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2 月7 日14時40分許,行經竹北市○○街與光明一路交叉口,於紅燈時闖越光明一路口直行博愛街,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於99年3 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交通號誌係顯示為綠燈,伊為綠燈直行,而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單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綠燈直行云云,惟證人乙○○證稱:「當天我是下午執勤14-16 時的一般巡邏勤務,我是在下午大約14:40分,由竹北市○○街南向北行駛,至光明一路口時,當時是紅燈,我就停車,當時我看到我的對向有輛紅色的車子,是由博愛街北向南行駛,一樣到光明一路口時,他未停止,就直接超過停止線向前行駛,我就開啟警示燈號,向左後迴轉,約五十公尺處,將該車攔停,並告知當事人違規事實及法條,並請當事人出示證件,但當事人消極不配合的態度,不願意出示任何證件... 當事人不配合的當時,有意要打電話找人向警方關說... 」、「(你本件你為何確認異議人他有闖紅燈?)因為我當時是在博愛街跟光明六路口等待綠燈,而當時對向的車道(即異議人行駛的車道)也應該是紅燈。該路口是普通二時向燈號,故而一方為紅燈,另一車道也應該是紅燈。當時是紅燈而異議人未停止,而超越停止線,當時是變換為紅燈後的兩、三秒。」、「(當時的天候、車況如何?)天候是晴天,車況、標誌、標線都很清楚。」等語,觀諸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更不可能有任何夙怨,故證人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或故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況證人對於舉發當時之氣候、經過等細節描述清淅明確,亦足徵證人上開所為證述係記憶清晰下所為且其證述屬實,堪足採信。
(三)復經本院勘驗證人所庭呈違規行為時之光碟,勘驗結果為:本光碟錄影時間共計10分鐘又27秒。⑴本件錄影開始00:00直至07:00之前異議人除一開始曾經向員警表明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外,其餘時間均留在車內分別撥打數通電話給他人,並留在車內講手機,因異議人持續撥打電話並通話中,員警便在車旁告知相關取締規定。⑵異議人於07:03時在車內詢問站立車外的員警可否只開勸導單,員警表示依法非屬開立勸導單的情狀。⑶07:48時員警提示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異議人看,異議人表示不認識中文字。⑷08:34時,異議人於車內陳述不簽名之理由是不服取締,並且表明拒絕簽名。⑸10:20取締結束,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離去。異議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固表示沒有意見,惟主張違規當時上開路口交通號誌係顯示為綠燈,且其並非消極的態度,僅不服舉發,不想簽單據,而由上開勘驗光碟內容,益見證人乙○○所為之證述為真。是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詞,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是其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