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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9月8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黃廷燕所經營之啟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平版式營業半拖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夜間照明不清之自強南路南向經國橋下往南單行引道停放上開營業半拖車時,而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適有案外人范紀綱於96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夜間照明不清之經國橋下往南引道時,不甚撞上該營業半拖車後車架,造成范紀綱當場死亡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96年10月31日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下稱舉發單),並將刑事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80號案件偵查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未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逕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 年。爰此,原處分罰鍰乙節應無違誤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6年9 月27日或29日(異議狀誤載為97年)於啟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公司於96年10月間某日(異議狀誤載為97年)告知上開車禍之事實,惟本人早已離職,系爭牽引車斗,公司老板已另請員工駕駛車號000 牽引車,後因新來之員工車輛停放不當,而肇事,異議人因於原公司離職後,一直未找到工作時常飲酒且心情不好之下,一時心慌而遭法院判刑4 月,又因居無定所,搬來原來地址,未接獲法院判決而遭通緝,且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亦遭原處分機關吊銷,職業駕照為其謀生工具,已造成異議人居無定所生活困頓,是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原將戶籍地址設於新竹市○○路○○○巷○號3 樓,於86年5月30日申請變更戶籍地址為「新竹市○○路○○○巷○號2樓」獲准,直至98年7 月10日始改登記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並於98年12月1 日再次申請變更戶籍地址為「新竹市○○路○○○ 巷○○弄○○號」,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23日竹市北戶字第0990001436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以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8日作成本件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後,而向異議人駕籍地即戶籍地址之「新竹市○○路○○○巷○號2 樓」之住所郵遞寄送,嗣因異議人外出暫無人收受,而於97年9 月12日改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之管轄郵局(即新竹市○○街郵局),經核該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次查被告自陳居無定所(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狀所載),未適時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更改文書送達地址,且亦未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變更戶籍地址,自屬可歸責,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處分之異議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同年9 月13日)20日,則本件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0月2 日。然查,本件異議人係遲至99年12月18日始提出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處分縱有違誤之處,本院對於實體部分已無權審酌,自應予以程序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