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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竹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壹零公克、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1 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其友人賴昱宏所有停放於苗栗縣○○鎮○○街某處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苗栗縣○○鎮○○街250 之47號前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毛重分別為0.68公克、1.10公克);復經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13、33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B0436)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5、3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7 頁)。

(四)按:

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3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

31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3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9年6 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 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96年1 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另有公共危險、違反長官職責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坦誠不諱,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公克、0.68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