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2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 ‧05% 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8 月1 日5 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 號前,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酒後駕車經測定為0.34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並於99年8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並非車牌號碼0000-00 之駕駛人,舉發員警要求後座乘客即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實不合理,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之程序,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單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證。
(三)異議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①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違規舉發的經過?)我是99年8 月1 日執行凌晨三至六時擴大取締酒駕防飆巡邏勤務,大約於五時左右,再經國路三段牛埔路口,發現自小客車5822-UU 於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行駛至經國路二段532 號前,依警察職權執行法第8 條規定,經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檢盤查。經攔檢時,發現該車駕駛,跳到後座,前座右前方的乘客跨到駕駛座,我們請原駕駛下車,原駕駛當時是從後座的哪邊的車門下車,我沒有看到,異議人下車後,我們告知他行車時未打方向燈,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於是我們就依規定告發他酒後駕車。(問:執勤當時,是基於哪些理由或看到哪些事項認定原駕駛座當時有更換座位?)我們在經國路攔檢他的時候,在他還未停車之前,在經國路二段布達佩斯大廈,當警車在試圖超越異議人的車輛並要攔檢的過程中,經過異議人的車輛旁邊時,基於執勤的目的以及行車的安全,我有觀看開車的駕駛人,確實是異議人。而在我們警車要停止前,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與車內乘客更換座位整個情形。」(本院99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②復經證人即當天與證人丙○○共同執行勤務之員警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可否陳述當日異議人車輛違規的經過?)」當日我們在巡邏時,經過經國路牛埔路口時,發現該自小客車停於經國路的路邊,後座有乘客下車在路邊小便。該後座的乘客穿黑色的衣服,個子矮小(是與異議人及後來攔停之後坐在駕駛座上的人相比),該乘客上車後,我們就尾隨在該輛車的後面,在該車要進入車道時,必須打方向燈才能駛入車道內,但是他們當時沒有打方向燈,我就跟同事說沒打方向燈很危險也很有可能有其他的違規事項,我就示意饒警員要超車攔檢該車輛,我們要超車的過程中,與異議人的車輛最近的距離大約一公尺左右。我當時有看到異議人穿黑色衣服坐在駕駛座上面,而其旁邊副駕駛座上的乘客是穿淺色有條紋的衣服。我會看得到是因為雖然駕駛座旁邊的玻璃是黑的,但是前面的擋風玻璃部分是亮的而且路邊有路燈,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看到駕駛座的乘客所穿著的衣服。(問:後來攔停後,駕駛座下來的人是穿什麼樣的衣服?)攔停之後,我親眼看到副駕駛座穿淺色衣服的乘客正在跨越變速箱,要坐到駕駛座上,當時他一腳已經跨到駕駛座。我看到這幕時,我是站在警車副駕駛座的車門旁,在異議人的車頭前透過擋風玻璃看到這一幕。」(本院99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綦詳,證人二人證述整個取締情節大致相符,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審究證人丙○○、甲○○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此為異議人是認在卷,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對於舉發當時之經過細節描述明確(對何時、地開始追隨異議人之車輛、攔檢過程、車輛人員穿著服裝顏色、異議人及車內乘客下車前之動態、、等),由其證述詳盡之情況亦可徵證人上開所為證述係記憶清晰下所為且其證述屬實,堪足採信。再者,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從未提及其曾於車內更換座位一事,然於證人丙○○證述後,異議人方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於車輛尚未停止前,曾經更換座位,從副駕駛換到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經本院訊問異議人更換座位之原因,異議人陳述:「(問:既然你非駕駛人,單純喝酒乘坐於車內,並不會有違規責任,為何在車輛停止前你要急著更換位置到駕駛座左後方的位置?)我不想被攔停時被警察發現我喝酒坐在副駕駛座。我當下不想坐在前面,我想到後座坐,並非急著要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異議人雖陳述曾更換位置卻仍否認為駕駛人,然若異議人確有飲酒只要其非駕駛人,其單純乘坐於副駕駛座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員警亦不會強制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或進行取締行為,異議人應無多此一舉於遭攔檢時,甚至車輛尚未停妥之短暫、急迫時間內急於更換座位之理,此一辯詞實與常情相違,亦可反映當時異議人心虛怕被查獲之情況,亦即異議人當時應係駕駛人方才為如此危險更換座位之舉動。復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是其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