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舜斌
(原名楊韋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第46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舜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舜斌(原名楊韋鑌)曾於新竹市○區○○路○○○ 號開設「宏福代書事務所」,經營客戶委託之房地居間仲介買賣等相關業務,並負有保管客戶所提出之買賣價金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間,受友人陳永坤委任居間仲介銷售陳永坤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248、248之1、280之
3、282地號及其上新竹市○○段○○段323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2樓之2)建物。嗣於93年12月31日,楊舜斌以陳永坤代理人身分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前開房屋出售予甲○○,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楊舜斌之仲介費用為5 萬元,並委由土地代書鍾賢明辦理上開房屋移轉登記過戶事宜,雙方並約定甲○○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230 萬元,如未獲銀行貸款,則解除買賣契約,將所收簽約價款退還甲○○。甲○○遂陸續交付楊舜斌頭期款15萬元、稅款3 萬元及於94年2 月17日所繳交因貸款不足之款項10萬元,共計28萬元價金。詎楊舜斌收受前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永坤佯稱甲○○僅支付訂金5 萬元,並扣除其仲介費用3 萬5,000 元後,僅交付陳永坤1 萬5,000 元,惟該房屋經銀行評估後無法核貸230 萬元,楊舜斌乃於94年4 月間解除買賣契約,並向陳永坤佯稱因銀行無法核貸需歸還甲○○訂金,而向陳永坤收回1 萬5,000 元,並連同其餘甲○○所交付之款項23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並通知鍾賢明於94年4 月29日辦理撤銷上開房屋契稅申報。
嗣經甲○○數度催促楊舜斌退款,楊舜斌始於94年5 月間交付甲○○3 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1 張(發票人:
蔡金財、發票日:94年6 月5 日、票號:SSA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清償甲○○先前給付之價金,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楊舜斌始再交付現金10萬元予甲○○,惟仍未償還餘款15萬元(嗣經甲○○提告後,雙方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楊舜斌已償還餘款15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舜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楊舜斌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舜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舜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伊受證人陳永坤委託,辦理證人陳永坤位於新竹市○○街○○號2樓之2房屋之產權買賣過戶事宜,曾向告訴人甲○○收取第1次費用15萬元,伊先保留5萬元做為買買雜項費用,剩下的款項做為代書事務所管銷費用,第2 次補切結書時又再拿10萬元,並將該款項留做事務所之管銷費用,後來無法辦理貸款,告訴人甲○○要伊直接將款項退還,當時因經濟困難,僅先退還10萬元,另外餘款15萬元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4號偵查卷第5頁,98年度偵緝字第76號偵查卷第7、8、65至69頁,98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偵查卷第31、32、60至63頁,98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0、24、25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訴。其稱:她因看到被告楊舜斌仲介公司所張貼之廣告,於93年12月31日中午前往楊舜斌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仲介公司,被告楊舜斌就帶她去看新竹市○○街○○號2樓之2房屋,她很喜歡該房屋,當天就在被告楊舜斌公司內與被告楊舜斌簽訂買賣契約,她沒有看過證人陳永坤,但知道房屋所有人係陳永坤,因被告楊舜斌在買賣契約裡就以證人陳永坤代理人名義簽約,至於證人鍾賢明則係被告楊舜斌所找的土地代書,當時被告楊舜斌說要幫她貸款230 萬元,她便先簽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交給被告楊舜斌,隔了2 、3 天後,她再到被告楊舜斌開設之仲介公司直接支付現金15萬元換回本票,因被告楊舜斌通知她要繳交契稅、代書費,所以她又到被告楊舜斌開設之仲介公司交3 萬元之契稅給被告楊舜斌公司之員工,之後又因貸款額度不夠,她又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附近再補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楊舜斌,後來被告楊舜斌於94年4 月間告知她貸款辦不下來,且她於收到稅單前已遇過證人鍾明賢,證人鍾明賢當時就有說要幫她辦理退稅,之後她每天去找被告楊舜斌,被告楊舜斌才陸續還錢,並於94年5 月間,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給付現金3 萬元給她,另由被告楊舜斌公司店員張錦棋轉交1 張票面金額25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SSA0000000號支票給她,但該支票於94年6 月8 日遭銀行退票,經她再與被告楊舜斌聯繫後,被告楊舜斌再拿
1 筆10萬元之現金還她,被告楊舜斌當時表示會想辦法,但仍有15萬元尚未償還,經她提告後,於法院審理中業與被告楊舜斌達成和解,並已收到被告楊舜斌所交付之餘款15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9 、10、37、38頁,95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97年度偵緝字第76號偵查卷第30、31、67、68、75頁,98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偵查卷第31、32、46、47、53之1 、54、8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背面)。
(三)證人陳永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稱:他係新竹市○○街○○號2 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屋主則為證人曾進發,他係先透過友人即被告楊舜斌向證人曾進發購買,於93年底再委託被告楊舜斌代為銷售,後來被告楊舜斌於94年年初向他表示說告訴人甲○○給伊訂金5 萬元,但只拿1 萬5,000 元給他,表示其餘款項係部分仲介費,他才知道被告楊舜斌已拿他的權狀會同土地代書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後來被告楊舜斌約於94年4 月11日又說買方因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要退回訂金,經他同意將1 萬5,000 元退還給被告楊舜斌,而他於買賣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甲○○有見面或接洽,也沒有拿取告訴人甲○○其他費用,嗣於94年7 月後,透過朋友孫正男介紹,已將上開房屋以210 萬元賣給證人吳正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7 、8 、92至94頁,
95 年 度偵緝字第528 號偵查卷第32、33頁,97年度偵緝字第76號偵查卷第31、32、66、76頁,98年度偵緝字第
461 號偵查卷第29、30、47、48、54至56、84、85頁)。
(四)證人鍾賢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稱:他係土地代書,與被告楊舜斌、證人陳永坤為朋友關係,於93年12月30日、31日,被告楊舜斌委託他代辦新竹市○○街○○號2樓之2房屋過戶事宜,被告楊舜斌係介紹人,買方係告訴人甲○○,賣方則係證人陳永坤,因為權狀上所有人登記為證人陳永坤,當時他就貸款部分幫忙送件,並於94年1 月間有繳交契稅1萬7,000多元,係告訴人甲○○支付,但因買方條件不夠,所以房屋過戶並未辦理完成,嗣告訴人甲○○有收取被告楊舜斌現金3 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他認為這表示買賣雙方要撤案,所以才會辦理契約撤銷申報,至於契稅核定下來後當事人可以自己去繳或委託他人代繳,他並沒有收到告訴人甲○○或被告楊舜斌之稅金或代書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5、6、37頁,95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偵查卷第33頁,98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偵查卷第47頁)。
(五)證人張錦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稱:他曾在被告楊舜斌位於新竹市○○路上之不動產代書事務所內做事,對於曾出售新竹市○○街之房屋予告訴人甲○○有印象,因當時事務所所託售之房子水電費都掛在他名下,由他做為水電費之繳款名義人,他記得告訴人甲○○曾交1 筆上萬元之金額給他,係被告楊舜斌交代他去代收,已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楊舜斌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偵查卷第89、90頁)。
(六)證人曾進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稱:新竹市○○街○○號2樓之2房屋係他於93年7 月27日向法院標第二拍時所購買,後來透過被告楊舜斌將房屋賣給他人,他確實有收到買買房屋之尾款,至於後手之買方係由被告楊舜斌出面,所以他並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76號偵查卷第38、76頁)。
(七)證人吳正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4年
7 月間購買新竹市○○街○○號2 樓之2 房屋,當時係由綽號「小胖」之友人介紹,後來簽約的時候有看見證人陳永坤,當時被告楊舜斌也在場,只是介紹買賣的中間人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偵查卷第48頁)。
(八)新竹市○○段○○段248、248之1、280之3、282地號及其上新竹市○○段○○段323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2樓之2)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334號偵查卷第62至71頁):佐證新竹市○○段○○段248、248之1、280之3、282地號及其上新竹市○○段○ ○段32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2樓之2)建物於93年11月30日完成買賣登記移轉於證人陳永坤名下,並於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事實。
(九)告訴人甲○○與證人陳永坤(由被告楊舜斌代理)於93年12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楊舜斌於93年12月31日立具之5萬元佣金/代書收據、證人張錦棋於94年2月4日立具之3萬 元收據、被告楊舜斌於94年2月17日立具之第2次款10萬元收據1紙(見95年度偵字第334號偵查卷第40至51頁,97年度偵緝字第76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佐證被告楊舜斌與告訴人甲○○簽立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後,先後於93年12月30日、94年2月4日、94年2 月17日,向告訴人甲○○陸續收取頭期款、契稅及第2 次價金,共計28萬元之事實。
(十)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辦案申請書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4年度契稅繳款書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334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
佐證本件新竹市○○街○○號2樓之2房屋業於94年4 月29日辦理撤銷契稅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等事實。
(十一)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1 張(發票人:蔡金財、發票日:94年6月5日、票號:SSA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⑵(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各1 紙(見97年度偵緝字第76號偵查卷第46頁:佐證被告楊舜斌曾託人交付支票予告訴人甲○○,惟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十二)證人陳永坤、吳正文於94年7 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334號偵查卷第40至51、108至112頁):佐證新竹市○○街○○號2樓之2房屋已出售予證人吳正文之事實。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楊舜斌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楊舜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楊舜斌。
(二)又被告楊舜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楊舜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又依被告楊舜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 月1 日及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楊舜斌,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楊舜斌,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楊舜斌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舜斌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事業,經營客戶委託之房地居間仲介買賣等相關業務,並負有保管客戶所提出之買賣價金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4年4 月間由其代理本件證人陳永坤與告訴人甲○○間之房屋買賣契約解除後,遲未將告訴人甲○○先前所交付之頭期款15萬元、契稅3 萬元及因貸款不足另繳交之款項10萬元,共計28萬元價款如數歸還予告訴人甲○○,反予以侵占挪作己用,嗣經告訴人甲○○屢催,迄至告訴人甲○○提告前,亦僅償還13萬元等情,故核被告楊舜斌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舜斌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又其身為不動產買賣事業之經營者,卻於本件房屋買賣契約解除後,逕將原應歸還告訴人甲○○所繳交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復避不見面,造成告訴人甲○○僅取回部分款項,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甲○○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償還15萬元之餘款,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楊舜斌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經驗以及侵占款項計2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末查,被告楊舜斌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均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8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