到西門街去收一桶一桶的貨,上面是寫英文,記載250 公斤,並送到東香路,96年5、6月起才改送到中華路,中華路那2 個地方是在隔壁,一個是別墅,一個是倉庫,改送到中華路時我才懷疑收受的貨物是安非他命的成品及半成品,96年7、8月間我直接問『弟哥』這些東西是否安非他命,他就說是,96年8、9月休息沒有做,10月開始到被抓前一星期,我已經送了4、5、6 次,運送的物品包括安非他命原料、半成品、成品都有,成品是直接送給『弟哥』,送到武陵路的國宅」等語(96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第5至7頁)。
⑷、再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我‥先認識『二哥』,『二哥』說他要弄個防水公司,然後介紹我認識『弟哥』,經由『弟哥』的認同之後,後來由『二哥』帶我去東香路工廠,去參加時,現場已經有『弟哥』、二哥『蔡典元』和『石師傅』、丙○○、甲○○,我在96年3、4月調離該處改擔任其他較為機動之支援工作時(例如載貨、採購),綽號『阿弟』的成年男子才加入。我的外號叫『土狗』沒錯,甲○○的外號叫『運將』,丙○○綽號叫『老哥』」、「我參加之後參與一些實驗,登記容器裡面的溫度,『石師傅』和『二哥』會在現場指揮我們進行一些原料的配比及摻合,我有參與這些動作,集團所有的人也都會幫忙做摻合的工作。製程中機臺看守及溫度監控工作則由我、丙○○、甲○○及『阿弟』都會參與,『石師傅』和『二哥』、『弟哥』3 人主要是來現場監督指導」、「在東香路製成『DL』後,甲○○和丙○○開車載送到我位於經國路的家裡,我再送到173之6號透天厝那裡冰存,然後再做脫漿、析出粉狀物的後續工作,我做的工作應該是比較後段簡單的工作,就是把容器內的『DL』倒入脫漿機,把它脫乾,取出粉狀物,『二哥』或是『石師傅』會來173之6號做一些前置處理‥」、「中華路173之6號透天厝是我們集團承租來做第二階段的處理。中華路175之1號的倉庫,是做存放原料(例如甲醇、醋酸酐)的倉庫」、「一開始95年10月份還沒有實際工作時,只有幫忙載送物品,約定報酬1個月2萬元,我在東香路工廠開始參與調配原料等過程時,也只是偶而參與,主要工作還是運送東西,所以薪水並沒有調整,96年3、4月以後,我調離東香路現場,我參與比較多載送的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月3萬元,我在案發前總共拿了33萬5千元。我在96年9 月份曾經領過1次5萬元」、「扣案物都是用來製作毒品所用,此部分同丙○○所述,我買的東西其實很多、很雜,例如還有冰箱、空壓機、剪刀、雙面膠等等,或其他生活上需要的物品」等語(97年3 月2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㈡第102至105頁)。
㈡、又司法警察協同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人員於新竹市○○路○ 段○○○巷○○○號製毒工廠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製毒所用之物,於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製毒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於新竹市○○路○段○巷175之1號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供製毒所用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6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96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而該等扣案物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本案確實係以苯乙酸為起始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屬國內新型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有該局96年2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2000 號鑑定書乙份及所附採證照片82張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偵查卷第94至138 頁),鑑定理由如下:
1、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所載現場A之扣押物),如反應液、三頸圓底反應瓶、溫度計、數位PH值測定儀、離心機、攪拌機、冷凝管、不銹鋼桶、電子天秤、分液漏斗及大型電子磅秤等,檢驗結果各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苯乙酸、苯丙酮等成分殘留。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即鑑定書上所載現場B之扣押物),如不銹鋼鍋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共8 件(亦即係鑑定書上所載現場B之扣押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4萬8146公克,純質淨重約4142.18公克。
2、依現場勘驗、扣押物品及檢驗結果綜合研析,本案現場係屬以苯乙酸為前驅物製成中間體苯丙酮(簡稱P2P或BMK),再進行還原胺化反應類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地下製毒工廠及大量原料或試劑之貯存倉庫,其製程如下:
⑴、合成苯丙酮(P2P )反應階段:混合苯乙酸、醋酸酐、醋酸
鈉等試劑於反應器中,加熱迴流反應一段時間後,經過萃取、鹼化及減壓蒸餾等步驟得到P2P ,符合之扣押證物有現場A之醋酸鈉、醋酸酐,三頸圓底反應瓶、溫度計、玻璃轉接頭、數位PH測定儀、真空幫浦、攪拌機、氫氧化鈉、冷凝管、加熱器、苯乙酸、電子天平、苯丙酮、分液漏斗、大型反應爐及大型電子磅秤等反應試劑、器具設備及中間體等證物。
⑵、還原胺化反應階段:P2P 混合甲基胺、醇類溶劑及鋁片、氯
化汞等試劑,進行胺化還原反應一段時間後,經過過濾、酸鹼中和及減壓蒸餾等步驟得到自由鹼態之甲基安非他命。符合之扣押證物有現場A之甲醇、甲基胺、三頸反應瓶、溫度計、數位PH測定儀、真空幫浦、攪拌機、氫氧化鈉、冷凝管、加熱器、鋁片、分液漏斗、鋁片活化劑等反應試劑及器具設備等證物。
⑶、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階段:自由鹼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過
通入鹽酸氣或濃鹽酸處理,結晶析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註:純度不佳者可用水溶解,經過脫色、鹽析再結晶以得到更純之甲基安非他命)。符合之扣押證物有現場B之不銹鋼鍋、快速爐、瓷漏斗、脫水機、溫度計、真空幫浦、濾紙、酸鹼測定器、鹽巴、鹽酸氣鋼瓶、活性炭素、冰箱、塑膠皿、安非他命成品等試劑、器具設備或成品等證物。
⑷、附表四(即鑑定書上所載現場C扣案物)雖查無架設反應器
具,惟堆放大量氫氧化鈉(100 包)、甲基胺(8+6=14桶)、亞硫醯二氯(9 箱)、醋酸酐(225KG-137桶,30KG-36桶)、甲醇(7桶)等原料或試劑,研判係作為倉庫之用。
㈢、而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承審法官為更釐清上開製毒原理、過程及現場研判情形,乃傳喚鑑定人即曾參與本件製毒工廠查獲現場之勘驗工作及後續鑑定工作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闕山仲到庭證稱:「當天3 個地方我都有去支援。事後也有對查扣的物品進行鑑定。本案是從苯乙酸製成苯丙酮中間產物,再製作成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的製造程序是國內首見的製造方式」、「(於東香路址查獲的器具及物品,除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外,還能製作其他甚麼化學物品?)在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二點㈠已經載明現場是從苯乙酸製成苯丙酮的過程,相關的試劑及器具都相當完整。因為現場查扣的苯乙酸和醋酸酐和醋酸鈉和氫氧化鈉,如果以一般有化學常識的人,均可知道這是用來製作苯丙酮。因為製造苯丙酮的方式有十幾種,以苯乙酸為原料製造的製程最為簡單,目前看起來應該是無法作成其他化學物品」、「在B現場查扣的東西,在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二點㈢已經載明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自由基轉變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晶體的製程。在現場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晶體。當時在現場的成品即如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點㈠所測定的重量。我在現場看到的成品數量和我們的鑑定結果是一樣的」、「本案查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若以我之前鑑定過的經驗,應該算是中型。之前我鑑定過最大的數量約超過1000公斤,本案是以苯乙酸為原料的製程,所以並無法像之前查獲到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可以大量生產,因為以麻黃素為原料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的器具可以適合大量生產」、「(鑑定書備考欄第一點稱本件製程較以麻黃素為原料之製程繁複?)因為是多了1 個步驟,以苯乙酸的製程要先經過甲基安非他命自由基再通入鹽酸氣體才會變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晶體,麻黃素不需要這個步驟。(為何鑑定書備考欄第一點會記載:使用苯乙酸製程有規避查緝之嫌?)因為苯乙酸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的藥品,而麻黃素是」、「『DL』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光學活性,因為由苯丙酮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是消旋性,消旋性就是所謂的50﹪的D-FORM及50﹪的L-FORM(是一種光學活性),故稱為『DL』,『DL』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自由基,還是液體,之後要通入鹽酸氣體才會變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的結晶,把『DL』放入脫漿機分離只是要得到純化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依我們學化學的專業角度,只要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化學成份就算是製造成功了,所以苯丙酮胺化之後,製成粗製『DL』就算成功了」等語明確(97年3 月1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㈡第73至77頁)。
㈣、另司法警察對本案進行情資搜集、佈線、監聽、現譯行動偵查,迄帶隊破獲等過程,亦據證人即負責承辦本案之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蔡老源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三個地點之查獲,是我承辦的案件,所有過程我都有參與。本案是從我過去的舊案發展出來,在舊案當中原本監聽一位『石師傅』,再從他的通訊電話發展出本案,大概是96年8月底到9月之間發展出本案。我們在其他已經偵破的甲基安非他命工廠裡,『石師傅』同樣擔任重要的角色,而他在電話中提到在新竹也有一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我們才會發展線索到這裡來。本件總共我們監聽了六線電話,對象有0000000000(綽號『二哥』蔡典元)、0000000000(綽號『運將』甲○○)、0000000000(綽號『老哥』之丙○○)、0000000000(綽號『石師傅』的蔡姓男子)、0000000000(綽號『土狗』之乙○○)、0000000000(綽號『弟哥』的男子),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73到75頁之監聽譯文是我本人製作,譯文當中綽號『土狗』的就是之後我們查獲的乙○○,其中96年10月13日的電話通話的內容:1、監聽電話A就是『土狗』,他接到『弟哥』打的電話,『弟哥』說:你看那還有多少錢?能不能先給我?錢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品,這是他們的代號,在我監聽的過程當中,『弟哥』幾乎每天和『土狗』聯絡,一天聯絡幾次不一定,大部分都在中午,那是他們採收成品的時間,『弟哥』一睡醒就會打電話給『土狗』去採收成品,『土狗』就會到第二階段的工廠把成品拿出來,可能是要脫水或是分裝,完畢之後『土狗』再通知『弟哥』,約定地點把成品交給『弟哥』。0000000000這支就是『土狗』乙○○使用的電話。第3通的基地台北大路89號7樓就是『土狗』位於經國路2段60巷2號住處所屬的基地台。2、第4 通,時間已經間隔了1 個小時左右,『土狗』主動打電話給『弟哥』,告訴『弟哥』已經忙完了,意即要分裝的東西已經收成完了,他們都約在老地方,指的就是武陵路國宅附近,因為在監聽過程中他們有提到過,他們常常說約在原來那個地方,除非有變更地點。『弟哥』說約在老地方見,我大概再2、3分鐘就到了。此時『土狗』打電話給弟哥,顯現的基地台位置經國路1段393號12樓,就是製毒地點中華路173之6號那附近所屬的基地台。3、在第5 通電話,『弟哥』打電話給『土狗』,『土狗』說我現在在餐廳,餐廳就是中華路173之6號第二階段工廠的代號,我們是以基地台發射的所在位置及長期監聽、跟監(行動蒐證)加以互相比對,及事後查獲地點且訊問被告之後,確實如此,獲得證實餐廳即為第二階段的工廠。『弟哥』問好了沒,『土狗』說還要再一下,從『土狗』在12時30分進去1次,在17時又進去1次,說最慢半小時會好等情狀,表示當天不只採收一次成品。4、第9 通電話17時27分,『弟哥』打電話給『土狗』,因為上一通『土狗』說還要半個小時,所以半小時之後『弟哥』打電話給『土狗』,問好了沒?同樣他們約在相同的地方交付成品。5、例如譯文中提到的『5 樓』所指就是東香路那個地方工廠,這也是透過監聽、基地台、跟監而得知,我們在電話中聽到他們準備要進行的事情,根據跟監結果,他們確實是去那個地方。96年10月16日之前我都是靜態的聽電話的工作,才能夠詳細的記載譯文,17日以後我就帶隊出來行動搜查、跟監的工作,監聽工作轉化成現譯快報方式,隨時掌握被告的行蹤,配合跟監工作,跟監過程中,有跟蹤到本案的三個地點過,在10月19日石師傅從台北下來時,我們有跟監他到東香路的工廠,在10月20幾日另外跟監『土狗』乙○○和甲○○開貨車從東香路工廠出來到中華路透天厝工廠,貨車因為有帆布,裡面有什麼東西我看不出來,我們是從『石師傅』那裡發現『弟哥』,再從『弟哥』那裡發現乙○○,然後從乙○○發展出丙○○、甲○○還有蔡典元」等語明確(97年3 月1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㈡第80至83頁、第85至8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存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73至75頁)。
㈤、被告戊○○雖以伊沒有製造安非他命,根本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等語置辯,然綜觀證人甲○○、丙○○2 人於本案審理時,就其2人均以製作完成2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得
2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弟哥」之被告戊○○,而在新竹市○○路○ 段○○○巷○○○號鐵皮屋第一階段工廠,由共犯蔡典元、「石師傅」將製造苯丙酮之配比及方法交予證人甲○○、丙○○、共犯乙○○,並指導證人甲○○、丙○○、共犯乙○○等人共同進行調配原料、監控溫度等製毒工作,或檢視製毒流程、投料比例有無錯誤以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DL」,其間共犯蔡典元、被告戊○○亦會指示證人甲○○、丙○○駕車載運製毒原料,被告戊○○另有命證人丙○○承租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透天厝作為後製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第二階段工廠等情均翔實陳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復與其2 人調查站、偵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供述、證述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又證人甲○○、丙○○與被告戊○○彼此間並無私怨仇隙,且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猶每月資助證人甲○○,及借貸金錢予證人丙○○處理其女兒之事務而有恩於證人2 人,此分據證人甲○○、丙○○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256頁、第266頁),堪認被告戊○○與證人甲○○、丙○○2 人間應有一定情誼,是就其等彼此間之良性關係以觀,證人2 人顯無設詞誣指陷害被告戊○○之強烈動機或必要,再證人甲○○、丙○○2 人均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證人甲○○、丙○○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其2 人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況證人甲○○、丙○○及共犯乙○○各於96年10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翌日即96年10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警查獲逮捕後,即分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此有前揭證人甲○○、丙○○及共犯乙○○之調查站筆錄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7 至12頁),斯時證人甲○○、丙○○及共犯乙○○3 人顯無勾串之機會,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甲○○、丙○○及共犯乙○○ 3人實無可能默契十足而於調查站時一致指稱綽號「弟哥」之40餘歲成年男子係本案製毒集團負責人,並僱用其等在新竹市○○路○段○○○巷○○○ 號第一階段工廠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先驅物苯丙酮及運送純化的甲基安非他命「DL」之情。參以證人甲○○、丙○○2 人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案件審理時,就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㈡第33頁、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卷㈡第95頁),證人2 人並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53號判決各乙份、臺灣屏東監獄、臺灣臺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卷第223至224 頁),迄於本案偵審期間,經檢察官、本院分別提訊證人甲○○、丙○○2人到庭作證,證人2人仍對其等上開犯行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第19頁、第25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250至251頁、第266至267頁),,均無以供述被告戊○○犯罪資為推諉卸責之情事,益明證人甲○○、丙○○2 人證詞應均是陳述事實,可以採信,是被告戊○○確有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屬無疑。
㈥、至共犯乙○○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戊○○,「弟哥」不是被告戊○○,「弟哥」的身材略為瘦小,比我高一點,皮膚黑,沒什麼特徵,伊也沒有在東香路的第一工廠看過被告丁○○等語,然此與證人甲○○、丙○○前開證述內容顯相齟齬,查被告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與證人乙○○相識,並將此一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98頁),又證人乙○○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業供承:其加入系爭製毒集團時,現場已經有「弟哥」、「二哥」蔡典元、「石師傅」、證人丙○○、甲○○,其在96年3、4月調離該處改擔任其他較為機動之支援工作時(例如載貨、採購),綽號「阿弟」的成年男子才加入,其參加之後參與一些實驗,登記容器裡面的溫度,「石師傅」和「二哥」會在現場指揮渠等進行一些原料的配比及摻合,集團所有的人都會幫忙做摻合的工作,製程中機臺看守及溫度監控工作則由伊、丙○○、甲○○及「阿弟」都會參與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㈡第103頁),而證人甲○○、丙○○2人均明確證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即係被告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綽號叫「阿弟仔」(見98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第52頁),並於本案審理時坦認其確有於系爭製毒集團內擔任搬運、卸載製毒原料工作,或於甲○○、丙○○因事暫時外出時負責看顧機臺、監控製程溫度(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302 頁),顯見證人乙○○與被告戊○○、丁○○間絕非素昧平生,證人乙○○、被告丁○○更曾一同在系爭製毒集團共事,在在可徵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均屬臨訟迴護被告戊○○、丁○○之飾詞,毫無可信。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由朋友戊○○介紹過去,就是在庭的另外一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明確,是被告戊○○確有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屬無疑。另辯護人所執被告戊○○之前與蔡廷光有借貸關係,共犯蔡典元擔任保證人,共犯蔡典元為了證明還款能力,始數次帶被告戊○○至本案工廠查看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戊○○確有僱用證人甲○○、丙○○、共犯乙○○等人,在新竹市○○路○段○○○巷○○○號鐵皮屋、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 號透天厝等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戊○○與共犯蔡典元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亦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 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就其施行日期方面:
1、有認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 日施行。其理由無非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而言;即「該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始有第36條之適用。⑵上開第36條規定,並非指日後該條例之相關條文,凡經修正者,均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才開始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修正,應無第36條之適用餘地。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章法規之施行(第12條至第14條)係適用於法規之制定。至法規修正之程序,則依同法第5章「法規之修正與廢止」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因未明定施行日期,無從準用,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2、有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故前揭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⑴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⑵符合立法原意,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⑶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⑸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行之需要時,則應另立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區分。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9條、政府採購法第114 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4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條。⑹補充理由: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見參照)。
3、惟不論採何見解,本案裁判時上開條例皆已生效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資適法。
㈡、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又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參照)。經查:
1、被告2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是以本案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刑度為比較,應適用行為時即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為有利。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供稱曾應證人即共犯丙○○之要求出借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曾幫忙載運酒精、廢水等物至上開新竹市○○路○ 段○○○巷○○○號鐵皮屋第一階段工廠,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96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73至75頁、98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第51至53頁),嗣後被告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即不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本案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3、綜上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則本件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一體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戊○○、丁○○2 人所為,均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㈣、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丁○○2 人彼此之間,且與證人甲○○、丙○○、共犯乙○○、蔡典元、「石師傅」等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分工,目的均係為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之合同意思,而參與各階段之製毒行為,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戊○○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8、9月間某時由「石師傅」承租位於新竹市郊區,附近為山坡地,且四面均為竹林及樹林,地點較為隱蔽之新竹市○○路○ 段○○○巷○○○號鐵皮屋,再由被告戊○○、共犯「石師傅」陸續自各處採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原料後載運至該處,作為製造第一階段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另於95年10、11月間起由被告戊○○、共犯蔡典元陸續僱用共犯甲○○、丙○○、乙○○及被告丁○○,而共犯乙○○則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經被告戊○○調往第二階段工廠,渠等前揭2 時段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延續為之,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戊○○、丁○○2 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戊○○前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95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在隱蔽郊區工寮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製毒集團運作期間將近1 年,造成毒品充斥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本件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淨重即高達4萬8146公克,純質淨重更達4142.18公克,數量龐大,對社會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至深且鉅,竟仍不知悔改,此次復僱用共犯甲○○、丙○○、乙○○、被告丁○○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居於負責人之首謀主導地位,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品行甚差,被告丁○○參與系爭製毒工廠之時間較短,且多擔任搬運裝卸原料工作,偶爾負責看顧機臺、監控製程溫度,情節相對輕微,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容器、外包裝)、附表一編號11、
12、26、27、33、附表二編號1 等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及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外包裝,暨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除上開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或沒收拍賣完畢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53號判決各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1月20日竹檢國平字第1852號、第185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各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簽呈影本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6日竹檢國總字第30094號公告、98年9月30日竹檢國總字第0988300200號函、98年10月21日竹檢國總字第0988300225號函影本各乙紙、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140之3至140之5頁、第142至153頁、第155至160頁、第23
0 頁),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縱已執行完畢仍應宣告沒收、銷燬,是附表三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均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不含其容器及外包裝,因依科學之方法衡情自可與毒品本身剝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403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11、12、26、27、33,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器具,均係被告等2 人與共犯甲○○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鑑定後均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器具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器具本身,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故就上開器具上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即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及容器,及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1、12、26、27、33,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分別係被告等2 人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工具、製造過程中之中間產物及盛裝成品之器具,係供被告等2 人與共犯甲○○等人共同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共犯「石師傅」等人購買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現場A處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 │ │ │ │ │├──┼────────┼──┼──┼────────┤│ 1 │醋酸鈉 │ 袋 │ 10 │ │├──┼────────┼──┼──┼────────┤│ 2 │二甲基苯胺 │ 瓶 │ 16 │ │├──┼────────┼──┼──┼────────┤│ 3 │甲醇 │ 桶 │ 1 │ │├──┼────────┼──┼──┼────────┤│ 4 │醋酸酐 │ 桶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登││ │ │ │ │載為「醋酸干」,││ │ │ │ │應予更正。 │├──┼────────┼──┼──┼────────┤│ 5 │甲基胺 │ 桶 │ 3 │ │├──┼────────┼──┼──┼────────┤│ 5-1│廢液儲存桶 │ 桶 │ 2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 │ │ │,應予更正。 │├──┼────────┼──┼──┼────────┤│ 6 │反應液(1) │ 桶 │ 1 │ ││ │重量3.92公斤 │ │ │ │├──┼────────┼──┼──┼────────┤│ 7 │反應液(2) │ 桶 │ 1 │ ││ │重量1.72公斤 │ │ │ │├──┼────────┼──┼──┼────────┤│ 8 │三頸圓底反應瓶 │ 個 │ 3 │ │├──┼────────┼──┼──┼────────┤│ 9 │溫度計 │ 支 │ 3 │ │├──┼────────┼──┼──┼────────┤│10 │玻璃轉接頭 │ 個 │ 7 │ │├──┼────────┼──┼──┼────────┤│11 │數位PH值測定儀 │ 臺 │ 1 │鑑定結果認其上有││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殘留。 │├──┼────────┼──┼──┼────────┤│12 │離心機 │ 臺 │ 2 │鑑定結果認其上有││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殘留。 │├──┼────────┼──┼──┼────────┤│13 │真空幫浦 │ 臺 │ 2 │ │├──┼────────┼──┼──┼────────┤│14 │單頸圓底反應瓶 │ 個 │ 2 │ │├──┼────────┼──┼──┼────────┤│15 │攪拌機 │ 臺 │ 1 │ │├──┼────────┼──┼──┼────────┤│16 │氫氧化鈉 │ 包 │ 60│扣押物品目錄表登││ │ │ │ │載為「碱片」 │├──┼────────┼──┼──┼────────┤│17 │酸鹼度測試筆 │ 支 │ 1 │ │├──┼────────┼──┼──┼────────┤│18 │冷凝管 │ 支 │ 5 │ │├──┼────────┼──┼──┼────────┤│19 │塑膠量杯 │ 個 │ 2 │ │├──┼────────┼──┼──┼────────┤│20 │防毒面具 │ 具 │ 1 │ │├──┼────────┼──┼──┼────────┤│21 │加熱器 │ 臺 │ 4 │ │├──┼────────┼──┼──┼────────┤│22 │空氣壓縮機 │ 臺 │ 1 │ │├──┼────────┼──┼──┼────────┤│23 │塑膠漏斗 │ 個 │ 4 │ │├──┼────────┼──┼──┼────────┤│24 │苯乙酸 │ 袋 │ 2 │ │├──┼────────┼──┼──┼────────┤│25 │苯乙酸(25KG裝)│ 桶 │ 2 │ │├──┼────────┼──┼──┼────────┤│26 │不鏽鋼桶 │ 桶 │ 2 │鑑定結果認其上有││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殘留。 │├──┼────────┼──┼──┼────────┤│27 │電子天平 │ 臺 │ 1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登載為「電子天││ │ │ │ │ 秤」。 ││ │ │ │ │⑵鑑定結果認其上││ │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殘留。 │├──┼────────┼──┼──┼────────┤│28 │硫酸 │ 桶 │ 2 │ │├──┼────────┼──┼──┼────────┤│29 │苯丙酮 │ 瓶 │ 7 │ ││ │(毛重1.18KG) │ │ │ │├──┼────────┼──┼──┼────────┤│30 │苯丙酮 │ 瓶 │ 2 │ ││ │(毛重0.96KG) │ │ │ │├──┼────────┼──┼──┼────────┤│31 │濾紙 │ 份 │ 2 │ ││ │(300mm,185mm)│ │ │ │├──┼────────┼──┼──┼────────┤│32 │鋁片 │ 箱 │ 1 │ │├──┼────────┼──┼──┼────────┤│33 │分液漏斗 │ 個 │ 1 │鑑定結果認其上有││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殘留。 │├──┼────────┼──┼──┼────────┤│34 │瓷漏斗 │ 個 │ 1 │ │├──┼────────┼──┼──┼────────┤│35 │玻璃濾瓶 │ 個 │ 1 │ │├──┼────────┼──┼──┼────────┤│36 │大型反應爐 │ 組 │ 1 │ ││ │(含大型漏斗) │ │ │ │├──┼────────┼──┼──┼────────┤│37 │手機 │ 支 │ 4 │ │├──┼────────┼──┼──┼────────┤│38 │大型電子磅秤 │ 臺 │ 1 │ │├──┼────────┼──┼──┼────────┤│39 │筆記本 │ 本 │ 1 │ │└──┴────────┴──┴──┴────────┘附表二(於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現場B處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 │ │ │ │ │├──┼────────┼──┼──┼────────┤│ 1 │不銹鋼鍋 │ 個 │ 6 │鑑定結果認其上有││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殘留。 │├──┼────────┼──┼──┼────────┤│ 2 │不銹鋼鍋 │ 個 │ 2 │ │├──┼────────┼──┼──┼────────┤│ 3 │快速爐 │ 個 │ 2 │ │├──┼────────┼──┼──┼────────┤│ 4 │瓷漏斗(中) │ 個 │ 1 │ │├──┼────────┼──┼──┼────────┤│ 5 │瓷漏斗(小) │ 個 │ 1 │ │├──┼────────┼──┼──┼────────┤│ 6 │加熱器 │ 個 │ 1 │ │├──┼────────┼──┼──┼────────┤│ 7 │脫水機 │ 個 │ 1 │ │├──┼────────┼──┼──┼────────┤│ 8 │燒瓶 │ 個 │ 1 │ │├──┼────────┼──┼──┼────────┤│ 9 │燒杯 │ 個 │ 4 │ │├──┼────────┼──┼──┼────────┤│10 │溫度計 │ 支 │ 2 │ │├──┼────────┼──┼──┼────────┤│11 │電動攪拌器 │ 個 │ 1 │ │├──┼────────┼──┼──┼────────┤│12 │真空幫浦 │ 個 │ 1 │ │├──┼────────┼──┼──┼────────┤│13 │分液漏斗 │ 支 │ 1 │ │├──┼────────┼──┼──┼────────┤│14 │濾紙 │ 盒 │ 8 │ │├──┼────────┼──┼──┼────────┤│15 │酸鹼測定器 │ 支 │ 2 │ │├──┼────────┼──┼──┼────────┤│16 │鹽巴 │ 袋 │ 1 │ │├──┼────────┼──┼──┼────────┤│17 │磅秤 │ 臺 │ 2 │ │├──┼────────┼──┼──┼────────┤│18 │電子磅秤 │ 個 │ 1 │ │├──┼────────┼──┼──┼────────┤│19 │鹽酸氣鋼瓶 │ 支 │ 1 │ │├──┼────────┼──┼──┼────────┤│20 │活性炭素 │ 包 │ 9 │ │├──┼────────┼──┼──┼────────┤│21 │冰箱 │ 臺 │ 1 │ │├──┼────────┼──┼──┼────────┤│22 │塑膠皿 │ 個 │ 8 │ │└──┴────────┴──┴──┴────────┘附表三(於新竹市○○路○段○巷173之6號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現場B處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 淨重 │ 純度 │純質淨重││ │ │(公克)│(﹪)│(公克)│├──┼──────┼────┼───┼────┤│1 │甲基安非他命│ 39000 │ 0.12 │ 46.8 │├──┼──────┼────┼───┼────┤│2 │甲基安非他命│ 1000 │61.74 │ 617.4 │├──┼──────┼────┼───┼────┤│3 │甲基安非他命│ 79.5 │ 0.57 │ 0.45 │├──┼──────┼────┼───┼────┤│4 │甲基安非他命│ 7500 │42.29 │3171.75 │├──┼──────┼────┼───┼────┤│5 │甲基安非他命│ 106.5 │90.98 │ 96.89 │├──┼──────┼────┼───┼────┤│6 │甲基安非他命│ 460 │45.41 │208.89 │├──┼──────┼────┼───┼────┤│ │ 合 計 │ 4萬8146│ │4142.18 │└──┴──────┴────┴───┴────┘附表四(於新竹市○○路○段○巷175之1號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現場C處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 │├──┼────────┼──┼──┤│ 1 │氫氧化鈉 │ 包 │100 │├──┼────────┼──┼──┤│ 2 │氮氣瓶 │ 瓶 │ 1 │├──┼────────┼──┼──┤│ 3 │氫氣瓶 │ 瓶 │ 3 │├──┼────────┼──┼──┤│ 4 │鋅氧粉 │ 包 │ 8 │├──┼────────┼──┼──┤│ 5 │甲基胺 │ 桶 │ 8 │├──┼────────┼──┼──┤│ 6 │甲基胺 │ 桶 │ 8 │├──┼────────┼──┼──┤│ 7 │亞硫醯二氯 │ 箱 │ 9 │├──┼────────┼──┼──┤│ 8 │壓力反應槽 │ 個 │ 2 │├──┼────────┼──┼──┤│ 9 │烘箱 │ 個 │ 1 │├──┼────────┼──┼──┤│10 │脫水機 │ 臺 │ 1 │├──┼────────┼──┼──┤│11 │發電機 │ 臺 │ 1 │├──┼────────┼──┼──┤│12 │醋酸酐(225KG) │ 桶 │138 │├──┼────────┼──┼──┤│13 │醋酸酐(30KG) │ 桶 │ 36 │├──┼────────┼──┼──┤│14 │甲醇 │ 桶 │ 6 │├──┼────────┼──┼──┤│15 │甲基胺 │ 桶 │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