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5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洪傳壽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3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洪傳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傳壽於民國98年8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58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8 月3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異議狀誤載為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異議人以言詞更正,本院電話紀錄表見99年度交聲字第52
5 號卷第28頁)在案,自不得就同一行為重複裁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洪傳壽於98年8 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5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裁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交聲他字第38號卷第4 頁),是異議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據此:
1、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乙份存卷為憑(見99年度交聲字第525 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卷宗核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此一部分之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2、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迭經修正,先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裁處時規定);再經修正並於99年5月5日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裁判時現行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者為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4年12月14日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規定,非現行規定,先此說明。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故汽車駕駛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本件異議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所得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卷第4頁),則該駕駛執照實包含上開較低級種類車輛即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
⑶、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本件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95年3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95年3月1日修正條文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95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95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95年3月1日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酌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此參照本件裁判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在非執業駕駛期間(即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則始能依法吊扣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亦足明不論就法規目的解釋與法規執行面而言,本件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規定,駕駛人受裁處吊扣者應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殆屬無疑。
⑷、查異議人於98年8 月24日違規時,上開95年3月1日修正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適用95年3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具有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然其違規時既係騎乘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始符95年3月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騎乘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95年3月1日修正後即本件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所屬其他車種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95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至於本案情形,其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機關於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1 年之權利,或由監理機關再研究重新製發乙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以達規範駕駛人1 年內不得騎乘輕型機車之目的,均屬監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3、末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又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4年12月14日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有違誤。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