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02號、第8203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通 譯 黃永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臺(含IC電路板肆片)、代幣壹仟陸佰肆拾肆枚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⑴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年4 月,併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2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87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又11日。⑵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馬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將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後,復與同案件中不能減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將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再與上開⑴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97年7 月29日為警另案在苗栗縣竹南鎮查獲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後,另起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單一犯意,為下述行為:
1、於97年7 月29日為警另案在苗栗縣竹南鎮查獲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後至8 月13日止,在其所經營設在新竹縣○○鄉○○○路○ 號1 樓「刮刮樂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 臺及「TVG AME 麻將臺」2 臺,供不特定人向不知情之店員李佩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之比例兌換賭資後,將代幣投入機具,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數額,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代幣後,與甲○○或另一名年籍不詳店員依上開兌換比例換回現金,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獲得營業利3,500 元。嗣於97年8 月13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3 片)、代幣1,100 枚及賭資240 元,並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獲代幣350 枚,始悉上情。
2、於97年7 月29日為警另案在苗栗縣竹南鎮查獲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後起至8 月19日止,在不知情之劉邱米妹所經營設在新竹縣○○鄉○○路○○○號「富佑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臺,供不特定人以不詳比例兌換代幣1 枚後,將代幣投入機具,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數額,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代幣後,向不知情之店員露哈娣(ATI ROHATI)依上開兌換比例換回現金,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
8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代幣194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 臺(含IC電路板4 片)、代幣共計1,
644 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得之賭資24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廖宜君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