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6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裕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黃移文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年一月二十日均給付新臺幣陸萬元,每年二月至十二月各月二十日均給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徐裕鈞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晚間9 時許起,在新竹市○○路的友人家中,飲用啤酒4 、5 瓶後,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羅秀珍),欲返回新竹市○○○路○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沿新竹市○○路由高峰路往寶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巷口前時,徐裕鈞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裕鈞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撞擊路旁之行人黃信修,致黃信修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等重傷害而意識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四肢肢體無自主運動,功能嚴重受損(於99年9 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當場對徐裕鈞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修之父黃移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裕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徐裕鈞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徐裕鈞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徐裕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9 月28日晚間9 時許起,在新竹市○○路的友人家中,飲用4 、5 瓶易開罐啤酒後,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寶山路方向行駛,在高翠路173 巷口時,感覺車子撞倒東西,擋風玻璃都碎了,伊立即下車察看,才知道撞倒人,伊願意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8、9、33、34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信修之父黃移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兒子即被害人黃信修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他都不清楚,但被害人黃信修於99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腦部受傷開了6 次刀,現在都還未甦醒,他願意給被告徐裕鈞緩刑,如果被害人黃信修身體康復,他就可以同意被告黃信修減少給付和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39、40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49頁背面)。
(三)被告徐裕鈞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8頁)。
(四)被害人黃信修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9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 月30日住字第27772 號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4 月1 日住字第48575 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42至45、47頁),其診斷結果為:被害人黃信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等重傷害而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情。
(五)馬偕紀念醫院99年8 月26日馬院醫復字第0990003723號函稱:病人黃信修君因車禍造成嚴重腦外傷導致日前意識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四肢肢體無自主運動,功能嚴重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38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醫師陳威廷於99年8 月23日被害人黃信修進行鑑定:被害人黃信修係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木僵,有氣切、鼻胃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之情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1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七)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6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
(八)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 至0.476 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 頁)1 紙足憑。而被告徐裕鈞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因被告徐裕鈞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因嫌疑人有【酒後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徐裕鈞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九)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徐裕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徐裕鈞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徐裕鈞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高峰路往寶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巷口,被告徐裕鈞竟酒後駕車撞擊正於路上行走之被害人黃信修,堪認被告徐裕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黃信修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等重傷害而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其受傷結果與被告徐裕鈞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信屬無訛。
(十)綜上,本件被告徐裕鈞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徐裕鈞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過失重傷害部分之加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裕鈞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重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重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徐裕鈞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撞擊被害人黃信修,造成被害人黃信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等重傷害而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傷害,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徐裕鈞宣告緩刑之部分:被告徐裕鈞並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已如前所述,素行良好,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案發至今業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信修之父黃移文約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另賠償1,500 萬元,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29 年12月20日止,每年1 月20日均給付6 萬元,每年2 月至12月各月20日均給付4 萬元,並應匯入告訴人黃移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第43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徐裕鈞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徐裕鈞應依前開調解條件,按月向告訴人黃移文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黃信修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