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4 月2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3 月10日17時30分許,行經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4 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上開路口時,向仁義路之交通號誌係顯示為綠燈,伊並非直行闖紅燈,而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之程序,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單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證。

(三)異議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違規舉發的經過?)我當天是執行16-18 時的巡邏勤務,我當時在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面朝東停等紅綠燈(證人當庭於庭呈地圖上標示目睹異議人違規時所處的地點及異議人當時違規的地點),當時因為紅燈的關係,所以都沒有其他的車,我當時在停等紅燈,我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我的對向車道突然左轉到仁義路。(問:當時你確定那個路口的號誌是紅燈嗎?)是的。當時我跟學長一起巡邏,我們是因為路口是紅燈,我們才停車的,所以我能確定該路口是紅燈,而當時仁義路是綠燈。(問:請說明你當時開單舉發的過程?)當時異議人說他停在中山路的路旁,而後面有車子對異議人在按喇叭,所以他就左轉過來,但這樣還是紅燈違規,所以我還是開單給異議人。」等語綦詳,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異議人違規地點暨行進方向示意圖乙紙在卷可稽,由證人可以清楚回憶舉發當時之細節並證述明確之情形下,其對於舉發當時之情況之記憶應可採信,是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審究證人甲○○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此為異議人是認在卷,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對於舉發當時之經過細節描述明確,亦足徵證人上開所為證述係記憶清晰下所為且其證述屬實,堪足採信。異議人雖一再辯稱舉發當時仁義路是綠燈,因為後面的車子按喇叭,所以才往前走,其並非闖紅燈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當時你左轉時,你所處車道的號誌是否是紅燈?)是。」益證異議人當時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其確實有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復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是其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