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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 36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3 月14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 段往新竹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太原路路口時闖紅燈,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丙○○、林孟皜發覺後在新竹市○○路與民主路路口攔停受處分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當場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9年3 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2 月27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太原路路口,經員警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並至新竹市○○路與民主路路口攔停舉發,通知單內容多有錯誤,例如伊生日為62年7 月29日,警員誤載為62年7 月27日;另違規地點警員記載為大康路,惟新竹市○○○○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並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路口為警攔查,惟乙○○堅決否認有闖紅燈等情,其辯稱:員警並未在闖紅燈後立即於違規地點即中華路2 段與太原路路口攔下,係直到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才攔下,通知單內容又記載錯誤,希望警員可以提出攝影監視畫面,異議人也可以接受測謊云云。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異議

人是從中華路2 段往新竹火車站方向行駛,我們駕駛的警車是在對向車道,即中華路2 段往竹北方向,在新竹中華路2段與太原路路口等紅燈時,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闖紅燈,我們就迴轉跟著異議人的車輛到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才攔停,我們一迴轉時就開警示燈,到攔停點才鳴警笛要求異議人停車,而舉發單上的違規地點誤載為「大原路」、異議人的出生年月日誤載為「62年7 月29日」,是因為那時燈光昏暗加上字跡潦草,才少寫「太」字的「、」變成「大」字,「原」是因為寫的潦草,所以才會被誤以為是「康」,並抄錯異議人駕照中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頁至第25頁)。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孟皜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是我和丙○○一同舉發的,異議人從竹北往新竹市區方向,我在對向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那個時候是中華路紅燈,因為速度的關係,我們沒馬上攔停,直到中央路才攔下異議人並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證人2 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互核相符,且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另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2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丙○○、林孟皜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

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丙○○、甲○○之前揭證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2 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誤寫誤繕尚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就違規事實為更詳盡之補充,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亦無礙於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而不足據為異議人得免罰之論據,異議人以此為辯,委無可採。

㈤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參。按諸上揭判決意旨,測謊不能做為證明被告犯罪有無之唯一證據,自不能做為異議人有無違規之唯一證據,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證人丙○○、林孟皜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經具結後隔離訊問上開2 名證人,其證詞大致相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異議人請求接受測謊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