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陳雅貞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雅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雅貞於民國98年7 月14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04.9公里處時,因有酒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2毫克,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並於99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新臺幣40,000元,復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可達警惕之目的,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再者,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條並未明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會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故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三)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有發生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換言之,在緩起訴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有被撤銷之可能性,倘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其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次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然為特殊之處遇措施,其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自與刑事制裁無異,其屬刑事處分之性質。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惟在具體個案之決定,實達一般預防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倘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受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同一行為不應再受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準此,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是以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逾規定標準者,行為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與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移送之案件,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四)又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與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94年2 月5 日公布,嗣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結果,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應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亦認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益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五)再「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及行政罰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而言,顯非公平。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應屬前揭情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六)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
0.7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10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40,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
7 月2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3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 月29日起至99年7 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而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之內容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基上所陳,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屬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自與刑事制裁無異,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然因上開緩起訴處分僅指定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40,000元,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40,000元,但仍有不足9,500 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其中之40,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有悖,難認合法,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