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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竹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東星資源回收場」應更正為「東鍟資源回收場」;證據欄二、(三)「勘查表編號:0980Z0000000號」應更正為「勘查表編號:0980Z0000000號」、(八)「第0000000000號函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於97年2 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地號上搭建鐵皮圍籬時,即已成立竊佔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大小、時間長短,暨其業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1 月2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3000087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如期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423號居新竹市○○路○段4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新竹市○○路○段443號「東鍟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在新竹市○○路○段407號經營「東鍟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乙○○明知新竹市○○段552—4號地號並非為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僱請工人在上址搭建鐵皮圍籬,以供「東星資源回收場」堆置雜物之方式使用,佔用面積達53平方公尺。嗣於98年1 月17日,為該筆地號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勘查員發覺,並行文通知乙○○回復原狀,乙○○雖將鐵皮圍籬拆除重新搭建,惟仍竊佔16平方公尺。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8年9 月10日勘查表編號:0980Z0000000號土地勘清查表。

(四)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

(五)土地勘清查表-照片6張。

(六)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

(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8年8 月20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0005979號函文影本1 份。

(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8年1 月17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0000052號函文影本1 份。

(九)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12張。

(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補償金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資料各1份。

(十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6日新地測字第0980009268號函文檢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嫌,請依同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