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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榮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7 號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12月1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 月12日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97 號裁定各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裕榮仍不知悔改,明知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3年12月17日典當給新竹市中華當鋪,並於94年7 月19日流當,並未失竊,且其於96年8 月25日14時30分許至96年10月2 日14時20分許期間,得知警方查知前述號牌被洪淵源改掛在原配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已註銷)之車體上之違規情事後,為免自身遭受行政裁罰,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6年10月2 日14時20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向值班員警謊稱該車輛於94年6 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 巷○○號前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嗣經警循線追查車號0000-00號車牌來源,發覺確為當舖流當品,始查悉上情(洪淵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榮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裕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淵源及郭英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 份暨流當品讓渡合約影本1 份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 日 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7 號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12月1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12日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各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上揭犯行,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揭車輛係典當予當舖並未失竊,因接獲該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燃料稅及牌照稅等單據,為免遭受行政裁罰及損失,而向警察機關謊稱該車輛失竊之犯罪動機,其所為虛耗國家司法資源,並損及合法持有該車所有人之權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