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93號、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於下列時地分為下述犯行:
(一)其明知自98年3月起,因積欠其新竹市○○路○ 段○○○巷○○弄○○號住處之水費數月,致使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下稱新竹服務所)派員於98年5 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6 月16日),將該戶水表拆除,並於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前以定表管封鉛,對該戶停止供水,水表度數為41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於98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許之停水期間,在其上址住處,自行毀壞鉛封,開啟水拴,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擅自裝設塑膠水管,接取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預估最低達1,275 度(水費為新臺幣【下同】15,203元)供己使用,以此方式達到竊取自來水之目的,並因而得以避免受自來水公司稽查而繳納水費。嗣於98年8 月11日,經自來水公司新竹服務所接獲檢舉,委派稽查人員前往上址停水現場勘查而當場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41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41分許通知到場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93號偵查卷第5、6、31、35、36頁、9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第4、5、22、26、27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8793號偵查卷第7至9、20、21頁)。
(三)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各1紙、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處理通知單2紙、現場查獲竊水照片4 張附卷(見上開偵字第8793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
(四)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99 年6月30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900007360 號函附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水號最近受理案件查詢單、本院職務電話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參:經查新竹市○○路○段○○○ 巷○○ 弄○○ 號,拆表日期為98年5 月20日,拆表水表指針41度,預估乙○○竊水(最低達1,275 度)及水費15,203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
(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B0096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聯(檢體編號:FZ00000000000 )各1 份(見上開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乙○○於9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警局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4496ng/ml 、4941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8 倍、98倍有餘,是被告乙○○於於9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41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六)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觸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竊水罪之行為,雖然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但自來水法之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屬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適用;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其自開始竊水以迄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又被告乙○○上揭所犯之竊水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乙○○前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 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自來水,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竊水之動機無非在於圖一時之便,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