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0月2 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96年4 月19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97年6 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98年2 月11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95年11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96年4 月11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T3-3838 號、HY-2888 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6 月17日逕行註銷第T3-3838 號汽車牌照及95年8 月6 日逕行註銷第HY-2888 號汽車牌照。俟後,上揭車輛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警方及原處分機關製開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等6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仍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後裁決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0月2 日製開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95年10月5 日送達;於96年4 月19日製開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並於96年4 月24日送達;於97年6 月18日製開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並於97年6 月23日送達;於98年2 月11日製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並於98年2 月16日送達;於95年11月10日製開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95年11月14日送達;於96年4 月11日製開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並於96年4 月13日送達。本案裁決書皆依法完成送達且處分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股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揭車輛係以伊之名義購置而供伊兄之公司使用,關於車輛一切事宜均由伊之兄、嫂處理,惟三年前伊兄死於車禍,伊亦離開公司,對於上揭車輛牌照已遭註銷等情並不知情;復上揭裁決書6 件,均係由伊母代收,然母親年事已高,未能明瞭信件之重要性,而未予告知,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10月2 日作成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95年10月5 日送達;於96年4 月19日作成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並於96年4 月24日送達;於97年6 月18日作成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並於97年6 月23日送達;於98年2 月11日作成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並於98年2 月16日送達;於95年11月10日作成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95年11月14日送達;於96年4 月11日作成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並於96年4 月13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縱異議人辯稱其母年事已高,略有老年癡呆,然是否即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未能論斷,且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空詞主張,不足採信。是上揭裁決書業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許林淑代為簽收在案,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 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然查,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1 月28日始提出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該書面上所蓋之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9年1 月28日)附於本院卷內可按,異議人就上開6 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顯均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異議人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