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10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台三線橫山火車站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逕行舉發其「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9年3 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顯示為綠燈,伊為綠燈直行,而無闖紅燈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設有明文。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當場無法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既有如上所述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舉發單位自得依違規採證照片所呈現之可資辨明資料逕行舉發,且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2,7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證。
(三)異議人之代理人即本件違規當時實際駕駛人雖辯稱:當時係綠燈直行云云,惟證人乙○○證稱:「(問:請說明本件違規舉發的經過?)這是經過測速照相開立的紅單。(庭呈照片)根據交通部82/3 /27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本件依照照相機所拍攝下來的兩張連續照片可見該車輛紅燈時,仍在行進中,且車身已經整個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而本件認定行為人有違規。該路口車流量也不會很大,若以本件的情形,行為人可以等到該路口轉綠燈時,直接左轉或迴轉都可以,不需要等到紅燈時才轉。」等語,卷內照片輔以證人證述得見,二張連續照片顯示該違規車輛於紅燈時仍處於行進當中,而有闖紅燈之事實;再者,證人乙○○與異議人、異議人代理人素不相識,自更不可能有任何夙怨,故證人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或故為不利於異議人及異議人代理人之證述,並有採證相片2 幀附卷可稽,堪足採信。是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詞,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是其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