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榮成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Q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榮成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既規定「汽車駕駛人」,可知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僅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並不以此始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規定明確。準此,質當物於流當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當舖業者,原所有人應已喪失其所有權,而不再為所有權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榮成登記所有V5-581
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5 月25日11時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196 線與宜49線路口時紅燈右轉,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警員林玉堂當場鳴笛並以交通指揮棒示意攔停舉發,上開車輛靠右減速停車,行駛至攔查點又加速駛離而逃逸。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警員林玉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填掣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3,000 元,合計共3,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2 月20日典當予新北市中和區永德當舖,自92年至93年底伊無力償還本利,故流當,並以約80,000元折價抵債後尚積欠約350,00
0 元,以分期方式約定償還,該車即由永德當舖全權轉讓,伊完全不知後續情況?因該車尚積欠92年度及93年度之牌照燃料等稅款,加上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0,000 元貸款,且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搜尋該車未果,以致自始至終都無法正常過戶,伊完全不知本件違規情事,且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依前所述,汽車之實際使用人此時已非異議人本人,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9年5 月
25日11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196 線與宜49線路口時紅燈右轉,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警員林玉堂當場鳴笛並以交通指揮棒示意攔停舉發,上開車輛靠右減速停車,行駛至攔查點又加速駛離而逃逸,舉發機關遂以車輛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取締攔檢逃逸」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第13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即屬動產,不以
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自亦可能發生「實際所有權人」與「車牌登記名義人」相異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於
92 年5月7 日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申辦貸款500,000 元,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新安產險公司,其後異議人自94年10月7 日起未依約還款,並於92年2 月10日將上開車輛點當予新北市永德當鋪,且因異議人無力取贖而於同年5 月15日流當,永德當鋪將該車以權利車方式賣掉等情,除經證人即永德當鋪員工戴金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5頁),足認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確經異議人於92年2 月
10 日 典當予永德當舖,嗣因未付利息達3 個月後流當,由永德當舖實際占有該車,而不再由異議人保管使用,雖該車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該車所有權已依前開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於92年5 月15日起移轉至永德當舖所有之法律效果,其後永德當舖以權利車方式,將該車讓予他人,異議人已非該車之車主甚明。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於舉發違規當時,非異議人所駕駛,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且就汽車駕駛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亦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登記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登記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㈣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本條規範係賦予車輛所有人歸責舉證及告知之義務,亦即若要處罰車輛實際駕駛人,除須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外,並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時處罰機關方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義務。又本條既然課予車輛所有人舉證及告知義務,對車輛所有人自屬不利,在法律解釋上其適用範圍即應限縮,亦即須車輛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須有所知悉或預見可能,方有適用該條之餘地,若車輛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全無知悉或預見之可能時,即無該條之適用,蓋此時若仍然課予所有人舉證及告知義務,顯然係強迫所有人為一根本無法履行之義務,此顯非立法本旨。經查:本件車輛並非於異議人占有使用中,亦非於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故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異議人既已將該車出質於當舖,且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自由收當之當舖即永德當舖取得所有權。因此永德當舖嗣後如何處分該車及轉讓予何人,亦顯非異議人所可知悉或預見,故本件異議人即無上述舉證及告知義務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本件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