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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61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文貴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文貴與王麗卿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文貴前因多次對王麗卿及子女實施騷擾等不法侵害,經王麗卿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

312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彭文貴「不得對王麗卿及其他家庭成員彭晧綜、彭玉玲、彭明珠、龔晧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王麗卿為騷擾行為」,且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彭文貴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應遵守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99年6 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巷○ 號住處內,因不滿王麗卿不願開車載送其前往臺北,遂對王麗卿大聲咆哮,且抱怨「跟王麗卿住在一起會賺不到錢」、「王麗卿帶屎,害其將祖產賣掉」、「王麗卿會對其下毒陷害」等語,並以客家話「屌鳥妹」之詞辱罵王麗卿,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王麗卿為騷擾行為」之裁定內容。嗣經王麗卿及彭文貴之子彭晧綜(起訴書誤載為彭皓綜)報警後,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