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12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在中央右側駕車,不得跨越中央線,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煞停之準備,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彎道不良、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央線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雙方發生對撞後,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其辯稱:係因告訴人洪建綸車速很快過來,伊想要閃避,方向盤就往左打,車子才會在靠道路左側云云(見偵查卷第4至6、31、32頁)。惟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稱:他於98年7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行駛因彎道與對向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他機車左前方撞到被告乙○○自用小客車車頭,以致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31頁)。
2、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彎道不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至此,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靠右行駛,致使告訴人甲○○於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下,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26日竹苗鑑990369字第0995302306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靠右行駛,與甲○○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90 號刑事卷第15頁),亦同此見解,且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另雖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乙○○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漁業法案件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犯後態度尚可,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並由告訴人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