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8 月26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

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 月11日20時28分許,沿竹北市○○路○段由東往西,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執勤員警開啟警示燈號迴轉趨前追躡,惟該車沿途轉入嘉興路、自強北路及光明六路東一段加速逃逸,遂依據當場記下車號核對該車籍資料登記廠牌及顏色相符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依法逕行舉發旨揭2件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8 月26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 、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一路上均無警車臨檢或攔檢,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當時警車逆向迴轉,也不知其意向,方才未停車受檢為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

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之程序,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8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情,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單○○○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 紙在卷可證。

(三)異議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詳述本件舉發經過?)我當時是執勤20-22 點的巡邏勤務。我當時行駛東興路一段嘉豐北路口,當時已經是紅燈了,我是內側第一部車輛,我是停下來等交通號誌,發現違規的,當時違規人是從對向闖紅燈直行過來的,當時已經轉換為紅燈了。異議人仍闖停止線闖紅燈。(問:當時是否有異議人所說的他是經過停止線的時候是黃燈的狀況?)沒有這種情形。因為若是黃轉紅的跳燈狀況,我們不會開罰單,因為會有爭議。我們只有在經過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的狀況才會開立罰單。當時我們的巡邏車已經因為紅燈停下來,對向異議人車道的車輛也已經停下來,只有異議人的車輛還是直行,所以我確定他確實闖紅燈。異議人當時的速度不快,他闖紅燈直行之後,我的巡邏車就迴轉,有跟上異議人的車子的側面,當時我是駕駛,我們有鳴警笛還有比手勢請他停下來,但是他沒有停下來。我們有確實讓他知道他違規我們要讓他停下來,我同事的手有伸出去請他停車,異議人有看到這個手勢。」等語綦詳,由證人證述得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再者,證人於察覺異議人闖紅燈時即時迴轉並且將警車開於異議人車輛側面,並有鳴警笛及出示手勢,由上開種種跡象已足以讓一個有駕駛經驗之駕駛人知悉並瞭解自己應有違規而受到員警攔檢,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不知道員警有攔檢之情形尚不足採,是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審究證人乙○○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此為異議人是認在卷,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對於舉發當時之經過細節描述明確,亦足徵證人上開所為證述係記憶清晰下所為且其證述屬實,堪足採信。復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是其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