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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30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ITOGA.HOL.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11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FP058482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同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ITOGA.HO

LLY (糸賀)於民國99年4月7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9年7 月26日前補繳,惟異議人未依期補繳,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FP0584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於99年11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FP0584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狀以英文繕寫,翻譯如下)我的ETC 機器內一直都有錢,我從來沒有意圖要做這件事,我確信這臺機器應該出了問題。我非常樂意為這次錯失付費付出40元,但我不敢相信我竟要付出3,000 元或更多。我對於這件事所引起的不便感到非常抱歉。我知道ETC 是設計來使駕駛人更便利,但現在發生了這種錯誤,已經讓我不敢再使用。謝謝您為這件事付出的時間與心力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並於該辦法第17條明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是高速公路局係依上揭規定將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因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結論同此),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先此說明。

㈡、次查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裝設「OBU電子收費E通機」而行駛ETC 電子收費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完成扣款情形,即應予用路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始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決書所載本案違規時間為扣款未成功之99年4月7日,實有違誤,異議人違規時間應以補繳期限翌日即99年7 月27日,方屬正確,亦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ITOGA.HOLLY(糸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4月7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即ETC 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之事實,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且有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背面、第1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異議人前向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陳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地址為「新竹市○○○街167之8號」,迄至99年7 月23日再申請變更車主地址為「新竹市○○路○○○○號綜合1館703室」,此外異議人均未申請增設任何通信地址等情,有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得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異動查詢所得資料各乙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35至37頁),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業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於99年6 月28日向異議人當時地址即新竹市○○○街167之8號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9年7 月

1 日將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寄存於光華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乙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乙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遠通電收公司另有於99年4月9日發送應補繳因ETC 未扣款而尚欠通行費用之簡訊至異議人申辦「OBU電子收費E通機」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製作帳單號碼00000000000 號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該通知單送達證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3月23日竹營字第1001800207號函乙紙、行動電話簡訊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遠通電收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各乙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是受託之遠通電收公司按前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交通○○○區○道○○○路局協請監理機關提供異議人所陳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地址,作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於99年7月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差異。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即99年7 月26日前補繳通行費,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應屬無疑。

㈣、異議意旨雖以其自小客車上所裝設「OBU電子收費E通機」確有儲值足額通行費,應係機器故障致未扣款等語置辯,然異議人於使用上開自小客車通行ETC 電子收費車道時,實可以車上裝設「OBU電子收費E通機」發出之「嗶」響聲據以判斷扣款成功與否,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99年10月21日高樹稽字第0990002054號函乙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其於申辦使用「OBU 電子收費E通機」或儲值時皆會有服務人員予以詳盡說明,異議人自當有所警覺而為查詢,尚難諉為不知以圖卸責。況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扣款失敗原因,可能係因「OBU電子收費E通機」在科技上合理誤差所產生之扣款失誤,或其「OBU電子收費E通機」內確無足額通行費用可供扣款,惟無論原因為何,異議人行經該電子收費專用車道,因扣款失敗之故,確實尚未繳交通行之費用。再者,在電子收費設備實務運作上,相較於人工收費方式,扣款成功與否本存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換言之,使用「OBU電子收費E通機」行駛高速公路,因故未扣款成功者,不論可否歸責於駕駛人,仍不能免除其應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指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之義務。從而,異議人於收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卻未於補繳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時,即屬「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殊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合法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異議意旨所辯無足可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