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3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婕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3 號、第323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婕茜係告訴人鄭家平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證人彭國忠(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9 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 段○○巷○ 弄○○號彭國忠住處發生性行為。嗣於97年7 月間,告訴人鄭家平得知已分居多時之配偶即被告黃婕茜於00年0 月00日產下1 女鄭苓惠,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婕茜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己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家平告訴被告黃婕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8 、9 月間某日與證人彭國忠通姦而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係於97年5 、6 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發覺自87年起與其分居之被告竟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始知悉前揭通姦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告訴人依法應自97年5 、6 月間起算6 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亦即應於97年11月、12月以前提出告訴,然告訴人遲至「98年4 月3 日」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提出通姦告訴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913 號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時間已逾上述知悉時起

6 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告訴人雖於97年7 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惟其於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97年7 月22日向地檢署具狀請求離婚,之前為何在法官面前說這是要告他們兩人通相姦的意思?)被告黃婕茜與人同居,一個換一個,97年7 月22日的書狀是要請求離婚,當時還不知道被告黃婕茜與彭國忠通、相姦。」(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提出之書狀乃屬民事上之離婚請求,而非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故不得以該期日認定為提出告訴之時間,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