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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耀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耀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亦定有明文。⑶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耀國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晚上10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西大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0.83mg/L」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1月1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因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遭南門派出所攔檢酒測,酒測值為0.83mg/

L 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警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支付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新臺幣3 萬5000元,本人已知酒後駕車是不對的行為,並深感後悔,並以依檢察官指示支付完成,基於一罪不二罰,本人聲請把新竹市監理站對本人之裁決新臺幣4萬5000元撤銷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林耀國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禁考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關於酒醉駕車之罰鍰45,000元部分:

1、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而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酒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遭舉發有「酒醉駕駛」之違規行為,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0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異議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8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045 號處分書、舉發通知單、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而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3、次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罰金」,然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5,000元,但仍不足1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10,000元)予以裁罰。

(三)關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1、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乃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2、本件異議人遭原舉發單位舉發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9日之竹監新字第0990011

991 號函在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 年),不得考領駕照;再者,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持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令其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四)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裁決書所載地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45,000元,於法未合,本院認應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8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依法扣除異議人所繳付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35,000元後,改裁罰10,000元,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禁考駕照、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禁考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8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