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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交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俐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

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俐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俐妏於民國98年1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MX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7 時4 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巷口前,明知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碎石路面、雖路面濕潤、突出不平、有道路工事(程)中,然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閃避不及,盧俐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玉國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李玉國人車倒地,致李玉國受有肩部挫傷、腦震盪、上肢擦傷、腰背部挫傷、左手裂傷、右手臂、臀部及雙膝蓋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為竹東榮民醫院)診治後,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因腰椎壓迫性骨折,有心血管疾病致下肢血栓性阻塞而手術插管,相繼發生骨髓炎、結腸炎、下肢血栓,嗣因敗血症而於98年9 月7 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玉國(於98年9 月7 日死亡前提出)及李玉國之女李懿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俐妏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俐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為告訴人李玉國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李懿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暨現場照片2 幀等附卷足稽。又被害人李玉國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9 月7 日23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曾政德婦產科外科診所98年9 月9 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竹東榮民醫院98年9 月23日竹醫醫字第0980004859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竹東榮民醫院98年9 月23日竹醫醫字第0980004889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及X 光片各1 份等附卷可稽,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死因,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57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461號函及所送之(98)醫剖字第0981102964號解剖報告書1 份及(98)醫鑑字第0981103250號鑑定報告書1 份等存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碎石路面,雖路面濕潤、突出不平、有道路工事(程)中,然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足見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再本案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31日竹苗鑑980385字第098530247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亦同此見解,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復以本件告訴人李玉國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告訴人李玉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行經施工路段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之過失等情,有上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佐,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盧俐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先係否認犯行,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最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又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