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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原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段○○巷

180 之17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前將甲○○拘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1 樓後面房間中懸掛於牆上之深色外套右邊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6日出具之原樣編號「099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本件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故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8年7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