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拾玖張、六合彩簽單簿貳本、六合手冊貳本、六合彩互碰支數對照表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其友人王文苑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4 號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佑綸彩券行』內」應補充更正為「以每個月新臺幣2 萬8 千元之代價,向其不知情友人王文苑分租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4 號之『佑綸彩券行』,在櫃臺樓梯旁1 間供公眾得出入之小房間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2 行「(二)查獲現場照片22張」應更正為「(二)查獲現場照片24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基此,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其向不知情友人王文苑分租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4 號之「佑綸彩券行」,在櫃臺樓梯旁1 間供公眾得出入之小房間,用以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8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9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甲○○素行非善,被告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聲請人具體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9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簿2 本、六合手冊
2 本、六合彩互碰支數對照表5 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80號居新竹市○○路2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下旬起,在其友人王文苑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4號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佑綸彩券行」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由簽賭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再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為準,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60 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甲○○賠付,迄至99年2月11日19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9張、六合彩簽單簿2本、六合彩手冊2本及六合彩互碰支數對照表5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22張。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經過結果陳報書各1份。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9張、六合彩簽單簿2本、六合彩手冊2本及六合彩互碰支數對照表5張。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98年12月下旬起至9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9張、六合彩簽單簿2本、六合彩手冊2本及六合彩互碰支數對照表5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